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湖南省政府参事秦希燕在两会上表示,希望通过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保障农民的财产权益,引入市场化原则,平衡推进城镇化建设。
秦希燕认为,对农村宅基地制度进行改革和调整的关键是修改《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按照《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就是说,按照《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严格限制了宅基地的流转。而《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秦希燕认为,应该将此条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余不变;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除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实际上使《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实质内容也发生了变化。
秦希燕阐述了修法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调整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缺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目前与农村宅基地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城乡规划法》等,但有关宅基地的内容过于简单,缺乏体系性的规定。虽然各地对宅基地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但大多数系省政府或市政府出台的规定或文件,并不是由省级人大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此外,各地的规定和管理原则也不同,加上调整宅基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这也给我国的法制统一带来不利影响。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按照《民法通则》,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既然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房屋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自然也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就包括出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也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出卖。既然农村房屋原则上可以流转,按照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也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
宅基地流转具有政策依据。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多个省市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2004年由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可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流转具有政策依据,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前进潮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允许其流转也具有政策上的依据。
对宅基地流转进行严格限制实际上阻碍了农民行使财产权利,不利于保护农民住房财产的完整性。
允许宅基地流转有利于我国城镇化建设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宅基地的流转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但现在许多农民已经在城镇安居乐业,许多农村都存在住房空置现象。如果仍对宅基地的流转加以限制,就会对农民形成“以地管人”的束缚;如果允许宅基地流转,农村空置住房就能以买卖的形式流通,将增加农民的融资手段,提高农民进城购房的能力,极大推动城镇化。同时,农民的住房获得完整产权后,农民可以抵押房屋获得贷款,取得创业和发展资金,从而使农村经济释放出巨大活力。
(本刊记者伍振整理)
秦希燕认为,对农村宅基地制度进行改革和调整的关键是修改《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按照《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就是说,按照《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严格限制了宅基地的流转。而《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秦希燕认为,应该将此条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余不变;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除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实际上使《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实质内容也发生了变化。
秦希燕阐述了修法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调整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缺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目前与农村宅基地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城乡规划法》等,但有关宅基地的内容过于简单,缺乏体系性的规定。虽然各地对宅基地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但大多数系省政府或市政府出台的规定或文件,并不是由省级人大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此外,各地的规定和管理原则也不同,加上调整宅基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这也给我国的法制统一带来不利影响。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按照《民法通则》,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既然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房屋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自然也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就包括出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也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出卖。既然农村房屋原则上可以流转,按照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也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
宅基地流转具有政策依据。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多个省市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2004年由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可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流转具有政策依据,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前进潮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允许其流转也具有政策上的依据。
对宅基地流转进行严格限制实际上阻碍了农民行使财产权利,不利于保护农民住房财产的完整性。
允许宅基地流转有利于我国城镇化建设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宅基地的流转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但现在许多农民已经在城镇安居乐业,许多农村都存在住房空置现象。如果仍对宅基地的流转加以限制,就会对农民形成“以地管人”的束缚;如果允许宅基地流转,农村空置住房就能以买卖的形式流通,将增加农民的融资手段,提高农民进城购房的能力,极大推动城镇化。同时,农民的住房获得完整产权后,农民可以抵押房屋获得贷款,取得创业和发展资金,从而使农村经济释放出巨大活力。
(本刊记者伍振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