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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件的庭審中,李先生認為,公司不履行通知義務直接關門,導致其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系變相無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仲裁審理後認為,該電子廠並未直接明確作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故不應認定為違法解除。但因公司關門的事實,導致勞動者無法繼續工作,視同公司不能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因此,仲裁裁決認定李先生等38人以電子廠未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判令電子廠按照員工的入職年限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律師簡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用人單位因經營者逃匿而導致勞動關係無法繼續履行時,應認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還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員工被迫離職?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三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經濟補償的支付年限從用工之日起算。」綜上可知,在廣東省對於老闆欠薪逃匿的情形,仲裁會支持員工提出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但有一種觀點認為:經營者逃匿的法律性質可以歸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所稱的「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情形。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企業如果提前解散必須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決策程序,而本案中的電子廠並沒有經過法定的決策程序,因此在程序上不具備「用人單位提前解散」的法定條件。另電子廠並沒有明確做出解除勞動者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於經營者逃匿而導致勞動關係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判斷用人單位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首先需要確定雙方的勞動關係是否已經消滅。由於經營者欠薪逃匿的客觀事實,勞動者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申請仲裁的行為,亦直接表明了勞動者有想要結束勞動關係的意思。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本案的裁決採用了第二種觀點,認定李先生等人以電子廠未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電子廠應當從用工之日起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發佈,於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經濟補償的支付年限從用工之日起算。
仲裁審理後認為,該電子廠並未直接明確作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故不應認定為違法解除。但因公司關門的事實,導致勞動者無法繼續工作,視同公司不能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因此,仲裁裁決認定李先生等38人以電子廠未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判令電子廠按照員工的入職年限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律師簡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用人單位因經營者逃匿而導致勞動關係無法繼續履行時,應認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還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員工被迫離職?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三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經濟補償的支付年限從用工之日起算。」綜上可知,在廣東省對於老闆欠薪逃匿的情形,仲裁會支持員工提出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但有一種觀點認為:經營者逃匿的法律性質可以歸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所稱的「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情形。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企業如果提前解散必須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決策程序,而本案中的電子廠並沒有經過法定的決策程序,因此在程序上不具備「用人單位提前解散」的法定條件。另電子廠並沒有明確做出解除勞動者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於經營者逃匿而導致勞動關係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判斷用人單位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首先需要確定雙方的勞動關係是否已經消滅。由於經營者欠薪逃匿的客觀事實,勞動者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申請仲裁的行為,亦直接表明了勞動者有想要結束勞動關係的意思。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本案的裁決採用了第二種觀點,認定李先生等人以電子廠未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電子廠應當從用工之日起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發佈,於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經濟補償的支付年限從用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