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核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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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满足我国核工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归责原则体系,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责任限制以及免责条件等。本文通过将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社会核责任立法进行比较分析,阐述国内立法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护公众利益,同时促进我国核能产业健康可持续地发展。
  关键词:核损害;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一、核损害的界定
  (一)核设施与核事故的概念
  我国法律关于核设施概念的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中有明确的列举性表述。核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核动力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本文所指的核设施是民用核设施,是基于和平开发利用核能之宗旨建造的,由其所致的核事故引发的核损害赔偿问题则是本文所探究的对象。
  我国《侵权责任法》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因战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的除外。此条指明了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依据和侵权人承担核损害侵权责任的前提——发生核事故并致人损害。在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之后,国际社会制定了《国际核事件分级表》(International Nuclear Event Scale,INES),将核事件的严重性由低到高划成七个级别,前3级为“事件(incidents)”,4-7级为“事故(accidents)”。查阅《侵权责任法释义》,我国规定仅4-7级可能或已导致放射性物质释放并造成严重核污染损害的才称之为核事故,至于在前3级核事件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受侵权法中其他规定的约束。[1]
  (二)核损害的定义及赔偿范围
  通常来说,核损害是当发生核事故时,由于辐射源及核材料的放射性,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各国在定义核损害的相关概念时,专门对其赔偿范围作出了一些排除性的规定。如日本和乌克兰排除了对损害负有责任的核营运人所遭受的损害。换言之,核损害赔偿的对象是除营运者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核损害赔偿义务人(加害人)自身受到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方核责任范畴的核损害,也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2004年修订的《巴黎公约》新增并列举了“核损害”的内容,具体包括生命丧失、健康损害、财产灭失、环境引起的收入损失、预防措施的费用、受损环境恢复措施费用和其他损失等,大大丰富了人身、财产损害两大类别的具体内容。
  二、我国核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解决的是最终的责任依据问题和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民法总则》176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核损害责任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这一条文强调,只要损害是由该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不管其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无过错并不是免除责任的原因,所以这一条规定也体现了我国核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2]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一般来说,是因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行为人以外的因素,由于核能领域环境损害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仅限定了两类免除責任的情形:战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首先,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指出,侵权人不承担战争情形导致的核损害责任。其次,受害人故意作为第二种免责事由,要求受害者主观上是故意,不包括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并且在抗辩中要求侵权人承担证明受害者故意的举证责任。但是营运者仅对该故意的受害人免除赔偿责任,对其他受到核事故损害的主体仍需赔偿。
  (二)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责任限制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起着统帅的作用,决定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和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归责原则解决侵权责任归属问题,而损害赔偿原则是解决责任确定后的赔偿义务人及其具体赔偿范围的问题。[3]在我国当前核责任制度下,所有的责任集中由核设施的营运者承担,这也被称之为责任集中原则。2007年的批复规定,营运者是责任承担的唯一主体,其他人则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核设施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都不承担对第三方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他们所提供的服务引起的。
  但是,营运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承担无限责任,它们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因此法律引入了责任限制原则。为了维护核能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核设施营运者的利益,避免过高的赔偿数额对其造成沉重打击,在法律层面规定营运者的赔偿限额并强制投保核责任保险以分担损失,国家层面上则是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提供财政补偿。如果说无过错责任是对受害者的保护条款,那么责任限制原则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保护另一当事人以达到一种平衡。
  (三)我国核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然确立了核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在此种归责原则体系下,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关于核损害的内涵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够明确,国际条约和发达国家立法都对核损害的概念作出专门规定,并且一一列举了核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使之成为受害者索赔和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我国法律缺少这种明确性的规范,在实际操作中易产生分歧和责任推诿。其次,在责任限制原则方面,我国法律上对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规定太过于笼统,没有具体可行性。2007年批复第8条提到,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并且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可是,“适当”的标准和“足以履行”的判断依据是什么?营运者违反规定,未作出适当财务保证和购买足额保险的惩罚性后果又有哪些?我国法律都没有作出细化规定。最后,在保障责任落实和责任分担方面,我国法律对于核供应商责任的规定还存在较大的漏洞,供应商极易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要求营运者放弃任何追索的权利。   三、国际社会核损害赔偿责任归责的相关规定
  (一)核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国际公约中关于核损害的归责原则采用了“绝对责任”的表述。如在《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和《1997年维也纳公约》中都作出声明:核损害赔偿中营运人承担的责任是绝对的。要求受害人只需证明所受损害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不考虑营运者有无过错,即使尽了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也依然要承担责任。虽然公约中用了“绝对(absolute)”这样的字眼,但其实并不应当认为营运者承担的是绝对责任,这从公约其他条款中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就足以看出。比如,新旧《维也纳公约》规定营运者若能证明损害是因为武装冲突、社会动乱、异常重大自然灾害或受害人过错导致的,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以,应当认为国际公约采用的归责原则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来源于与过失无关的风险。
  (二)关于核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
  在国际公约方面,《1960年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核设施运营者应当去购买第三方核责任险,所购买的保险数额要与其赔偿责任数额相当,如果低于规定的赔偿数额,则要有其他符合规定的财政保证金来作为补充。[4]公约还要求建立一个国家公共基金,当运营者和所在国的财政补偿仍不够充分赔偿受害人时,就由该基金继续对受害人补偿。与其类似,《1997年维也纳公约》第7条规定,核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装置国所规定的数量、类型和条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由此可见,国际社会普遍要求营运者投保核责任强制保险,这种制度设计是为了弥补营运者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实施强制保险和财务保证实质上是把个人责任转变为社会责任,用社会救济来实现分配的正义。
  (三)关于营运者追索权的规定
  国际上通常认为,营运者的追索权有两个来源:一是源于合同约定,二是源于第三人过错。我国立法也是遵循国际上的普遍做法规定了营运者享有的这两项追索权,但是印度的做法与其他国际核责任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一个显著的差异是,赔偿责任不完全归于运营者,核供应商还应承担前瞻性责任。印度2010年的《核损害民事责任法》第17条:核设施经营者按照第6条支付核损害赔偿后,有以下追索权:(1)这种权利在合同中有明文规定;(2)核事故是由于供应商或其雇员的行为造成的,其中包括提供具有他人专利或潜在缺陷的设备、材料或不达标服务;(3)核事故是由于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故意造成的。[5]印度立法新增了供应商产品或服务缺陷造成核损害的情形,认为供应商应该对因其过错导致的损害负责,这是对现行国际核责任制度的重大突破。印度政府选择引进扩大概念的供应商责任,一个原因是其境内的核运营公司将归为国有,也是出于保护自身国家利益的考虑,否认了供应商责任的绝对豁免。
  四、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归责及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核损害的概念和内涵
  确定核损害的概念和内涵是处理损害赔偿问题的前提,也是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核损害的定义应该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比如应该规定:核损害是指,在和平开发利用核能的活动中,核燃料裂变过程、核燃料辐射、核燃料毒性等作用而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害以及环境损害等,但不包含对核事故损害后果负责的核设施运营者所受到的损害。并且,另行规定请求权人可以要求索赔的损失。
  (二)规定核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具体制度
  我国立法应当对核营运者义务作出单独规定,要求运营者必须维持足以保证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保险或其他的财务保证方式,并经国家原子能管理机构核定。否则不能投入运营或者要受到一定处罚,以保障其在发生核事故时可以及时、充分地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并且要细化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具体形式和适用额度,可以参考国际公约及日本的做法,采用再保险制度、提取保证金制度、建立核营运人共同基金等多元化方式构建我国核责任财务保证制度。具体适用额度可以依据核设施的功率和不同类型对营运者作出分等级的财务保证金要求,或者按营运者身份的不同,给负责运营、运输、再处理的营运者制定不同的金额标准。
  (三)明确供应商责任,落实营运者追索权
  按照我国法律,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追索权来追究供应商的产品质量责任,但实践中供应商往往不愿意承担风险和责任,凭借其占有的市场优势和资源优势要求对方当事人放弃向其进行任何索赔或追索的权利,直接导致法律规定的追索权被虚置,营运者得不到任何程度的补偿。因此,供应商责任的绝对豁免已经不适应我国核能产业进一步发展的要求,为了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责任分担制度和增强供应商的审慎管理意識,防患于未然,建议参考印度的立法模式,追究供应商的产品质量责任,并且通过营运者向其追索的途径来实现责任的分担。我国法律可以在现有基础上新增一项追索权条款:当核事故是由于供应商或其雇员的行为造成时,[6]其中包括提供具有他人专利或潜在缺陷的设备、材料或不达标服务,则核设施经营者向受害人支付核损害赔偿后,享有对其进行追索的权利,但追索权期限为发放的初始许可证的期限,或产品责任期,以较长者为准。
  结语
  核能是人类最有希望的未来能源之一,在和平开发利用核能的过程中总是收益与风险并存的,虽然我国目前为止还未发生大范围严重的核事故,但是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接轨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核责任体系,以调整核责任者之间、其与核事故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各方权益和关切达到一种平衡,最终目的是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同时又能促进我国核能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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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张念鹏.核损害赔偿原则及我国立法借鉴[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3:8.
  [3]杨立新.侵权法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26.
  [4]安娜.核损害赔偿机制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2:21.
  [5]左惠强,姜萍.印度《核损害民事责任法案2010》的影响及借鉴意义[J].中国保险报,2010,6:27.
  [6]张念鹏.核损害赔偿原则及我国立法借鉴[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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