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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91)
【摘要】:中国所毗邻的哈萨克斯坦具有“一带一路”参与国、上合组织成员、中国友好邻邦的“三重”身份。故在当前的良好政策形势下,展开“中国——哈萨克斯坦”间的各类跨境合作,无疑会是一场“双赢”的博弈,即哈萨克斯坦的能源产品与第一产业在保障中国新时期经济社会建设的同时,亦能够换回货币资本以支持其本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与自然能源的再开发。因此,基于上述的广泛合作基础与前景,对于双方间的跨境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发掘与对策研究必定具有较强的现实性意义与国际化效应。符合中哈两国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切实福祉。
【关键词】:“一带一路”;中国;法律;吉尔吉斯斯坦;跨境合作;对策
一、中哈跨境合作中存在的法律困境
(一)法律条文适用的争议
许多驻中亚地区的中国企业同当地企业发生民事纠纷之后,经常会为适用哪国法律而引发“二次争议”。这当中,以哈萨克斯坦境内发生的类似案件数目最多,2015年全年共计上报中哈企业纠纷191起,其中的173起出现了当事双方分别要求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形[1]。而这种争议在哈萨克斯坦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则是因为哈萨克斯坦是中亚地区保留苏联法体制较多的国家,且其法律的国际适应性较弱,民族习惯法色彩浓厚,故很多条款让中国人觉得不可理解或无法接受。因而极易出现中国企业要求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形。但同样,哈萨克斯坦企业往往也对中国法律的内容和规定不予认可或赞同,从而坚持依照哈萨克斯坦法律进行裁决。
(一)司法管辖的争议
由于在哈萨克境内从事跨境合作开发的中国企业所规划,或建设,或参与的都是规模较为庞大,资金投入较为密集的能源项目(不同于中国-吉尔吉斯斯坦间的企业纠纷往往集中于食品,纺织,轻工等劳动力密集型项目)。因此中哈雙方的利益之争较中国同其他中亚国家而言要明显许多,且基于双方对于各自国家法条的认可倾向,亦很容易引发双边的司法管辖权争议。非常多的中资企业在哈萨克遇到民事纠纷后,会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请求中国法院依照中国法律作出判决。但是中国法院的判决书经常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遇冷”,哈方企业或地方政府经常会以“不具约束力”为理由,拒绝依照中国法院的判决书来解决纠纷。这就使得中方企业进入了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既无法接受不符合自身利益的哈萨克斯坦法律裁决,又无法依照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哈萨克斯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形的长期存在,对于中哈两国间长远的的跨境开发协作而言是十分危险的,百害而无一利。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法律条文的适用争议,还是双边司法管辖权的争议,都从侧面反映出了两国在法律合作,司法协同创新等领域的缺失。只有尽快找到解决方法或者优化路径,才能引领好、辅助好中国与哈萨克斯坦间基于“一带一路”框架内,面向未来的诸多跨境协作的开展。
二、“中国-哈萨克斯坦”跨境水合作的法律对策
中國与哈萨克斯坦间的跨境合作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较多,情形较为复杂。因此,只有对其进行相关的“硬性调整”与“软性沟通”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完善。所谓的“硬性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建立中哈双边的专门性仲裁委员会,以及各自完善本国相关法律,增强其适应性。“软性沟通”则主要包括利用国境相连的优势建立基层人民调解机制以及依靠高等院校加强对于彼此法律的翻译与研究工作。
(一)建立中哈双边专门性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可以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2]。因此,对于纠纷频发的中哈双方企业而言,应当由两国政府出面在边境地区或者中国新疆首府乌鲁木齐、哈萨克斯坦首都阿斯塔纳分别或单独设立专门性的双边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委员会的形式,结合中哈两国法律的特点和纠纷的实际情况,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尽可能的避免双方基于各自国家的法律条文与司法管辖权所引起的争议。
(二)完善本国相关法律,增强其适应性
中哈两国应当根据“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跨境能源与商业合作的特殊性相应的完善本国法律,提高本国法的地区或国际适应性。哈萨克斯坦方面应当在既定的“一带一路”战略与“上海合作组织”双重框架内考虑逐渐摈弃一些本国法律中较为落后的民族习惯法部分,渐变性地改革旧有苏联体制的法律大框架,构建全新的现代化法律体系,以适应新时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趋势。我国也应进一步完善关于跨国民事纠纷的立法工作,加强与哈萨克斯坦关于跨境管辖权问题的交流,以提高我国法律的地区适应性。并加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与法条完善工作。以期能够以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配合中哈双边专门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与法律准备。
(三)建立基层人民调解机制
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素为友好邻邦,中国新疆更是同哈萨克斯坦山水相连,境内居住着多达一百一十余万的哈萨克族群众。他们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公民拥有共同的语言,风俗和宗教信仰。因此,借助群众的力量,由双边的地方政府牵头,或由中哈两国具有一定威望的宗教人士出面,以建立基层人民调解机制。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民间调解制度,特别是对哈萨克斯坦这类政府组织较为松散,地方势力与部族势力较为活跃的国家而言,基层人民调解机制对于中哈双方纠纷的调节往往会比中国或哈萨克斯坦法院的判决书更具说服力与公信力。从行政成本上而言,也大大降低了相关费用,有利于案件当事人迅速,便捷地就地解决问题或纠纷。
参考文献:
[1]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工作报告[R].乌鲁木齐,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04-105.
[2]申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介入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12-13.
作者简介:杨志超(1980.2-),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执行三庭执行员。
【摘要】:中国所毗邻的哈萨克斯坦具有“一带一路”参与国、上合组织成员、中国友好邻邦的“三重”身份。故在当前的良好政策形势下,展开“中国——哈萨克斯坦”间的各类跨境合作,无疑会是一场“双赢”的博弈,即哈萨克斯坦的能源产品与第一产业在保障中国新时期经济社会建设的同时,亦能够换回货币资本以支持其本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与自然能源的再开发。因此,基于上述的广泛合作基础与前景,对于双方间的跨境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发掘与对策研究必定具有较强的现实性意义与国际化效应。符合中哈两国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切实福祉。
【关键词】:“一带一路”;中国;法律;吉尔吉斯斯坦;跨境合作;对策
一、中哈跨境合作中存在的法律困境
(一)法律条文适用的争议
许多驻中亚地区的中国企业同当地企业发生民事纠纷之后,经常会为适用哪国法律而引发“二次争议”。这当中,以哈萨克斯坦境内发生的类似案件数目最多,2015年全年共计上报中哈企业纠纷191起,其中的173起出现了当事双方分别要求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形[1]。而这种争议在哈萨克斯坦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则是因为哈萨克斯坦是中亚地区保留苏联法体制较多的国家,且其法律的国际适应性较弱,民族习惯法色彩浓厚,故很多条款让中国人觉得不可理解或无法接受。因而极易出现中国企业要求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形。但同样,哈萨克斯坦企业往往也对中国法律的内容和规定不予认可或赞同,从而坚持依照哈萨克斯坦法律进行裁决。
(一)司法管辖的争议
由于在哈萨克境内从事跨境合作开发的中国企业所规划,或建设,或参与的都是规模较为庞大,资金投入较为密集的能源项目(不同于中国-吉尔吉斯斯坦间的企业纠纷往往集中于食品,纺织,轻工等劳动力密集型项目)。因此中哈雙方的利益之争较中国同其他中亚国家而言要明显许多,且基于双方对于各自国家法条的认可倾向,亦很容易引发双边的司法管辖权争议。非常多的中资企业在哈萨克遇到民事纠纷后,会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请求中国法院依照中国法律作出判决。但是中国法院的判决书经常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遇冷”,哈方企业或地方政府经常会以“不具约束力”为理由,拒绝依照中国法院的判决书来解决纠纷。这就使得中方企业进入了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既无法接受不符合自身利益的哈萨克斯坦法律裁决,又无法依照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哈萨克斯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形的长期存在,对于中哈两国间长远的的跨境开发协作而言是十分危险的,百害而无一利。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法律条文的适用争议,还是双边司法管辖权的争议,都从侧面反映出了两国在法律合作,司法协同创新等领域的缺失。只有尽快找到解决方法或者优化路径,才能引领好、辅助好中国与哈萨克斯坦间基于“一带一路”框架内,面向未来的诸多跨境协作的开展。
二、“中国-哈萨克斯坦”跨境水合作的法律对策
中國与哈萨克斯坦间的跨境合作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较多,情形较为复杂。因此,只有对其进行相关的“硬性调整”与“软性沟通”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完善。所谓的“硬性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建立中哈双边的专门性仲裁委员会,以及各自完善本国相关法律,增强其适应性。“软性沟通”则主要包括利用国境相连的优势建立基层人民调解机制以及依靠高等院校加强对于彼此法律的翻译与研究工作。
(一)建立中哈双边专门性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可以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2]。因此,对于纠纷频发的中哈双方企业而言,应当由两国政府出面在边境地区或者中国新疆首府乌鲁木齐、哈萨克斯坦首都阿斯塔纳分别或单独设立专门性的双边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委员会的形式,结合中哈两国法律的特点和纠纷的实际情况,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尽可能的避免双方基于各自国家的法律条文与司法管辖权所引起的争议。
(二)完善本国相关法律,增强其适应性
中哈两国应当根据“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跨境能源与商业合作的特殊性相应的完善本国法律,提高本国法的地区或国际适应性。哈萨克斯坦方面应当在既定的“一带一路”战略与“上海合作组织”双重框架内考虑逐渐摈弃一些本国法律中较为落后的民族习惯法部分,渐变性地改革旧有苏联体制的法律大框架,构建全新的现代化法律体系,以适应新时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趋势。我国也应进一步完善关于跨国民事纠纷的立法工作,加强与哈萨克斯坦关于跨境管辖权问题的交流,以提高我国法律的地区适应性。并加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与法条完善工作。以期能够以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配合中哈双边专门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与法律准备。
(三)建立基层人民调解机制
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素为友好邻邦,中国新疆更是同哈萨克斯坦山水相连,境内居住着多达一百一十余万的哈萨克族群众。他们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公民拥有共同的语言,风俗和宗教信仰。因此,借助群众的力量,由双边的地方政府牵头,或由中哈两国具有一定威望的宗教人士出面,以建立基层人民调解机制。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民间调解制度,特别是对哈萨克斯坦这类政府组织较为松散,地方势力与部族势力较为活跃的国家而言,基层人民调解机制对于中哈双方纠纷的调节往往会比中国或哈萨克斯坦法院的判决书更具说服力与公信力。从行政成本上而言,也大大降低了相关费用,有利于案件当事人迅速,便捷地就地解决问题或纠纷。
参考文献:
[1]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工作报告[R].乌鲁木齐,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04-105.
[2]申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介入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12-13.
作者简介:杨志超(1980.2-),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执行三庭执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