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编评写中规避新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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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报党刊和主流媒体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肩负着重要的社会使命。
  随着我国社会文明建设程度的加快,民众的法治意识随之提高,新闻纠纷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当代新的历史时期,法律意识被提到上新闻工作的重要的议事日程。
  对于新闻工作,马克思和恩格斯主张这样的“惯例”:撰稿人对他们所报道的事实的准确性负责,编辑部应负发表的责任。马克思主张中提到的编辑部,在我们这里就是指新闻媒体(编辑部只是媒体的具体办事机构)。
  月前,我国的新闻媒体,尤其是报纸,发表的稿件只有少数是“本报”“本刊”记者撰写的,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依靠群众投稿。这符合毛泽东提出的“我们的报纸要靠大家来办,靠全体人民群众来办,靠全党来办,而不是只靠少数几个人关起门来办”的全党办报、群众办报的方针。
  但是,在新闻作品发表之前,为了防止新闻纠纷的发生和失实新闻报道发表,新闻媒体在采写、编发或处理新闻稿件时,应当学会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消除不必要的隐患,规避潜在的新闻纠纷,以维护新闻工作良好的社会形象。
  下面笔者根据多年的新闻实践,综合,各种实际情况谈些如何正确把握新闻真实性的个人体会。
  关于新闻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表述: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陆定一)
  新闻是新近变动的事实的传布。(王中)
  新闻是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事情的报道。(美国约特斯)
  新闻就是把最新的现实现象在最短的时间距离内,连续介绍给最广泛的公众。(德国多维法特)
  从这些界定和新闻实践中可知,新闻经常是阶段性、过程性(或者连续性)的。因此,新闻真实也有阶段性真实和过程性真实之别。
  而在新闻纠纷中,提及真实性时,往往又会带出三个词组: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虽然它们都有“真实”二字,但是它们各自又代表着不同的内涵。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
  所谓新闻真实,是新闻从业人员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新闻真实并不代表客观真实。而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属于认识范畴。
  所谓法律真实,是法学家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同样不代表客观真实。
  这样,我们就知道,在“新闻失实”名誉侵权诉讼中,对新闻失实的判断不能仅仅从法律真实的认识规律出发,甚至将法律真实等同于客观真实,或者将新闻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混为一谈。
  有了以上概念的认知,我们在履行新闻工作职责时心中就有了准绳。
  按照新闻实践和惯例,新闻媒体在处理新闻稿件时首先应对新闻稿件是否真实、措辞是否得当、舆论导向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发表。
  新闻媒体在对新闻稿件进行审查时,根据新闻工作的特点其侧重点有所不同。通常,对新闻的真实性只作形式审查,而对语言表达、舆论导向等则应进行实质审查。
  事实上,新闻媒体在审查新闻的真实性时,多数情况编辑不会直接接触新闻源,或者深入到新闻事件的发生地去考察,因为这是作者的职责。即使是编辑接触到新闻源、直接到新闻事件发生地去考察,得出的结论也许跟原作者不同,但性质一样,都只是新闻真实意义上的真实,而不等于客观真实。
  此外,新闻的时效性也不允许编辑部的人员亲自实地考证每一篇稿件的真实性。因此,编辑部在审查稿件时可以根据惯例和一定的形式依据来判断新闻稿件是否真实。而对新闻真实性的把握,一般可遵循如下规律:
  1.媒体对自己记者采写的稿件或者委托作者完成的稿件的真实性的审查,一般交给作者自己把关。对某些特殊稿件,编辑部需要要求作者送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再决定是否发表。
  2.一般的来稿,凡涉及具体的人和事,由此可能产生侵权问题的稿件,编辑部需要根据来稿是否有权威部门的审查意见来判断其真实性。
  比如,在编辑部收到的来稿中,一般都有权威部门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对这类稿件,编辑部一般都可以视其为具有真实性。对一些带有投诉性质的稿件,如读者来信,一般都有具体的批评指向,基本上不可能有什么部门会为其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这类稿件是最容易引起新闻“失实”侵权纠纷的,编辑部在审查时也要较为慎重,若反映问题较为重要,新闻价值较大的,媒体应将其作为新闻线索,派记者专门进行调查采访;若反映的问题新闻价值不大,或者虽然有新闻价值,但媒体却派不出记者采访的,除极少部分编辑根据经验可以确定其真实性予以刊发外,其余的应慎重。
  3.开设有“来函照登”一类栏目的媒体,在发表来稿时,也需要审查核实作者身份,并根据来信来稿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如法院的判决书等)对来稿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确认。
  4.媒体之间互相转载转播新闻的现象在我国新闻实践中很普遍。比如,电视播报报纸、杂志和其他电视媒体上的新闻,报纸转载其他报纸、刊物或电视上的新闻等。对转载转播新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转载转播,其他媒体都是可以直接转载转播的。媒体在转载转播其他媒体的新闻时,一般都是对其真实性持信任态度而不需进行特别审查的。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从业人员都非常注重新闻的真实性。从近年新闻实践和新闻“失实”侵权诉讼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看,除少数新闻从业人员确因操守和作风的浮躁,导致新闻失实侵权外,绝大多数新闻从业者的报道(多为批评报道)行为都是严格按照新闻规律运作的,无可非议之处,但作者和媒体仍难以避免新闻纠纷,很多甚至难以避免在纠纷中败诉。而一些敢于仗义执言、舆论监督力度较大的媒体更是经常遭遇纠纷。
  舆论监督、批评报道必然会刺痛一些人。受到媒体批评,不管有没有心理准备,谁心里都会不痛快,为此找媒体打官司,这是公民(或者法人)的诉权,无可指责。一些确实无辜受到媒体“伤害”的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正常的。但对于一些经证实确属有问题的批评对象,面对媒体的批评,动辄兴诉,无理扰三分,其目的不过是想先将媒体拖进诉讼再说,试图达到干扰媒体正常的舆论监督,让媒体监督止于诉讼的效果。对于这种滥用诉权的事情,新闻工作中应当给予高度警惕。
  据资料显示,在新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主要是名誉侵权诉讼)较多的时期,针对“新闻失实”提出的侵权案达80%以上,其中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搞批评报道而被诉“新闻失实”名誉侵权的占了绝大多数。在已判定的若干“新闻失实”侵权案中,很多败诉的媒体对判决多持疑义。
  新闻失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失实报道属于不针对特定人和事的虚假报道,应受到新闻职业道德谴责甚至职业纪律处分;如属于针对 特定人和事的不实报道,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已发生的“新闻失实”名誉侵权诉讼看,绝大多数都是针对纸媒体或者说主要以文字传递信息的媒体的,这一方面是因为纸媒体白纸黑字、有形影响留存时间长;同时,纸媒体报道作为书面的材料,受众是不能直接判断其真实性的,易受非难性更大;声像媒体的报道虽然影响范围比纸媒体更广,但影响时间比较短,而且声像媒体报道比较直观、生动形象,其真实性不需要特别证实便能使受众信服,易受非难性较小。另一方面,这也与人们对纸媒体和声像媒体报道真实性的认识持双重标准有很大关系。
  免责的适度把握。舆论监督无疑是媒体义不容辞的职责,而不当的新闻侵权诉讼实践却使得媒体无所适从。在新闻实践和新闻“失实”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不时可见媒体对法院新闻侵权案件判决的指责和民众对法院新闻侵权案件判决的非议;同时,法院对媒体的抵触、反感,甚至发展到限制媒体采访报道的事例也不在少数。媒体与法院关系的紧张,不仅伤害了新闻事业,也不利于司法工作的良性发展。
  而双方的沟通了解则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从新闻工作实践和新闻侵权审判实践来看,合理解决新闻真实性的责任问题,有效的方法是媒体长期以来坚守的“文责自负”原则。同时,一些新闻事业发达国家司法机关判定新闻报道不构成名誉侵权所遵循的“三公”原则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即报道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报道内容系公众关心的公共事项且有事实根据,报道对象系国家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
  “文责自负”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主张的“撰稿人应该对他们所报道的事实的准确性负责”的体现。“文责自负”不仅符合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以及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批评、建议等权利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自由和权利。而我们的大众媒体,不仅是党的喉舌,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工具,也是人民的喉舌,是公民实现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权利的阵地和工具。大众媒体作为舆论工具,其本身并不是相关自由和权利的主体。因此,行使相应自由和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在媒体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自然应该也只能由相应自由和权利的主体来承担。而且,宪法和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否则应该承担责任。因此,民众给媒体投稿、向媒体投诉,通过媒体发表言论,应当“文责自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媒体完全没有责任,媒体的责任应以过错为限。
  比如,编辑稿件时对稿件侮辱性言辞的处理不当、配发评论不当、编发积累下来的陈旧稿件未核实最新情况,导致失实等,构成侵权,媒体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媒体发表评论员文章、社论、本报记者文章等,属于媒体自己行使言论自由及批评、建议、监督权利,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这些年来,舆论监督在现实生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多民情民生问题经过媒体的反映,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很多民众都能通过媒体反映自己的呼声和愿望。而这些,从一定意义上讲,都是公民充分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利的结果。但应该看到,随着新闻纠纷的增多及个别法院在审判中无视新闻规律的不当判决,也使一些媒体畏诉,进而对舆论监督、批评报道避而远之。结果,公众的声音,特别是一些批评性的意见,要在媒体上得以反映则困难重重。如包括读者来信在内的大量反映问题的来稿,因媒体无力核实其真实性,而不能被采用。而对一些批评报道,一旦涉诉,媒体便束手缚脚,难有下文。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对公民言论自由及批评、建议、监督、申诉、控告等权利的损害,其结果必然使民情民意难以通达,社会流弊淤积。
  对新闻作品实行“文责自负”,也有人担心媒体刊登“一家之言”而不承担责任,会使大众媒体成为人们互相诽谤、攻讦的场所。还有人担心,实行“文责自负”会使一些危害社会的言论出笼,产生不良社会反应。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一则,我们的法律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利的同时,也有相应的义务规范,侵害他人权利和自由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行为人的责任;再则,我们的媒体都是由一支具有高度责任感和政治意识的采编队伍组成的,对什么稿子可以发,完全具有相当的认识水平。
  主张“文责自负”的同时,要求媒体对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予以充分的考虑。新闻媒体可以借鉴一些新闻事业发达国家司法机关判定新闻报道不构成名誉侵权所遵循的“三公”原则。
  
  法律意识贯穿在新闻写作中
  
  除了上面两部分提到的方面外,在新闻产品采写编发的生产线上,特别是批评性报道产品生产线上,因为某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出现新闻侵权、新闻涉诉等新闻纠纷的发生。因为,所有的新闻纠纷是以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为起因的。比如,我国第一个新闻诽谤罪案例,《二十年“疯女”之谜》诽谤杜融案。上海《民主与法制》杂志败诉的原因在于:作者把杜融妻子狄振智患有精神病以及3次进精神病医院和杜融工作调动的事实联系起来,在写作中强行把杜妻之“疯”归结于杜融的残暴,并且拿不出在法律上能够站得住脚的证据。如杜融毒打妻子的见证人,医院证明其妻发疯的主要原因在于丈夫的毒打,杜融私生活的见证人等,以客观存在的事实揭露其本来面目。但是,文中在解释原因时,用词模糊,事实之间联系牵强,甚至虚构事实。
  造成这种原因的因素很多,其中最主要一点是记者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另外记者在采访不深、不实等情况下,根据“感悟”到的主题,合理想象、甚至为求生动虚构细节,以构建完整的作品。
  新闻纠纷的出现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关,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是事物向前发展的好现象。
  怎样防止新闻纠纷的发生?在新闻产品生产线中,可以完善新闻产品生产流水线,扎实采访,认真核实,精心写作,严格把关,或者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防护机制等。但是,要从源头上杜绝新闻纠纷,必须提高记者自身的写作素质,增强其写作中的法律意识。具体而言:
  1.准确使用法律用语
  在新闻纠纷构成三个要件中,新闻作品是连接当事人双方的关键。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新闻作品描写的事实是否确切,描写的事实中是否有法律禁止发表的文字,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杜绝记者为追求新闻的可读性,追求轰动效应,根据基本事实,随意使用、生制滥造法律用语在新闻作品中出现,以致给被监督者留下了起诉的把柄,比如,“犯罪分子”一词是需要法律审判后才能够确定的,在此以前,一律称为“涉嫌人员”“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等。
  同时关于表达人们的心声、倾向 性词不宜超出法律的规范。比如,在法庭尚未开庭之间,在报端不可以使用这些用语:“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罪大恶极、死有余辜”“法院应该为民除害”“希望政府从重惩处”等。这些词语在判决之前,法律上都视为不妥当的用语。
  准确的法律用语还表现在写批评性稿件中,切忌过细地描写细节。
  批评性稿件写作中要删繁就简,写出最基本、最确切的事实来,让最确切的事实说话,涉及隐私权、名誉权、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的言语尽量避免。因为,法律审判重视的是证据,描写过细,一是没必要,二是如果涉诉,记者很难找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为此不要让自己的情绪流露在笔端。
  2.文章内在逻辑要确凿
  新闻写作的核心不仅表现在用确切的事实说话,还表现在事实之间的联系要确凿,符合事物的本来面目。不少新闻涉诉是因为文中内在的逻辑与事实不符,或者记者为文中内在逻辑找不到在法律上可以站得住脚的证据。比如,有一篇题为《真凶案写成假新闻假新闻引发真官司》的报道讲的就是这样一件不该发生的事情:
  2000年3月20日《南阳晚报》二版“新闻快餐”栏目刊发了题为《听说是逃犯父子施毒计》的消息,导致张某诉《南阳晚报》侵犯名誉案。《南阳晚报》最终败诉,其败诉的原因在于:张某在文中被诬告为与其父一起参与一起谋杀案。仔细读全文,读者会发现文章内在逻辑出现问题。在文章导语中说,“两名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然而在正文中却只是点名了张某父亲被捕的事实。为回应“两名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的事实,在文中作者这样描写“张和刚结婚不久的儿子合谋后,趁某某不备,在其饭碗里放了一包老鼠药”等语暗示其子张某也参与了整个谋杀过程,而没有点名张某是否被公安机关被捕,从而回避张某未被捕这一客观事实。
  文中点名张被捕的客观事实,而以白描的手法隐含其子张某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张某是其子,却不能必然推出结论:张某参与其父犯罪的事实。文中以或然性的联系代替必然性的联系,必然违背新闻写作的要以确切事实说话的原则。
  3.用事实说话要讲究技巧
  法律要求用证据说话,而不是记者看到的“客观事实”。没有证据,即使被批评者怎么道德败坏、有多大的罪恶,记者、法律也拿他没办法。而被批评者对批评稿件特别敏感,新闻作品略有差错,就易造成侵犯被批评者的正当权益,以致产生起诉新闻媒体的可能。对此,写作批评稿时,在确定事实确切的前提下,更要注意巧妙地用事实说话。如,删繁就简策略、公正与平衡的手法、写作中尽量多用动词少用形容词、多用中性词少用或不用褒义词和贬义词、文中对某人某事定性的词尽量采用权威机关的言论、点名消息来源、对新闻通告切忌断章取义等等。
  4.学法、用法提高法律意识
  怎样提高新闻写作中的法律意识?除新闻媒介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外,学法、用法才是提高写作中法律意识的捷径。
  具体而言,记者需要学习以下几个层次的法律知识,构建自己的法律知识体系。
  基本的法律常识。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民法》等国家基本的法律知识,了解到我国的法律体系、国家司法体系,了解涉诉的基本知识等,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要达到可与有关法律专家对话。这也是记者构建自己法律知识体系的基本功。
  有关新闻法规的基本知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有关新闻法规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内。记者需从相关的资料中学习有关的新闻法规,了解到当前的新闻政策、适用范围、报道口径,了解易发生涉诉的新闻以及时采取规避措施;了解记者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维护记者权利的法规、法律;认识到记者并不是无冕之王,不能以道德审判代替法律审判;了解一旦发生涉诉,记者该怎么处理才有效、才能合理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等等。
  记者都有自己的报道领域,因此需要对自己报道的领域内的有关法律法规详细了解。这些知识与记者的新闻报道息息相关,是记者触“雷”的前沿地。在新闻采访写作中,记者经常会碰到该行业的有关违法乱纪的新闻事件,如果没有充分的法律背景,在写作中,记者不能确切地用词,就可能导致新闻纠纷的发生。
  只要我们切实地把工作认真作好,新闻纠纷就会离我们越来越远,我们的工作也会越来越顺利,从而更好地为党和人民做好社会舆论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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