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表述应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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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蒋盛建,重庆市大足县检察院;
  陈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保险诈骗罪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犯罪对象的,其严重危害保险制度和保险秩序。随着国外资本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外资及合资保险公司将纷纷设立,一些新型的保险诈骗犯罪将不断出现,刑法198条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对刑法198条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一、应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保险诈骗行为人的手段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即利用了一个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险合同,而且行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勾结,故而极易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相混淆,因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无疑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综观世界各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关于保险诈骗犯罪构成的规定,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也明文规定了目的性要件为保险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因此,为了终结理论上的不必要的争议,纠正实践中的不当偏差,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主观目的性要件为宜。
  
  二、犯罪客观方面描述应采用总括式方法予以完善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鉴于现实的情况十分复杂,法定的犯罪情形不能包容许多常见的、严重的保险犯罪行为,笔者建议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刑法第198条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情形限定为五种: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然而,现实中的保险诈骗手段远非这五种所能包括,较为常见的如隐瞒无证驾车等保险除外责任诈骗保险金。这种情况实质上是保险诈骗行为无疑,但问题是,应该适用刑法第198条的哪一项规定?也就是说隐瞒无证驾车的事实是否属于该罪的法定犯罪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种情况一般适用该条第2项“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然而,将隐瞒无证驾车理解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过于牵强不合乎逻辑。此外,除外责任中还不乏其他情况:如财产保险中保险财产改变占用性质或用途未及时申请办理更改手续等等,因此发生的保险诈骗案都不属于刑法第 198条规定的犯罪情形,还有“先出事后保险”、“重复投保”等常见的保险诈骗手段也不能被包容。部分学者特别是实务部门的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将其牵强附会地理解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多数学者则将其排除在“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之外,认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就是指投保人凭空捏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鉴于此,应参照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立法体例,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针对保险诈骗犯罪“以非法手段获取不义之财”的特殊原因,笔者认为在对保险诈骗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重义轻利观逐渐为义利并重的观念所替代,有时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的倾向。在保险诈骗分子重利、甚至唯利的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比一般自由刑更强的惩治与教育作用,真正触及罪犯的心理障碍区,彻底摧毁其“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犯罪心理,可见对其适用罚金刑才是对症下药。其次,如果保险诈骗犯并未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实施诈骗的话,对其适用人身自由刑还有可能导致其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不仅使犯罪预防的效果落空,而且适得其反。再次,对保险诈骗犯适用罚金刑效果也十分明显,因为强制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的条件,而且对其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打消再犯罪的意图。而且,罚金刑虽然对于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经济损失,然而对于国家却是一种收益,因为罚金刑使国家在经济上之得足以抵销其被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之失,构成一种“收支平衡”。总之,司法人员应当更新刑罚观,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我国刑罚手段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
  
  四、概念表述上有缺陷,应该予完善
  
   根据立法和现实操作来分析,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了法定范围内的应由保险人依法理赔的事故。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和灾难。从这一概念出发,刑法第198条第2项的表述:“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就存在着矛盾冲突的缺陷。行为人编造事故的虚假原因,是因为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载明和保险法律规定的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进而编造虚假原因,使发生在该保险标的上的事故成为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理赔,以达到诈骗保险金之目的。立法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的原因”,实质上是对保险事故的概念不明确,将保险标的发生的所有事故,都理解为保险事故,混淆了事故与保险事故的外延。而按照对“保险事故”的界定,立法中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的……”的表述就有矛盾。既然所发生的事故为保险事故,行为人就没有必要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正因为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行为人才编造虚假的原因,企图使事故变为保险事故,诈骗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为此,笔者认为该项立法表述是不妥当的。正确的表述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将发生的非保险事故冒称为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五、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存在缺陷,应予完善
  
  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4项、第5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2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没有必要。首先,这一规定在理论上不协调,保险诈骗罪第4项、第5项行为在理论上属于牵连犯,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一般不应数罪并罚。其次,删除第2款并不影响定罪处罚,不会放纵所牵连的其他罪。因为如果牵连的罪重于保险诈骗罪,完全可以按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以重罪定罪量刑:如果牵连的罪轻于本罪,则可以以本罪定罪从重量刑。再次,如果将第2款的规定予以删除,则消除了通说在认定着手问题上的两难境地,也维持了与之相关的如牵连犯等理论的协调。所以笔者建议,删除第2款,将第4、5项行为可能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包容于保险诈骗罪中,相应提高其法定刑幅度,使其与原来数罪并罚时的刑罚效果基本相当,但性质己完全不同,相关的刑法理论也不再发生冲突。
  
  六、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5)项对保险诈骗罪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而排除了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以使受益人(在自伤、自残的情况下受益人也可能是其本人)获取保险金的情况。由于保险合同本身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就是利用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特定性来实现风险的转移与分担,故而后一种保险诈骗行为无疑极大地损害了保险机制的有效运作。这类行为在尚未实施保险诈骗之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而且被保险人自杀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取保险赔偿金,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只是被保险人自伤、自残、自我感染疾病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识破这种诈骗行为的比较少,犯罪暗数较高,即使识破了,也往往由于同情所使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的。因此,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对于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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