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在处置群体性纠纷中的功能及运行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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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群体性纠纷高发、多发给社会带来了许多问题。而“大调解”机制能够化解群体性纠纷,促进社会管理从刚性向柔性转变;有效整合社会资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实现社会矛盾纠纷常态化解,促进社会管理从一元转向多元,形成一个综合性强、权威性高、公信力大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发挥大调解的解纷功能,以不同利益主体间的理性对话为基本要素,以主体交涉过程中的相互沟通和协调为基本机制,推进重点工作建设,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大调解;群体性纠纷;联动;平等协商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0)11-0020-03
  
  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以及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给我国发展带来了群体性纠纷高发、多发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适应经济社会形势新变化,把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努力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体现时代特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建设社会管理新路子。大调解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调)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政策,进行平等交流、民主协商,推动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共识,有利于各方面诉求充分表达,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群体性纠纷的大调解机制能够促进社会管理从刚性向柔性转变;有效整合社会资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实现社会矛盾纠纷常态化解,促进社会管理从一元转向多元,从而在政府与社会之问构筑一道群体性纠纷的“缓冲带”和“减压阀”。为此,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功能,从而进一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建设。
  
  一、群体性纠纷高发:大调解机制产生的时代背景
  
  我国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导致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重大损害、损失或造成国内外恶劣影响的事件、事故,如2008年“6·28”贵州瓮安和“7·19”云南孟连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河北石家庄市乃至全国许多地方均涉案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2009年的广东韶关群体性斗殴、甘肃会宁路人围攻交警、数地发生出租车集体罢运等事件;2010年的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谢家村征地案、江苏邳州市拆迁案、昆明市五华区城管和民众冲突案、四川省内江市“特警抢尸”事件等。这些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数量层出不穷,规模不断扩大,涉及面越来越广,行为方式愈演愈烈,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从公开披露出来的有限的、零散的数据来看,借以表达对社会不满的群体性事件,“由1994年的1万起增加到2003年的6万起,增长5倍;规模不断地扩大,参与集体行为事件的人数年均增长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百人以上的由1400起增加到7000多起”。综观近年来影响重大的群体性事件,尽管有偶然性因素,但根本上还是群众利益诉求遭遇体制性迟钝,其合理诉求的表达、反馈渠道不畅,长期得不到党政部门的有效回应,政府管理模式滞后,以致干群矛盾、商民矛盾持续累积,以及制度供给不均衡导致的后果,是利益受到侵害群体使用的“弱者的武器”。
  基于这样的时代背景,专家学者们“四处寻医”,从而使大调解进人人们的视野。“大调解”一词有广、狭两义。狭义的“大调解”是指市、县、乡、镇近年来成立的调解中心。广义的“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解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纠纷化解在基层。㈣实践证明运用大调解化解群体性事件是成功的。以大调解典范省份江苏为例,2009年l至11月份,江苏省调解组织共受理调解矛盾纠纷276266件,调解成功267270件,调解成功率达96.74%;劝阻群体性上访7616批次,涉及136194人,防止矛盾激化5486件,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783件,全省没有发生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民转刑”案件、群体性事件和进京非正常上访事件。
  大调解机制的产生是人们对过分强调诉讼的反思结果。大调解机制能够正确把握新形势下群体性纠纷交叉性、复合性、相关性不断增强的特点和规律,突破传统的局限,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综合性强、权威性高、公信力大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使大量社会矛盾通过非讼手段得到化解。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构建大调解体系是继承和发扬我国本土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实现“修复性、协商性”司法的必然选择。事实也证明,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并不像人们先前预期的那样无所不能,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时间耗费限制了其纠纷解决能力的进一步发挥。况且,社会转型导致了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出现了利益主体多元化的趋势,各种不同的利益主体代表了不同的利益诉求。在新形势下的社会纠纷主要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滞后行业的整治、取缔等社会活动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纠纷,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加之群众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极易引发群众上访事件,甚至带来社会动荡。而对以上新情况,只靠民间调解显然不能应对,这就需要构建大调解,实现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与衔接。
  
  二、运用“大调解”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可能性
  
  调解制度因其成本的低廉性、操作的易执行性、案结事了的收效显著性而被作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化解群体性矛盾的重要途径。当前,运用“大调解”机制化解群体性纠纷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之举,而且客观现实也为“大调解”机制高效、权威的运作提供了可能性条件。
  首先,大调解机制中社会各种解纷力量的联动与衔接,为解决群体性纠纷提供了多元化的路径。“整合资源、整体联动”是大调解最明显的特征。在组织架构上,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牵头协调、调处中心具体负责、司法部门业务指导、职能单位共同参与、社会各方整体联动的矛盾纠纷调解大格局;在内涵建设上,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于一体,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大合力;在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上,努力实现多元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互补模式。以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都表现出一定的优势和缺陷。因此,必须在尊重和保持各种手段个性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和可能,以诉讼为最后解决方式,以不同制度在环节上的对接为可能,实现多种手段的衔接与互动、互补,从而追求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最大化,共同为矛盾纠纷的解决发挥职能作用。在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过程中必须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构建多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这样,通过构造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加强各种民间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的诉讼程序之间的 合理衔接;加强专门性、行业性及行政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行政复议、诉讼程序之间的合理分工与衔接;整合司法、公安、城建、信访、环保等有关职能部门资源,健全公安、检察、法院与大调解对接机制,从而达到真正化解群体性纠纷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其次,大调解机制的权威性能够化解群体性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心悦诚服”。调解先行,可把住第一道关口;司法铸盾,可守住最后一道防线。大调解相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有了巨大的进步。“大调解更注意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它也比ADR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等说法朴实和简短,容易为普通中国人理解。此外,在大调解中,法院和法官始终以司法身份出现,于其中扮演核心角色,积极主动解决纠纷”。群体性纠纷大调解的权威在于“公”,“公信力强、权威性高”是群体性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内在品质。因此,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实现主要从大调解的公信力及其制度支撑等方面得到保障。当前,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大调解机制既坚持党政主导,又保持调处中心作为社会组织的较强独立性,使调处中心能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调处、以德化解相结合,使矛盾得到公正化解,以公正赢得公信。在具体的实践中,从司法、劳动、工商、医院等职能部门选聘一批群众威信高、熟悉法律政策、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调解员,乡、村调解员以长期担任农村领导工作、熟悉情况、经验丰富的老干部为主,以他们在群众中公道正派的良好形象赢得公信。同时,任何一种制度的存在,都离不开相关机制的支持。大调解不是“和稀泥”,更不是简单的“花钱买平安”,而是以公平正义为取向,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的依法调解,其背后依靠的是法律、政策和制度的支撑。目前对于民事方面的群体性纠纷大调解工作最有力的支持来自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民事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较之以往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当然,由于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大调解涉及部门多、方法手段多、需要配套的制度措施多,也迫切需要将这一基层创造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从法制层面上予以规范化和制度化。为此,我们必须在群体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中,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订,使之相互协调,真正建立起多元的、共生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纠纷解决体系。
  
  三、平等协商:大调解机制应对群体性纠纷的运行机理
  
  在传统哲学中,协商一般指意志形成过程,也就是在决策前个体对不同方案进行选择的过程。作为规范术语,协商是一种面对面的沟通形式,它强调理性的论证和说服,是人们之间就公共问题所进行的面对面理性的讨论和交流,也就是人们在充分讨论之后,个体依据其知识和良知对相关论据和观点进行充分思考后而作出集体决策的过程。因此,群体性纠纷调解中的协商就是一种合作性活动,是“交往理性的对话过程,目的是解决那些只有通过人际间的协作与合作才能解决的问题情形”。群体性纠纷调解中的协商机制将利害相关者包容进来,包括同等机会参与协商、在决策方法和议程决定上的平等在内的实质性的政治,以及要想理解讨论的问题和他人的看法就得进行的自由公开的信息与理性交换等等。
  按照斯威夫特的说法,当代政治学和政治哲学都是在理解平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群体性纠纷调解中协商机制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平等性、协商性、包容性、透明性、回应性等。而其中平等性是群体性事件处置中协商机制的逻辑起点。所以,群体性事件调解中的协商机制必然具有平等性,并以自由平等的公民参与、交流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群体性事件处置中达成的标准是商讨和辩论,那么一方面要保障每个公民都必须拥有同样的机会来发表见解和采用其他任何人都可以采用的表达方式;另一方面,每个公民必须拥有同样的进行辩论和商讨这一领域问题的权利,并在决策过程中拥有同等的地位和机会。在参与群体性事件协商者看来,参与者无论在形式上或是实质上都是平等的。
  群体性纠纷调解的协商机制更多强调多元主体参与的“对话与协商”。以不同利益主体间的理性对话为基本要素,以主体交涉过程中的相互沟通和协调为基本机制,最终达到各主体间能够共同接受的目标。对话是人与人之间以理解为导向的交往行为,其核心在于让行为主体之间进行没有任何强制性和压制性的交往,形成共识,提高交往构造的合理化程度。在达成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各主体间以对话的方式进行交涉和协商。通过主张、反驳、质疑、论证、修正等行为,反复提炼论证主题及其合理性,并最终达成共识。因此,群体性纠纷调解中的对话与协商应该体现为主体之间的交互性与合作性。
  首先,群体性纠纷调解中的协商机制是主体之间的交互平衡。对话能够“尊重人的‘意思自治’,肯定社会成员的理性选择能力,认为人们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上能够通过说理来达成共识”。在复杂的群体性纠纷调解中,不同的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观、话语权、选择权,不同利益主体都是对话的主体,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对话关系,他们站在各自的立场分别进行叙述,从“独白”变为“对话”。哈贝马斯指出,人类社会的存在并非以独立的个人为基础,而是以“双向理解”(dialogical understanding)的交往行动作为起点。运用语言媒体达成相互理解和一致的交往行动,因为要商议对情境的共同定义而“同时论及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中的事物”。惭以,群体性纠纷调解只有在主体与主体相互承认和尊重时才由可能变为现实。在这种情况下,事件调解中的每个利益主体以自身为目的,同时又必须以交互主体性为主要形式,或者内在地包含着交互主体性。
  其次,群体性纠纷调解中的协商机制是主体之间的合作。在群体陛纠纷协商中,需要“参与各方表明自己提出、支持或者批评各种建议的根据。他们提出这些根据,是希望他们(不是他们的权力)会决定他们建议的命运。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那样,在理想的协商中,‘人们运用的是更好观点的力量’”。正因为交往实践具有双向建构、双向整合的功能,要能够使交往双方求同存异、取长补短。群体性纠纷调解中利益主体之间的交往是人与人之间相互沟通与理解的桥梁,是试图通过交往达到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与协作目的的手段。因此,群体性纠纷调解中的利益主体之间的交往不存在纯粹的客体,每个人都是主体,都是彼此间相互关系的创造者,它们塑造的不是对方,而是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对相互间关系的塑造而达成共识、理解、融合,即群体性纠纷调解中的主体间包含着主体间的共识问题和互识问题。因此,群体性纠纷调解中的主体之间不是一方压制另一方,它强调一种“共在”,这种交往、沟通在于认识对方、尊重对方、认可对方,包容对方,从而达到真正化解群体性纠纷和矛盾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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