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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在国内学界在解读美国宪法的时候,往往用“三权分立”;来概括美国宪政的运行形式。事实上,从美国宪法的英文原义,孟德斯鸠的思想本义,与“人民主权”宪法原则的切合程度,是否符合美国宪政的实际运行状况等方面来看,“三权分工”更符合美国宪法的精神。
关键词:三权分立;三权分工;美国宪法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6—0066—03
国内法学界在论述美国宪法或宪政制度的时候,倾向于用“三权分立”来概括美国政府的组织形式: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部门,任何人只能在其中一个部门任职。三个部门的人员由独立而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范围内产生,因此,具体负责的对象各不相同。权力划分后,各部门都具有宪法的和政治上的独立性。《辞海》的解释即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种不同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互相制约和平衡的学说和制度”。而从表面上看美国宪法的规定,似乎也是如此: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立法权归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宪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权归总统。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宪法本身和其他合众国的法律、条约、涉外案件以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诉讼和州际诉讼等。甚至有学者认为:“从议会至上到三权分立的过渡也是从法治到宪政的过渡——议会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更高的法’。”而事实真是如此吗?
一、“三权分立”不符合英文原义
the separation of the three powers,这是“三权分立”在英文中的对照表达方式。“Separation”,我们通常对它的翻译是:分开,离开间隔;距离别离,分离。这些翻译里面,没有一个和我们目前通常所采用的:分立相对应。这是很让人费解的,也许惟一比较合理的解释就是:我们用“三权分立”来表达英文中的“Separation of the three powers”,是不准确的。
二、三权分立的表达不符合孟德斯鸠的思想本义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是孟德斯鸠系统地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思想。那就让我们看看孟德斯鸠到底是怎么论述这个问题的?孟德斯鸠在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中说:“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他认为:“政治自由是通过三权的某种分野而建立的。”他这样写道:“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一大段话,其核心就是:政治自由必须靠分权来保证。也就是说,孟德斯鸠他在《论法的精神》中,想要表达的主要是一种“三权分工”或“三权分割”的理念,而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三权分立”。英国学者M.J.C.维尔,在他的名著《宪政与分权》中也是这样认为的:“博林布鲁克强调,权力在三个部门间的分割是这一结构的精华。如果国王拥有立法权与执行权,他就是绝对君主;如果两院的任何一院拥有两种权力,我们就有一种贵族制或民主制。‘就是因为这种权力的分割,即将这些不同的特权归于国王、贵族院和平民院,才构成了一个有限君主制’。”E3168博林布鲁克与孟德斯鸠非常熟悉,孟德斯鸠关于权力分割的学说的许多知识无疑都是从博林布鲁克和博士著述那儿获得的。在《宪政与分权》中,M.J.C.维尔还区分了分权学说与均衡政制理论,他认为,在美国内战以前,这两种理论在美国社会中处于争执不休的两难境地。“只是在美国内战并开始胜利以后,人们的不满——既对极端的权力分割不满,又对制约平衡不满,而且在对联邦和州层次上发展起来的这两种理论结合的不满——才逐渐成为一种巨大的呼号,它反对这两种理论关于权力划分的理论假设,而制度发展和政制理论也都转入一个新阶段,在这一阶段,‘和谐’逐渐成为社会的占主导地位的旋律”。也就是说,美国最终确立的是一种:分权与制衡相统一的政治制度。美国宪法对政府三大部门间的制衡规定得甚为为详尽:在总统和国会之间,总统有权否决国会的立法,但是国会两院又能以2/3的多数否定总统的否决。总统有权提名联邦法官和部长候选人以及缔结条约,但是都必须经过参议院的批准。国会可以通过弹劾将总统或法官免职,但必须达到2/3的多数。众议院独操弹劾权,参议院独操审判弹劾案之权。若总统受审,必须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审判。弹劾的结果只是免职,但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受起诉、审判、判决和惩罚。除弹劾案外,总统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缓刑令和赦免令。这已经超出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割”思想,应该说是分权学说与制衡理论的混合产物。美国事实上不仅坚持了权力分立原则,还以古罗马共和国为范例增加了三权相互否定、牵制的制衡原则,从而“提供了一个新的、独一无二的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的结合”。
三、“三权分立”不符合
美国“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法国思想家卢梭以其“人民主权”理论开创了政治权力合法性讨论的历史先河,并吸引人们以无所畏惧的自我牺牲精神为此浴血奋战,在历史上留下了空前绝后的影响。到今天为止,“人民主权”已经成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公认的宪法原则。“主权在民”,是她的一般表达。它认为:权力来源于权利,用卢梭的话来讲就是: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让渡;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而为了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要限制权力。人民作为权力的源泉和拥有者,是现代宪政国家区别于以往政权形式的根本特征。“人民主权”也是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美国宪法前言第一句话就是:“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它明确地告诉我们:美国联邦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全体人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权拥有者。权力来源于人民,基于人民的委托而归属于政府。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只是对政府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已,他们相对于人民主权而言,都不是处于一种独立的地位。因而,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美国宪政制度称其为“三权分立”的架构是不合适的。更合适的表达应该是“三权分工”或“三权分割”。
四、“三权分立”不符合美国宪政的实际运行状况
在美国,三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不是一种截然分立的状态在运行。任东来就认为:“9·11事件过后,美国总统乔治·W·布什在加强国内治安和对外用兵方面的权力,甚至超过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总统罗斯福。不过,话又说回来,布什总统的这一权力也是国会通过法律授予的,完全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关系。美国学者杰罗姆·巴伦在《美国宪法概论》一书中也认为:“宪法中所规定的很多含糊其辞和结论不明的行政权力是与国会分享的,总统的主动行动一般只是得到国会的默认,而法院往往避免对行政行动进行司法审议,尤其是外交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行政行动。”在“扬斯敦钢板钢管公司诉索耶案”(1952年)(《钢铁厂接管案》)中杰克逊大法官所发表的赞同意见特别具有恒久的价值。他说,“总统的权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与国会权力的脱离或结合而变动的。”当总统在国会授权下采取行动时,他的宪法权力达到了最高点;而一旦他的行动与国会的意志背道而驰,他的权力则降到了最低点。当总统必须依靠他自己的权力时,他是在“半阴影区中”采取行动,“他和国会在这种区域中或者有着一致的权力,或者权力的分配并不确定”。在这种共享权力的半阴影区中,“事件的紧迫性和当代不可思议的事情而非抽象的法律论点决定了分权的含义”。这就告诉我们行政权力与立法权力之间的壁垒并不是“三权分立”原则所表达的那样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两者共享权力的模糊地带。现代行政法一个突出的发展趋势,就是“授权立法”的迅猛发展。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特尔在《美国行政法的重构》一书中这样写道:“关于立法权的必要性,当前已经达成普遍的共识;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使此种立法与民主协商过程、严格审查过程和控制过程保持协调一致。”这也就意味着关于行政立法是否必要和符合宪法的争论已经休止并达成共识:行政立法必不可少。行政立法,虽然是通过立法机关授权或委托的形式,但毫无疑问,它是标志着行政机关分享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他还写道:“现如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法避免地被认为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过程:对受行政决策影响的各种私人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主张进行调节的过程。”同样,美国从1887年设立州际商业委员会开始,特别是从1914年根据授权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后,数十个属于行政系统的独立管制机构有了准司法职能,即行政司法的职能。专司其职的官员称主审官,1972年改名为行政法官。为保持行政法官的相对独立性,对行政法官的管理也由该行政机关转到文官委员会。1978年,美国从事行政司法的行政法官已达804名。根据美国行政法的权利救济穷尽原则,管理相对人在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以前,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代表了行政机关在事实上也分享了一些司法权力。1801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以其天才般的才智,煞费苦心的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最高法院争到了对法案进行违宪审查并解释宪法的权力。从此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拥有了众所瞩目的“司法复审权”。美国最高法院也成为了世界上最有权力的法院。以至200多年后美国学者罗伯特·麦克洛斯基感慨到:“美国最高法院显然是世界上最有权势的法院,也没有任何的理由认为这一事实会在可预见的将来改变。”同时,由于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基本原则是“遵从前例”,即法官在审判中应该遵守以前同类案件中法官判决所确立的规则。最高法院的判决的判决不可避免地要对下级法院的适用法律产生影响,这样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机关行使了某些立法权能。这些现象都不是我们用“三权分立”的表达所能概括的。
结语
三权分立的表达,比较符合一种纯粹分权学说的理念:第一,政府机构应该区分为三个范畴:立法机关、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第二,政府具有三种具体的职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第三,三个机构的人员绝对分离;第四,政府的每个部门都将成为对其他部门行使专断权力的制约,以及,因为只限于行使其自身的职能,政府各部门便无法对其他部门行使不当的控制或影响。
但维尔在他的书中批评了纯粹权力分立学说,认为:“实际纯粹的权力分立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这就告诉我们纯粹的分权学说:三权分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那我们使用这个概念,就是对美国实际政治运行的严重误读。
学者赵心树在他的《选举的困境》一书中,也认为:“中国学者传统上用三权分立来概述美国的政治制度,是有失偏颇的,更确切的表述是三权分工:政府三权分工合作,为最广大的人民的利益服务。”
三权分立侧重表达了三权间的对立和制约,三权分工侧重表达了三权间的分工和配合,两者在语义上具有较大的差别。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三权分工才是比较好地表达了美国宪政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
责任编辑 钱国华
关键词:三权分立;三权分工;美国宪法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6—0066—03
国内法学界在论述美国宪法或宪政制度的时候,倾向于用“三权分立”来概括美国政府的组织形式: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部门,任何人只能在其中一个部门任职。三个部门的人员由独立而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范围内产生,因此,具体负责的对象各不相同。权力划分后,各部门都具有宪法的和政治上的独立性。《辞海》的解释即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种不同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互相制约和平衡的学说和制度”。而从表面上看美国宪法的规定,似乎也是如此: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立法权归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宪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权归总统。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宪法本身和其他合众国的法律、条约、涉外案件以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诉讼和州际诉讼等。甚至有学者认为:“从议会至上到三权分立的过渡也是从法治到宪政的过渡——议会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更高的法’。”而事实真是如此吗?
一、“三权分立”不符合英文原义
the separation of the three powers,这是“三权分立”在英文中的对照表达方式。“Separation”,我们通常对它的翻译是:分开,离开间隔;距离别离,分离。这些翻译里面,没有一个和我们目前通常所采用的:分立相对应。这是很让人费解的,也许惟一比较合理的解释就是:我们用“三权分立”来表达英文中的“Separation of the three powers”,是不准确的。
二、三权分立的表达不符合孟德斯鸠的思想本义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是孟德斯鸠系统地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思想。那就让我们看看孟德斯鸠到底是怎么论述这个问题的?孟德斯鸠在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中说:“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他认为:“政治自由是通过三权的某种分野而建立的。”他这样写道:“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一大段话,其核心就是:政治自由必须靠分权来保证。也就是说,孟德斯鸠他在《论法的精神》中,想要表达的主要是一种“三权分工”或“三权分割”的理念,而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三权分立”。英国学者M.J.C.维尔,在他的名著《宪政与分权》中也是这样认为的:“博林布鲁克强调,权力在三个部门间的分割是这一结构的精华。如果国王拥有立法权与执行权,他就是绝对君主;如果两院的任何一院拥有两种权力,我们就有一种贵族制或民主制。‘就是因为这种权力的分割,即将这些不同的特权归于国王、贵族院和平民院,才构成了一个有限君主制’。”E3168博林布鲁克与孟德斯鸠非常熟悉,孟德斯鸠关于权力分割的学说的许多知识无疑都是从博林布鲁克和博士著述那儿获得的。在《宪政与分权》中,M.J.C.维尔还区分了分权学说与均衡政制理论,他认为,在美国内战以前,这两种理论在美国社会中处于争执不休的两难境地。“只是在美国内战并开始胜利以后,人们的不满——既对极端的权力分割不满,又对制约平衡不满,而且在对联邦和州层次上发展起来的这两种理论结合的不满——才逐渐成为一种巨大的呼号,它反对这两种理论关于权力划分的理论假设,而制度发展和政制理论也都转入一个新阶段,在这一阶段,‘和谐’逐渐成为社会的占主导地位的旋律”。也就是说,美国最终确立的是一种:分权与制衡相统一的政治制度。美国宪法对政府三大部门间的制衡规定得甚为为详尽:在总统和国会之间,总统有权否决国会的立法,但是国会两院又能以2/3的多数否定总统的否决。总统有权提名联邦法官和部长候选人以及缔结条约,但是都必须经过参议院的批准。国会可以通过弹劾将总统或法官免职,但必须达到2/3的多数。众议院独操弹劾权,参议院独操审判弹劾案之权。若总统受审,必须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审判。弹劾的结果只是免职,但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受起诉、审判、判决和惩罚。除弹劾案外,总统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缓刑令和赦免令。这已经超出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割”思想,应该说是分权学说与制衡理论的混合产物。美国事实上不仅坚持了权力分立原则,还以古罗马共和国为范例增加了三权相互否定、牵制的制衡原则,从而“提供了一个新的、独一无二的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的结合”。
三、“三权分立”不符合
美国“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法国思想家卢梭以其“人民主权”理论开创了政治权力合法性讨论的历史先河,并吸引人们以无所畏惧的自我牺牲精神为此浴血奋战,在历史上留下了空前绝后的影响。到今天为止,“人民主权”已经成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公认的宪法原则。“主权在民”,是她的一般表达。它认为:权力来源于权利,用卢梭的话来讲就是: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让渡;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而为了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要限制权力。人民作为权力的源泉和拥有者,是现代宪政国家区别于以往政权形式的根本特征。“人民主权”也是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美国宪法前言第一句话就是:“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它明确地告诉我们:美国联邦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全体人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权拥有者。权力来源于人民,基于人民的委托而归属于政府。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只是对政府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已,他们相对于人民主权而言,都不是处于一种独立的地位。因而,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美国宪政制度称其为“三权分立”的架构是不合适的。更合适的表达应该是“三权分工”或“三权分割”。
四、“三权分立”不符合美国宪政的实际运行状况
在美国,三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不是一种截然分立的状态在运行。任东来就认为:“9·11事件过后,美国总统乔治·W·布什在加强国内治安和对外用兵方面的权力,甚至超过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总统罗斯福。不过,话又说回来,布什总统的这一权力也是国会通过法律授予的,完全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关系。美国学者杰罗姆·巴伦在《美国宪法概论》一书中也认为:“宪法中所规定的很多含糊其辞和结论不明的行政权力是与国会分享的,总统的主动行动一般只是得到国会的默认,而法院往往避免对行政行动进行司法审议,尤其是外交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行政行动。”在“扬斯敦钢板钢管公司诉索耶案”(1952年)(《钢铁厂接管案》)中杰克逊大法官所发表的赞同意见特别具有恒久的价值。他说,“总统的权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与国会权力的脱离或结合而变动的。”当总统在国会授权下采取行动时,他的宪法权力达到了最高点;而一旦他的行动与国会的意志背道而驰,他的权力则降到了最低点。当总统必须依靠他自己的权力时,他是在“半阴影区中”采取行动,“他和国会在这种区域中或者有着一致的权力,或者权力的分配并不确定”。在这种共享权力的半阴影区中,“事件的紧迫性和当代不可思议的事情而非抽象的法律论点决定了分权的含义”。这就告诉我们行政权力与立法权力之间的壁垒并不是“三权分立”原则所表达的那样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两者共享权力的模糊地带。现代行政法一个突出的发展趋势,就是“授权立法”的迅猛发展。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特尔在《美国行政法的重构》一书中这样写道:“关于立法权的必要性,当前已经达成普遍的共识;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使此种立法与民主协商过程、严格审查过程和控制过程保持协调一致。”这也就意味着关于行政立法是否必要和符合宪法的争论已经休止并达成共识:行政立法必不可少。行政立法,虽然是通过立法机关授权或委托的形式,但毫无疑问,它是标志着行政机关分享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他还写道:“现如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法避免地被认为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过程:对受行政决策影响的各种私人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主张进行调节的过程。”同样,美国从1887年设立州际商业委员会开始,特别是从1914年根据授权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后,数十个属于行政系统的独立管制机构有了准司法职能,即行政司法的职能。专司其职的官员称主审官,1972年改名为行政法官。为保持行政法官的相对独立性,对行政法官的管理也由该行政机关转到文官委员会。1978年,美国从事行政司法的行政法官已达804名。根据美国行政法的权利救济穷尽原则,管理相对人在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以前,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代表了行政机关在事实上也分享了一些司法权力。1801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以其天才般的才智,煞费苦心的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最高法院争到了对法案进行违宪审查并解释宪法的权力。从此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拥有了众所瞩目的“司法复审权”。美国最高法院也成为了世界上最有权力的法院。以至200多年后美国学者罗伯特·麦克洛斯基感慨到:“美国最高法院显然是世界上最有权势的法院,也没有任何的理由认为这一事实会在可预见的将来改变。”同时,由于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基本原则是“遵从前例”,即法官在审判中应该遵守以前同类案件中法官判决所确立的规则。最高法院的判决的判决不可避免地要对下级法院的适用法律产生影响,这样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机关行使了某些立法权能。这些现象都不是我们用“三权分立”的表达所能概括的。
结语
三权分立的表达,比较符合一种纯粹分权学说的理念:第一,政府机构应该区分为三个范畴:立法机关、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第二,政府具有三种具体的职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第三,三个机构的人员绝对分离;第四,政府的每个部门都将成为对其他部门行使专断权力的制约,以及,因为只限于行使其自身的职能,政府各部门便无法对其他部门行使不当的控制或影响。
但维尔在他的书中批评了纯粹权力分立学说,认为:“实际纯粹的权力分立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这就告诉我们纯粹的分权学说:三权分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那我们使用这个概念,就是对美国实际政治运行的严重误读。
学者赵心树在他的《选举的困境》一书中,也认为:“中国学者传统上用三权分立来概述美国的政治制度,是有失偏颇的,更确切的表述是三权分工:政府三权分工合作,为最广大的人民的利益服务。”
三权分立侧重表达了三权间的对立和制约,三权分工侧重表达了三权间的分工和配合,两者在语义上具有较大的差别。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三权分工才是比较好地表达了美国宪政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
责任编辑 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