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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俞某,男,作案时16周岁,本市在校未成年人。俞某在另一成年犯罪嫌疑人纠集下,共同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抢劫。成年犯罪嫌疑人脚踢被害人并进行搜身,俞某则以言语威胁,二人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俞某发现被害人李某与自己是同一个村子的人,遂通过同学与被害人及其父母联系,见面后将劫得的手机和现金归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二、刑事和解经过及结果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俞某抢劫一案移送起诉后,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经审查发现俞某在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销赃阶段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俞某刚满16周岁,且具有上述多个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与其系同村人,今后还要共同相处,故决定对本案尝试刑事和解。
承办人与被害人及其父母及时取得了联系,听取意见。被害人及其父母表示由于俞某已经在案发后归还了涉案赃物及钱款,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故不再要求经济赔偿,并同意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还专门安排了双方见面商谈的程序,俞某向被害人李某认罪致歉,取得了谅解。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对俞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并与学校和社会组织对其进行了跟踪帮教。
三、主要问题及评析
(一)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否需要设置刑度范围①,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1)刑度范围限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刑度范围限于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刑度范围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4)不应设置刑度范围。
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应当设置刑度范围,即便是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只要符合了一定的条件,同样可以列入刑事和解的范畴,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特殊性,所谓重罪是一个相对概念。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往往小于成年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通常也相对较轻。上述案例依据针对成年人设定的现行刑法,应定性为抢劫,但对未成年人而言,实质上只是典型的“少年强索”行为。所谓“抢劫等罪名属于重罪”,完全是一种成人刑法语境下的结论,对未成年人而言并不完全妥当。而且重罪是以法定刑为判断标准,但具体个案的性质则未必有法定刑所昭示的那么严重。
2.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进行和解具有正当性。从政策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普遍意义,并不排除涉嫌重罪的未成年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规定了少年司法中应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也没有排除涉嫌重罪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并不意味着传统刑事司法的必然退出。双方和解后,司法机关仍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但必须在决定中充分体现刑事和解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使达成了和解,检察机关认为仍有必要,还是可以起诉,但可以建议从轻量刑。因此,对于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否会放纵犯罪的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3.擅自划分刑度范围具有危害性
对于刑事和解设置刑度范围,无论是三年还是五年,这样限制的依据是什么?事实上,我们在查阅了一定量的资料以后,并未发现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论或实践依据。而事实上,这些标准的设定将一大批原本具有相当可再塑性的未成年人推上了法庭,受到刑事处罚,留下刑事污点,阻碍回归社会。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作为限制,实际上等于没有限制。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本身就是一项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不如直接取消刑度范围限制。
(二)如何把握未成年人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价值取向上,挽救教育远比严厉打击来的重要。当然,在技术层面上应当也可以对价值取向可能造成的偏差进行弥补,对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的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毕竟,重罪较之轻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社会容忍度较小,更应谨慎对待。我们认为未成年人重罪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关键在于考量其中的从宽情节:①
1.从宽情节是否包括酌定从宽情节?我们认为,从宽情节不仅应当包括法定从宽情节,还应当包括酌定从宽情节。刑事和解最关键的前提条件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自愿和解。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就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而认罪悔罪态度并非法定从宽情节,而是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对涉嫌重罪又不具备法定从宽情节,但是具有一定酌定从宽情节并符合其他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仍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2.把握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的原则。无论是法定还是酌定从宽情节,在判断该情节可否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时,都必须考虑通过该情节可否判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据此能够认定危险性不大的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当然,这种判断更多时候的是承办人的一种主观认定,但这正体现了少年司法的“刑罚个别化”追求。它所主张的就是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确定刑罚的适用。准确把握从轻情节的目的也就是准确把握未成年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危险性小的未成年人当然应该减免其刑事处罚。
3.酌定从宽情节应从哪些方面予以认定把握?酌定从宽情节不像法定从宽情节那样固定,每个人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但是酌定并不是无限制的放大从宽情节,对于重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尤其应当谨慎对待。综合近年来的办案实践,我们认为酌定从宽情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严格把握:(1)系初犯、偶犯。若有任何已经查明的前科、劣迹都不宜适用;(2)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3)具有特殊犯罪原因。比如被害方也有过错、加害方因一时冲动而导致的故意伤害,或者偶然的出于“哥们义气”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但对于以侵财为目的案件应当慎重考虑。根据我们的统计,从重新犯罪的比率来看,侵财类犯罪的未成年人再犯率远高于其他犯罪的未成年人,而因特殊原因偶然犯罪的未成年人再犯概率极低。
[责任编辑:宋远升]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俞某,男,作案时16周岁,本市在校未成年人。俞某在另一成年犯罪嫌疑人纠集下,共同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抢劫。成年犯罪嫌疑人脚踢被害人并进行搜身,俞某则以言语威胁,二人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俞某发现被害人李某与自己是同一个村子的人,遂通过同学与被害人及其父母联系,见面后将劫得的手机和现金归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二、刑事和解经过及结果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俞某抢劫一案移送起诉后,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经审查发现俞某在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销赃阶段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俞某刚满16周岁,且具有上述多个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与其系同村人,今后还要共同相处,故决定对本案尝试刑事和解。
承办人与被害人及其父母及时取得了联系,听取意见。被害人及其父母表示由于俞某已经在案发后归还了涉案赃物及钱款,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故不再要求经济赔偿,并同意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还专门安排了双方见面商谈的程序,俞某向被害人李某认罪致歉,取得了谅解。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对俞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并与学校和社会组织对其进行了跟踪帮教。
三、主要问题及评析
(一)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否需要设置刑度范围①,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1)刑度范围限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刑度范围限于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刑度范围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4)不应设置刑度范围。
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应当设置刑度范围,即便是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只要符合了一定的条件,同样可以列入刑事和解的范畴,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特殊性,所谓重罪是一个相对概念。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往往小于成年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通常也相对较轻。上述案例依据针对成年人设定的现行刑法,应定性为抢劫,但对未成年人而言,实质上只是典型的“少年强索”行为。所谓“抢劫等罪名属于重罪”,完全是一种成人刑法语境下的结论,对未成年人而言并不完全妥当。而且重罪是以法定刑为判断标准,但具体个案的性质则未必有法定刑所昭示的那么严重。
2.对未成年人重罪案件进行和解具有正当性。从政策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普遍意义,并不排除涉嫌重罪的未成年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规定了少年司法中应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也没有排除涉嫌重罪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并不意味着传统刑事司法的必然退出。双方和解后,司法机关仍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但必须在决定中充分体现刑事和解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使达成了和解,检察机关认为仍有必要,还是可以起诉,但可以建议从轻量刑。因此,对于未成年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否会放纵犯罪的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3.擅自划分刑度范围具有危害性
对于刑事和解设置刑度范围,无论是三年还是五年,这样限制的依据是什么?事实上,我们在查阅了一定量的资料以后,并未发现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论或实践依据。而事实上,这些标准的设定将一大批原本具有相当可再塑性的未成年人推上了法庭,受到刑事处罚,留下刑事污点,阻碍回归社会。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作为限制,实际上等于没有限制。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本身就是一项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不如直接取消刑度范围限制。
(二)如何把握未成年人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价值取向上,挽救教育远比严厉打击来的重要。当然,在技术层面上应当也可以对价值取向可能造成的偏差进行弥补,对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的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毕竟,重罪较之轻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社会容忍度较小,更应谨慎对待。我们认为未成年人重罪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关键在于考量其中的从宽情节:①
1.从宽情节是否包括酌定从宽情节?我们认为,从宽情节不仅应当包括法定从宽情节,还应当包括酌定从宽情节。刑事和解最关键的前提条件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自愿和解。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就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而认罪悔罪态度并非法定从宽情节,而是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对涉嫌重罪又不具备法定从宽情节,但是具有一定酌定从宽情节并符合其他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仍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2.把握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的原则。无论是法定还是酌定从宽情节,在判断该情节可否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时,都必须考虑通过该情节可否判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据此能够认定危险性不大的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当然,这种判断更多时候的是承办人的一种主观认定,但这正体现了少年司法的“刑罚个别化”追求。它所主张的就是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确定刑罚的适用。准确把握从轻情节的目的也就是准确把握未成年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危险性小的未成年人当然应该减免其刑事处罚。
3.酌定从宽情节应从哪些方面予以认定把握?酌定从宽情节不像法定从宽情节那样固定,每个人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但是酌定并不是无限制的放大从宽情节,对于重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尤其应当谨慎对待。综合近年来的办案实践,我们认为酌定从宽情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严格把握:(1)系初犯、偶犯。若有任何已经查明的前科、劣迹都不宜适用;(2)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3)具有特殊犯罪原因。比如被害方也有过错、加害方因一时冲动而导致的故意伤害,或者偶然的出于“哥们义气”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但对于以侵财为目的案件应当慎重考虑。根据我们的统计,从重新犯罪的比率来看,侵财类犯罪的未成年人再犯率远高于其他犯罪的未成年人,而因特殊原因偶然犯罪的未成年人再犯概率极低。
[责任编辑:宋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