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想象的异邦”:重新发现乡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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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董磊明著,法律出版社,2008
  乡村问题一直是中国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从政界到学界无不对其倾注极大的热情。然而,遗憾的是法学界对乡村问题的真正关注也仅仅是近几年才开始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是法治建设的后发国家,自改革开放法学恢复重建以来,面对“幼稚的法学”,国家只能走“外源型法治道路”,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法治建设,从西方法治先进国进行大量的法律移植,试图迅速实现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于是,大量现代性法律话语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中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其后出现了“水土不服”与“法律语言混乱”。这一现象的副作用很快就被一些敏锐的学者所察觉,苏力是较早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学者之一,他通过观察现代性法律话语在农村所遭遇到的“秋菊式困惑”、法律规避等现象,借用法人类学家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理论作为支撑,提出了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应该关注基层所蕴藏的大量“本土资源”,对于占据主流地位的法律现代化范式进行了批评和质疑,指出了法律移植过程中所面临的本土社会事实与外来法律文本、内生秩序与构建秩序、地方性与普适性等一系列冲突,此后在苏力所搭建的话语平台上,农村的法治问题逐渐得到了学者们的重视。
  尽管这样,法学界对农村的法律问题研究仍是十分薄弱,除了通过有限的实证研究外,大都以60多年前费孝通先生提出的“乡土中国”与“熟人社会”为前提,在继续强调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相冲突的基础上,提出如何改造西方法律话语以使其适应本土,并无其他实质性进展。
  然而,60多年后的今天,中国的农村、农民仍然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吗?农村的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仍然是“乡土中国”吗?对此,法学界很少反思自己所依托的理论前提,倒是从事社会学研究的学者们率先进行了反思与探索,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新乡土中国”与“半熟人社会”(贺雪峰语)的理论概念。在这方面,董磊明所著《宋村的调解》也是其中之一,其关注的正是乡村治理过程中所呈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乡土中国的蜕变:新乡土中国的形成
  60多年前,费孝通先生在其经典著作《乡土中国》中,对中国乡村社会进行了精辟的概括,指出当时乡村社会的社会结构是“熟人社会”、“亲密社群”、“差序格局”、“长老统治”,在这样的社会里,乡村秩序主要依靠老人的权威、人们基于长期对村庄习惯、道德、规矩的服从得以维系。正是基于费老的这一经典描述与概括,很多学者尤其是长期深居城市的法学家们至今仍以此为理论前提,教条化地去理解当下的法律话语在农村所遭遇的现代性问题。然而,只要学者们把“眼光向下”,稍稍关注真实世界中的中国农村,就会发现他们所构建的是一个“他者的世界”,是一个“想象的异邦”。
  作者通过对河南汝南县宋村的详细考察,从宋村的经济结构与日常生活、家庭结构、小亲族、互助与合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详尽描述。在宋村的经济结构中,传统的粮油种植业已经不是主要的经济来源,而打工、养猪、种植大棚等现代性家庭经济成为其主要来源,在这种黄宗智教授称之为“半工半耕”型的农村经济模式下,村民们不再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他们已经从“匮乏经济”向“丰裕经济”过渡,并因此不再仅仅满足于基本的生活需要;这一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不断地重塑着村庄的社会结构与价值体系,进而深刻引起了村庄家庭结构的变化,如该書作者所称的“直系家庭核心化”,即父母与已婚子女分家;“香火观念淡化”而转向关注是否“防老”,自我生活的满足。而市场经济及其所伴随的文化观念对农村的冲击也进一步使得传统的宗族、血缘关系正在被消解,农民理性化日益上扬。而“小亲族”在乡村所形成的宗族权威也日益消解,小亲族也随之理性起来。互助合作的减少、农民外出打工的流动导致村庄认同的降低,村庄的公共空间也日益萎缩,村民的生活日益私密化,而电视等现代传媒的进入,更是引起了乡村日常生活与价值观念的变迁。这些巨变都表明,村庄的农民日益理性化,至少主要不再“感情用事”,村民之间的非亲密化也使得传统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发生质变,当下农村的人际关系即使没有完全陌生化,至少也已“半陌生化”。在这一背景下,毛泽东时代对农村严密控制性的行政力量的后撤又使得村庄治理亦发生巨变。因此,在农村社会结构与治理结构巨变这个意义上,我们从基本可以作出延伸判断:以“半熟人社会”为特征的“新乡土中国”已经形成。
  纠纷调解机制的悄然变迁
  农村社会结构各个方面的变迁,对传统的纠纷调解机制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并因此推动其发生变迁。首先,调解的客体即纠纷的性质发生变化。随着市场经济对农村的冲击,村民越来越理性化,村民之间越来越陌生化,村民之间的互助与合作越来越少,每户村民都成为独立的个体,纠纷发生的频次和领域都发生了变化,其所涉及的已经不纯粹是传统的具有浓厚情绪性或感情性的关系修复型纠纷,而是现实化、功利化的利益冲突型纠纷。而这些已经不是传统的地方习俗、情理等可以应付和解决的,也不是传统的调解机制所能解决的,它更期待和需要的是“法化”的权威解决。
  其次,调解的效果抑或调解解决纠纷的实效性亦发生了变化。事实上,这一影响的依据是显而易见的:仅从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改革开放以来调解的案件日趋下降、调解协议的反悔率愈来愈高就可以看出。农村经济结构及相伴随的社会结构变迁使得人们的价值观都发生变化,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以及现代性法律对于权利话语的不断张扬,人们权利意识增强,越来越追求利益的理性算计,淡漠了情感和关系的地位。因此,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时,关系修复已经不是首要的追求目标,利益归属与分配渐渐取而代之,在两者不能得兼的情况下,只能“撕破脸皮”。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村民们会感叹“世风日下、人心不古”了,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以妥协和折中方式解决纠纷的调解机制已经渐渐式微。
  再次,纠纷调解主体也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发生了变化。在20世纪80年代,在国家触角所不能及的宋村,村内的原生型权威的调解运行有效,其伴随的是传统“力”治秩序的形成。90年代以后,由于宗族、亲族等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而日趋理性化,现代传媒的迅速发展也是国家的政策法律逐渐进入村庄,传统依赖小亲族进行维持的“力”治秩序崩溃,原生型权威逐渐消解,导致村庄传统的纠纷调解机制的失效。由于村庄社会的变迁,其“自身再也无法有效维系村庄秩序,因此客观上需要国家权力和现代法律的进入”。国家权力的成功下乡使得传统的“力”治秩序再也无法发生作用,而次生型权威,也即村、组干部,则成为国家力量在村庄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
  然而,国家的权力毕竟有限,在国家权力的不及之处,“黑恶势力的暗 流”正在此起彼伏。村民们认为“打多少钱的架就要赔多少钱”,表明法律已经下乡,而法律下乡也就是国家权力下乡;“混混”在村庄横行,表明国家权力仍有鞭长莫及之处。为什么国家权力会鞭长莫及?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权力就开始从农村撤离。其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冲击,村民流动的加速,村庄边界的开放,国家对农村社会的控制力更加薄弱。其后的税费改革和取消农业税等一系列制度变革,使得基层政权也“空壳化”,国家权力“悬浮”于乡村社会之上。一个明显的例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权力和权威缩减,作为次生型权威“载体”的村干部的权威亦日益不足甚至趋向消解。尤其是基层政权的一部分“治权”直接收归上级之后,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不足,权威形成的资源不足,国家的相关政策因此失去了有力的执行主体,结果反而使得国家对基层的治理并未收到实质性的成效。这是一种“政治牺牲行政”的局面。村民的直观印象是“中央的政策是好的,地方上的贪官执行得不好”。其后果是,一方面“村民对抽象的国家,对遥远的中央政府保持着高度的认同”;另一方面又“对身边的具体又可及的基层政府组织严重的不满、不信任”。在纠纷调解机制的悄然变迁背后,乡村秩序正在社会结构的变迁中陷入“结构混乱”,其正迎接着新的权威力量的“救赎”。
  从“送法下乡”到“迎法下乡”
  国家权力在农村的“身体不在场”,导致基层组织网络松弛、抵消,体制性权威缺失消弱了农村的整合能力,甚至是“村将不村”。当正式的权威缺位时,乡村秩序如何维持?这可能催生了“灰社会”的产生——黑恶势力的兴起即是一例。正是因为如此,在今天,几乎所有的农村都需要国家的法律和力量进入,乡村社会内生出对国家法律及其所代表的权力的迫切需求。
  那么,国家是如何回应的?由于国家的能力和资源有限,其只能改变过去全能主义国家的“覆盖模式”的治理术,转而采取迂回的、但更加精致的治理术,即作者所称之的“嵌入模式”。正是因为这样,我们看到国家虽然在乡村治理中“身体日益退场”,但是“技术治理能力”却日益增强。换句话来说,“全能主义国家的权力网络虽然覆盖了村落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权力的链条随着组织的下移而逐渐薄弱,地方性共同体中的乡土逻辑对正式的权力组织网络形成了一个反蚀,使之无法彻底在日常行为和观念层面造就‘社会主义新农民’。集体化时期的国家权力虽然在广度上有覆盖全社会的能量,在深度上却没有那种‘一竿子插到底’的高超渗透能力”。
  关于国家的技术治理能力在纠纷解决领域的体现,已经有很多精辟的分析。最早的是苏力在《送法下乡》中对“为什么送法下乡”的洞见:“送法下乡是国家权力试图在其有效权力的边缘地带以司法方式建立或强化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权力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甚至所谓干部下乡、科教文卫下乡也是如此。“送法下乡本来就是一种权力孱弱的表现”,它离开中心地区来到相对陌生的地区就更是如此。其后,强世功针对中国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和人民调解的法律传统,精致地展现了国家的“权力组织网络和法律的治理化”;又通过一起具体的“依法收贷”案的分析生动剖析了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究竟是如何实践的。这些细致的分析都展现了国家权力治理的高超技术。
  正是因为如此,我们在观察今天的人民调解制度复兴现象时,必须还应该看到其背后的政治功能。“调解之所以能进入中国的正式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绝不是偶然的,绝不仅仅是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是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
  就上述这一点来说,作者的论述仍然只是在苏力所搭建的话语平台上进行的延续。然而,苏力等人的研究从国家通过司法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这一“外在视角”出发的;而董磊明则更多是从乡村社会的实际状况出发,从“内在视角”观察到乡村社会越来越期待国家法律来整合乡村秩序。换句话来说,苏力等人看到了国家“送法下乡”的意义;董磊明则看到了村民“迎法下乡”的需求。这是巨变时代的乡村与“乡土”时代的乡村之显著差异。国家必须回应农村社会的治理需求。
  农村“迎法下乡”,国家该如何“送法下乡”?显然,这并不是国家要用现代司法程序来解决乡村日常生活的纠纷,而是“能够体现公正、形成秩序的一种国家权威的力量进入乡村社会”,作为国家权威载体之一的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实践中应体现为实体层面而非程序层面”。原因很简单,一方面,由于中国是一个不均衡的大国,其难以承受现代司法程序在乡村社会的运作成本,而只能采取“简约治理模式”;另一方面,现代司法程序也无法满足乡村社会各种仍带有地方性的复杂的秩序需求。因此,面对“迎法下乡”的需求,国家权威进入乡村,只能通过迂回的、隐蔽的方式,即通过乡村的次生型权威来实现。这也是国家目前强调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原因。
  从“语言混乱”到“结构混乱”
  国家的美好愿望能否实现,还有待观察。但是从目前乡镇基层组织的运作状况来看,情况不容乐观。乡镇基层组织对于农村的治理能力不足,而农民也对其显现了极度的不满与不信任,作为直接治理主体的村干部更是缺乏权威维系的“基础”,因此,国家在“送法下乡”时,却并未真正有效回应“迎法下乡”的需求,反而造成乡村秩序的部分“失序”。法学家们在看待这一问题时,总是拿“地方性知识”作为挡箭牌,认为,法律的“语言混乱”是其主要原因,即乡村社会既定的观念与西方现代法律观念之间的不可缝合的裂缝造成了乡村秩序的混乱,其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然而,当下农村社会的法律实践图景仅仅是法律的语言混乱吗?对这一看似深刻的见解的反思使我们看到,语言混乱绝不是造成“送法下乡”效果不佳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也绝对不是有些学者至今还在引用的费孝通先生所言的“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还没有发生相应变化之前,就简单地把现代的司法制度推行下乡,其结果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已经先发生了”。相反,其根本原因正在于,巨变中的乡村社会正呈现出“结构混乱”的状态,乡村社会共同体面临“社会解组”的可能。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权威已经消解,农民已开始挣脱土地和地方性的制约,日益与国家的现代性法律相契合。国家既然基于上文所述的客观原因而只能“身体不在场”,因此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国家重新赋予日益松弛的乡村组织以“治权”,借此国家权威进入乡村,使乡村基层组织和地方精英“在灵活运用各种规则、知识来维持社会秩序时,获得更为强大的后盾”。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乡村社会正处于急剧变迁的转型时期,迎法下乡与送法下乡,都不能彻底改变其结构混乱的状态,而只能基本遏止农村的灰社会化,保证基本的秩序与公正,促进新的稳定的社会结构形成。真正实现乡村社会秩序的还是依赖于国家现代化建设在农村的建成,这是一个相得益彰的过程,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宋村的调解》一書通过对乡村调解制度的透视,来剖析巨变时代的乡村秩序的种种变迁,其“内在视角”的研究无疑是独特的。更为重要的是,它反思了至今为止关于乡村治理研究包括农村法治问题研究所依托的理论前提——“乡土中国”——这一形成于60多年前的概念,作者用事实破除了对这一理论前提的“路径依赖”,展示了转型时期乡村社会结构的种种巨变已经使“乡土性”发生或正在发生质变,并出现“结构混乱”的状态。意识到这一点,是进一步深入研究乡村社会和乡村治理问题的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性前提。在这一意义上,即使该書的很多结论都仅仅建立在对“宋村”这一个案村的观察基础上,因此很多结论尚值得商榷或仍有待进一步的实证调查来对其验证,但作为一本“用脚生产”的反思性著作,对于长期只用“用手生产”和“用脑生产”的学者来说,它至少可以带领我们走出“想象的异邦”,重新发现乡村社会。
  [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城市进程中的社区纠纷解决研究——基于西部十个社区的调查》(IIXFX026)。]
  (责任编辑 王一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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