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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平等原则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源于人性尊严之宪政理念,具体包括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基本要求。平等原则的审查基准为正当目的、事物本质与合理差别,但司法适用仍然存在制度方面的缺失,亟待加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平等原则 人性尊严 司法审查
渴求平等为人之天性。平等乃社会之基础,既是人们的信念与追求,又是一切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和正义,更是具有普遍性、永恒性的法律原则。实现平等是行政法的任务与目的。在行政法中确认平等原则,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与具体化,可使行政机关更好地依法办事,充分保障公民的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政府存在的理由,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促进社会的进步,使人民的生活更加幸福。
一、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则所宣示的理念是: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同之事物,应依其特性,为不同之处理。平等的追求与实现,是人性尊严的要求与体现,也是行政法的任务与目的。行政法作为人权的保障法和“动态的宪法”必须从人性尊严和人权保护出发充分尊重公民的平等权并使之得以切实的实现。因此,行政法必须反映和体现人性中的平等要求,不追求平等理念的行政法就没有生命力。
1. 禁止恣意原则。该原则意指行政机关之行为不能任性,毫无标准之专断,也不能随执行官员个人好恶去决定,而是依事物本质、正义理念及合乎宪法基本精神去从事行政行为。平等原则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或者比例对待。”这是一种顺向思维。如果作反向思维,这项原则也就是要求“同等情况,禁止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禁止同样对待”,亦即国家行政机关不可恣意采取差别待遇。
2. 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的主要意义和内容在于禁止行政恣意,但行政裁量决定只有在严重违反该原则时才构成被撤销的理由。所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系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裁量决定时,若无正当理由,应受行政惯例或者行政先例的拘束,对于相同或同一性质的事件做出相同的处理。该原则之适用主要是针对先后发生的同类案件中的多个相对人而言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后案中,必须受其在前案中所做决定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与之相同的决定。后案之相对人亦可依此提出平等权之请求,而由行政机关作出相同的处理。所以,该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对先后发生的同类案件中的多个相对人必须予以平等对待,亦乃平等对待原则所衍生之行政裁量的准则。
二、平等原则的具体判断基准
平等原则要求从实质观点,视事实相同或不同,是否具有重要性,并本着正义理念予以相同处理或不同处理,在尊重人性尊严的情况下,斟酌先天及后天原因之事实上、社会上的差异而分别对待。因此,判断是否符合平等原则,并非依据抽象的标准,而应依事物之本质,选择实质正当的标准予以判断。具体包括“正当目的”“事物本质”与“合理差别”三项标准。
1. 正当目的之确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自应探究具体法律的规范目的,充分考量公共利益,特别是当行政有高度研判、裁量空间时,更须受宪法的基本原则或基本价值的拘束,并参酌时代精神实现行政公正。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追求的行政目的,必须斟酌该决定的贯彻可能性。如果此一处置可用另一个更适当的手段予以替换或者仍存在其他更好的裁量行使可能性,则该手段不合目的。
2. 事物本质之探求。“事物本质”之概念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诸多判决中所引用,并以之作为衡量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而构成恣意的基本标准。依德国学者拉伦兹(K.Larenz)的解释,“事物本质”为一种“有意义的,且在某种方面,已具备规律性的生活关系,也就是社会上一种已经存在之事实及存在之秩序。”因此,事物本质就是存在于一特定生活关系中既存的秩序,亦即“社会生活关系中就事物之性质所分析出之法律上的重要特征”。
3. 合理差别之形成。平等原则并非要求机械式的、形式的、于日常生活中不容有差别待遇的平等,而应从机动的、实质的观点,本于“正义”理念,视事物之本质,而可有合理的差别。所谓“合理之差别待遇”须是不得过度的差别,且差别对待的结果不得破坏原来该制度的目的。行政机关作成各种单方行政行为时,如系基于事物本质上不同,而为合理的差别待遇,亦与平等原则无违。
三、走向司法适用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一般仅具有客观法规范的功能,旨在使行政机关受到一定的拘束。就人民而言,仅有消极主张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平等原则的“诉权”的意义,尚无法导出“如何对待的具体请求权”,即仅具有防御性的请求权。同时,平等权本身并不像“人身权”与“财产权”那样具有实质保障的内容,实际上仅为“平等待遇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上,仍须行政行为事先侵害其他基本权利后,即须以另一种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方可作为比较基准而主张“平等权”。倘若只有“平等权”遭受侵害,而“人身权”或“财产权”并没有受到实际影响,则提起行政诉讼颇为困难。
“无救济即无权利”,无有效救济即无真实权利。在行政权极其强大的现实背景下,排斥平等权的诉讼救济,无疑是对行政权脱法的纵容。依法行政的发展与完善必然伴随着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加强对权利的救济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因此,平等原则不应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而应走向规范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才能体现平等保护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平等原则 人性尊严 司法审查
渴求平等为人之天性。平等乃社会之基础,既是人们的信念与追求,又是一切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和正义,更是具有普遍性、永恒性的法律原则。实现平等是行政法的任务与目的。在行政法中确认平等原则,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与具体化,可使行政机关更好地依法办事,充分保障公民的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政府存在的理由,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促进社会的进步,使人民的生活更加幸福。
一、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则所宣示的理念是: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同之事物,应依其特性,为不同之处理。平等的追求与实现,是人性尊严的要求与体现,也是行政法的任务与目的。行政法作为人权的保障法和“动态的宪法”必须从人性尊严和人权保护出发充分尊重公民的平等权并使之得以切实的实现。因此,行政法必须反映和体现人性中的平等要求,不追求平等理念的行政法就没有生命力。
1. 禁止恣意原则。该原则意指行政机关之行为不能任性,毫无标准之专断,也不能随执行官员个人好恶去决定,而是依事物本质、正义理念及合乎宪法基本精神去从事行政行为。平等原则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或者比例对待。”这是一种顺向思维。如果作反向思维,这项原则也就是要求“同等情况,禁止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禁止同样对待”,亦即国家行政机关不可恣意采取差别待遇。
2. 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的主要意义和内容在于禁止行政恣意,但行政裁量决定只有在严重违反该原则时才构成被撤销的理由。所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系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裁量决定时,若无正当理由,应受行政惯例或者行政先例的拘束,对于相同或同一性质的事件做出相同的处理。该原则之适用主要是针对先后发生的同类案件中的多个相对人而言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后案中,必须受其在前案中所做决定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与之相同的决定。后案之相对人亦可依此提出平等权之请求,而由行政机关作出相同的处理。所以,该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对先后发生的同类案件中的多个相对人必须予以平等对待,亦乃平等对待原则所衍生之行政裁量的准则。
二、平等原则的具体判断基准
平等原则要求从实质观点,视事实相同或不同,是否具有重要性,并本着正义理念予以相同处理或不同处理,在尊重人性尊严的情况下,斟酌先天及后天原因之事实上、社会上的差异而分别对待。因此,判断是否符合平等原则,并非依据抽象的标准,而应依事物之本质,选择实质正当的标准予以判断。具体包括“正当目的”“事物本质”与“合理差别”三项标准。
1. 正当目的之确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自应探究具体法律的规范目的,充分考量公共利益,特别是当行政有高度研判、裁量空间时,更须受宪法的基本原则或基本价值的拘束,并参酌时代精神实现行政公正。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追求的行政目的,必须斟酌该决定的贯彻可能性。如果此一处置可用另一个更适当的手段予以替换或者仍存在其他更好的裁量行使可能性,则该手段不合目的。
2. 事物本质之探求。“事物本质”之概念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诸多判决中所引用,并以之作为衡量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而构成恣意的基本标准。依德国学者拉伦兹(K.Larenz)的解释,“事物本质”为一种“有意义的,且在某种方面,已具备规律性的生活关系,也就是社会上一种已经存在之事实及存在之秩序。”因此,事物本质就是存在于一特定生活关系中既存的秩序,亦即“社会生活关系中就事物之性质所分析出之法律上的重要特征”。
3. 合理差别之形成。平等原则并非要求机械式的、形式的、于日常生活中不容有差别待遇的平等,而应从机动的、实质的观点,本于“正义”理念,视事物之本质,而可有合理的差别。所谓“合理之差别待遇”须是不得过度的差别,且差别对待的结果不得破坏原来该制度的目的。行政机关作成各种单方行政行为时,如系基于事物本质上不同,而为合理的差别待遇,亦与平等原则无违。
三、走向司法适用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一般仅具有客观法规范的功能,旨在使行政机关受到一定的拘束。就人民而言,仅有消极主张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平等原则的“诉权”的意义,尚无法导出“如何对待的具体请求权”,即仅具有防御性的请求权。同时,平等权本身并不像“人身权”与“财产权”那样具有实质保障的内容,实际上仅为“平等待遇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上,仍须行政行为事先侵害其他基本权利后,即须以另一种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方可作为比较基准而主张“平等权”。倘若只有“平等权”遭受侵害,而“人身权”或“财产权”并没有受到实际影响,则提起行政诉讼颇为困难。
“无救济即无权利”,无有效救济即无真实权利。在行政权极其强大的现实背景下,排斥平等权的诉讼救济,无疑是对行政权脱法的纵容。依法行政的发展与完善必然伴随着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加强对权利的救济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因此,平等原则不应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而应走向规范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才能体现平等保护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