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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蒙古族作为游牧民族的代表,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独具魅力的游牧文明。在与自然和谐相处中,蒙古人对天的原始崇拜极为显著。蒙古民族表现的是对自然的谦卑与尊重。顺应自然。“天人合一”是他们固有的观念。因而蒙古族古代草原生态保护法的内容就十分丰富。
【关键词】蒙古族;古代法律;草原生态;保护
1 十三世纪以前习惯法对草原生态的法律保护
八世纪末或九世纪中期到十二世纪四百多年间,蒙古族的草原生态保护靠习惯法得以保护。所谓习惯法,是指在民间长时间流传的忌讳文化以不成文法的形式规范着日常行为,起着法律的作用。蒙古习惯法与其他习惯法相比较有着鲜明的特点,首先,它的规范力较强,人们的自觉性比强制性强,而且还有很强的持续性,一直走过四百多年。其次,具有母性社会和父性社会的痕迹。第三,对盗窃类案件有特别规定且防治最严苛。最后,特别保护野生动物和植物,不杀害任何新的生命,保护牧场,保护水源,禁止乱砍伐开垦和放火。对草原生态的保护这点表明古代蒙古习惯法的独特鲜明的特色,展现出古代蒙古人对自然生态的崇尚及爱护。习惯法,准确是说忌讳对草原生态有着法律的作用。
2 成吉思汗《大扎撒》对草原生态的保护
从习惯法到成文的大扎撒,逐步确立了适合自己文化与习俗特征的草原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大扎撒为蒙古族历史上第一个成文法律,从而有学者认为,蒙古族的法制史是从1206年的《大扎撒》开始。但很遗憾大扎撒没有由法典形式颁布,自1206开始分别于1210年、 1216年通过大呼尔拉修改两次,最终1227年完善定稿,并由西和胡图克大人记入《青册》中。
大扎撒是一部特别的严苛、词句简洁易懂的法律。据《世界征服史》记载,成吉思汗特别尊重狩猎。他常说,行猎是军队将官的正当职司,从中得到的教益和训练是士兵和军人应尽的义务。大扎撒对野生动物保护、草原保护、马匹保护、水源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比较细致。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有,从冬初头一场大雪始,到来年春牧草泛青时,是为蒙古人的围猎季节;狩猎结束后,要对伤残的、幼小的和雌性的猎物进行放生的规定。《多桑蒙古史》记载: “如是数日,及禽兽已少,诸老人遂至汗前,为所余之猎物请命,乃纵之,俾其繁殖,以供下次围猎之用”。关于草原保护方面有,拒绝从初春开始到秋末牧草泛青时禁止挖掘伤草根。也禁止失火导致牧草生长受阻等多个规定。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当时以法律防止破坏草原生态,失火和乱开垦。野生动物尤其是生殖期的牲畜受到法律的全面保障,其本质是对草原生态平衡的保护。
3 元代法律对草原生态的保护
元世祖忽必烈汗创立元朝后,请八思巴为国师,给予他西藏的管理权,颁发《十善福经教正典》并开始了蒙古“政治宗教同实行”的阶段。对治国忽必烈汗认为北方少数民族要统治中原必须用汉人的法律,对西藏是“依他风俗宗教去治理”的思想。但对塞外蒙古依旧用大扎撒治理,主要以军法和古老的习惯法维持社会安定。朱元璋打败元代以后蒙古统治者退到塞北广袤无限的蒙古草原,历史上把这段时间成为后元代。后元代时期蒙古各个部落颁发的法典有《土默特汗法典》、《阿勒坦汗法典》、《林丹汗法典》、《喀尔喀七旗法典》《卫拉特法典》《喀尔丹汗令》等。元代及后元代时期对草原保护、荒火、水资源、树林、野生动物保护等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
《阿勒坦汗法典》规定: “诸人要修十善之福,应守初八、十五日、三十日之斋戒” 。“每月持斋三日,禁止杀生、打猎”。同时也规定了可捕杀的野生动物品种定,只准许捕杀小和中等的鱼、鸢、乌鸦、喜鹊等,不准偷猎野驴、野马、黄羊、狍子、雄鹿、野猪、岩羊、狎貉、獾、旱獭等动物。且详细规定了具体惩罚制度。例如捕杀鸿雁的罚马五匹,捕杀狍子、雄鹿的罚羊五只,捕杀野猪、岩羊、狎貉罚一匹马等等。同阿勒坦汗法典,早忽必烈统治时期也对禁杀野生动物范围有所规定。关于火灾方面规定说,失火致人死亡者,罚牲畜三九,并以一人或一驼顶替,烧伤他人手足者,罚牲畜二九。烧伤眼睛,罚牲畜一九。烧伤面容,杖一,罚五畜” 。《六旗法典》中也有关于火灾方面的规定。
《卫拉特法典》中关于狩猎有八条规定,主要规定严惩狩猎误伤人畜、违反狩猎法、偷猎物等行为。对待有身孕的动物更是保护有加,对此蒙哥汗下过“正月至六月尽怀羔野物勿杀,违者治罪”旨令。忽必烈汗也下过每月初一和十五日禁止狩猎的口令。然而关于水资源方面,窝阔台汗在颁布治理和建设漠北地区法令时明确指出:“川勒地面先因无水, 只有野兽而无人居住, 如今要散开百姓居住。可教察乃、畏兀儿台二人去踏验, 选作营盘的地方, 教穿井者”。此行为虽然是以自己的意志去改变自然,但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并没有对草原环境造成甚大的破坏。从草原生态要求自然和谐相处和循环自然法则的角度去看的话,也算是一种对草原生态的保护。
4 满清时期对草原生态的法律保护
满清时期蒙古的法律走向地方化的趋势,独居着蒙古族法制史上重要的地位。满清政府对塞外蒙古颁发实行了《蒙古律例》、《理藩院》两大法典。但这两部法典不属于蒙古族传统法律法规。同时,在喀尔喀地区的蒙古部落以自己的法典治理塞北蒙古社会之安定和谐。如《喀尔喀律令》、《阿拉善蒙古法典》等。 《喀尔喀律令》关于树林、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有12条规定。细致精准得保护着草原生态的每一个组成部分。例如本法第136條中规定了捕杀的范围,“不许杀无病之马、鸿雁、蛇、青蛙、黄鸭、黄羊羔、麻雀、狗等。谁看见捕杀者, 要其马”。此外对狩猎范围有: “在两库伦执法范围外,临近的北色楞格到北陶勒必、纳木塔巴、那仁、鄂尔浑、敞哈台的吉热、吉巴古台的吉热、仓金答巴、朝勒忽拉等地方以内的野生动物不许捕杀。如捕杀,以旧法惩处。”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见古代蒙古族对生态环境平衡发展的觉悟性和使命性。
总之,蒙古族古代法律在保护草原、树木、野生动物方面有着相对完善的、可行性的规定。通过上述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了草原生态环境,达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生态的协调发展,为人类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们留下了许多值得借鉴的宝贵财富。
【关键词】蒙古族;古代法律;草原生态;保护
1 十三世纪以前习惯法对草原生态的法律保护
八世纪末或九世纪中期到十二世纪四百多年间,蒙古族的草原生态保护靠习惯法得以保护。所谓习惯法,是指在民间长时间流传的忌讳文化以不成文法的形式规范着日常行为,起着法律的作用。蒙古习惯法与其他习惯法相比较有着鲜明的特点,首先,它的规范力较强,人们的自觉性比强制性强,而且还有很强的持续性,一直走过四百多年。其次,具有母性社会和父性社会的痕迹。第三,对盗窃类案件有特别规定且防治最严苛。最后,特别保护野生动物和植物,不杀害任何新的生命,保护牧场,保护水源,禁止乱砍伐开垦和放火。对草原生态的保护这点表明古代蒙古习惯法的独特鲜明的特色,展现出古代蒙古人对自然生态的崇尚及爱护。习惯法,准确是说忌讳对草原生态有着法律的作用。
2 成吉思汗《大扎撒》对草原生态的保护
从习惯法到成文的大扎撒,逐步确立了适合自己文化与习俗特征的草原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大扎撒为蒙古族历史上第一个成文法律,从而有学者认为,蒙古族的法制史是从1206年的《大扎撒》开始。但很遗憾大扎撒没有由法典形式颁布,自1206开始分别于1210年、 1216年通过大呼尔拉修改两次,最终1227年完善定稿,并由西和胡图克大人记入《青册》中。
大扎撒是一部特别的严苛、词句简洁易懂的法律。据《世界征服史》记载,成吉思汗特别尊重狩猎。他常说,行猎是军队将官的正当职司,从中得到的教益和训练是士兵和军人应尽的义务。大扎撒对野生动物保护、草原保护、马匹保护、水源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比较细致。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有,从冬初头一场大雪始,到来年春牧草泛青时,是为蒙古人的围猎季节;狩猎结束后,要对伤残的、幼小的和雌性的猎物进行放生的规定。《多桑蒙古史》记载: “如是数日,及禽兽已少,诸老人遂至汗前,为所余之猎物请命,乃纵之,俾其繁殖,以供下次围猎之用”。关于草原保护方面有,拒绝从初春开始到秋末牧草泛青时禁止挖掘伤草根。也禁止失火导致牧草生长受阻等多个规定。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当时以法律防止破坏草原生态,失火和乱开垦。野生动物尤其是生殖期的牲畜受到法律的全面保障,其本质是对草原生态平衡的保护。
3 元代法律对草原生态的保护
元世祖忽必烈汗创立元朝后,请八思巴为国师,给予他西藏的管理权,颁发《十善福经教正典》并开始了蒙古“政治宗教同实行”的阶段。对治国忽必烈汗认为北方少数民族要统治中原必须用汉人的法律,对西藏是“依他风俗宗教去治理”的思想。但对塞外蒙古依旧用大扎撒治理,主要以军法和古老的习惯法维持社会安定。朱元璋打败元代以后蒙古统治者退到塞北广袤无限的蒙古草原,历史上把这段时间成为后元代。后元代时期蒙古各个部落颁发的法典有《土默特汗法典》、《阿勒坦汗法典》、《林丹汗法典》、《喀尔喀七旗法典》《卫拉特法典》《喀尔丹汗令》等。元代及后元代时期对草原保护、荒火、水资源、树林、野生动物保护等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
《阿勒坦汗法典》规定: “诸人要修十善之福,应守初八、十五日、三十日之斋戒” 。“每月持斋三日,禁止杀生、打猎”。同时也规定了可捕杀的野生动物品种定,只准许捕杀小和中等的鱼、鸢、乌鸦、喜鹊等,不准偷猎野驴、野马、黄羊、狍子、雄鹿、野猪、岩羊、狎貉、獾、旱獭等动物。且详细规定了具体惩罚制度。例如捕杀鸿雁的罚马五匹,捕杀狍子、雄鹿的罚羊五只,捕杀野猪、岩羊、狎貉罚一匹马等等。同阿勒坦汗法典,早忽必烈统治时期也对禁杀野生动物范围有所规定。关于火灾方面规定说,失火致人死亡者,罚牲畜三九,并以一人或一驼顶替,烧伤他人手足者,罚牲畜二九。烧伤眼睛,罚牲畜一九。烧伤面容,杖一,罚五畜” 。《六旗法典》中也有关于火灾方面的规定。
《卫拉特法典》中关于狩猎有八条规定,主要规定严惩狩猎误伤人畜、违反狩猎法、偷猎物等行为。对待有身孕的动物更是保护有加,对此蒙哥汗下过“正月至六月尽怀羔野物勿杀,违者治罪”旨令。忽必烈汗也下过每月初一和十五日禁止狩猎的口令。然而关于水资源方面,窝阔台汗在颁布治理和建设漠北地区法令时明确指出:“川勒地面先因无水, 只有野兽而无人居住, 如今要散开百姓居住。可教察乃、畏兀儿台二人去踏验, 选作营盘的地方, 教穿井者”。此行为虽然是以自己的意志去改变自然,但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并没有对草原环境造成甚大的破坏。从草原生态要求自然和谐相处和循环自然法则的角度去看的话,也算是一种对草原生态的保护。
4 满清时期对草原生态的法律保护
满清时期蒙古的法律走向地方化的趋势,独居着蒙古族法制史上重要的地位。满清政府对塞外蒙古颁发实行了《蒙古律例》、《理藩院》两大法典。但这两部法典不属于蒙古族传统法律法规。同时,在喀尔喀地区的蒙古部落以自己的法典治理塞北蒙古社会之安定和谐。如《喀尔喀律令》、《阿拉善蒙古法典》等。 《喀尔喀律令》关于树林、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有12条规定。细致精准得保护着草原生态的每一个组成部分。例如本法第136條中规定了捕杀的范围,“不许杀无病之马、鸿雁、蛇、青蛙、黄鸭、黄羊羔、麻雀、狗等。谁看见捕杀者, 要其马”。此外对狩猎范围有: “在两库伦执法范围外,临近的北色楞格到北陶勒必、纳木塔巴、那仁、鄂尔浑、敞哈台的吉热、吉巴古台的吉热、仓金答巴、朝勒忽拉等地方以内的野生动物不许捕杀。如捕杀,以旧法惩处。”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见古代蒙古族对生态环境平衡发展的觉悟性和使命性。
总之,蒙古族古代法律在保护草原、树木、野生动物方面有着相对完善的、可行性的规定。通过上述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了草原生态环境,达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生态的协调发展,为人类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们留下了许多值得借鉴的宝贵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