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实婚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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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实婚姻概述
  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在法学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首先,从广义上来说,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从狭义上来说,事实婚姻是指《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对比广义来说,狭义说则要简单得多,因为它已经更近乎于合法婚姻了,并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承认。
  二、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相亲,双方在各方面满意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深入展开分析,事实婚姻的存在,是有社会、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原因的: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虽然说现在人们法制观念好多了,但是不容置疑的是由于教育等原因,以及普法宣传的力度不够,人们通常遵循礼俗,而忽视了法律的存在。尤其当牵涉到财产分割时,由于某些制度的欠缺或者不完善,为避免产生纠纷,而不去登记。
  三、完善事实婚姻的构想
  我国现在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采用的是相对承认主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使其不合法的婚姻转向合法婚姻的唯一途径。然而,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与保护仅限于此是不够的,应该在更宽广的范围内对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主要理由如下。
  (一)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的需要。
  相对登记婚姻而言,事实婚姻因不被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承认而具有不合法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完全予以否认,从形式上看或从理论上推理都似乎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对违法行为必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也将更好地进行法制教育。然而事实证明,自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予以否认后,社会中仍然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特别是一些边远的农村地区,其结婚登记率还不到一半。大而言之即是上层建筑应该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所以,对事实婚姻的承认和保护是民法价值理念的要求,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二)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法》基本原则。
  在婚姻的法律价值体系中贯彻着一夫一妻制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的基本价值取向。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有助于对一夫一妻制和保护在已经形成事实婚姻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事实重婚等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妇女、儿童的继承权等权利。有条件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才能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团结。
  (三)承认事实婚姻与刑法规定相符。
  199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颁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自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否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而刑法中仍然认为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形式,并规定其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以构成重婚罪。这样便出现了一个令人费解的现象: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在民法上无婚可离,但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同一个国家的法律却出现了不相符合的规定,有损法律的严谨性,有损法律的威严。如果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对事实婚姻进行承认和保护,则可保持民法与刑法规定的一致性。
  总而言之,事实婚姻的存在与我国的国情有密切相关的联系,事实婚姻不可避免的出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有个理性的态度来看待事实婚姻。对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是我国具体国情的要求。在我国现有的国情背景下,对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才能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也才能更有效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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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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