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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在医疗侵权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妥当,欠缺法理支撑,对医学发展不利。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或举证责任的倒置中作出选择并非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关键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平衡患方的弱势地位和医方的强势地位。故应当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制的倒置规则并赋予医疗机构以合理的倒置异议权。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100-02
作者简介:范维(1994-),女,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12级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概述
(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①成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理论基础,他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采取抽象统一的分配方法。但是到20世纪50-60年代,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诉讼案件,其中以环境污染、医疗侵权为典型代表,若这些案件仍旧以“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为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则会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难以完成举证责任,从而丧失胜诉的机会。于是,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律要件分类学说进行局部修正,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由德语“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一词翻译而来,乃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原意是指“反方向行驶”,从词语意思上看不是说“应当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彼方”,而是“应由此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的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1]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倒置的是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分配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由法律预先进行分配,[2]举证责任的倒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分配的是结果责任,要求负担方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2.倒置的对象必须是部分要件事实。从分配的正义角度看,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要件均交给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是从引发诉讼的角度来界定的,而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要从案件事实的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方面来综合考虑。3.被告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应从相反的方向进行证明。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客体,在事实的本身性质上呈现出相互对立的现象,比如一般侵权诉讼中,“正置”要求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医疗侵权案件中,“倒置”要求被告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二、对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分析
(一)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状况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4至57条规定,应该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侵权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四个构成要件,此时《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确属“倒置”;但是,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②的规定,是否还属于倒置?在过错推定的规则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有过错。只是主观过错由法律推定,从实质上免除了患方对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需要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虽然该规定相较于“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但它所表现的关系乃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例外性,故从责任分配的实质意义上看,证明责任并未发生倒置。因此,《证据规定》的要求仍使得《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我国实行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综合学者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1)患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多数患者不但经济条件不佳,且极度欠缺专业的医学理论知识,在专业性极强的医学领域只能任由医方摆布;(2)医方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但掌握了大量的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设备、病历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诊疗信息,且对侵权事实的了解最为清楚,有伪造、毁灭证据的条件及可能。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偏颇。首先,从法律人格上分析,患者属于自然人,医疗机构属于法人组织,两者相较之下医疗机构在经济实力、资源以及技术手段等多方面都不可避免地处于强势地位。但现代社会群体的强弱划分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不能保证给予所有的弱者以特别保护。其次,医疗机构为达到诊疗患者的社会功能,必会拥有更多的医学资源与理论知识储备,正因为患者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才需要求助于医疗机构,这是常理。但这不应当成为免除患者举证责任的理由。最后,从合理性上看,确应当将病案的举证责任课以病历保管方即医疗机构。但作为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病历的保管权并非当然全医疗机构享有,若建立双病历制度也赋予患者以病历保管权,则该理由将不再成立。
(三)我国现行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的问题
从民法学原理的角度看来,同时符合四要件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满足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至57条的规定,医疗侵权乃一般侵权行为而非特殊侵权行为,当医疗机构完成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项证明责任后,即可免除其医疗侵权责任,而不需要另外证明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可以看出,《证据规定》中规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表述不够准确。 与《证据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过错推定,虽然从表面上看对患者有利,其实不然。对于医方第(1)种情形的过错推定,患者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但是,大多数患者的医学知识有限,没有主动去掌握病例资料的意识,故这对患者来说有一定困难,加重了患方的证明责任。第(2)、(3)种情形则不属于过错推定,而是证明妨害。证明妨害行为的适用直接导致患方承担了证明责任,但却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对患方显失公平。若相关法律不针对此种现象出台相应的制裁措施,医疗侵权诉讼则可能难以向前发展,诉讼秩序也会因此变得难以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必受极大损伤。
三、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完善
(一)实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
要实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则应当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即区别对待重大医疗过失纠纷与一般医疗过失纠纷。对于重大医疗过失纠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及无过错;对于一般医疗过失纠纷,则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在过失要件由医方举证之外,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对其余要件加以分配。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医疗行为往往比较复杂且具备高度技术性,在一般的医疗纠纷中极易出现“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的情况。同时,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是否遵循医嘱、密切配合也会产生极大影响。实践中,部分患者讳疾忌医、认为医务人员危言耸听、不予配合,而医方不能也不可能24小时守护,这样由于患方过失以至损害后果发生之情况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还恶意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若此时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患方为赢得诉讼,隐瞒重要事实和细节,那医方只能百口莫辩。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使用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赋予医疗机构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异议权,构建相关的证明责任倒置异议程序
由于医疗行业属于高度专业性的领域,并且关乎个体生命,目前仍然存在大量的无法被现有医疗技术水平解决的疾病诊断。纯粹由医疗机构承担证明责任也许会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可能会导致诉讼武器攻防的“二次失衡”。[3]鉴于此,笔者建议赋予医疗机构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异议权,并同时构建出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异议程序来加以规范。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在赋予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时也应当课以严格的法律限制,从而避免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1)异议权提出时间。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应当在审判人员履行释明义务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行使。如西方法彦所言“迟到的正义也是非正义”,诉讼的效率与诉讼的公平同样重要,如果不对医疗机构提出举证责任倒置异议的时间课以限制,则极易导致累讼发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提出的适格主体。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应当只能由被告提出。举证责任倒置分配规则的适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形成了有利态势,相当于已经赋予了原告一项诉讼权利,没有必要再在此基础上赋予其异议权。(3)提出形式。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是一项较为重要的诉讼行为,应当符合诉讼的严肃性要求,但是在简易程序中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
四、结语
在医患矛盾愈演愈烈的当下,纯粹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合理性上有所欠缺且易引发诸多负面效应。因此,应当建立一套能够实现诉讼程序公平与正义的制度,比如赋予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等。但单靠改变法律规定不足以解决当下的医患矛盾,必须还有限制地让政府权力介入医疗侵权案件中,同时在加强医疗机构硬件设施的建设、完善医疗保障体系等方面齐头并进。
[ 注 释 ]
①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该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 参 考 文 献 ]
[1]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47.
[2]江媛,何剑.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研究[J].中国病案,2014(12).
[3]宋朝武.证明责任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100-02
作者简介:范维(1994-),女,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12级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概述
(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①成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理论基础,他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采取抽象统一的分配方法。但是到20世纪50-60年代,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诉讼案件,其中以环境污染、医疗侵权为典型代表,若这些案件仍旧以“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为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则会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难以完成举证责任,从而丧失胜诉的机会。于是,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律要件分类学说进行局部修正,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由德语“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一词翻译而来,乃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原意是指“反方向行驶”,从词语意思上看不是说“应当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彼方”,而是“应由此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的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1]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倒置的是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分配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由法律预先进行分配,[2]举证责任的倒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分配的是结果责任,要求负担方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2.倒置的对象必须是部分要件事实。从分配的正义角度看,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要件均交给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是从引发诉讼的角度来界定的,而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要从案件事实的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方面来综合考虑。3.被告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应从相反的方向进行证明。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客体,在事实的本身性质上呈现出相互对立的现象,比如一般侵权诉讼中,“正置”要求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医疗侵权案件中,“倒置”要求被告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二、对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分析
(一)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状况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4至57条规定,应该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侵权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四个构成要件,此时《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确属“倒置”;但是,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②的规定,是否还属于倒置?在过错推定的规则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有过错。只是主观过错由法律推定,从实质上免除了患方对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需要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虽然该规定相较于“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但它所表现的关系乃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例外性,故从责任分配的实质意义上看,证明责任并未发生倒置。因此,《证据规定》的要求仍使得《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我国实行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综合学者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1)患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多数患者不但经济条件不佳,且极度欠缺专业的医学理论知识,在专业性极强的医学领域只能任由医方摆布;(2)医方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但掌握了大量的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设备、病历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诊疗信息,且对侵权事实的了解最为清楚,有伪造、毁灭证据的条件及可能。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偏颇。首先,从法律人格上分析,患者属于自然人,医疗机构属于法人组织,两者相较之下医疗机构在经济实力、资源以及技术手段等多方面都不可避免地处于强势地位。但现代社会群体的强弱划分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不能保证给予所有的弱者以特别保护。其次,医疗机构为达到诊疗患者的社会功能,必会拥有更多的医学资源与理论知识储备,正因为患者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才需要求助于医疗机构,这是常理。但这不应当成为免除患者举证责任的理由。最后,从合理性上看,确应当将病案的举证责任课以病历保管方即医疗机构。但作为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病历的保管权并非当然全医疗机构享有,若建立双病历制度也赋予患者以病历保管权,则该理由将不再成立。
(三)我国现行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的问题
从民法学原理的角度看来,同时符合四要件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满足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至57条的规定,医疗侵权乃一般侵权行为而非特殊侵权行为,当医疗机构完成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项证明责任后,即可免除其医疗侵权责任,而不需要另外证明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可以看出,《证据规定》中规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表述不够准确。 与《证据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过错推定,虽然从表面上看对患者有利,其实不然。对于医方第(1)种情形的过错推定,患者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但是,大多数患者的医学知识有限,没有主动去掌握病例资料的意识,故这对患者来说有一定困难,加重了患方的证明责任。第(2)、(3)种情形则不属于过错推定,而是证明妨害。证明妨害行为的适用直接导致患方承担了证明责任,但却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对患方显失公平。若相关法律不针对此种现象出台相应的制裁措施,医疗侵权诉讼则可能难以向前发展,诉讼秩序也会因此变得难以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必受极大损伤。
三、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完善
(一)实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
要实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则应当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即区别对待重大医疗过失纠纷与一般医疗过失纠纷。对于重大医疗过失纠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及无过错;对于一般医疗过失纠纷,则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在过失要件由医方举证之外,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对其余要件加以分配。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医疗行为往往比较复杂且具备高度技术性,在一般的医疗纠纷中极易出现“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的情况。同时,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是否遵循医嘱、密切配合也会产生极大影响。实践中,部分患者讳疾忌医、认为医务人员危言耸听、不予配合,而医方不能也不可能24小时守护,这样由于患方过失以至损害后果发生之情况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还恶意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若此时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患方为赢得诉讼,隐瞒重要事实和细节,那医方只能百口莫辩。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使用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赋予医疗机构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异议权,构建相关的证明责任倒置异议程序
由于医疗行业属于高度专业性的领域,并且关乎个体生命,目前仍然存在大量的无法被现有医疗技术水平解决的疾病诊断。纯粹由医疗机构承担证明责任也许会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可能会导致诉讼武器攻防的“二次失衡”。[3]鉴于此,笔者建议赋予医疗机构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异议权,并同时构建出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异议程序来加以规范。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在赋予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时也应当课以严格的法律限制,从而避免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1)异议权提出时间。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应当在审判人员履行释明义务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行使。如西方法彦所言“迟到的正义也是非正义”,诉讼的效率与诉讼的公平同样重要,如果不对医疗机构提出举证责任倒置异议的时间课以限制,则极易导致累讼发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提出的适格主体。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应当只能由被告提出。举证责任倒置分配规则的适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形成了有利态势,相当于已经赋予了原告一项诉讼权利,没有必要再在此基础上赋予其异议权。(3)提出形式。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是一项较为重要的诉讼行为,应当符合诉讼的严肃性要求,但是在简易程序中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
四、结语
在医患矛盾愈演愈烈的当下,纯粹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合理性上有所欠缺且易引发诸多负面效应。因此,应当建立一套能够实现诉讼程序公平与正义的制度,比如赋予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等。但单靠改变法律规定不足以解决当下的医患矛盾,必须还有限制地让政府权力介入医疗侵权案件中,同时在加强医疗机构硬件设施的建设、完善医疗保障体系等方面齐头并进。
[ 注 释 ]
①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该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 参 考 文 献 ]
[1]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47.
[2]江媛,何剑.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研究[J].中国病案,2014(12).
[3]宋朝武.证明责任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