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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名人效应是现代社会不可忽视的现象,与名人的姓名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取其姓名谐音的商标屡见不鲜,与名人姓名相关的商业标识已经覆盖了各个种类的商品。在我们感慨商家所谓的聪慧智慧的同时,以与名人姓名相关的标识注册商标所造成的麻烦已成为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这个法律问题便是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 姓名权 商标权 名人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姓名是指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社会标识,姓名权就是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是一种文字组合,能够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然而,因为“姓名延伸出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益的价值巨大”, 在商标注册中常常出现商家的商标注册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情况。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姓名所具有的商品化利用潜力是姓名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前提,即并非任何自然人的姓名权在商标注册领域都有被侵犯的可能性,只有在特定领域内享有一定声望的人士,其姓名才有被利用的价值。
实践中,享有一定声望的知名人士的姓名以盈利目的而被利用的形式分为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直接利用包括:(1)名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2)他人未经过授权而使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3)与名人重名的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等。间接利用包括:(1)未经过名人授权而使用其别名、笔名、艺名或英文名注册商标;(2)以与名人姓名谐音的名称注册商标;(3)使用名人姓名的拼音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等。在这些对名人姓名的商业化利用中,除了名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其他利用形式均会引起名人与商标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可见“经济利益是权利冲突的本质愿意”。
二、商标注册中名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商标注册中对知名人士姓名的利用形态各异,知名人士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以知晓侵权的时间点作为划分依据可以分为:(1)在商标初步审查阶段,名人一旦获知他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便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成立后,商标局即有充分理由不予核准注册此商标;(2)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知名人士始知悉此侵权事实的,可以商家以营利为目的盗用本人姓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受理后,确实存在侵权事实的,由商家承担侵权责任。
姓名被用作商业标识的知名人士,无论是提起商标注册的异议,还是提起以停止妨害、索取赔偿为诉讼请求的侵权诉讼,诉因不外乎于以下几种:(1)未经过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对其姓名的使用权,未经名人允许而以其姓名来注册,“从主观上看,是一种故意地对名人姓名的有偿使用的行为。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 (2)未经过本人同意而讲其姓名注册为某些产品的商标,例如用于香烟、安全套、除臭剂、灭虫药等,令社会大众对该名人产生不良联想,自己的形象与声望受到了不正当的贬低,侵犯了名人的名誉权。
受理商标注册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做出不予核准商标注册的决定,以及受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判决商标使用人侵犯名人权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未经同意而利用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损害了名人的在先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未经允许而以名人姓名或其他相关方式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名人的在先权利从而导致此类商标不能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要求商标使用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2)有偿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是《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已经注册的,由商标局予以撤销。《商标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不良影响”是突出对整体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而非对个人利益的影响。“混淆理论”认为:从消费者的角度,以名人姓名或类似标识注册商标,往往给消费者一种该产品与名人之间有特殊关联的感觉,商标的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便弱化。“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 ,商标本应具备的指示功能无法对消费者发挥作用,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很可能基于对名人的信赖和崇拜心理而不考虑其质量,从而损害自身利益;同时,商家的这种“搭便车”行为往往会带来显著的短期经济效益,在这种迅速膨胀的经济效益影响下,商家越来越重视商品或服务的外在形象价值而忽视质量这一核心因素,会使企业处于一种不可预知的风险之中;从商标注册职能部门的角度,商标局若核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无异于是对此类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行为的支持,很可能造成其他商家纷纷效仿、一窝蜂进行抢注的局面,对我国尚在建设和改良进程中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打击。
三、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途径
(一)外国法相关制度。
1、德国模式。
德国法没有创设独立的商业形象权,它认为“在人格权法内足以解决人格要素标识的商业化利用问题” ,独立的新型的商品化权制度是没有必要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虽然巨大,但此类财产性的人格权仍然无法独立于人格权而存在,更不能任意转让。因此德国法“采取统一的人格权保护模式,人格权包含的财产利益部分的内容仍保留在人格权中,无法脱离人格权独立存在”。
2、美国模式。
美国法中的“right of publicity”被译为形象权 、公开权等,该权利起源于隐私权。1902年的“罗伯逊”案荒谬的判决促使立法机关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迅速颁布了法律,规定“为了广告或商业的目的,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属于侵权和轻罪” 。但是传统的隐私权只是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身份要素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直到“海兰”案由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弗兰克法官提出了扩张的“公开权”概念,将“公开权”定义为一种财产权,每个人的姓名、肖像等身份因素都具有财产的性质,此时“公开权”才与隐私权脱离开,成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
此种权利保护的是身份因素中的商业性利益,而名人相较于普通自然人,其身份因素如姓名、肖像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巨大,且现实生活中也少有将无名人士的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情形,所以只有当自然人达到一定知名度时,其公开权才变得重要,才更有保护的价值。
3、英国法。
英国法对于姓名的商品化现象,是依靠《版权法》、《商标法》和冒充诉讼提供一定的救济,但是通过这些途径提供的救济也是极为有限的。
英国法对人格因素商品化的救济持以上态度的依据在于:商标只是一种指示商品来源以及其他独特性的要素,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某一领域内相互竞争的商品不被混淆,消费者不会对所选择的商品产生误认。如果名人的姓名被用以进行商标注册,不会造成与同类商品的混淆,或者说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该商品与被利用的名人有相互关联,则法律并不会介入这种商品化的利用行为。
(二)我国应当构建对知名人士姓名商品化利用的规制。
1、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制度。
我国对名人姓名是否能注册商标未做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有太多的商家利用此法律漏洞,打法律的“擦边球”。在商标法中对名人姓名能否申请商标注册作出详细规定,是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最直接途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如《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中的规定“以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得诉请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在商标法中对利用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各种形式分别作出规定。
同时,《商标法》还应当对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审查机制作出规定,否则上述规定缺乏执行力。《商标法》可以规定工商行政部门的主动审查和处理制度,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利用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商标法所禁止的类型时,应当不予注册;若是名人姓名已被注册为商标的,当事人提起异议申请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撤销该商标的决定。
2、侵权行为法补充规定。
《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是禁止了某种名人姓名的商品化利用行为,对于作为名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而言,还稍显薄弱。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侵犯人格权部分,增加侵犯名人姓名权的相关规定,使其成为特殊侵权的一类。此类侵权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要从对姓名商品化利用的利用者、利用对象、利用目的、利用形式和有无主观恶意这五个方面考查。
3、确立名人的商品化权。
商标法和侵权行为法对名人姓名商品化的行为的规制是有限的,不可能对商品化利用的种种形式都做到事无巨细的规定,如它们都无法调整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如果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构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商品化权,它与人格权范畴内的姓名权、肖像权不同,它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可以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等形象因素视作无形财产,而不像姓名权和肖像权只将姓名和肖像的财产性因素作为人格因素的附属。
“商品化权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并由后代继承。” 该权利的确认就能很好解决利用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知名人物以商品化权。一旦商品化权进入法律体系内,未经许可对名人人格因素的商业化使用行为,便受到法律创设的这种“禁用权”的排斥,从而达到维护名人人格因素的目的。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注释:
①鲁旸.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之冲突.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7月.第15卷第3期,第88页.
②李昌钰.孟奇勋.知名人物姓名商业化之法律反思.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11期.第20卷第6期,第54页.
③胡开忠.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解决模式分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论文选粹,http://www.iprcn.com/IL_Lwxc_Show.aspx?News_PI=1797.
④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商标宝典网.http://www.marketbook.cn/zcyfg/211221536.html.
⑤德.福尔克尔·博伊廷著. 欧阳芬译.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载南京大学.哥廷根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编.中德法学论坛.第1辑,第89页.
⑥祝建军.德国法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规制.中华商标.2008年第9期,第36页.
⑦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明德在其论文.美国形象权法研究,中将right of pubilcity译为形象权.
⑧Now codified in New York Civil Rights Laws,Sections 50-51.
⑨刘慧萍.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之探析.学术交流.2004年第4期,第 39页.
⑩禁用权的概念出自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
关键词 姓名权 商标权 名人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姓名是指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社会标识,姓名权就是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是一种文字组合,能够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然而,因为“姓名延伸出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益的价值巨大”, 在商标注册中常常出现商家的商标注册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情况。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姓名所具有的商品化利用潜力是姓名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前提,即并非任何自然人的姓名权在商标注册领域都有被侵犯的可能性,只有在特定领域内享有一定声望的人士,其姓名才有被利用的价值。
实践中,享有一定声望的知名人士的姓名以盈利目的而被利用的形式分为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直接利用包括:(1)名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2)他人未经过授权而使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3)与名人重名的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等。间接利用包括:(1)未经过名人授权而使用其别名、笔名、艺名或英文名注册商标;(2)以与名人姓名谐音的名称注册商标;(3)使用名人姓名的拼音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等。在这些对名人姓名的商业化利用中,除了名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其他利用形式均会引起名人与商标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可见“经济利益是权利冲突的本质愿意”。
二、商标注册中名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商标注册中对知名人士姓名的利用形态各异,知名人士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以知晓侵权的时间点作为划分依据可以分为:(1)在商标初步审查阶段,名人一旦获知他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便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成立后,商标局即有充分理由不予核准注册此商标;(2)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知名人士始知悉此侵权事实的,可以商家以营利为目的盗用本人姓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受理后,确实存在侵权事实的,由商家承担侵权责任。
姓名被用作商业标识的知名人士,无论是提起商标注册的异议,还是提起以停止妨害、索取赔偿为诉讼请求的侵权诉讼,诉因不外乎于以下几种:(1)未经过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对其姓名的使用权,未经名人允许而以其姓名来注册,“从主观上看,是一种故意地对名人姓名的有偿使用的行为。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 (2)未经过本人同意而讲其姓名注册为某些产品的商标,例如用于香烟、安全套、除臭剂、灭虫药等,令社会大众对该名人产生不良联想,自己的形象与声望受到了不正当的贬低,侵犯了名人的名誉权。
受理商标注册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做出不予核准商标注册的决定,以及受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判决商标使用人侵犯名人权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未经同意而利用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损害了名人的在先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未经允许而以名人姓名或其他相关方式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名人的在先权利从而导致此类商标不能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要求商标使用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2)有偿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是《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已经注册的,由商标局予以撤销。《商标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不良影响”是突出对整体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而非对个人利益的影响。“混淆理论”认为:从消费者的角度,以名人姓名或类似标识注册商标,往往给消费者一种该产品与名人之间有特殊关联的感觉,商标的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便弱化。“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 ,商标本应具备的指示功能无法对消费者发挥作用,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很可能基于对名人的信赖和崇拜心理而不考虑其质量,从而损害自身利益;同时,商家的这种“搭便车”行为往往会带来显著的短期经济效益,在这种迅速膨胀的经济效益影响下,商家越来越重视商品或服务的外在形象价值而忽视质量这一核心因素,会使企业处于一种不可预知的风险之中;从商标注册职能部门的角度,商标局若核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无异于是对此类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行为的支持,很可能造成其他商家纷纷效仿、一窝蜂进行抢注的局面,对我国尚在建设和改良进程中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打击。
三、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途径
(一)外国法相关制度。
1、德国模式。
德国法没有创设独立的商业形象权,它认为“在人格权法内足以解决人格要素标识的商业化利用问题” ,独立的新型的商品化权制度是没有必要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虽然巨大,但此类财产性的人格权仍然无法独立于人格权而存在,更不能任意转让。因此德国法“采取统一的人格权保护模式,人格权包含的财产利益部分的内容仍保留在人格权中,无法脱离人格权独立存在”。
2、美国模式。
美国法中的“right of publicity”被译为形象权 、公开权等,该权利起源于隐私权。1902年的“罗伯逊”案荒谬的判决促使立法机关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迅速颁布了法律,规定“为了广告或商业的目的,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属于侵权和轻罪” 。但是传统的隐私权只是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身份要素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直到“海兰”案由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弗兰克法官提出了扩张的“公开权”概念,将“公开权”定义为一种财产权,每个人的姓名、肖像等身份因素都具有财产的性质,此时“公开权”才与隐私权脱离开,成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
此种权利保护的是身份因素中的商业性利益,而名人相较于普通自然人,其身份因素如姓名、肖像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巨大,且现实生活中也少有将无名人士的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情形,所以只有当自然人达到一定知名度时,其公开权才变得重要,才更有保护的价值。
3、英国法。
英国法对于姓名的商品化现象,是依靠《版权法》、《商标法》和冒充诉讼提供一定的救济,但是通过这些途径提供的救济也是极为有限的。
英国法对人格因素商品化的救济持以上态度的依据在于:商标只是一种指示商品来源以及其他独特性的要素,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某一领域内相互竞争的商品不被混淆,消费者不会对所选择的商品产生误认。如果名人的姓名被用以进行商标注册,不会造成与同类商品的混淆,或者说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该商品与被利用的名人有相互关联,则法律并不会介入这种商品化的利用行为。
(二)我国应当构建对知名人士姓名商品化利用的规制。
1、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制度。
我国对名人姓名是否能注册商标未做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有太多的商家利用此法律漏洞,打法律的“擦边球”。在商标法中对名人姓名能否申请商标注册作出详细规定,是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最直接途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如《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中的规定“以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得诉请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在商标法中对利用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各种形式分别作出规定。
同时,《商标法》还应当对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审查机制作出规定,否则上述规定缺乏执行力。《商标法》可以规定工商行政部门的主动审查和处理制度,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利用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商标法所禁止的类型时,应当不予注册;若是名人姓名已被注册为商标的,当事人提起异议申请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撤销该商标的决定。
2、侵权行为法补充规定。
《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是禁止了某种名人姓名的商品化利用行为,对于作为名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而言,还稍显薄弱。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侵犯人格权部分,增加侵犯名人姓名权的相关规定,使其成为特殊侵权的一类。此类侵权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要从对姓名商品化利用的利用者、利用对象、利用目的、利用形式和有无主观恶意这五个方面考查。
3、确立名人的商品化权。
商标法和侵权行为法对名人姓名商品化的行为的规制是有限的,不可能对商品化利用的种种形式都做到事无巨细的规定,如它们都无法调整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如果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构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商品化权,它与人格权范畴内的姓名权、肖像权不同,它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可以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等形象因素视作无形财产,而不像姓名权和肖像权只将姓名和肖像的财产性因素作为人格因素的附属。
“商品化权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并由后代继承。” 该权利的确认就能很好解决利用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知名人物以商品化权。一旦商品化权进入法律体系内,未经许可对名人人格因素的商业化使用行为,便受到法律创设的这种“禁用权”的排斥,从而达到维护名人人格因素的目的。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注释:
①鲁旸.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之冲突.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7月.第15卷第3期,第88页.
②李昌钰.孟奇勋.知名人物姓名商业化之法律反思.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11期.第20卷第6期,第54页.
③胡开忠.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解决模式分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论文选粹,http://www.iprcn.com/IL_Lwxc_Show.aspx?News_PI=1797.
④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商标宝典网.http://www.marketbook.cn/zcyfg/211221536.html.
⑤德.福尔克尔·博伊廷著. 欧阳芬译.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载南京大学.哥廷根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编.中德法学论坛.第1辑,第89页.
⑥祝建军.德国法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规制.中华商标.2008年第9期,第36页.
⑦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明德在其论文.美国形象权法研究,中将right of pubilcity译为形象权.
⑧Now codified in New York Civil Rights Laws,Sections 50-51.
⑨刘慧萍.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之探析.学术交流.2004年第4期,第 39页.
⑩禁用权的概念出自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