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奸罪中欺骗手段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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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奸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笔者认为,在讨论强奸罪“其他手段”中的欺骗手段时也应结合“违背妇女意志”来分析。
  
  一、如何正确理解“违背妇女意志”
  判断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交行为同意与否,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同意的时间。有学者提出,同意的时间应当限定为性交当时,亦即强奸罪的构成必须是在性交当时被害人不同意[1]。也有人提出妇女表示同意是在性交之前或者是在性交过程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2]。后一种意见在表述上虽与第一种不同,但究其本意还是将同意的时间限定在性交当时。否则,依其观点,对于妇女在发生性交之前表示同意,在性交过程中因某些原因而改变意愿不再同意,男方在明知该妇女已改变意愿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强行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将同意的时间限定为性交当时的观点有可取之处。这一观点从犯罪构成原理出发,强调妇女对当次性交行为所持的态度,从而为通奸男女间发生的强奸案的处理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其忽视了一点,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妇女在性交后表示同意的案件一般也不以强奸罪论处。如,第一次发生性交行为时没有得到妇女的同意,但事后该妇女并未告发,后来该妇女又多次自愿与男方发生性交,甚至还发展成为恋爱或通奸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该妇女的意志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此时对男方就不宜以强奸罪论处[3]。由此可见,对同意的时间不应一概而论,不宜作限定。在通常情况下,以性交当时妇女同意与否来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但在上述特殊情况下,认定行为的性质时应作慎重考虑。
  2、同意的表达。顾名思义,所谓同意的表达就是指同意这种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其也不外乎明示与默示两种。对于明示的同意比较好理解也容易区分,但对于默示的同意的判断就存在一些困难,较为常见的就是妇女在性交过程中不抗拒或者抗拒不明显是否可以认定为默示的同意。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抗拒的表示是妇女表达意志的各种方式中最为直接和最为鲜明的方式。对于那种具有充分抗拒条件和不抗拒的,不能认定是违背妇女意志[4]。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情况下,妇女表现出来的抗拒当然是不同意发生性交的标志,但妇女没有抗拒的表现并不能说明就是同意发生性交。只有当妇女是基于同意或无所谓的心态而没有抗拒或没有明显抗拒时,才可以认定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从而排除强奸犯罪,否则就不能断然认定不构成强奸罪[5]。笔者对后一种观点持赞同意见。
  3、同意的原因。有因才有果,有果必有因,任何事物现象之间均包含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意的原因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认为并非只要妇女形式上表示同意即可排除构成强奸罪的可能,同意必须是具有正常表达意志能力的妇女,出于真实意志而表示的才有效,从而排除了妇女因精神疾病或受欺骗等原因表现出的“自愿”。如果妇女是精神病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辨别控制能力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而男子明知妇女是上述情况的精神病人仍与之性交,即使妇女同意也构成强奸罪。同样,如果妇女是因为受到欺骗而同意性交,但不是出于真实的意志表示,例如神汉以治病为名骗得病妇女为治病而同意与之性交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由此可见,判断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除了看妇女对性交行为同意与否外,还要看同意产生的原因,这就与手段休戚相关了。正如前文所述,“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两者相对于强奸罪而言是缺一不可且相互联系的:由于“违背妇女意志”所以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同时,由于具备了“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情形从而也可以从反面证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二、强奸罪“其他手段”中欺骗手段的应有含义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的手段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何谓“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作了相应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暴力和胁迫手段较易把握,但是对于“其他手段”,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较为概括,容易产生争议。鉴于此,理论界对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也作了较多的讨论和研究。有学者提出“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制止或排除妇女反抗,并且在违背妇女意志情况下实行奸淫的手段[6]。也有学者提出,作为强奸罪客观方面之一的“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足以达到使妇女在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手段[7]。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定义基本一致,均揭示了“其他手段”的内在特征,符合强奸罪的立法原意。但落实到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情况的纷繁复杂,仅靠某些原则性的概念确难统一认识。
  如《解答》所列,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强奸罪“其他手段”有利用被害妇女自身原因(疾病、愚昧、熟睡等)、麻醉、欺骗等。其中,对“欺骗”手段最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对于带有欺骗性质的性交行为如何认定,目前较为通行的说法是:并非任何以欺騙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都属于强奸罪,能否构成强奸罪,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欺骗妇女的内容及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有学者提出,正确认定带有欺骗性质的性交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查明性交行为本身是否违背妇女的真实意志。对此观点笔者持基本赞同态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带有欺骗性质的性交行为倘若构成强奸罪就必须符合“违背妇女意志”这一特征,这是不言而喻的。但仅以此标准来判断类似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强奸罪又显得过于单薄,同时在实践中也是较难判断的,因为妇女被骗情况下发生的性交行为通常表现为女方“自愿”。笔者认为,在女方“自愿”的情况下,要查明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首先就要分析女方“自愿”的原因。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那就要看欺骗的内容及其与发生性交行为之间的关系,前者对后者是否起决定作用,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对带有欺骗性质的性交行为,查明性交行为本身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而要判断性交行为本身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则要看行为人欺骗的内容与妇女“自愿”发生性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程度。此处的欺骗手段可作如下解释:被害妇女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愿意同行为人发生性交行为,而行为人故意对被害妇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妇女在此情况下产生了错误认识并“自愿”与其发生性交行为,致使该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
  
  注释:
  [1] 参见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53页。
  [2] 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案例释解》(修订本-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3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2项对此作了相关解释。
  [4] 参见李江:《准确认定强奸罪的几点意见》,载于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84年编印:《刑法学论文集》,第105页。
  [5]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册),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275页。
  [6]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3页。
  [7] 参见王作富著:《刑法分则要义》,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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