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通过对融资担保审核机制和融资担保风险防控机制两个角度来分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贷款业务的有效开展路径。
关键词:中小企业 融资性担保风险 防控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审核机制的建立
1.我们需要分析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核机制。我国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针对审核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的时候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机构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机构规模来确定审核的规范和标准,整个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在审核工作过程中盲目性和不规范性非常严重,但是国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整个行业内部对担保对象的审核程序都比較规范和完善。比如说日本就成立了专门的信用保证协会并制定章程来规范担保对象的担保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具有经营实绩的中小企业;美国在规定担保条件的时候也非常清晰:首先符合美国工业行业中对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符合资产负债率的要求等。
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针对中小企业担保确定明确的规范和要求,使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工作更加严谨和规范:
第一,要对担保对象进行要求。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该承担起政策导向的功能,在选择担保对象的时候就应该发挥这个功能,其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衡量担保对象:首先是担保项目应该符合要求,如果中小企业的主营业务或者投资项目符合环保要求、节能减排要求和国家政策要求的话,那么就可以对其进行担保,对于那些重复建设的项目或者高耗能的项目则要拒绝其担保要求;其次是经济效益和前景符合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该对从中小企业最近三年以来经营成本、经营效益和利润回报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是否对其进行担保;再次是技术优势和竞争能力上是否具有领先地位,中小企业如果在行业内部具有人才和技术上的优势或者是在竞争能力上具有领先地位,那么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该优先考虑对其进行担保;最后是产品质量和企业发展前景是否具有优势,如果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际市场或者国内市场上具有领先的优势,企业的发展前景一片光明的话,那么对中小企业获得担保资格大有裨益。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该从以上几个角度考察中小企业,对优势企业进行鼓励,使其获得融资性担保贷款。
第二,审核程序要严格。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协会应该对审核融资担保资格的程序进行严格地规范,从而实现对中小企业的分阶段检查:首先是形式检查,在中小企业提供申请资料之后,机构应该委派申请项目所属行业的专业人员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其次是评审阶段,初审通过的项目应该进行备案,然后将之转移到专业人士处接受评审,在这个阶段的审查应该以实质审查为主,对其资质状况、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的话,机构应该向中小企业发出同意担保的通知书,中小企业在收到通知书之后可以按照规定的流程来缴纳评审费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2.我们要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核机制。融资担保性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都是债权性质的,不涉及到物权效力,银行金融对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则对其享有债权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和保证人的其他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银行的运营风险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金融机构有必要完善审核机制。
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审核的对象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笔者认为银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审查应该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助。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业务量大、工作流程繁杂,不可能对每一个中小企业都实施实质审查,只能遵循工作形式上的原则对项目的可行性和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银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查应该以实质审查为主,银行金融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的信用程度和履约能力了解得深入,二者之间信息相互对称,所以对融资担保机构应该实施实质审查,从而减少自身融资风险。
二、融资性担保风险防控运作机制的建立
1.要建立风险分担制度。风险分担制度一方面降低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扩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我国融资担保风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外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以美国为例,其中小企业局(SBA)采取比例限制的方式来管理每一个担保项目,比如说它提出了7(a)贷款保证计划,这是商业贷款信用项目的典型代表,它为那些不具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正常途径。项目金额在15.5万元以上,7(a)担保计划担保75%;项目金额在15.5万元以下,7(a)计划担保计划担保85%。
日本的金融机构在参与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计划中显得非常积极,它们和担保机构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担保机构则针对不同业绩的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担保审批方式。融资性担保自身的风险比较高,担保机构一般都避免全额担保,一般都确定适当的担保比例,担保机构和贷款机构之间进行风险分摊。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地制定相应的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分担制度。
2.要建立反担保制度。反担保制度可以让融资金融机构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取得法律赋予的反担保抵押物,这样机构可以降低风险。在对反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反担保合同是从事于本担保合同的,反担保是本担保的一种附属,本担保也是反担保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本担保不成立的话,反担保也就作废。融资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反担保的存在,如果没有反担保的话。那么本担保合同一般不会设定。这也就意味着在实务操作中,融资担保机构为了降低中小企业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往往会要求中小企业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和手续,在这之后再与金融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取得银行贷款。
总而言之,法律的经济功能决定了其具有保护守法者的利益的功能,使得违约者的经济成本大大增加。我国应该加快步伐进行法制建设,构筑完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法律体系,通过建立完善的运营机制来让融资性贷款的担保风险降至最低,使得融资性担保过程中涉及到的三方主体都能够互利发展。
参考文献:
[1]巴劲松.从浙江模式的经验看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模式的建立[J].上海金融,2014.
[2]刘进,吴东作.日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经验及启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
[3]李国光.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3.
关键词:中小企业 融资性担保风险 防控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审核机制的建立
1.我们需要分析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核机制。我国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针对审核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的时候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机构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机构规模来确定审核的规范和标准,整个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在审核工作过程中盲目性和不规范性非常严重,但是国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整个行业内部对担保对象的审核程序都比較规范和完善。比如说日本就成立了专门的信用保证协会并制定章程来规范担保对象的担保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具有经营实绩的中小企业;美国在规定担保条件的时候也非常清晰:首先符合美国工业行业中对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符合资产负债率的要求等。
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针对中小企业担保确定明确的规范和要求,使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工作更加严谨和规范:
第一,要对担保对象进行要求。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该承担起政策导向的功能,在选择担保对象的时候就应该发挥这个功能,其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衡量担保对象:首先是担保项目应该符合要求,如果中小企业的主营业务或者投资项目符合环保要求、节能减排要求和国家政策要求的话,那么就可以对其进行担保,对于那些重复建设的项目或者高耗能的项目则要拒绝其担保要求;其次是经济效益和前景符合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该对从中小企业最近三年以来经营成本、经营效益和利润回报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是否对其进行担保;再次是技术优势和竞争能力上是否具有领先地位,中小企业如果在行业内部具有人才和技术上的优势或者是在竞争能力上具有领先地位,那么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该优先考虑对其进行担保;最后是产品质量和企业发展前景是否具有优势,如果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际市场或者国内市场上具有领先的优势,企业的发展前景一片光明的话,那么对中小企业获得担保资格大有裨益。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该从以上几个角度考察中小企业,对优势企业进行鼓励,使其获得融资性担保贷款。
第二,审核程序要严格。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协会应该对审核融资担保资格的程序进行严格地规范,从而实现对中小企业的分阶段检查:首先是形式检查,在中小企业提供申请资料之后,机构应该委派申请项目所属行业的专业人员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其次是评审阶段,初审通过的项目应该进行备案,然后将之转移到专业人士处接受评审,在这个阶段的审查应该以实质审查为主,对其资质状况、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的话,机构应该向中小企业发出同意担保的通知书,中小企业在收到通知书之后可以按照规定的流程来缴纳评审费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2.我们要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核机制。融资担保性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都是债权性质的,不涉及到物权效力,银行金融对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则对其享有债权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和保证人的其他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银行的运营风险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金融机构有必要完善审核机制。
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审核的对象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笔者认为银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审查应该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助。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业务量大、工作流程繁杂,不可能对每一个中小企业都实施实质审查,只能遵循工作形式上的原则对项目的可行性和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银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查应该以实质审查为主,银行金融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的信用程度和履约能力了解得深入,二者之间信息相互对称,所以对融资担保机构应该实施实质审查,从而减少自身融资风险。
二、融资性担保风险防控运作机制的建立
1.要建立风险分担制度。风险分担制度一方面降低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扩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我国融资担保风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外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以美国为例,其中小企业局(SBA)采取比例限制的方式来管理每一个担保项目,比如说它提出了7(a)贷款保证计划,这是商业贷款信用项目的典型代表,它为那些不具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正常途径。项目金额在15.5万元以上,7(a)担保计划担保75%;项目金额在15.5万元以下,7(a)计划担保计划担保85%。
日本的金融机构在参与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计划中显得非常积极,它们和担保机构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担保机构则针对不同业绩的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担保审批方式。融资性担保自身的风险比较高,担保机构一般都避免全额担保,一般都确定适当的担保比例,担保机构和贷款机构之间进行风险分摊。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地制定相应的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分担制度。
2.要建立反担保制度。反担保制度可以让融资金融机构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取得法律赋予的反担保抵押物,这样机构可以降低风险。在对反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反担保合同是从事于本担保合同的,反担保是本担保的一种附属,本担保也是反担保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本担保不成立的话,反担保也就作废。融资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反担保的存在,如果没有反担保的话。那么本担保合同一般不会设定。这也就意味着在实务操作中,融资担保机构为了降低中小企业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往往会要求中小企业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和手续,在这之后再与金融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取得银行贷款。
总而言之,法律的经济功能决定了其具有保护守法者的利益的功能,使得违约者的经济成本大大增加。我国应该加快步伐进行法制建设,构筑完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法律体系,通过建立完善的运营机制来让融资性贷款的担保风险降至最低,使得融资性担保过程中涉及到的三方主体都能够互利发展。
参考文献:
[1]巴劲松.从浙江模式的经验看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模式的建立[J].上海金融,2014.
[2]刘进,吴东作.日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经验及启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
[3]李国光.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