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几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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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共同受贿应该没有太多的异议,同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如果在共同受贿中,不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该怎么认定?笔者认为,那些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帮助或者教唆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些行为人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一身份并没有在共同受贿中发挥作用,其作用与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同的。因此,这些行为人往往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在处罚时应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构成受贿罪。由于上述两类人员因主体的不同,而分别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而当这两类主体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时,其定性问题也有必要值得探讨。
  这种共同犯罪中,双方都属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但具体身份的性质又不同,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混合特殊主体共同犯罪。其往往发生于职务侵占(贪污)或者受贿案件中,由于在混合特殊主体共同受贿情形中需要具体考察各特殊身份主体是仅仅各自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在此基础上存在进一步的协作,因而以“分别定罪说”(对于由于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1]和“从一重处断说”(对于混合特殊身份主体相勾结实施职务犯罪应当坚持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为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合理性,符合刑法对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价值取向,可以保证刑法的平衡要求,并且操作简便易行)[2]比较合理。
  具体而言,如果双方共同收受贿赂,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则整个案件应以利用职务便利者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如果只是各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分别定罪为宜;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调,而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而且还利用了对方职务便利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公司、企业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公司、企业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其实这是罪数理论中实质的一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此时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实施受贿的现象较为多见,主要是因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双方在日常活动中联系紧密,具有建立在共同财产关系上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贿犯罪中形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这使得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的共同受贿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
  笔者认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1)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3)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比如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该贿赂的,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因此,认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就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不合乎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屬不构成受贿罪。再比如,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四、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
  
  除了上述与公司、企业人员及其家属外,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也有一些特殊情形不容忽视。
  1、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送给其关系人
  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法律,往往采取指定行贿人将贿赂给予自己关系人的方法,其后与关系人进行幕后交易,可能最终取得全部或部分贿赂财物。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贿赂的证据难以取得,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体现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予以惩处,因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另外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来讲,如果仅仅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参与行为,不宜将其认定为受贿共犯。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事后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指定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或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关系人将他人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表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和客观上存在紧密联系,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受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取、收受财物
  这种情况属于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没有特定身份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我们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二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但同时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是受贿罪的实行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如果结合他们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看,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居于主犯地位,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居于从犯或胁从犯的地位。
  3、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索取、收受财物
  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假称可以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请托人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对请托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骗取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2] 参见潘伯华:《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处断原则探讨》,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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