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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经历了从限额赔偿到完全赔偿的发展过程。不可否认,法律的修改有着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经济状况及国际社会的主流做法,笔者认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中限额赔偿的废或存值得再度思忖。
【关键词】铁路运输;限额赔偿;可行性分析
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价值判断工具首先应处于公正的位置使天平两端的当事人利益得以均衡。必须承认之前我国实行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确实存在诸多缺陷,将其废除增强了我国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开放性,维护了数亿铁路旅客的基本权益。但是当我们在今天的法治视野下重新对限额赔偿制度加以审视,会发现其在我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中仍有其价值。
一、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法律公平与效率兼顾的体现
铁路旅客运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即使目前铁道部以及改革,但该行业仍尚未完全纳入市场经济轨道,管理模式、经营方式以及票价政策等完全在国家控制之下。铁路票价较铁路运营成本非常低廉,且因承运人缺乏控制旅客人身损害发生的能力,可以说其所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根本不成比例。公平原则所要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负担。所以对铁路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限额,将其责任额度限定在法定范围内更符合公平原则。
在公平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效率问题同样应得到重视。实行限额赔偿制度,能够使铁路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事件快速做出反应,并因有确定的标准可依循,受害旅客能及时获得赔偿。对于受损程度不严重的旅客,获得的赔偿费用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受损严重的旅客,也可以在第一时间拿到最低限度的赔偿费用于抢救等紧急情况。限额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纠纷在尽量短时间内得以平息,抚慰旅客的受伤心灵,这不仅仅是为受害旅客带来正义,也可以为整个社会传递正能量。
二、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
现实中铁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已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那样简单。铁路承运人属于国家超大型企业,旅客只是生活中最为普通的消费者,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铁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尽力挽回这种地位悬殊的局面,在公法与私法双管齐下的作用下,铁路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分支其社会本位属性也就显现出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要求法律的落脚点不应局限于微观个案,而是要站在全社会福祉的宏观角度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而限额赔偿制度正是以此为基础的有力体现:铁路承运人代表公共利益,旅客代表私人利益,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限额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是限制个人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体现了以社会利益作为行为的价值评判基点,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协调的社会本位思想。因而选择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适当限制有其合理性。
三、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高度危险责任的本质需求
铁路运输为高度危险活动,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为高度危险责任。而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但在责任构成上不利于铁路企业,且举证责任上也要由其承担。法律的天平已经向受害一方发生了倾斜以弥补双方地位悬殊所造成的不平等,若在此基础上还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则法律的天平会更加倾斜,严重打破侵权人与潜在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且目前铁路企业正逐步迈向市场化成为与其他市场主体无异的个体,在双方主体地位正趋于平衡时还要求争议一方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分青红皂白”地要求其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不免有过于偏袒另一方之嫌,有失公允。因此,设立限额赔偿制度的意义就凸显出来:责任限额是为了修正严格的危险责任,是责任形式不可放弃的本质因素。
四、实行限额赔偿制度可以体现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影响
诚然在无过错责任中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赔偿时同样可以将过错抛开不予理会。是否承担责任属于损害赔偿的第一阶段,而赔偿多少属于紧随其后的第二阶段。法律在不同的阶段对于过错的态度是不同的。实际上在侵权法中,加害人的过错对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是有重大影响的,它表明法律对加害人行为的谴责程度。无过错责任原则仅表明对某种危险性特别严重的侵权领域,要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的保护,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即使在这样的场合,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对其的谴责程度也是不同的。无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加严重的侵权责任。只有这种赔偿责任存在轻重区别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样的规则,就是基于不同归责原则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应当具有不同的赔偿内容。基于加害人的过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基于加害人无过错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并不是全部赔偿的请求权。
五、结论
不可否认,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及国家对人权的逐渐重视,完全赔偿制度极有可能成为今后人身损害赔偿方式的主流,但是无论国家的经济水平如何发达,公民的人权保护如何得到重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不应发生动摇。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法律的公平理念,在发生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时,不能简单地以完全赔偿或限额赔偿一种赔偿形式涵盖所有情况,应根据铁路承运人的过错区别适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徐威亚.论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7.10.
[5]徐凯桥.社会本位视野下的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制度[J].法学论坛,2010(7):124-126.
[6][奥]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J].法学家,2009(3).
【关键词】铁路运输;限额赔偿;可行性分析
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价值判断工具首先应处于公正的位置使天平两端的当事人利益得以均衡。必须承认之前我国实行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确实存在诸多缺陷,将其废除增强了我国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开放性,维护了数亿铁路旅客的基本权益。但是当我们在今天的法治视野下重新对限额赔偿制度加以审视,会发现其在我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中仍有其价值。
一、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法律公平与效率兼顾的体现
铁路旅客运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即使目前铁道部以及改革,但该行业仍尚未完全纳入市场经济轨道,管理模式、经营方式以及票价政策等完全在国家控制之下。铁路票价较铁路运营成本非常低廉,且因承运人缺乏控制旅客人身损害发生的能力,可以说其所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根本不成比例。公平原则所要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负担。所以对铁路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限额,将其责任额度限定在法定范围内更符合公平原则。
在公平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效率问题同样应得到重视。实行限额赔偿制度,能够使铁路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事件快速做出反应,并因有确定的标准可依循,受害旅客能及时获得赔偿。对于受损程度不严重的旅客,获得的赔偿费用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受损严重的旅客,也可以在第一时间拿到最低限度的赔偿费用于抢救等紧急情况。限额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纠纷在尽量短时间内得以平息,抚慰旅客的受伤心灵,这不仅仅是为受害旅客带来正义,也可以为整个社会传递正能量。
二、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
现实中铁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已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那样简单。铁路承运人属于国家超大型企业,旅客只是生活中最为普通的消费者,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铁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尽力挽回这种地位悬殊的局面,在公法与私法双管齐下的作用下,铁路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分支其社会本位属性也就显现出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要求法律的落脚点不应局限于微观个案,而是要站在全社会福祉的宏观角度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而限额赔偿制度正是以此为基础的有力体现:铁路承运人代表公共利益,旅客代表私人利益,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限额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是限制个人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体现了以社会利益作为行为的价值评判基点,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协调的社会本位思想。因而选择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适当限制有其合理性。
三、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是高度危险责任的本质需求
铁路运输为高度危险活动,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为高度危险责任。而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但在责任构成上不利于铁路企业,且举证责任上也要由其承担。法律的天平已经向受害一方发生了倾斜以弥补双方地位悬殊所造成的不平等,若在此基础上还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则法律的天平会更加倾斜,严重打破侵权人与潜在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且目前铁路企业正逐步迈向市场化成为与其他市场主体无异的个体,在双方主体地位正趋于平衡时还要求争议一方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分青红皂白”地要求其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不免有过于偏袒另一方之嫌,有失公允。因此,设立限额赔偿制度的意义就凸显出来:责任限额是为了修正严格的危险责任,是责任形式不可放弃的本质因素。
四、实行限额赔偿制度可以体现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影响
诚然在无过错责任中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赔偿时同样可以将过错抛开不予理会。是否承担责任属于损害赔偿的第一阶段,而赔偿多少属于紧随其后的第二阶段。法律在不同的阶段对于过错的态度是不同的。实际上在侵权法中,加害人的过错对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是有重大影响的,它表明法律对加害人行为的谴责程度。无过错责任原则仅表明对某种危险性特别严重的侵权领域,要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的保护,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即使在这样的场合,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对其的谴责程度也是不同的。无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加严重的侵权责任。只有这种赔偿责任存在轻重区别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样的规则,就是基于不同归责原则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应当具有不同的赔偿内容。基于加害人的过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基于加害人无过错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并不是全部赔偿的请求权。
五、结论
不可否认,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及国家对人权的逐渐重视,完全赔偿制度极有可能成为今后人身损害赔偿方式的主流,但是无论国家的经济水平如何发达,公民的人权保护如何得到重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不应发生动摇。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法律的公平理念,在发生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时,不能简单地以完全赔偿或限额赔偿一种赔偿形式涵盖所有情况,应根据铁路承运人的过错区别适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徐威亚.论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7.10.
[5]徐凯桥.社会本位视野下的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制度[J].法学论坛,2010(7):124-126.
[6][奥]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J].法学家,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