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法执行监督制度及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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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中国古代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萌芽于西周。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不断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认真总结我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历史经验,对建设和完善今天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沿革;特点;借鉴
  中图分类号 D9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7408(2008)04-0121-04
  
  中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制度起源于先秦时期,结束于二十世纪初的清末法制变革。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是中国古代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刑罚能否得到执行、刑罚执行的社会效果如何,体现了社会的清明程度,直接影响到统治者政权是否稳固。因此,中国历代的统治者都比较重视对刑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司法官员的勤政,提高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减少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达到息讼和平息社会矛盾的目的。
  中国古代国家机构设置健全且比较复杂,就中央国家机关来说,刑罚执行监督主要是皇帝和中央监察机关对其他机关的监督;就地方国家机关而言,由于地方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力是竞合的,是“行政兼理司法”,对于行政权力的监察。就是对司法权的监督。中国古代地方刑罚执行的监督机构与行政监察机构合一。国家没有设置单独的地方刑罚执行监督机构,所以地方行政监察机构也是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见于行政监察的内容之中。
  
  一、中图古代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历史沿革
  
  先秦时期,刑罚执行监督观念已经产生。但还没有形成相应的制度。夏商时期。王命即法,王亲自监督刑罚的执行,<尚书·尧典>记载:“三载考绩,三考黜陟幽明。”商汤王继承了夏朝“三载考绩”的惯例,时常从政务、理民、执法三个方面考察官吏。春秋战国时期各国沿用了西周的刑罚执行监督方式,但是在监督方式上出现了巡行制度即上级对下级的巡视,巡视内容不仅包括考察治绩,还要整顿吏治。纠举不法行为;各诸侯国出现了功能与巡行制度相似的巡县制度。
  秦朝出现了具有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的专门监察机关。君主专制制度确立后,原来在君主左右“掌赞书而授法令”的御史发展成为兼司纠察之任的监察官吏。为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秦律规定司法官吏具有以下判错案件的情况要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当论而端弗论,及伤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二是“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三是凡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构成“失刑罪”。
  汉朝的法律制度总体上是承秦制。汉初沿用秦代的法律执行监督制度,但汉朝统治者结合统治实际,又有很多创新。汉代中央司法监督机构,采取多元制。主要有三个系统,一为御史台系统,一为丞相司直系统,一为司隶校尉系统。汉代地方监察机关是州刺史。刺史的职权是“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以六条问事”。其中的“治冤狱”和“以六条问事”之条三,就是直接实施的刑罚执行监督权限。汉代创立的“录囚”制度,也是规定刑罚执行监督的情况。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御史台成为中央监察机关,其职能包括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刑罚执行监督。其间,死刑奏报制度、直诉制度、帝王“听讼”制度形成,都是对刑罚执行状况实行监督。
  隋朝基本上沿用汉朝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但也进行了一些体制方面的改革。隋的改革措施主要有:一是御史台负责监察,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提高御史大夫的级别;二是扩大监察机构的规模;三是恢复对地方的巡察制度;四是对汉代地方监察法规进行修订,制订新的“巡察六条”。
  唐代中央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二人为辅佐。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每道设监察御史一人,监察御史主要是推鞠狱讼,一般多带有君主的敕命。另一方面是地方发生了重大案件,需要中央派监察官员前往处理,带有特使性质。唐朝规定死刑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对错案的法律监督制度、直诉制度、对监管的法律监督等都是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
  宋代中央刑罚执行监督机构沿袭唐制,中央监察机关仍然为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察院的监察御史“掌分察六曹及百司之事,纠其谬误”。地方刑罚执行监督机构为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监州负责巡按州县,“采访在任官能否”、“荐举循吏,按劾奸赃”,宋朝还通过“大案奏裁制”、“鞠谳分司制”,通过明确规定狱官职责,实施、强化刑罚执行监督。
  元代的监察机关十分庞大,中央设立御史台。又称中台;在地方上,元朝设立江南诸道行御史台和陕西诸道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构。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元代制定了空前的、大量的法律监督法规:《设立宪台格例》(史称“定台宪三十六条”)、《察司体察等例》、《行台体察等例》、《禁治察司等例》、《台察咨禀等事》、《察司合察事理》。这些监察条例,对司法与监察机关的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大部分涉及刑罚执行监督制度。
  明朝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又称“风宪衙门”,“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在中央。都察院与刑部(审判机关)、大理寺(复审复核机关)形成分工负责、相互牵制、互相监督的局面。明朝在地方上设立省级专职司法机构“提刑按察司”,提刑按察司设按察使一人,下设副史、佥事等官吏,协助按察使开展工作。从职权上来说,提刑按察司主管司法,是省一级的司法机关,兼管一省按劾之事,纠官邪。明代特有的厂卫制度是明代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明代形成的三司会审、圆审、朝审、热审、大审等都有督察院参加,以加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和刑罚执行的监督。
  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在中央设都察院,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除监察权外,都察院还参与司法事务,具体对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都察院参与司法事务主要表现在:一是参与会谳。二是参加秋审和朝审,执行复奏之职。
  
  二、中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特点
  
  纵观几千年的历史,我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以皇权为核心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中国古代皇权居于国家权力的核心,皇帝拥有国家最高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而国家司法权又包括刑罚执行监督权力。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制度,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设置,刑罚执行监督主体即相关专门机构官吏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都由皇帝确定。也就是说,中国古代皇帝控制了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内容和客体,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限的官员都直接或间接地对皇帝负责。这就决定了刑罚执行监督权是皇权之下的权力,它只能在皇权的庇护、授意下行使,它必须依附于皇权。中国古代历代要案都是在皇帝直接监督甚至参与下进行司法审判。如清朝乾隆年间的“叫魂”案等等,另外,凡是死刑案件和疑 难案件,全都必须奏闻皇帝,由他作出最终的裁决,皇帝以下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没有此类案件的终审权。
  中国古代统治阶级设立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维护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维护统治阶级的正常统治秩序。通过监督刑罚的执行,使统治阶级的血腥的法律披上了“恤刑”、“德政”的外衣。刑罚执行监督从表面上看是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是统治阶级内部的权力分配与权力制约,从本质上它只是对危害整个统治阶级利益的“异己”进行打击、清除。以便统治阶级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客观上也有利于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
  
  2.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组织严密,地方刑罚执行监督与监察不分。中国古代历代都没有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关,但都有相关的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能和具体方法。如秦朝以后的御史台是国家监察机关,御史台监察刑部和大理寺。对于刑部和大理寺审结的案件,御史台有权进行监督,如果认为审理不当,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理。对于各级司法机构执法情况,御史台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御史台对司法的监督还体现在其可以直接进行案件的复查,历代御史台每年都要派官对京师和地方的囚徒进行省录、复核,以发现冤抑,及时纠正。对死刑的执行,御史台有监决之权,行刑时如果被处决的囚犯喊冤,则收系复奏。由监决御史重新复勘。对于执法官吏违法拘禁、滥行刑罚之事,监察官员也有权纠察。
  由于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因此,中国古代各地方的刑罚执行监督就表现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即行政监察。这样,地方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能就由地方监察机构和相关的行政机关来实施,监督的具体方法和要求也见诸于刑事法规规范、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法律规范。负责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的机关同时负责对行政官吏的行政监督,实则形成了中国古代地方颇具特色的刑罚执行监督权与监察权不分的特点。
  
  3.刑罚执行监督机构权重住显。自中国先秦有了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萌芽,秦朝正式建立监察机构以后,监察机构在国家机构设置中就具有重要地位。秦朝到西汉时期中央监察机构的长官御史大夫位居副丞相。东汉时期,中央监察机构的长官御史中丞与司隶校尉的地位,相当于宰相的尚书令。每逢朝会时,各据一席,成为“三独坐”之一。唐朝以后,监察地位依然十分崇高。元朝的御史台与最高行政机构中书省、最高军事机构枢密院并列为三大府。明清时期,中央监察机构都察院与六部职权相当,时称“部院并重”。
  中国古代监察官吏集劾奏权、论事权以及考察权于一身,劾奏权即对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品行不端的官吏,奏请皇上予以罢免或科处刑罚的权力,对重大罪过用劾,稍轻者用弹,最轻者用纠,普通者用奏。论事权即规谏朝政得失,并对任用百官以及政府的施政方案提出驳议的权力。考察权即考察官吏政绩、察其违失、案问罪过、平反冤狱等权力。
  
  4.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实行垂直领导。首先是国家最高统治者皇帝领导中央监察部门,监察部门直接受皇帝指挥,对皇帝负责。皇帝通过控制监察部门。控制包括司法官员在内的文武百官,从而控制整个国家权力,进行寡头统治。
  刑罚执行监督系统内实行垂直领导。主要表现为:无论是对中央各部门的监察,还是对地方各级政府的监察,都由中央专职监察部门垂直领导。上级监察部门指挥下级监察部门开展工作,下级监察部门对上级监察部门负责。各级政府除了负责自查的官员外,不设监察机构及职官,也无权过问监察工作。在元、明、清时期虽然也在地方设置了监察机构及官员,但在基层政府不予设置,而且实行的是上级监察部门对下级领导的监察体制。从而避免了同级监察部门监察同级政府所产生的弊病。在我国历代王朝中,除了监察部门的长官外,具体承担监察任务的官员地位都不高。如汉代的刺史仅为六百石的官,却要监察二千石的太守;唐代的监察御史为七品官员,元明清的各道御史,其品阶从未超过正七品,而其所监察对象的品阶均高于他们。尽管如此,各级官员却无不对这些品阶低下的御史们畏之如虎,唐人甚至说:御史出巡,如不搞得山摇地动。为不尽职。如果不实行垂直领导,很难想象这些品阶低下的监察官员能发挥多大的作用。
  
  三、对中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借鉴与反思
  
  我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历史经验及教训,其中一些至今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加强刑罚执行监督,赋予刑法执行监督主体以特定的权力和手段。我国历代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的权力都非常大。监督时间涉及司法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的范围非常广泛,形成了比较严密的刑罚执行监督网络。刑罚执行监督机构权重位显。历代皇帝都授予监督主体相当的权力,可以使其当机立断地处理各种轻重疑难问题,如“便宜行事”权。所谓便宜行事权,就是皇帝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给予监察机构的人员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监察人员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有时皇帝为了解决特殊问题,还授予监督人员以“尚方宝剑”,大事亦可“先斩后奏”。中国刑罚监督历史上还曾经出现“不奉诏”、“不敢奉制”、“请不奉制”等监察部门拒绝接受皇帝错误诏敕的记录。
  历代王朝还在某些非常时期赋予某些监察官员以特别的权力和特殊的监督手段,像“风闻言事”、“越级弹奏”、“特许微行暗察”等制度。所谓风闻言事,就是将未经证实的情况或传言上奏给皇帝,作为考察官吏的参考。汉唐以来。风闻言事的做法时举时废。风闻言事,有利于疏通言路,集思广益。及时发现问题。风闻言事对官员有一定的监督约束作用。一些官员因害怕被弹劾,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不敢违法乱纪。越级弹奏是指监察御史可以不经过监察机构的长官而径行向皇帝具奏弹劾。越级弹奏制度有利于防止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泄密和干扰,如明律规定监察御史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既可以“露章而劾”,又可以“封章奏劾”。微行暗察就是监察官实行便服暗中监察。由于被察者事先并不知道。难以弄虚作假,或通关节,因此,所获得的监督信息具有较大的客观性。如明御史周新微服罢墨吏案。
  
  2.注重刑罚执行监督权力的分配与制约。中国封建皇帝治理国家和治御臣下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分权和制约。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上表现也比较典型。
  分权就是将国家的刑罚执行监督权与行政权力、中央刑罚执行监督权与地方刑罚执行监督权区分开来。首先,中国历代在国家机构设置上,就将刑罚执行监督权与行政权力相分离。从最初设立刑罚执行监督机关的秦朝开始,统治者就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丞相负责行政权,太尉负责军事权,御史大夫掌管监督权,御史大夫与丞相、太尉位列三公。其后。无论汉朝的“二府制”,唐宋的“一台三院”制,还是明清的都察院制,都实行法律监督权与行政权分离的制度。其次,将中央刑罚执行监督权与地方刑罚执行监督权相分离。从汉武帝元封元年设立十三部刺史开始至清朝末年,历代都沿袭中央 与地方官吏实行分级监督的制度。将刑罚执行监督权与行政权相分离,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对监督权的干预、防止刑罚执行监督权的滥用;将中央刑罚执行监督权与地方刑罚执行监督权相区分,可以督促上下级之间各司其职、提高监督效率,抑制监督权限过分膨胀。
  从我国古代典章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凡是社会比较清明、繁荣。制度比较健全、成熟的历史时期,国家各种权力的设置都是相互制约的,权力与权力之间相互牵制,权力的分布处于一个比较平衡的状态之中。刑罚执行监督权也概莫能外,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在监督刑罚执行和有关官吏的同时。自己也处在被监督的状态中。而且,最高统治者一旦认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足以威胁皇权,危及国家统治时。就要“稍夺其权”。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些人“专权擅政”现象,无不与法律监督权力缺失、权力制衡原则遭到破坏有关。
  
  3.保护监督主体。严惩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渎职行为。要使监察官吏尽心为朝廷效劳,必须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必须为监察官吏们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历代明智之主深谙这一点。
  在经济方面,中国古代绝大多数朝代对负责刑罚执行监督的官吏实行“秩卑而厚赏”的策略。如前所述,监察官吏权重位显,但他们的职位品级一般不是太高,职品不高,直接影响他们的待遇,而统治者又需要这些监察官吏们忠心耿耿地为自己的政权服务。因此,对监察官吏们大都“厚赏”。汉武帝就曾对部刺吏任内凡“有异才功效著者辄登擢,秩卑而厚赏,咸劝功乐进”。这种厚赏的做法从经济方面保障了监察官吏们的利益,对他们勤勤恳恳为皇帝服务具有巨大的激励作用。
  在政治方面,统治者注意给予监察官吏们以很高的荣誉,为他们树碑立传,尤其是防止他们因工作关系而受到打击报复。当御史行使弹劾权时,任何官员不论职务高低,都要停职待罪,这一规定也有利于监察官员查案审案,可以排除许多不必要的干扰。宋代一些胥吏往往勾结“健讼之人”。“怀怨挟恨公肆论诉”,或者以匿名信中伤监察官吏,以至于监司守令“稍留心职事,便生诬陷”。朝廷深知,如果“使其论得行,则为守令监司者殆将缩手而不敢问”,于是特降“指令”:“如敢以私事讼元治劾之官者,更不究问虚实,即以告讦之罪罪之。”
  给予监督者以保障的同时,对监督者的渎职塞责行为,各代都规定有严厉的惩处措施。统治者对监督官吏,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政绩考核制度,在考核其绩业的基础上,对之进行赏罚迁谪,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如宋律规定。监察官吏每月不弹奏者,以失职论追究责任;如百日内无纠弹,则罢官或者罚“辱台钱”。明律也规定:“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若知善不举,见恶不拿,杖一百,发烟瘴地面安置。有赃者从重论。”
  
  4.监督者参与审判,造成监督权和审判权的混乱。在中国古代,负有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的御史参与会审是中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的传统方式和主要途径,统治者意图通过此种方式,来“彰善瘅恶,激浊扬清”,从而达到稳固封建统治的目的。
  御史参与审判,南朝陈时始有之,陈时建立朝廷重官会审制度,御史中丞也参与司法审判。此制度为后世各朝所继承,各代不管是“三司推事”、“三司会审”,还是“九卿圆审”,都是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冤狱采取的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的审讯制度。御史参加审判活动,一方面是作为会审法官,其具有判断是非的责任,执行的是审判职能。另一方面,御史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执行查核监督的职责,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情况进行督察。监督者参与到审判中来并对审判进行监督的特点,在于这种监督是现场监督,是对司法审判的同步检察,是对判决执行情况的直接监督,而不是事后纠错的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方式虽然有利于制止官吏的枉法舞弊。避免一些冤狱的出现,减少一审或纠正审判中的错误,有利于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但御史参与审判的出发点是加强对审判机关权力的制约,御史又是作为皇权的代表参加的,因此,在皇帝不断扩大御史的司法职权的情况下,其司法权往往超越监督职权的范围,有时甚至包揽司法,操纵刑狱,造成封建司法的混乱,这是御史参与司法审判的一个弊病。此弊到明朝甚至发展成为厂、卫等特务组织掌握国家政权,行使审判权,他们卖官鬻爵、贪污受贿、栽赃陷害、诛锄忠良,使社会陷入一片混乱。
  
  5.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脆弱,监督效果有限。中国古代刑罚执行监督权力渊源于皇权。监督的权威来自皇权。但是皇权是不受监督的。监察机制本身经常受到当时政治格局和政治形势的制约,难以摆脱官僚主义恶习和内部腐化的侵袭。虽然刑罚执行监督的作用毋庸置疑,但总体而言,这样的监督机制是脆弱的,监督往往是“治小不治大”。金代章宗曾深有感触地说:“往者台官,乃推求细故,弹劾小官,至于巨室重事,则畏徇不官。”纵观中国古代监督制度史,当一个王朝出现统治危机或者进入衰微期后。监督就难以发挥正常作用,监督机制甚至会加剧吏治的腐败。东汉中后期以后,由于外戚、宦官操纵监察官的任免,监察机关逐渐成为不法官吏胡作非为的工具,汉灵帝时,监察官竟把与宦官没有关系的26名勤政为公的地方官纠举弹劾。明代武宗时期,宦官刘瑾在监察机关内安插党羽,监察机关实际上成为了宦官排除异己的工具。刑罚执行监督的整体作用有限是古代监察制度机制所致,是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
  
  责任编辑 秦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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