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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复杂化,性骚扰问题逐渐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我国一项民间的调查数据表明,在8282名被调查者中,肯定自己遭受过性骚扰的达到59.36%,没有遭受的占25.68%,认为很难判断的为14.96%。性骚扰所造成的危害是严重的和多方面的,不仅给受害者带来情绪上的动荡、身体上的损害、对社会的不信任感和排斥感等,而且危及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在过去很多时间里,性骚扰问题在受害者眼中,一直是一个无以命名、难以启齿的隐痛,或者是由于过去我们出于中国人的传统思维对这个问题一直忌讳很深,直到2001年全国首例“性骚扰”案——西安童女士起诉上司性骚扰,以及中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2003年武汉女教师何某告其上司性骚扰等诸起案件浮出水面,受害者均诉诸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才使公众对性骚扰的现象和危害有进一步的认知,并逐步从权利角度和法律角度来看待、分析并试图解决这一个问题。解决性骚扰的关键在于对性骚扰进行法律规制。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完备的法律条文,能让该问题的解决有法可依,而且在立法完备的基础上,司法、执法、守法等环节的完善和操作也会相对容易,从而使得性骚扰问题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约束。法律规制性骚扰,降低其严重程度,逐渐减少其数量,是目前打击性骚扰的现实选择,也是社会文明、和谐、进步的需要。但现行法律仍存在一些缺陷,不足以有效遏制性骚扰行为发生,已是不争的事实,性骚扰问题的解决措施和途径尚不完美。
一、 现行法律规制性骚扰的相关条款分析
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款的规定就可以视为涉及性骚扰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但该规定是宣言式的,缺少权利救济方式的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些条款在制止性骚扰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被骚扰者可以通过民事救济,使自己得到补偿和救济。但是民事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些规定虽然对性骚扰只字未提,但包含了性骚扰的主要情形,有效地弥补了关于性骚扰的行政处罚的空白之处,但偏向于公共场合,而对隐瞒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处罚。
随着惩治性骚扰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2005年8月28日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禁止性骚扰,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反对性骚扰的良好氛围,体现了在性骚扰问题上对女性的着重保护,也是向我国规制性骚扰迈进的第一步。但不足之处是其只规制对女性实施的性骚扰。并且这种禁止性规定只是一种立法导向,对于性骚扰的界定、举证、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都未涉及,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
很多地方省市也开始注意到性骚扰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并纷纷在其地方立法项目中把反对性骚扰写入当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如上海市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陕西省对性骚扰进行了定义,并将男性对妇女吹口哨、长时间盯着女性身体第二性征部位看等行为,都规定为性骚扰;四川省除了对性骚扰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对性骚扰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外,还规定单位和雇主负有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免受性骚扰的义务,并规定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苏省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i。这些规定,都是反对性骚扰的积极措施,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曲解上位法立法本意、扩大或缩小性骚扰范围之嫌疑,而且其对救济渠道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也难有实质性的突破。
二、现行法律对性骚扰规制的缺失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性骚扰立法尚处于初始阶段。虽然宪法的相关规定是规制性骚扰的立法依据,统摄和指导着整个性骚扰法律体系,但是在具体立法中,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禁止性骚扰的条款,而没有针对性地明确其他与性骚扰规制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性骚扰规制的力度显然不够,因此存在以下缺失:
第一,没有明确界定性骚扰的概念。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中只有一些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仅仅提出了“性骚扰”这个名词,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不能对司法实践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很难解决实际问题。所以一直以来我国多起性骚扰诉讼大多以败诉告终,这与司法机关面临着“无法可依”局面不无关系。况且性骚扰的法律界定是进行立法规制等所有问题的绝对前提。对于责任形态、立法模式选择、规制思路及具体设计而言,界定是首需解决的课题。
第二、性骚扰责任主体和救济方式不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是遵循国家主义的惩戒模式规制性骚扰的,没有明确规定对受害者给予何种形式的救济,也未规定职场性骚扰受害者所在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
第三、没有合理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在目前的性骚扰诉讼中,法院还是坚持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由于性骚扰行为本身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使得举证难问题在性骚扰诉讼中尤为突出。在己判决的几起性骚扰案诉讼中,原告大多因为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而败诉。可见,因为没有考虑到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对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导致受害者很难通过法律的途径为自己讨回公道。
性骚扰已成为我国不能回避的一个社会问题。它的存在既是对文明社会的亵渎,也是对和谐社会实现的妨害。我国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研究还远远不够,法律如何界定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反性骚扰法律制度,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笔者认为性骚扰应界定为一种故意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词、动作、环境等方式侵犯特定对象性自主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性骚扰规制存在的缺陷问题,我国的法律体系现状决定了解决性骚扰问题的重任并非哪一个部门法能够独立担当,而是应建立一个综合调整的反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这是解决当今性骚扰问题的现实选择。当然,从长远看,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制定统一的反性骚扰防治法是法律体系化、指引作用的最终要求,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不断积累更多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力求用最完美的方式去发挥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制作用。
参考文献:
[1]刘萍,肖益平,性骚扰现象的法律思考[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2]薛宁兰,性骚扰侵害客体的民法分析[J],《妇女研究论从》,2006:第59页。
[3]杨立新,马桦,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分析[J],《法学杂志》,2005:72-74。
[4]邢艳芬,性骚扰侵权行为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华侨大学,2007。
[5]曾琳,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劳动法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4。
[6]何丽新,性骚扰举证问题思考[N],《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一、 现行法律规制性骚扰的相关条款分析
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款的规定就可以视为涉及性骚扰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但该规定是宣言式的,缺少权利救济方式的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些条款在制止性骚扰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被骚扰者可以通过民事救济,使自己得到补偿和救济。但是民事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些规定虽然对性骚扰只字未提,但包含了性骚扰的主要情形,有效地弥补了关于性骚扰的行政处罚的空白之处,但偏向于公共场合,而对隐瞒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处罚。
随着惩治性骚扰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2005年8月28日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禁止性骚扰,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反对性骚扰的良好氛围,体现了在性骚扰问题上对女性的着重保护,也是向我国规制性骚扰迈进的第一步。但不足之处是其只规制对女性实施的性骚扰。并且这种禁止性规定只是一种立法导向,对于性骚扰的界定、举证、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都未涉及,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
很多地方省市也开始注意到性骚扰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并纷纷在其地方立法项目中把反对性骚扰写入当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如上海市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陕西省对性骚扰进行了定义,并将男性对妇女吹口哨、长时间盯着女性身体第二性征部位看等行为,都规定为性骚扰;四川省除了对性骚扰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对性骚扰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外,还规定单位和雇主负有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免受性骚扰的义务,并规定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苏省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i。这些规定,都是反对性骚扰的积极措施,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曲解上位法立法本意、扩大或缩小性骚扰范围之嫌疑,而且其对救济渠道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也难有实质性的突破。
二、现行法律对性骚扰规制的缺失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性骚扰立法尚处于初始阶段。虽然宪法的相关规定是规制性骚扰的立法依据,统摄和指导着整个性骚扰法律体系,但是在具体立法中,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禁止性骚扰的条款,而没有针对性地明确其他与性骚扰规制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性骚扰规制的力度显然不够,因此存在以下缺失:
第一,没有明确界定性骚扰的概念。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中只有一些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仅仅提出了“性骚扰”这个名词,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不能对司法实践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很难解决实际问题。所以一直以来我国多起性骚扰诉讼大多以败诉告终,这与司法机关面临着“无法可依”局面不无关系。况且性骚扰的法律界定是进行立法规制等所有问题的绝对前提。对于责任形态、立法模式选择、规制思路及具体设计而言,界定是首需解决的课题。
第二、性骚扰责任主体和救济方式不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是遵循国家主义的惩戒模式规制性骚扰的,没有明确规定对受害者给予何种形式的救济,也未规定职场性骚扰受害者所在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
第三、没有合理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在目前的性骚扰诉讼中,法院还是坚持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由于性骚扰行为本身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使得举证难问题在性骚扰诉讼中尤为突出。在己判决的几起性骚扰案诉讼中,原告大多因为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而败诉。可见,因为没有考虑到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对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导致受害者很难通过法律的途径为自己讨回公道。
性骚扰已成为我国不能回避的一个社会问题。它的存在既是对文明社会的亵渎,也是对和谐社会实现的妨害。我国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研究还远远不够,法律如何界定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反性骚扰法律制度,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笔者认为性骚扰应界定为一种故意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词、动作、环境等方式侵犯特定对象性自主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性骚扰规制存在的缺陷问题,我国的法律体系现状决定了解决性骚扰问题的重任并非哪一个部门法能够独立担当,而是应建立一个综合调整的反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这是解决当今性骚扰问题的现实选择。当然,从长远看,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制定统一的反性骚扰防治法是法律体系化、指引作用的最终要求,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不断积累更多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力求用最完美的方式去发挥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制作用。
参考文献:
[1]刘萍,肖益平,性骚扰现象的法律思考[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2]薛宁兰,性骚扰侵害客体的民法分析[J],《妇女研究论从》,2006:第59页。
[3]杨立新,马桦,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分析[J],《法学杂志》,2005:72-74。
[4]邢艳芬,性骚扰侵权行为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华侨大学,2007。
[5]曾琳,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劳动法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4。
[6]何丽新,性骚扰举证问题思考[N],《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