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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情势变更作为当代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的《合同法》却未对此原则加以规定,直到2009年由最高院颁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才涉及到这一问题,但其中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势变更原则之外,规定二者为完全排斥的两种概念,笔者并不赞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二者存在竞合的情况,甚至可以完全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二者相互对立的规定是站不住脚的。本文将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区别与联系进行讨论。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8-000-02
一、情势变更原则
作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为合同,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的真实目的就在于合同有效全面的履行,进而我国《合同法》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来严守合同的履行,无论发生何种客观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这也是契约自由理论的精神体现。然而当这种客观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履行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等时,我们就需要运用另一个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来协调双方的利益平衡。那么当两大原则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优先适用哪一种?一般情况下,严守合同的履行是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但在个别特殊的具体案例中,应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以牺牲契约自由为代价实现平等公正的履行的情况,我们称之为情势变更。它的产生是由于在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不稳定的因素越来越多,而致使合同履行时丧失了合同签订时的基础。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笔者在综合了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四要件说进行阐述:
(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并且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等;市场因素,如汇率变动、经济危机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法律修改等。
(二)情势变更原则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合同正在履行中,即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只有在这个时间节点上,继续履行合同才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若还未开始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变更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整;若履行完毕,则无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情况。
(三)情势变更非双方当事人过错,不能归咎其责任。情势一般指的是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在不归责当事双方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依然适用。
第四,情势变更后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客观事实的发生,会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让合同落空,或者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会遭受重大的损失。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地震、海啸、战争等。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的事件。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一些具体情况下的适用是有共同之处的,但必然也所区别,下面对于二者的差异进行分析。
首先情势变更只适用于合同责任,而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又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其次情势变更是用于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履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履行的结果是使双方的利益失衡。而不可抗力是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完全不能履行。最后在法律后果方面,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免除不利方当事人未履行的责任。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协商调整合同内容,如调整合同的标的额、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等,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一方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经确认若合同仍有价值履行,则可以由法庭或仲裁机构主持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双方应当共担相应的风险,对其责任的承担要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否则,若无法消除不公平后果,将解除合同。
三、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关系的界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条在200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经过了长期的学界争议和探索实践之后,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也让其终于摆脱了没有成文法律规定的尴尬处境。但是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况中,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而在司法解释二中又明确的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原则以外,可见在学理上我们对于二者的界限泾渭分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相当模糊。
四、实践中对二者关系的新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关系到底该如何界定?我们来分析一个案例:2002年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了一份酒店的承包合同,约定自2003年1月起原告以每年32万的承包费,承包被告名下的酒店,期限3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预付款16万元。随后原告以大酒店名义与十多家旅行社签订了为旅游团队提供餐饮服务的16份协议。2003年1月非典疫情爆发,随后该省旅游局向各旅游单位下发了“关于切实抓好旅游企业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旅游单位暂停接收旅游团队的业务。原告承包的酒店因此于2003年4月暂停经营,酒店营运由此陷入困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这个案例的关键在于:“非典疫情”属于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有人认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它是一种新型的传染性疾病,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有人认为非典虽然属于社公共卫生安全,但在本案例中它引起的是国家政策的改变,应该属于情势变更;其次非典导致本承包合同的履行困难,但其仍存在着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而不是绝对的无法履行,因此也应该属于情势变更;最后,作為一种新型病毒,非典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可以控制,可以预防的,因此不应该划分在不可抗力的范围内。 笔者通过分析此案例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更加偏向于情势变更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即学界一直存在的大小情势之说。“大情势说”是将战争爆发、自然灾害、政策法律变动、罢工、货币价值、经济危机、汇率变化等划入情势变更的范畴;而“小情势说”认为情势变更是与经济直接相关的事实变更,如物价变化、货币贬值、汇率的异常波动等,而诸如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等间接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巨变的事实仅是产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可见,如果采“大情事说”,不可抗力是包含在情势变更范围内的,即情势变更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
根据这个说法,回到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因为非典疫情这种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国家政策调控,是典型的大情势包含小情势的情况。首先原告为了获利而取得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因而与被告订立了承包合同,非典疫情的爆发并未完全让该目的的实现落空,当该旅游局撤销了通知后,原告仍然可以正常进行酒店经营;另外这种传染性疾病虽然会一定程度的对酒店的经营造成影响,但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为3年,这种病毒疫情的持续时间一般是短暂的,因此从长远来看并不妨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最后我们虽然不能预见非典这种传染性疾病的爆发,但它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我们可以采取有力的措施克服。由此,我们联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来分析:不能预见,但可以避免、可以克服的才属于情势变更,因为如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也属于情势变更,那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就殊途同归了。这样的结论根本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不能预见往往是伴随着不能避免与克服产生的,而这条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三者的关系,并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事实,更不符合现代司法实践。从美国的法律适用来看,情势变更产生的合同效果分别是:履行困难、履行不能、履行无意义(上文中对二者的差异进行分析时,已经指出履行不能是不可抗力导致的),因此更加能证明,不可抗力属于情势变更的一种特殊形态,而非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相互排斥。
五、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6条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都是站不住脚的,在实际操作当中我们也没有严格的区分二者的差异,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二者都是严守合同履行的意外情况,無论在功能还是效力上都互相联系,目的都在于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顾兆农.“聚焦南京‘涉非’第一案”[J].载《人民日报》,2003年6月5日第8版.
[2]于定明.“也谈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J].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3]欧歆.“非典属不可杭力还是情势变更”[J].载《广西政法报》,2003年10月16日第7版.
作者简介:吴 倩(1991-),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8-000-02
一、情势变更原则
作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为合同,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的真实目的就在于合同有效全面的履行,进而我国《合同法》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来严守合同的履行,无论发生何种客观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这也是契约自由理论的精神体现。然而当这种客观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履行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等时,我们就需要运用另一个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来协调双方的利益平衡。那么当两大原则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优先适用哪一种?一般情况下,严守合同的履行是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但在个别特殊的具体案例中,应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以牺牲契约自由为代价实现平等公正的履行的情况,我们称之为情势变更。它的产生是由于在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不稳定的因素越来越多,而致使合同履行时丧失了合同签订时的基础。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笔者在综合了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四要件说进行阐述:
(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并且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等;市场因素,如汇率变动、经济危机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法律修改等。
(二)情势变更原则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合同正在履行中,即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只有在这个时间节点上,继续履行合同才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若还未开始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变更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整;若履行完毕,则无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情况。
(三)情势变更非双方当事人过错,不能归咎其责任。情势一般指的是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在不归责当事双方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依然适用。
第四,情势变更后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客观事实的发生,会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让合同落空,或者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会遭受重大的损失。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地震、海啸、战争等。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的事件。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一些具体情况下的适用是有共同之处的,但必然也所区别,下面对于二者的差异进行分析。
首先情势变更只适用于合同责任,而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又可以适用于合同责任。其次情势变更是用于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履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履行的结果是使双方的利益失衡。而不可抗力是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完全不能履行。最后在法律后果方面,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免除不利方当事人未履行的责任。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协商调整合同内容,如调整合同的标的额、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等,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一方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经确认若合同仍有价值履行,则可以由法庭或仲裁机构主持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双方应当共担相应的风险,对其责任的承担要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否则,若无法消除不公平后果,将解除合同。
三、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关系的界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条在200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经过了长期的学界争议和探索实践之后,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也让其终于摆脱了没有成文法律规定的尴尬处境。但是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况中,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而在司法解释二中又明确的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原则以外,可见在学理上我们对于二者的界限泾渭分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相当模糊。
四、实践中对二者关系的新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关系到底该如何界定?我们来分析一个案例:2002年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了一份酒店的承包合同,约定自2003年1月起原告以每年32万的承包费,承包被告名下的酒店,期限3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预付款16万元。随后原告以大酒店名义与十多家旅行社签订了为旅游团队提供餐饮服务的16份协议。2003年1月非典疫情爆发,随后该省旅游局向各旅游单位下发了“关于切实抓好旅游企业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旅游单位暂停接收旅游团队的业务。原告承包的酒店因此于2003年4月暂停经营,酒店营运由此陷入困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这个案例的关键在于:“非典疫情”属于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有人认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它是一种新型的传染性疾病,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有人认为非典虽然属于社公共卫生安全,但在本案例中它引起的是国家政策的改变,应该属于情势变更;其次非典导致本承包合同的履行困难,但其仍存在着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而不是绝对的无法履行,因此也应该属于情势变更;最后,作為一种新型病毒,非典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可以控制,可以预防的,因此不应该划分在不可抗力的范围内。 笔者通过分析此案例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更加偏向于情势变更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即学界一直存在的大小情势之说。“大情势说”是将战争爆发、自然灾害、政策法律变动、罢工、货币价值、经济危机、汇率变化等划入情势变更的范畴;而“小情势说”认为情势变更是与经济直接相关的事实变更,如物价变化、货币贬值、汇率的异常波动等,而诸如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等间接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巨变的事实仅是产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可见,如果采“大情事说”,不可抗力是包含在情势变更范围内的,即情势变更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
根据这个说法,回到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因为非典疫情这种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国家政策调控,是典型的大情势包含小情势的情况。首先原告为了获利而取得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因而与被告订立了承包合同,非典疫情的爆发并未完全让该目的的实现落空,当该旅游局撤销了通知后,原告仍然可以正常进行酒店经营;另外这种传染性疾病虽然会一定程度的对酒店的经营造成影响,但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为3年,这种病毒疫情的持续时间一般是短暂的,因此从长远来看并不妨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最后我们虽然不能预见非典这种传染性疾病的爆发,但它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我们可以采取有力的措施克服。由此,我们联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来分析:不能预见,但可以避免、可以克服的才属于情势变更,因为如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也属于情势变更,那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就殊途同归了。这样的结论根本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不能预见往往是伴随着不能避免与克服产生的,而这条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三者的关系,并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事实,更不符合现代司法实践。从美国的法律适用来看,情势变更产生的合同效果分别是:履行困难、履行不能、履行无意义(上文中对二者的差异进行分析时,已经指出履行不能是不可抗力导致的),因此更加能证明,不可抗力属于情势变更的一种特殊形态,而非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相互排斥。
五、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6条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都是站不住脚的,在实际操作当中我们也没有严格的区分二者的差异,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二者都是严守合同履行的意外情况,無论在功能还是效力上都互相联系,目的都在于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顾兆农.“聚焦南京‘涉非’第一案”[J].载《人民日报》,2003年6月5日第8版.
[2]于定明.“也谈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J].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3]欧歆.“非典属不可杭力还是情势变更”[J].载《广西政法报》,2003年10月16日第7版.
作者简介:吴 倩(1991-),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