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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5年《公司法》用“知识产权”代替1994年《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从实践方面看,对于股东出资标的物的范围并没有多大扩展。由于“知识产权”概念、客体、范围及评估方面存在不确定性,新《公司法》的这一修改,增添了司法运作中的不确定因素。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以列举形式确定具体的知识产权范围;或者用在理论界已有共识的“传统知识产权”代替“知识产权”这一模糊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