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影视作品改编的著作权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ulingjie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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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的提高,人们对精神层面的追求越来越高,文化作品的创作模式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在此契机下,越来越多的文学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搬上荧幕,但由于立法不完善,其产生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产生越来越多的纠纷。明确著作权归属和改编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关键词:影视作品;著作权;改编权
  一、背景
  在影视巨大的产业效益推动下,文学作品作为影视作品的重要来源,文学作品与影视改编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文学作品的改编的合法性已经受到日益关注。
  在国际上,由瑞士政府为主导,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通过一项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电影作品被纳入著作权保护始于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此后,美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将电影作品纳入著作权法。
  一般认为,著作权的内容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具有双重性。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权能划分也遵循两分法,即一元论和二元论并存。一元论模式或者称为“主义”仅承认著作权为财产权。但是,近年以來,英美等国相继对一元论模式做了符合时代需要的修改,使得人格权成为部分的、附加条件的和非体系化的著作权构成要素。
  二、国内外研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对于署名权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条涉及的是委托创作的作品署名权归谁享有。按照法条意思,若双方约定署名权由委托人行使,意味着受托人转让了署名权,而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被定义为“改变原已存在作品并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法律定义中可以发现,改编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已有文学艺术作品,行为条件是在原有作品基础上改变作品的部分内容或者呈现方式,结果是形成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相比于中国法下改编权权项的单一,“《日本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包含了很多,包括翻译权、编曲权、变形权、戏曲化权、电影化权或其他改编权利。”
  三、现状及建议
  目前我国影视作品改编的现状是存在一定争议的。由于很多影视作品是由小说或戏剧改编而来的,小说和戏剧为基础作品,我国著作权对影视作品和基础作品间的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原作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出版发行改编作品的过程中,应该尊重著作权法的规定,注重作品改编权的授予問题,改编者应得到原始作者的直接授权和许可,而出版方应获得原始作者和改编作者的双重许可。关于改编作品的合法标准,应该从小说原创、剧本改编、影视制作、出版营销四大方面去研究认证。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状况看,《著作权法》在保护剧本著作权方面虽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不少:对编剧署名权保护的规定不利;编剧的“二次付酬权”不明确等,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不同。因此,研究剧本著作权纠纷法律相关问题,有利于完善相关规定,加强对剧本著作权的保护,使得《著作权法》能够在理论上对于现实问题有更强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参考文献:
  [1]武艳艳.“影视剧本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探析”,《法治与经济》,2008年第185期。
  [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王迁著.《著作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程永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版。
  [5]蒋志培主编.《周晓冰.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
  万清,女,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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