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刑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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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时,法院更倾向于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存在两种思路:一是否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死亡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考虑;二是肯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被害人特殊體质作为减轻的量刑情节考虑。在以故意伤害罪处理此类案件时平均刑期要比以过失致人死亡重。同时实务中对于该类型案件存在着因果关系认定错误、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关键词 被害人 特殊体质 因果关系 故意伤害罪
  作者简介:宋旭博,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25
  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所引起的刑事案件,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探讨的意义。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往往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程度较低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一般是某些严重的生理疾病),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相结合,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司法实践处理案件时存在着定性不一、因果关系认定错乱、刑事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一、案件定性不一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以“刑事案由”、“死亡”、“诱因”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筛选出与被害人特殊体质相关的案件138件,进行统计分析后,其中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案件74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案件62件,无罪案件2件。
  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思路可分为两类:一是否认行为与死亡的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按照行为造成的伤情程度定罪,但在量刑时将被害人死亡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予以考虑。以(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判决为例,湖南永州中院认为被害人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特点,所受外伤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故而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本身的心源性猝死,被告人唐某某的伤害行为仅是诱因,而非直接原因,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而不能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就不再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二是肯定行为与死亡的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将被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减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此处理的法院大多论证逻辑相对简单,即根据“无前者,则无后者”的认定方法,如无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那么被害人便不会发生死亡结果,因此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囿于我国刑罚对于故意伤害致死处罚的严厉性,机械地适用偶然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可能会作出违背公民基本的法感情的刑事判决,于是法院便会将被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减轻的量刑情节考虑。如(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判决认为鉴于案件的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同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而行为人的行为仅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可以减轻处罚。
  行为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外伤程度比较明显地影响案件的定性。在所检索的判决中,明确提及被害人外伤为轻伤以下仍被定罪的案件共27件,其中以故意伤害定罪的案件10件,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的案件17件;而在明确提及被害人外伤为轻伤的共12份有罪判决中,以故意伤害定罪的案件有10件,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的案件为2件。以上数据表明,在被害人所受外伤不构成轻伤,仅为轻微伤时,法院更倾向于将案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虽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两个罪名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同,即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但出现以上现象的逻辑在于法院认为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是区分故意伤害(致人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重要标志。如(2016)内07刑终102号判决中,指出:两个罪名中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及其所持的主观心态存在较大不同,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实施行为的暴力程度。故意伤害中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加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较为严重的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同时要求伤害行为至少具有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可能性或高度致害的危险性。如果行为人没有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且其行为仅仅是可能导致他人肉体一时疼痛或者至多造成轻微人身伤害后果的,就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殴打行为,而不是故意伤害,对于此类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一般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由此可以看出在该案件中法院严格地区分了日常生活中的殴打与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但该逻辑思路的另一反面为:如果行为人的殴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伤后果,就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从而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该逻辑思路的问题在于其直接根据条件关系“无P,则无Q”肯定了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而只要出现死亡结果,行为人即构成犯罪,只是在罪名的认定上有所选择,其否认了被害人特殊体质出罪的可能性。
  二、因果关系认定错乱
  在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法院能够作出有罪判决,必定是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客观根据之一。 但对于因果关系的内涵与性质则有不同的看法。张明楷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强调这种关系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而陈兴良则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事实因果关系必须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检索的案例中来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无罪的,几乎无一例外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为辩解理由,换言之,其主张是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包含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为前提。而几乎所有法院的观点则是,因果关系是事实判断,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即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行为对于死亡的原因力进行判断,如(2017)豫0526刑初108号判决中认为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且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便可认定条件关系。也有法院肯定偶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不知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但行为人的殴打、推搡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属于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也有法院主张在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而非直接原因时,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该描述来看,法院似乎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或直接因果关系说。 虽然有些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特别注明了行为原因力、参与度的大小,但法院往往直接根据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为有罪,参与度等只影响对其量刑。   即便认为因果关系是事实判断,也不可否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求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要符合犯罪成立的其他条件,如罪过、责任等。而司法实务中往往根据行为人有殴打行为、被害人死亡、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直接认定犯罪成立,忽视对于行为性质、行为人罪过、责任的考察。如前文所述,殴打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而不构成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也不一定可以将其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行为,极端案例中行为人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争执、推搡,就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普通的争执、推搡行为无法直接评价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而缺乏实行行为就对行为人定罪,显属不当。
  三、刑事责任分配不当
  从不同罪名判处的刑期来看,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时的平均刑期明显高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的平均刑期。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74件案例中,除1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的平均刑期为7.13年,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30件,而在除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后,平均刑期则为4.7年。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的62件案例中,除3件免于刑事处罚,1件不负刑事责任外,其平均刑期仅为2.57年。两个罪名之间的刑期差距相当巨大。在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时,尽管法院普遍将被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减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亦或者只认定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伤害程度负责,再将死亡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仍不免其宣告刑期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要重。并且以故意伤害论处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高达41%,属于明显的罪责刑不适应。
  四、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处理建议
  基于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在当前中国的法律框架下,笔者建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定罪与量刑问题:
  (一)以条件说来解决因果关系
  虽然学界对于我国刑法的探讨已经出现三阶层或二阶层的提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的认定仍遵循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并且四要件说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在因果关系的考量和判断上,由于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之一,按照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思路就能够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是某一结果出现的必要条件,从而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没有殴打的行为,被害人便不会因特殊体质而死亡,这一条件式联系就能够认定在客观上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遵循条件关系说,可以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准确分辨因果关系,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节省诉讼成本。
  (二)通过主观罪过界定行为性质
  因果关系属于犯罪客观层面的内容,但符合因果关系,符合犯罪客观方面,并不意味着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利用条件关系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则是故意犯罪;如果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能夠预见但没有预见的,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既不是明知,也没有任何过失,就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三)准确区分故意的性质,普通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
  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该殴打造成的结果是很轻微的,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造成他人死亡,但因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最终造成了伤亡后果,但在该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并无任何认识,也无法预见,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在量刑时重视被害人特殊体质对于案件的影响
  即便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也应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特殊体质原因力的大小。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更应重视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对行为人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作出判断,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判断基础,从而有利于案件正确、适当的处理。
  注释:
  孙运梁.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死亡结果的规则问题.刑事法评论.2013(2).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017)鲁1727刑初120号、(2017)湘09刑终127号.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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