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宜春市情看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的对策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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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社区矫正已纳入我国《刑法》,并在教育改造罪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发挥协调配合、督促等作用;在检察监督社区矫正工作中面临着诸多问题和困难,在工作中要不断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完善 
   社区矫正第一次正式出现在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表明我国从2003年逐步在全国各地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日趋成熟。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有益探索,其在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监外执行罪犯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从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保證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如解决了监狱的拥挤状况,降低了行刑成本和加强了实际的行刑效果;增进了罪犯与社区的联系,避免了监禁刑对罪犯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促使其最终有效的回归社会;促使罪犯增强了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为社区做出实际意义的服务,为社会作出一点补偿;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逐步实现我国行刑的人道主义进行了积极地探索。2009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标志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目前,宜春市社区矫正对象在册人数已达一千多人,约占整个服刑罪犯总数的三分之一,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进入社区矫正的人员数量会越来越多,占整个服刑罪犯总数的比重也将进一步加大。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现状
   2011年上半年末监外罪犯累计 1485人,其中剥夺政治权利 97人,缓刑1091 人,假释136 人,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52 人,管制109人。
   矫正对象的特点:
   一是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分布在全市11个县市中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
   二是结构多样、流动频繁。社区矫正对象以缓刑为主,其他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的都有,年龄结构也呈多样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城区和农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流动性较大,流动后的暂住地不确定性也较大。
   三是本辖区在外省被判处非监禁刑后的罪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有很多未纳入社区矫正。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能发挥的作用
   近年来,宜春市在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以推进创新创优为载体,不断建立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探索既符合社区矫正工作特点又具有地方特色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开展。
   一是理顺关系,发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作用
   (1)制定联合走访制度。各基层检察院监所科商请乡镇检察室,联合检察工作站和联络员、信息员,每月对各乡镇、社区派出所、司法所和社区进行走访,全面了解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
   (2)实行共同查阅档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以共同查阅档案的方式,全面了解涉及社区矫正相关人员的情况。
   (3)严格监督管理措施。在全面了解了“五类”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表现情况的基础上,检察机关结合监督职能,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纠正“漏管”罪犯和 “脱管”罪犯。
   (4)建立健全台帐管理。对法院、监狱、外地检察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登记和建立档案,并且注意审查相关资料,每季度与司法局、公安局核对一次。
   二是督促相关部门完善社区矫正交付衔接工作
   由于监外罪犯的监管工作是公安机关负责,监外执行的很大一部分法律文书是由法院下达,致使公安等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有时未跟上。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与公、法、司三机关的联系,协调好三机关之间配合,从而完成好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等“五种人”的管理工作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在监外罪犯的管理上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法院将判处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管制等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下达给县级公安局,县级公安局定期将监外执行罪犯等“五种人”的监管情况通报给县级司法局,从而初步建立起公、检、法、司四机关工作联系制度。
   三是开展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绿色维权服务活动
   主要探索建立 “两项制度”:一是建立约谈帮教制度。根据其中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心理和生理特点,了解其成长环境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内外因素,有针对性地进行帮助教育,引导其走出误区,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针对其中女性服刑人员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缺少社会关爱的特点,选派从事十年以上检察工作且已婚的女干警与其进行约谈,了解其家庭情况,分析犯罪原因,及时进行心理开导,给予其更多的法律帮助。二是建立维权跟踪机制。一方面创建维权跟踪档案。通过谈话方式了解其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是否受到过不公待遇,并形成档案资料。另一方面建立社区特殊服刑人员绿色服务通道。与司法所及社区加强联系,为该群体在生产生活方面提供帮助,促使其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进行改造,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主观原因导致的监督不力
   监督工作流于表面、形式。监督工作中还存在着工作不够深入,监督不到位,以及监督工作不够有力等方面的问题。监所检察监督多年来沿用的工作方法是填日志、做报表、发通知等静态监督模式。事实上,这种工作方法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信息、矫正情况以及矫正机关的工作情况都不能确实掌握,仅仅能够发现存在于表面的安全隐患,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仅依靠矫正机关寄送各类法律文书是不能及时获取矫正人员的矫治效果、重新犯罪等情况,传统的监督方式就越来越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二)客观原因导致的监督不力
   (1)社区矫正对象管理难,管理手段单一。一是监管工作主体缺乏司法威慑力,它不像公安派出所享有处罚的权利,只能行使有限的收监建议权,因而常出现部分矫正对象肆无忌惮,不服从矫正期间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剥权人员,不存在收监执行的可能,对他们而言,司法权威更是无从体现。二是管理手段单一,体现在:由于受条件限制,缺少相应的技术手段有效监管矫正对象,只能采取走访、电话抽查的方式对矫正对象进行管理,监管上不能全时段、全天候。
   (2)社区矫正立法滞后导致检察监督缺乏效力。一是检察机关对矫正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但立法关于监督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如何将监督工作落到实处还存在难点。二是没有硬性的法律依据,使得监督不具有强制力,无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起到真正的监督促进作用。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而对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监督手段也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影响了检察机关及时、全面掌握社区矫正相关工作情况。目前的社区矫正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等形式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由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均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被监督单位可执行也可不执行,使得检察监督难于落实,即使不执行,检察机关也没有更有效的方法去解决,导致社区矫正中的问题得不到有效及时解决。
   (3)社区矫正实际工作机构的不明确。社区矫正各部门间协调难,存在互相推诿现象。按照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等部门的共同配合,但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部门未能充分履行职责。在实践中,由于矫正对象的执行主体是司法局,加之对公安机关的职责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缺失、参与不够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的司法部门在衔接工作中不能很好的配合,存在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导致监外执行罪犯无人管、不去管。比如矫正对象请假外出的审批上,司法所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同意其外出,但在公安派出所审批时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批准,造成矫正对象的思想波动,影响正常矫正。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后,也需要经过公安派出所的审查,但在实际办理解矫正手续中,公安派出所以需要考察为由,推迟或不予办理手续,导致解矫正手续无法正常进行。
   (4)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经费和人员不足。目前,宜春市市、县(区)两级检察机关虽然已经建立了社区矫正监督的专职检察队伍,基本做到每个院都有专职人员在管,但是人手少、精力不够集中、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不强等方面的问题依然在困扰着我们。由于基层检察院干警配合不足,許多单位仅仅依靠1、2名检察人员来开展此项监督工作,有的同时还要兼顾一些其他的工作,常常是力不从心。一些单位的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仅仅是人数的核对、台帐的检查,从中发现最多的是人数不一致的问题,难以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以袁州区院为例,目前该院监所检察科有2人,面对全区30个矫正工作站和248个矫正对象,人员短缺明显。此外,经费短缺问题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很多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和经费,由此也制约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力;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益和质量。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者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且这种反应应当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或对违法者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鉴于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承担者繁重的社会治安任务,而司法所又还没有经验,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主导作用,设置社区矫正检察室作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赋予其相应的权限,履行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矫正对象有着实体性意义和限制人身自由的的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社区矫正检察室备案,社区矫正检察室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中发现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有下列非法及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执行期满未予公开宣告的;被矫正人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的;强迫被矫正对象从事超强度的公益劳动的,或对被矫正对象进行变相体罚的。对此,检察机关要积极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以保证社区矫正活动的依法开展。
   (三)在各县(区)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监外罪犯执行信息网络中心,该中心连通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为监外刑罚执行实施动态化监督。该信息中心可以便捷地浏览所在区域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包括犯罪分子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主要社会关系情况等,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情况。另外,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促使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及时录入社区矫正信息和有关变更执行信息,监所检察部门可采用现场察看与上网查阅相结合的方式实现监督。
   (四)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异地托管制度。考虑到监外执行罪犯外出打工情况日益增多,以及城市拆迁、区划调整等情况,因此,很有必要在全市,甚至全省、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公安派出所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公安派出所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
   (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通过理论研讨、现场观摩、业务交流等途径,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高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水平。
   (六)争取相关的专项经费,以确保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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