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供述衍生证据排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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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目前尚未规定毒树之果原则,非法供述衍生证据我在国法律未曾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该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也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引入国外的毒树之果原则,本文首先介绍了毒树之果原则及其例外,其次分析了非法供述及其衍生证据是否可以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加以排除,最后分析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是否可以适用。
  关键词:非法供述;衍生证据;毒树之果原则
  一、毒树之果原则概述及例外
  毒树之果原则,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即使该证据之取得方式为合法,但是由于该证据是从非法证据这颗毒树上所结出的果实,果实受到了毒树的污染,因此被称为毒果,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受到影响,不得作据使用。
  由于美国司法实践之中重视程序正义,若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违法取得的证据及其衍生证据以并加以排除,为了避免过于极端,影响实体正义,毒树之果原则常被提出三个例外:
  (一)独立来源。一个衍生证据要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加以排除,必须要具有一个前提——该衍生证据的来源必须基于非法,而不是合法取得,也就是说,该证据的取得要与司法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该证据的来源是合法的、独立的,与司法机关的非法行为之间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不具有,那么该证据就未被污染,不是毒果,该证据的证明力未受影响,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
  (二)必然发现。必然发现的例外指的是尽管该衍生证据的来源并不明确或者该证据的来源为非法,但是若司法人员能够证明该证据即使不经警察非法取证,最终也会被发现,那么该证据就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排除,是可以采用的证据。
  (三)稀释原则。稀释原则又被称为污染原则,指的是在警察第一次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后,在第二次合法取得证据之前,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得以将已经受到污染的衍生证据的非法性得以稀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毒树之果原则对非法衍生证据排除的适用
  (一)供述是毒果
  在这里,笔者要讨论的是根据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心理产生恐慌而做出的供述是否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自白任意性,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作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笔者认为虽然自白的作出原因十分复杂,未必直接受到先前不法行为的影响,供述的取得与警察不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不是十分明确,有学者认为只要客观上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自白的取得是利用了初始不法行为的产物,即可使用毒树之果原则否定自白的证据能力,否则不能达到吓阻先前的非法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取得的供述,应该根据个案的不同来具体分析,在面对非法供述是否要予以排除时,法院应该要根據警察非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对嫌疑人的侵害程度,不法行为与取得供述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中间介入的因素是否可以稀释非法来综合考虑该供述的排除。比如在警察对嫌疑人非法逮捕后,未取得嫌疑人的自白,但是在嫌疑人取保候审离开看守所后,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供述的作出与非法逮捕之间的因果关系变得十分薄弱,该介入因素稀释了之前的非法,虽然无法排除该供述是否真的不受到非法逮捕的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中间介入的取保候审已经足以在客观上证明非法行为已经被阻断,该供述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
  (二)供述是毒树
  这种情况下笔者要讨论的是在警察违反自白任意性原则所取得的供述,该供述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警察依据该非法供述的内容又取得其他的衍生证据,其他的衍生证据是否可以使用?
  一种情况是警察违反任意性规定,采取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手段取得嫌疑人供述,而后又根据该供述搜查得到凶器等物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一次取得的嫌疑人供述应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根据供述采取合法手段取得的物证根据毒树之果原则也要排除。另一种情况是警察未采取刑讯等手段得到供述,而是在非法逮捕时未告知其米兰达权利,嫌疑人供述后警察根据供述找到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罪,但是该供述是嫌疑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作出的供述。对于第一个供述,使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予以排除,对于第二个证据是否要排除,目前存在争执:一是第二个证据适用毒树之果原则,第二个证据是根据第一个违法供述取得证据,该证据若是不符合稀释原则稀释非法,则不得作为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二是该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该供述的取得只是违反了程序,但并未对嫌疑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嫌疑人作出的供述并未违反自白任意性原则,即使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但是并未影响到后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第二个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三是不论发生何种情况,只要第一个证据的取得存在非法,不管是实质违反还是程序违法,第一个证据均被排除,依据第一个证据取得的证据一律适用毒树之果原则,不得作为证据适用。针对这三种争执,笔者认为应该原则上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加以排除,但是若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该供述完全符合自白任意性原则,完全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作出,则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不分情况一律加以排除,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过于偏重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打击犯罪。
  三、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我国目前并未确立毒树之果原则,关于我国相关的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已经将重复性供述定性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重复性供述其本质上是司法人员在采取刑讯逼供、变相肉刑等非法方式取得第一份供述后,之后虽然采取了合法手段取得第二份乃至多份供述,之后的供述虽是合法取得,但是却是在第一次刑讯的持续影响下,是嫌疑人内心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按照毒树之果理论,之后的重复性供述都是第一次非法供述所结出的毒果。我国的重复性供述的规定其本质上也是适用了毒树之果的理论,可以说重复性规定是毒树之果的一种类型。所以,我认为我国承认了重复性供述却将毒树之果原则拒之门外是不合理的,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也是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补充。
  笔者认为我国需要确立毒树之果原则,以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可以采取相对排除的态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诉讼传统与德国相似,重视实体真实的发现,重视证据的利用价值,且实务中司法机关面临着很大的犯罪追诉压力,因此,在“毒树之果”问题上,应当选择德国式的相对排除方式。考虑到我国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我国虽然可以采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加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供述所衍生的其他物证书证,为了遏制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减少冤假错案,让司法侦查人员不能从非法取证和暴力取证中获益,我国需要建立毒树之果原则,将严重侵犯嫌疑人人权、严重违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及其衍生证据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加以排除;对于轻微违法取证,取证程序存在瑕疵所获取的口供及其衍生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可以对其加以补正,补正后的证据符合条件的可以使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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