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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通过遗嘱转移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吴律师:
半年前,我丈夫由于遭遇工伤,后因治疗无效而死亡。死亡前,其因为担心我日后带领孩子改嫁,导致一切财产都流入别人口袋,曾在6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立下了一份口头遗嘱:死亡后,包括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的一切补偿,都归其弟弟所有。如今,虽然我已经领取到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丈夫弟弟却以遗嘱为凭,三番五次要求我交出,甚至扬言如果我固执己见,还将把我告上法庭。请问:我真的需要交出抚恤金吗?
读者:贺桂香
贺桂香读者:
你无需交出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方面,你丈夫无权处理供养亲属抚恤金。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方式处理的,只能是其自己的遗产。就遗产的界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则指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而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工伤职工死亡后,相关单位给予其近亲属或者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补助费。即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是给予死亡员工,不是死亡员工生前的财产,也不在上述列举的遗产之列,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与之对应,你丈夫自然无权通过遗嘱加以处理。另一方面,抚恤金应当归属于死亡员工生前供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指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即国家对供养亲属的范围、抚恤金发放比例都有着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任何个人都无权加以改变。你丈夫自然也不例外。
吴律师
醉酒后驾车虽然只为让道,但也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吴律师:
两个月前,我丈夫在一家酒店用餐时,因没有地方停车而将车停在了路口的边上。期间,有人以影响出入为由,找到我丈夫要求将车挪开让道。我丈夫驾车让道中,与后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车3800余元损失。经交警鉴定,我丈夫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随后,我丈夫被刑事拘留。近日,法院也以危险驾驶罪对我丈夫判处了刑罚和罚金。请问:我丈夫只是根据他人的要求,为他人驾车让道,且挪动的距离很短、车速很慢,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实际结果也只是导致小额财产损失,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怎么也会构成犯罪?
读者:蒋文英
蒋文英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丈夫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鉴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只是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也就意味着醉驾导致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具有三个基本要件或者本质属性:一是在道路上;二是醉酒;三是驾驶机动车。而不论驾车的目的、车辆行驶距离的长短、是否造成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大小。与之对应,本案情形完全与之吻合: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所涉的路口及可供车辆通行的路边,无疑当属其列。另一方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指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mg/100ml的,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醉驾。你丈夫血液酒精含量达213mmg/100ml,已超过80mmg/100ml的两倍有余,无疑属于醉驾。再一方面,虽然你丈夫只是根据他人的要求,为他人驾车让道,且挪动的距离很短、车速很慢,但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13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他应当知道自己已经醉酒,理应采取请他人帮忙等方式解决,也应当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法律所禁止,更应当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却自以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更何况客观上已经造成与后车发生碰撞,导致3800余元损失的后果。这也正好说明,你丈夫的行为并非“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是恰恰表明其驾驶能力已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同样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
吴律师
限购后买不了房可以要求退还定金吗
吴律师:
我于9月底看中了合肥市区的一套商品房,当时签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向销售商付了7万元定金。该协议另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网签手续。不料,国庆期间,合肥市开始“限购”。“限购令”规定:暂停向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由于我是江西省婺源人,而且在合肥市区已有一套商品房,按上述规定我无法再买房,于是就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定金。销售商认为我不再购买,构成违约,而且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不同意退還定金。请问:销售商应当退还这笔定金吗? 读者:赵仁林
赵仁林读者:
销售商应当如数退还定金。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据此,你不再购房是否构成违约,关键是看房屋限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地震、水灾、旱灾、战争、政府禁令等。“限购令”即是对于特定群体购房的“政府禁令”,且是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各地限购令均规定,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本案中,你属于“限购制令”的对象,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将导致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之后果,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解除。由于导致协议解除的原因是政府“禁令”这种不可抗力的情形,而非你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可免责。因此,你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及要求返还定金7万元,于法有据。你可以到房管局开具自己被“限购”证明,然后要求销售商退还定金。如果对方仍拒不退还定金,你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吴律师
逾期未报案,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吗
吴律师:
2016年9月的一天,我驾车时不慎将行人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122报警,并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因事故发生后我非常紧张,加之其他一些原因,我忘记告诉保险公司。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刘某治疗终结后,我和他一起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一口拒绝,理由是我未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定损。请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读者:祁伟
祁伟读者: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起事故所有损失的理由难以完全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虽然规定了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未履行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就一定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只有当投保人故意不报案或者逾期报案是因本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并且由此导致事故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你虽然未及时通知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但在事故发生后,你已经及时拨打122报警,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的控制之下,而且受害人刘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等方面损失,均是有票据、误工证明和法定赔偿标准的,不存在无法确定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对这些方面的损失应当理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方面损失,如果因没有定损而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则可以免责。
吴律师
草草诊断,对患者死亡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得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三个月前,因为一岁的儿子发烧,我便抱着其到李某所开的诊所诊治。李某简单听了我的叙述,用听诊器随意检查一番后,即开了一些药并进行了肌肉注射。过了4个小时,因儿子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我立即租车前往15公里处的县医院。但被告知因被延误治疗,已回天乏术。事后,我曾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却被其拒绝,理由是经医学会鉴定,已认定我儿子的死亡并不属于医疗事故,这意味着其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李某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邱石兰
邱石兰读者:
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没有“医疗过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从逻辑上说,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的,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鉴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医。”而李某在接诊时,只是简单地听了听叙述、随意地使用听诊器,便草草用药,既未察觉病情的严重性,更未要求及时转医,孩子的死亡又恰恰与延误治疗相关,也就意味着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这并不等于可以就此排除李某存在显而易见的医疗过错。另一方面,李某照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表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则更加明确地指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可患者因为医疗过错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便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李某难辞其咎。但鉴于孩子之死,并非完全源于李某,而是与其疾病密切相關,李某也就只能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即一定的赔偿责任。 吴律师
夫妻“私密照”虽非伪造,离婚后随意传输也能构成犯罪
吴律师:
两个月前,我和前夫李某因为感情确已破裂而被法院判决离婚。出于报复,李某将彼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我拍摄的53-张裸体、性爱等“私密照”、“不雅照”,以及我的姓名、身份信息、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全部上传到网上,使得我因不时受到认识或不认识的人骚扰,而感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并最终导致精神抑郁,不得不住院医治。我曾多次要求李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李某却认为我无权干涉,理由是其所上传的照片并非伪造,且只是上传在网络空间,尤其是没有对我实施暴力,更何况与我有过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晓虹
晓虹读者:
李某已涉嫌构成侮辱罪,你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与之对应,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发现李某之举具备了相应的构成要件:一方面,侮辱并非只有使用暴力,而是还包括“其他方法”。如: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同时,只要加害人的目的在于侮辱,且客观上能引起被害人被侮辱的后果,则不论侮辱的内容是真是假,也不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何种或者有过何种身份关系。正因为李某泄露的“私密照”、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属于你的个人隐私,而其目的在于诋毁你的人格,破坏你的名誉,决定了其不得拿没有使用暴力、内容属实说事。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新增了一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即在网络上侮辱他人等同于在现实中侮辱他人,同样可以给予刑事追究。李某通过网络,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点名道姓、图文结合、明目张胆、毫无顾忌、毫无掩饰地对你公然侮辱,无疑难辞其咎。再一方面,该罪所指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造成恶劣影响等。而你恰恰因为李某的侮辱,而感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并最终发展到精神抑郁,不得不住院医治。
吴律师
保险合同中关于“本车人员”的约定为什么无效
吴律师:
2016年3月2日晚9时许,原告黄某(男,35岁)与两名朋友在饭店吃完饭打车回家时,两名朋友先拦住并上了一辆出租面包车,待黄某一只脚踏进车内准备上车,另一只脚离开地面,在身体还没有进入车内时,车突然就迅速启动了,黄某顺势就被摔倒在道路上……面包车驾驶员张某和黄某的两名朋友也立即发现出了问题,车停下后三人迅速跑下车,将黄某抬上出租车送往医院救治。经过医生诊断,黄某左尺骨、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1000余元。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面包车驾驶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张某的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仅向原告薛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原告黄某和被告张某以及张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对黄某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某以张某和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000余元,被告张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6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吗?
读者:文才
文才读者:
本案是由一起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受伤之时究竟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中有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本车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原告是在上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按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是“车上人员”,而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因而,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对象和赔偿范围。
原告黄某认为,要认定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根据事发时受害者所处的具体位置和成因来判断。本案中,原告在上出租车时,只是一只脚踏入车内,除此之外整个身体的80%以上都还在车外,被摔在地上后受伤,受伤时就更是在车外,是本车“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而并没有完成由车下人员向“车上人员”的过渡和转变。原告黄某还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在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即免除对“上下车的人员”赔偿的条款是无效的。
被告张某完全同意原告黄某的上述意见,并指出保险合同中关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的约定,没有规定在“免责条款”中,在其投保时也没有向自己进行任何形式的提示和说明。
原告黄某关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认定的意见是有道理的,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效进行抗辩是站不住脚的:一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是沒有将这一实质上的免责条款放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更没有向投保人,即本案的肇事方履行说明义务,因而该条款是无效的;认为这是对合同用语进行解释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还需指出一点的是,如果被告张某不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就没有关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按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是“车上人员”的说辞,保险公司一定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他投了商业三者险,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保障和赔偿,结果反而连交强险部分都难以得到赔偿了,岂不荒谬?故即使该约定有效,也只是对商业三者险有效,与交强险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有约束力更是错误至极的。所以,法院判被告保险公司败诉并支持原告诉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吴律师
半年前,我丈夫由于遭遇工伤,后因治疗无效而死亡。死亡前,其因为担心我日后带领孩子改嫁,导致一切财产都流入别人口袋,曾在6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立下了一份口头遗嘱:死亡后,包括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的一切补偿,都归其弟弟所有。如今,虽然我已经领取到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丈夫弟弟却以遗嘱为凭,三番五次要求我交出,甚至扬言如果我固执己见,还将把我告上法庭。请问:我真的需要交出抚恤金吗?
读者:贺桂香
贺桂香读者:
你无需交出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方面,你丈夫无权处理供养亲属抚恤金。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方式处理的,只能是其自己的遗产。就遗产的界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则指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而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工伤职工死亡后,相关单位给予其近亲属或者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补助费。即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是给予死亡员工,不是死亡员工生前的财产,也不在上述列举的遗产之列,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与之对应,你丈夫自然无权通过遗嘱加以处理。另一方面,抚恤金应当归属于死亡员工生前供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指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即国家对供养亲属的范围、抚恤金发放比例都有着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任何个人都无权加以改变。你丈夫自然也不例外。
吴律师
醉酒后驾车虽然只为让道,但也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吴律师:
两个月前,我丈夫在一家酒店用餐时,因没有地方停车而将车停在了路口的边上。期间,有人以影响出入为由,找到我丈夫要求将车挪开让道。我丈夫驾车让道中,与后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车3800余元损失。经交警鉴定,我丈夫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随后,我丈夫被刑事拘留。近日,法院也以危险驾驶罪对我丈夫判处了刑罚和罚金。请问:我丈夫只是根据他人的要求,为他人驾车让道,且挪动的距离很短、车速很慢,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实际结果也只是导致小额财产损失,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怎么也会构成犯罪?
读者:蒋文英
蒋文英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丈夫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鉴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只是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也就意味着醉驾导致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具有三个基本要件或者本质属性:一是在道路上;二是醉酒;三是驾驶机动车。而不论驾车的目的、车辆行驶距离的长短、是否造成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大小。与之对应,本案情形完全与之吻合: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所涉的路口及可供车辆通行的路边,无疑当属其列。另一方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指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mg/100ml的,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醉驾。你丈夫血液酒精含量达213mmg/100ml,已超过80mmg/100ml的两倍有余,无疑属于醉驾。再一方面,虽然你丈夫只是根据他人的要求,为他人驾车让道,且挪动的距离很短、车速很慢,但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13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他应当知道自己已经醉酒,理应采取请他人帮忙等方式解决,也应当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法律所禁止,更应当知道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却自以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更何况客观上已经造成与后车发生碰撞,导致3800余元损失的后果。这也正好说明,你丈夫的行为并非“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是恰恰表明其驾驶能力已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同样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
吴律师
限购后买不了房可以要求退还定金吗
吴律师:
我于9月底看中了合肥市区的一套商品房,当时签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向销售商付了7万元定金。该协议另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网签手续。不料,国庆期间,合肥市开始“限购”。“限购令”规定:暂停向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由于我是江西省婺源人,而且在合肥市区已有一套商品房,按上述规定我无法再买房,于是就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定金。销售商认为我不再购买,构成违约,而且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不同意退還定金。请问:销售商应当退还这笔定金吗? 读者:赵仁林
赵仁林读者:
销售商应当如数退还定金。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据此,你不再购房是否构成违约,关键是看房屋限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地震、水灾、旱灾、战争、政府禁令等。“限购令”即是对于特定群体购房的“政府禁令”,且是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各地限购令均规定,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本案中,你属于“限购制令”的对象,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将导致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之后果,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解除。由于导致协议解除的原因是政府“禁令”这种不可抗力的情形,而非你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可免责。因此,你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及要求返还定金7万元,于法有据。你可以到房管局开具自己被“限购”证明,然后要求销售商退还定金。如果对方仍拒不退还定金,你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吴律师
逾期未报案,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吗
吴律师:
2016年9月的一天,我驾车时不慎将行人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122报警,并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因事故发生后我非常紧张,加之其他一些原因,我忘记告诉保险公司。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刘某治疗终结后,我和他一起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一口拒绝,理由是我未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定损。请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读者:祁伟
祁伟读者: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起事故所有损失的理由难以完全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虽然规定了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未履行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就一定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只有当投保人故意不报案或者逾期报案是因本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并且由此导致事故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你虽然未及时通知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但在事故发生后,你已经及时拨打122报警,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的控制之下,而且受害人刘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等方面损失,均是有票据、误工证明和法定赔偿标准的,不存在无法确定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对这些方面的损失应当理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方面损失,如果因没有定损而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则可以免责。
吴律师
草草诊断,对患者死亡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得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三个月前,因为一岁的儿子发烧,我便抱着其到李某所开的诊所诊治。李某简单听了我的叙述,用听诊器随意检查一番后,即开了一些药并进行了肌肉注射。过了4个小时,因儿子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我立即租车前往15公里处的县医院。但被告知因被延误治疗,已回天乏术。事后,我曾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却被其拒绝,理由是经医学会鉴定,已认定我儿子的死亡并不属于医疗事故,这意味着其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李某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邱石兰
邱石兰读者:
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没有“医疗过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从逻辑上说,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的,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鉴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医。”而李某在接诊时,只是简单地听了听叙述、随意地使用听诊器,便草草用药,既未察觉病情的严重性,更未要求及时转医,孩子的死亡又恰恰与延误治疗相关,也就意味着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这并不等于可以就此排除李某存在显而易见的医疗过错。另一方面,李某照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表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则更加明确地指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可患者因为医疗过错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便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李某难辞其咎。但鉴于孩子之死,并非完全源于李某,而是与其疾病密切相關,李某也就只能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即一定的赔偿责任。 吴律师
夫妻“私密照”虽非伪造,离婚后随意传输也能构成犯罪
吴律师:
两个月前,我和前夫李某因为感情确已破裂而被法院判决离婚。出于报复,李某将彼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我拍摄的53-张裸体、性爱等“私密照”、“不雅照”,以及我的姓名、身份信息、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全部上传到网上,使得我因不时受到认识或不认识的人骚扰,而感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并最终导致精神抑郁,不得不住院医治。我曾多次要求李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李某却认为我无权干涉,理由是其所上传的照片并非伪造,且只是上传在网络空间,尤其是没有对我实施暴力,更何况与我有过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晓虹
晓虹读者:
李某已涉嫌构成侮辱罪,你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与之对应,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发现李某之举具备了相应的构成要件:一方面,侮辱并非只有使用暴力,而是还包括“其他方法”。如: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同时,只要加害人的目的在于侮辱,且客观上能引起被害人被侮辱的后果,则不论侮辱的内容是真是假,也不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何种或者有过何种身份关系。正因为李某泄露的“私密照”、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属于你的个人隐私,而其目的在于诋毁你的人格,破坏你的名誉,决定了其不得拿没有使用暴力、内容属实说事。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新增了一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即在网络上侮辱他人等同于在现实中侮辱他人,同样可以给予刑事追究。李某通过网络,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点名道姓、图文结合、明目张胆、毫无顾忌、毫无掩饰地对你公然侮辱,无疑难辞其咎。再一方面,该罪所指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造成恶劣影响等。而你恰恰因为李某的侮辱,而感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并最终发展到精神抑郁,不得不住院医治。
吴律师
保险合同中关于“本车人员”的约定为什么无效
吴律师:
2016年3月2日晚9时许,原告黄某(男,35岁)与两名朋友在饭店吃完饭打车回家时,两名朋友先拦住并上了一辆出租面包车,待黄某一只脚踏进车内准备上车,另一只脚离开地面,在身体还没有进入车内时,车突然就迅速启动了,黄某顺势就被摔倒在道路上……面包车驾驶员张某和黄某的两名朋友也立即发现出了问题,车停下后三人迅速跑下车,将黄某抬上出租车送往医院救治。经过医生诊断,黄某左尺骨、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1000余元。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面包车驾驶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张某的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仅向原告薛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原告黄某和被告张某以及张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对黄某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某以张某和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000余元,被告张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6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吗?
读者:文才
文才读者:
本案是由一起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受伤之时究竟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中有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本车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原告是在上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按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是“车上人员”,而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因而,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对象和赔偿范围。
原告黄某认为,要认定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根据事发时受害者所处的具体位置和成因来判断。本案中,原告在上出租车时,只是一只脚踏入车内,除此之外整个身体的80%以上都还在车外,被摔在地上后受伤,受伤时就更是在车外,是本车“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而并没有完成由车下人员向“车上人员”的过渡和转变。原告黄某还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在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即免除对“上下车的人员”赔偿的条款是无效的。
被告张某完全同意原告黄某的上述意见,并指出保险合同中关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的约定,没有规定在“免责条款”中,在其投保时也没有向自己进行任何形式的提示和说明。
原告黄某关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认定的意见是有道理的,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效进行抗辩是站不住脚的:一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是沒有将这一实质上的免责条款放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更没有向投保人,即本案的肇事方履行说明义务,因而该条款是无效的;认为这是对合同用语进行解释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还需指出一点的是,如果被告张某不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就没有关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按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是“车上人员”的说辞,保险公司一定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他投了商业三者险,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保障和赔偿,结果反而连交强险部分都难以得到赔偿了,岂不荒谬?故即使该约定有效,也只是对商业三者险有效,与交强险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有约束力更是错误至极的。所以,法院判被告保险公司败诉并支持原告诉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