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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员工范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由于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发后范某家属多次要求该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认为,事件中各方责任、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尚需权威机关认定,待交通部门处理完后,再视情况决定。A公司暂以预借款的形式提供范某及其供养家属的生活费,并承诺在其与肇事方的民事纠纷结束后协商解决。
范某与肇事司机的民事纠纷中,一审判决认定肇事方应对范某所受人身伤害负全责。但由于范某在交通肇事受伤后,患“应激性精神障碍”,久治未愈,关于“应激性精神障碍”是否系由交通肇事直接引起的争议较大,此案经二审判决,历时一年有余。
范某人身伤害的民事纠纷结束后,范某家属开始与A公司交涉工伤待遇问题。范某家庭因供养无劳动能力家属较多,且范某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范某丈夫不得不辞职照顾,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极其困难。因此在与A公司协商时,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
此时,A公司希望通过司法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但由于“应激性精神障碍”不能在工伤鉴定中确定伤残等级,同时范某与公司的劳动纠纷已过仲裁时效,范某“告状无门”,家属因此一口咬定A公司是有意拖延导致错过仲裁时效,恼怒之下的范某家属要求A公司合理解决此事,因此对其人力资源部门日常工作造成了极大困扰。
最后,A公司考虑到范某家庭的实际困难,以及在A公司的累积贡献,支付了范某一笔不小的赔偿费用、生活困难补助,双方达成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合同。
成功之处可借鉴
可以说,本案的最终结果,使双方实现了“双赢”,是一件妥善处理劳资纠纷的成功案例。本案处理有如下成功之处:
●争议得到妥善解决。无论是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还是协商解决,都是为了解决劳资之间的
争议和矛盾。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也鼓励当事人之间自主解决此类纠纷,主要因为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更易于执行,从而可使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范某与A公司通过协商解决劳动纠纷,减少了司法程序中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与A公司达成协议后,相应的赔偿款支付到位,避免了当前普遍存在的“诉讼难、执行难”等现实问题。
●伤者得到合理补偿。通过协商,与劳动仲裁、司法裁判中能够获得法律支持的赔偿相比,范某实际上获得了更多的补偿。因为劳动仲裁、司法判决是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事项和补偿额度,才能获得仲裁或司法机关的支持。
从本案的处理结果中可以看到,A公司不但给予范某相应的补偿,而且还考虑到了范某家庭的实际困难和其对公司的累积贡献,为其支付了一笔额外的生活补助。虽然这与A公司管理层人文关怀有关,但这种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的优势,是在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中依法裁判所无法比拟的。
●双方妥善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患有精神疾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之难,在业界中早有共识。由于患病的员工大多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诸多隐患:
1.如果患病员工不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则不能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照常支付其工资福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退休。
2.患病员工不但不能给单位带来任何效益,甚至可能是正常生产秩序的潜在干扰者,这种干扰是无法预见和难以控制的,而且当事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时刻面临难以预见的风险。
3.如果在工作场所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用人单位还需承担监护责任。用人单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监护责任。因被监护人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A公司通过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功避免了精神疾病员工所具有的潜在隐患。
不足之处应警惕
尽管本案以“皆大欢喜”告终,但从整个案件的发展脉路来看,还是颇费周章的。这些“瑕疵”虽然未对本案最终结果产生过多影响,但却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案件走向,因此用人单位应引以为戒。
●私自“协商”易进退失据。劳资双方谈判就是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敌进我退,敌退我进”的过程。由于没有权威第三方的参与,用人单位很容易陷入无尽的解释说明之中,这对解决争议于事无补。
法律是一门复杂、专业的学科。普通劳动者对法律赋予的自身权益保护缺乏准确认识,有时仅凭法律的只言片语就提出赔偿诉求。由于没有权威第三方的斡旋,用人单位往往难以和劳动者达成共识,使得双方谈判极为艰难。
●潜在用工风险增大。本案的赔偿数额,是综合考虑了范某家庭经济状况和累积贡献的,因而支付给范某的资金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得数额,但其他员工基于朴素的经验,会认为只要在同类情况下,就理应获得这个数额,HR在今后的劳资协商谈判中难免陷入被动。
本案中,尽管A公司至今还没有遇到同类事件,但有一点是可以预判的:当下一位员工遭遇同类事件时,会以本案的解决结果作为衡量的基准,要求得到对应的赔偿额,因而会增加潜在的用工风险。
引发思考有三点
●劳资协商费时费力。对于HR来说,劳资协商至少包括如下过程:
1.通过谈判直至互相认同的过程。要最终解决纠纷,就必须将争议事项抽丝剥茧,庖丁解牛。任何一方对任何一个细节的不认可,都有可能导致整个协商破裂。
2.HR对政策法规的应用解答过程。劳动者维权,就是主张用人单位兑现法律规定权利的过程。如果HR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掌握不准,谈判就无从开展。尤其是当前大多数基层劳动者对法律法规大都一知半解,则更需要HR通过“普法”来为其补上这一课。
3.斗智斗勇的过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常常是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劳动者想多获得利益,而HR的职责是为企业降低争议成本。要使劳资双方利益平衡并达至互相谅解,就考验着HR的智慧。没有足够的谈判技巧,极容易激化劳资矛盾,失去劳动者和公司领导层的信任,甚至在谈判中“丢城失地”,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范某与肇事司机的民事纠纷中,一审判决认定肇事方应对范某所受人身伤害负全责。但由于范某在交通肇事受伤后,患“应激性精神障碍”,久治未愈,关于“应激性精神障碍”是否系由交通肇事直接引起的争议较大,此案经二审判决,历时一年有余。
范某人身伤害的民事纠纷结束后,范某家属开始与A公司交涉工伤待遇问题。范某家庭因供养无劳动能力家属较多,且范某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范某丈夫不得不辞职照顾,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极其困难。因此在与A公司协商时,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
此时,A公司希望通过司法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但由于“应激性精神障碍”不能在工伤鉴定中确定伤残等级,同时范某与公司的劳动纠纷已过仲裁时效,范某“告状无门”,家属因此一口咬定A公司是有意拖延导致错过仲裁时效,恼怒之下的范某家属要求A公司合理解决此事,因此对其人力资源部门日常工作造成了极大困扰。
最后,A公司考虑到范某家庭的实际困难,以及在A公司的累积贡献,支付了范某一笔不小的赔偿费用、生活困难补助,双方达成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合同。
成功之处可借鉴
可以说,本案的最终结果,使双方实现了“双赢”,是一件妥善处理劳资纠纷的成功案例。本案处理有如下成功之处:
●争议得到妥善解决。无论是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还是协商解决,都是为了解决劳资之间的
争议和矛盾。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也鼓励当事人之间自主解决此类纠纷,主要因为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更易于执行,从而可使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范某与A公司通过协商解决劳动纠纷,减少了司法程序中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与A公司达成协议后,相应的赔偿款支付到位,避免了当前普遍存在的“诉讼难、执行难”等现实问题。
●伤者得到合理补偿。通过协商,与劳动仲裁、司法裁判中能够获得法律支持的赔偿相比,范某实际上获得了更多的补偿。因为劳动仲裁、司法判决是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事项和补偿额度,才能获得仲裁或司法机关的支持。
从本案的处理结果中可以看到,A公司不但给予范某相应的补偿,而且还考虑到了范某家庭的实际困难和其对公司的累积贡献,为其支付了一笔额外的生活补助。虽然这与A公司管理层人文关怀有关,但这种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的优势,是在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中依法裁判所无法比拟的。
●双方妥善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患有精神疾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之难,在业界中早有共识。由于患病的员工大多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诸多隐患:
1.如果患病员工不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则不能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照常支付其工资福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退休。
2.患病员工不但不能给单位带来任何效益,甚至可能是正常生产秩序的潜在干扰者,这种干扰是无法预见和难以控制的,而且当事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时刻面临难以预见的风险。
3.如果在工作场所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用人单位还需承担监护责任。用人单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监护责任。因被监护人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A公司通过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功避免了精神疾病员工所具有的潜在隐患。
不足之处应警惕
尽管本案以“皆大欢喜”告终,但从整个案件的发展脉路来看,还是颇费周章的。这些“瑕疵”虽然未对本案最终结果产生过多影响,但却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案件走向,因此用人单位应引以为戒。
●私自“协商”易进退失据。劳资双方谈判就是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敌进我退,敌退我进”的过程。由于没有权威第三方的参与,用人单位很容易陷入无尽的解释说明之中,这对解决争议于事无补。
法律是一门复杂、专业的学科。普通劳动者对法律赋予的自身权益保护缺乏准确认识,有时仅凭法律的只言片语就提出赔偿诉求。由于没有权威第三方的斡旋,用人单位往往难以和劳动者达成共识,使得双方谈判极为艰难。
●潜在用工风险增大。本案的赔偿数额,是综合考虑了范某家庭经济状况和累积贡献的,因而支付给范某的资金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得数额,但其他员工基于朴素的经验,会认为只要在同类情况下,就理应获得这个数额,HR在今后的劳资协商谈判中难免陷入被动。
本案中,尽管A公司至今还没有遇到同类事件,但有一点是可以预判的:当下一位员工遭遇同类事件时,会以本案的解决结果作为衡量的基准,要求得到对应的赔偿额,因而会增加潜在的用工风险。
引发思考有三点
●劳资协商费时费力。对于HR来说,劳资协商至少包括如下过程:
1.通过谈判直至互相认同的过程。要最终解决纠纷,就必须将争议事项抽丝剥茧,庖丁解牛。任何一方对任何一个细节的不认可,都有可能导致整个协商破裂。
2.HR对政策法规的应用解答过程。劳动者维权,就是主张用人单位兑现法律规定权利的过程。如果HR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掌握不准,谈判就无从开展。尤其是当前大多数基层劳动者对法律法规大都一知半解,则更需要HR通过“普法”来为其补上这一课。
3.斗智斗勇的过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常常是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劳动者想多获得利益,而HR的职责是为企业降低争议成本。要使劳资双方利益平衡并达至互相谅解,就考验着HR的智慧。没有足够的谈判技巧,极容易激化劳资矛盾,失去劳动者和公司领导层的信任,甚至在谈判中“丢城失地”,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