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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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约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结果。它不仅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责任形式之一,也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有深刻意义。本文拟对违约责任的内涵、归责原则作探讨,同时论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一、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107条来看,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既然以合同有效成立为条件,就有必要区分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对比《民法通则》之84与106条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明确区分开了合同之中的债务与责任,前者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为之的义务,而后者则是在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事先约定时,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违约责任较之合同债务具有强制性。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指由一定的归责事由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学术界对于归责原则尚存在争议,主要分成两种观点,即单一归责原则和二元化归责原则。单一归责原则指以过错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其他;而二元化归责原则主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应一并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讨论到底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不同的后果。具体而言,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违约方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均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在此作进一步的讨论。
  具体到我国合同法领域应该使用哪一种比较而言,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二元化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作为一般标准,过错责任作为例外原则,笔者较为认同这一观点。
  在1995年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草案讨论之中,删除了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表述,因而就我国目前现行的《合同法》第107条来看,可以认定我国立法对于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当然,我国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即不意味着违约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承担无过错责任,这里就涉及到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免责条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如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抗力”(《民法通则》107条)、债权人与有过失情形(《民法通则》113条、114条)以及标的物本身属性等;免责条款则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确定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需为明示作出。
  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虽较之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守约方利益,但也有其不足之处,如《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需向受害者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条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仍显得过于绝对,并没有把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当事人一方履行瑕疵这一晴形排除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
  应当提及的一点是,我国法律关于违约责任虽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同时也有若干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视为例外,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以及《合同法》第179条规定的供电人责任、222条规定的承租人保管责任、262条规定的承揽人责任、371条规定的保管人责任等。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与竞合
  1.民事责任竞合
  所谓民事责任的竞合,指某一法律事实同时引起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且彼此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形,即行为人的一个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同时成立多种民事责任,且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请求,因而又可以称之为请求权竞合。
  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
  (1)发生损害赔偿之前有无特定法律关系的差异。违约责任的发生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的,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则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举证责任的差异。依据《合同法》第107之规定,违约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守约人只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违约人免责与否则需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通常是过错责任,需要受害人举证对方具有过错。
  (3)构成要件的差异。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在构成要件上并不需要违约人具有過错(具有免责事由的除外);而侵权责任则在多数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除外),需要行为人具有过错。
  (4)赔偿范围上的差异。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限于签订合同之时当事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且违约方承担的通常是财产性责任;而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则并没有规定这种可预见性条款,且不限于财产性赔偿(直接损失),还包括了侵犯人身权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
  (5)诉讼时效的差异。《民法通则》规定因违约产生的诉讼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同时也有例外,《民法通则》中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或者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等情形,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第136条),《合同法》中也规定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中的纠纷而提起诉讼的适用4年的诉讼时效(第129条);依据《民法通则》规定,通常情况下由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但同样也有例外,《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伤害而提起的诉讼,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第136条),《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规定因环境污染而提起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为3年。
  (6)免责条件的差异。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属性)之外,当事人还可事先在合同中制定免责条款来排除或者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双方不得事先约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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