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性犯罪受害者的弱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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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被视为男性对女性的强迫性性行为,女性视为生理上的弱者而对其在强奸罪中作为唯一的受害者加以保护。这种一种社会构建的性别二分,社会文化为性侵害受害者寻求正义增加了阻碍,忽略了这些受害者“境遇上的弱者”的处境。社会以“羞耻”为名,为对性犯罪受害者进行持续性伤害,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而法律应当破除这种观念的影响,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推进性别平等。
  【关键词】 弱者保护 性侵害 刑法
  引 言
  #METOO运动从美国开始,席卷全球,引起更多人对性侵害行为关注。许多性犯罪的受害者,选择为自己的遭遇寻求公正,而这些受害者多为女性。当大众在将目光集中于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时,会对男性受害者群里造成更大的社会压力,导致他们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我国,强奸罪的对受害者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妇女,而未将男性和跨性别者纳入。学界关于推进强奸罪定义呼声已经屡见不鲜,学者们往往从保护性自由权的角度,呼吁男性和女性具有相同的权利。本文认为,只将女性作为性犯罪的受害者加以保护,以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为名,有将贞操文化与性侵害犯罪相联结之嫌疑。此外,从弱者保护的角度上,认为男性受害者,跨性别者由于文化的社会建构,在性侵害中同样属于境遇上的弱者,并探讨将男性纳入强奸罪保护范围的必要性。
  一、性侵害类犯罪的困境
  (一)消失的受害者
  尽管相较过去的几百年,人们对于性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但是,许多的性侵害受害者仍旧选择在受到伤害之后保持沉默。目前我国相关医学、心理学专家对于女性选择拒绝报案的原因,进行了大量的分析,与此相对的,则是对于男性的忽视。因为我国对这方面的研究缺乏数据样本,因此,以下引用美国学者的数据。
  在美国学者的一项研究中,调查了116名女性性侵害受害者(85%的样本)和20名男性受害者(15%的样本)的性侵害者受害者。55%的女性受害者不到25岁,而男性受害者的这一比例为74%。在犯罪类型方面,47%的女性受害者事件是强奸案,13%是强奸案,40%是性侵犯案。对于男性来说,35%的事件是强奸,5%是强奸未遂,60%是性侵犯。最后,只有5起事件,或样本中不到4%的案件被报告给警方,其中妇女报告4起事件,男子报告仅1起??。[1]
  同时,在一项关于在医院急诊科报告性侵犯的男性和女性受害者的研究中发现,男性受害者遭受更严重的身体伤害,并且比女性受害者更容易受到不止一个攻击者的性侵犯。这可能是因为男性只会在极端情况下才会向警察报告强奸或性侵犯。在一些案例中,男性强奸受害者在隐瞒性侵犯的同时,向医疗服务机构寻求身体伤害方面的帮助。[2]
  根据上述数据显示,在美国,性侵害中男性受害者和女性受害者遭遇伤害的情况下,都有较大的可能性不报案,并且男性报案的几率更小,一般在遭受巨大伤害的情况下,才会选择报案。
  (二)不报案的原因
  比起遭受故意伤害和抢劫,性侵受害者往往会选择沉默。受害者不仅选择对公权力机构保持沉默,同样选择对身边的人。这种选择背后往往来自于受害者内心强烈的挣扎,以及在社会压力迫使下所作的选择。这种隐瞒的行为,不仅不利于受害者自身心理康复,走出受害阴影,同时也伤害了法律所维护的社会秩序。
  1.性侵害造成的负面情绪
  性侵害的受害者会遭受一种强烈的负面情绪的伤害,这种情绪会显著影响受害者对自己的感觉,以及他们对犯罪的反应,并阻止他们向警方报告自己的事件。这种情绪同时会给受害者带来一种羞耻感。感到羞耻的人常常认为自己做了错事或不光彩的事。他们可能会觉得被羞辱或被剥夺了尊严,他们可能会担心别人会对他们做出负面的评价。那些责怪自己或预期会遭到他人反对的人,往往会试图隐藏自己,以避免暴露在别人面前。虽然任何类型的犯罪受害者都可能引起羞耻,性犯罪的受害者似乎特别容易受到这种消极情绪的影响。
  这种情绪会造成受害者产生以下情绪,并造成他们选择沉默:自责或被担心被指责;感到羞辱;害怕受到公众的审视。对女性而言,这种情感让女性想要为自己的遭受的性受害负责,并将“好女孩”作为标签,将自己与其他未受伤害的人区别开来,这是对女性自我的威胁。而对于男人来说,羞耻是通过男性气质的社会构建来强化的,这种社会观念将 “真正”的男人视为强壮的,在性方面占据主导地位的,而不是受害者,同时将男性强奸受害者视为失去能力或被剥夺权力的意识形态,再加上男性对暴露的恐惧,使性受害成为对男性气质的威胁。虽然任何类型的受害者都可能使男性失去权力,但性犯罪的性成分可能特别阉割并威胁到男性的性别自我认知。事实上,性受害(即被强迫屈服,在性关系上被客体化或被迫成为被动或“女性”的性角色)与男性的霸权社会期望相矛盾。对男性和女性受害者的污名化和贬损使得他们选择自我谴责,而非求助于法律。
  在另一项研究中,美国宾汉姆顿大学和纽约州立大学布鲁姆社区学院的研究人员让男大学生和女大学生阅读一系列描述明显强奸事件的小片段,以探究少报强奸案的可能原因。参与者被要求指出他们认为有多少责任应归咎于肇事者或受害者;然后考虑,如果他们是受害者,他们有多大可能告诉别人发生了强奸,或者向当局报告。即使是在故事情节明显是强奸的情况下,参与者也常常会对受害者是否会向他人报告强奸持保留态度。并且,参与者的性别角色信念和性取向,以及犯罪者的性别,都会影响他们的对责任归属,这种观念的微妙衡平映射到现实中,就是强奸案中受害者是否报案的选择倾向。[3]
  研究人员发现,男性和异性恋的参与者更倾向于指责受害者,而不太可能指责施暴者,如果他们是受害者,披露强奸信息的可能性也更小。对传统信仰和对男人和男子气概的假设的认可似乎推動了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因为支持这种意识形态的人更多地指责受害者,并将肇事者的责任降至最低。
  2.社会建构的羞耻文化   在遭遇性侵之后,受害者所产生这种情绪,实际上是长期社会建构的结果。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羞耻感是指个体根据社会互动过程中从特定受众那里得到的反映性评价,以及从一般社会的预期或想象反应中得到的评价来定义和回应情境。”因此,当人们意识到如果暴露出他们遭到性侵这一事实会使别人对他们产生负面的评价时,他们在还没有受到评价之前,就会在内心产生一种羞耻感,这种羞耻感阻止他们向外界寻求帮助。
  羞耻对于男性和女性受害者来说都是一种使人衰弱的情绪,会导致自责,自我贬低,以及一种自我隔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那些预料到不赞成或拒绝的受害者会保持沉默,隐藏或避免被揭露。这项研究的结果表明,那些担心自己会受到指责、羞辱或公开审查的受害者往往羞于向警方报告。事实上,许多受害者没有告诉任何人发生了什么,甚至他们自己的家人和朋友,这阻碍了一个重要的情感支持来源,可以帮助犯罪后的恢复。[4]同时,文化观念认为男人应该是强壮的、强大的、自给自足的、不可逾越的。[5] “真正的”男人不应该是受害者。
  此同时,在男性受害者遭受可能比女性受害者更大社会压力的同时,另一个群体,也是这一社会构造的受害者,即同性恋群体。首先,社会并没有以相同的方式看待同性恋、异性恋和双性恋,尤其是男性同性恋受害者,他们往往承受着双重的压力——传统社会对于同性恋和男性气质的偏见。这一群体长期处于社会边缘地位,“我的声音可能不会被重视”这种想法也成为阻止他们报告犯罪的重要原因。在强奸之后,同性恋和双性恋男性受害者往往会面对强烈的对同性恋恐惧症和对自我的怀疑,例如,他们觉得强奸是对他们性取向的惩罚。男性受害者的长期问题还包括性功能障碍、关系困难、异性恋受害者的性别认同丧失以及的性取向混乱。
  社会学家认为,“社会成员对规则的启用具有文化的依赖”。[6]“社会结构的变化越是使得人们对违犯社会规制的畏惧从来自外在的限制变为来自内在的自我制约,即表现为羞耻以及由于惧怕羞耻而产生的自我限制,人们的日常行为就会在更大范围内,或更加分化的领域内受到自我限制的约束。”也就是,文化会影响受害者在遭受伤害后的选择。他们将社会规则内化为自我限制,文化中对性和性别的偏见越大,受害者对自身的羞耻感就会越强。
  二、远离羞耻(shame)
  所有法学院一直在教导法律与理性的亲密关系,而忽视了法律与其它情感,例如羞耻的关系。“自然法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立法以公共理性为基础;法律推理体现客观公允的理性运作;正确的守法动机应当是反思性的(理性)态度”[7]。但是,作为法律的主体,人是兼具理性和感性的,因此在做出抉择的时候,并不仅仅只受到理性因素的影响,而且摆脱感性的影响。
  努斯鲍姆竭力反对国家以强制力介入恶心与羞辱的行径,并认为国家应当保护个人免受恶心和羞辱的伤害,因为这有助于保护人的尊严。[8]这表现在强奸问题上,法律并不应当介入以性别为划分的性道德要求,并且应当以促进男女平等为目的进行立法,也就是对男女进行均等的保护,体现在强奸罪上,就是将男女都纳入受害者的范围,并且承认男性也可能成为性侵犯的受害者。男性受害者并不会因为法律的无视而存在,相反,法律的忽视反而会使他们更容易受到伤害,受害者不应当在此成为社会舆论和法律的受害者。
  三、刑事立法与弱者保护
  (一)弱者的定义
  胡玉鸿教授将弱者分为五类,即心理上的弱者;生理上的弱者;能力上的弱者;机会上的弱者;境遇上的弱者。其中境遇中的弱者是指社会或制度将某一个人置于特定的环境之下,因而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境遇上的弱者往往是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的产物,而不是由于社会中的动态因素。”[9]格特曼等认为,脆弱群体是那些“由他们无力控制的环境和事件所压倒的人”,包括艾滋病人、无家可归者、性虐待者、社区和家庭暴力的牺牲者等。[10]
  在传统法律的预设中,我们将男性视为法律中的性关系中的强者。早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刑法在弱者的认定上偏向于生理上的弱者,比如对妇女,未成年人、老人的保护,缺乏社会意义/规范意义上的弱者的保护。在立法中,有将弱者与强者的简单二元划分的倾向,使得在具体情况下,对强者弱者的判断失去意义。[11]男性受害者在强奸犯罪中往往处于一种“境遇上的弱者”,这种境遇来自于传统男权社会对于男性气质的定义。这种对于男性应当是强者的传统看法,使得男性产生自我怀疑与羞耻感,从而拒绝使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因为诉诸法律不但可能难以得到其预期的结果,更可能会使其处于舆论的不利境地。
  我国刑法中规定强奸罪,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中“胁迫”和“其他手段”并不要求施害者相对于“受害者”一定有生理上的优势。也就是意味着,在具体的性侵害案件中,受害者加害者双方并不一定存在体内上的区别。
  对于那些在实际生活过程中无从选择或者一旦进行选择即需付出过高代价的人来说,他们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弱者,应当通过法律的赋权与制度的变革,来改变他们实际所处的不利地位。[12]因此,对于会遭受较大舆论影响的性侵害受害者来说,刑事立法必须对他们的权益有所关注。
  (二)刑法保护
  关于如何保护性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关键还在于回归对受害者法益的保护,“弱势平等所要求的立法智慧不仅仅在于立法者对于弱者图像的全面把握,更在于将弱者保护的刑法基点仍然回归于法益保护之上。”11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强奸罪旨在保护妇女的性的自主权,然而性的自主权同样属于男性,只单独保护一方无疑是在说明法律对于两者性交的自由程度要求的不同。
  福柯曾经提倡将强奸等性犯罪等同于故意伤害等犯罪,因其认为性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构成一种犯罪。福柯的思维虽然极端,却有着其独特的立场。[13]在过去几个世纪里对于“性”的压抑,使得人们对“性行为”和“性关系”产生了偏见。在我国,也有贬低“性”的历史。越此同时在近现代看来已有了很大变化,转变的方向相反:西方向性解放的方向转变;中国向禁欲主义的方向转变,这一根源,可以追溯到宋明理学。13人们长期以来对性行为的错误认识和偏见,导致对人们,特别是女性有着较为严苛的性贞操观念,并将男性定位为性关系中的强势主体。取消強奸罪虽然固然不符合世界当前大多数国家的主流做法,但是却可以清晰的说明:社会的观念将性犯罪同其他伤害行为分开,进行特殊化,并将受害者置于一个不利的境地。   在当前社会文化条件下,将男女受害者均视为强奸罪保护的对象,则有助于推进男女平等,并可以通过立法与社会之间的互动,促进社会大众性观念的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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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胡玉鸿:《“失败者正义”原则与弱者权益保护》,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13] 李银河:《中国女性的感情与性》,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1月版。
  作者简介:何欢(1995年—),女,汉族,安徽省,硕士研究生在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理论,邮编2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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