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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医疗行业进入市场化发展,传统的医生对患者的家长制作风已不再能为患者接受,患者从对医生的高度依赖与信任到如今的希望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全面而详细的了解自身疾病情况、诊治方案、医疗措施、治疗效果、存在的风险等内容,并依据这些内容作出自己意愿内的选择,这就对我国的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本文主要从患者知情权角度讨论目前所存在的问题,试析对患者知情权的影响和对策,有效保护患者知情权。
关键词:患者知情权;分析及对策
1患者知情权概述
“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即掌握实情的权利。所以,知情权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也是人格权的一种。只不过知情权的内容相对来说太复杂,界定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患者知情权这一权利的渊源来自于人对自我身体的控制,因此患者只有在对自我身体状况具有全面而真实的认识基础上,才能在必要时候对自身的身体做出合理而正确的处分和决定。明确患者知情权的性质,才能确定忠者知情权的保护手段。
因此,患者知情权在本质上是人权,而其上位的权利法律属性是患者生命、健康权在医疗领域中的延伸和扩展。伦理和法律上都将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最基本的权利并加以认可,体现其基本性、主体特定性等特点。在涉及人生命与健康权利得医疗行为领域,患者知情权指的是,患者所享有的,在接受诊疗过程中,了解与诊疗相关的所有信息,并有据此做出其认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和判断的权利。该权利内容包含了知情和同意,因为患者知情权本身设计了两类不同的主体,对于医患双方来说意义也自然不同。
患者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有的对自己身体做出决定的权利,因此患者知情权的设立体现了人性尊严和价值。一方面使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掌控和处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患者有权利自己决定自己的身体。另一方面,由于医学领域专业性非常高,医生是经过长时间的学习和训练才能做好这一工作,而患者本身几乎不可能对自己的病情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正确的治疗,所以医生也承担着患者对他们极大的信任。患者知情权这一规定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患者一方对在相关事项中的知情度,从而是医患双方的不对等情况得到平衡,因此它是一项应该被享有的基本权利。
医患关系从前也非常和谐,不过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了矛盾增多,信任下降,医患双方逐渐不愿意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現实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德、法、日等国家,都以法律或宣言的方式明确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并界定了其范围,具体规定了医方告知义务的内容。患者知情权将被世界许多国家引入医疗领域, 并作为一项法律规范来实行。在我国,患者知情权也已实施了几十年,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外科手术前的签字制度。除此之外,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从原则上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 但是在我国由于受传统家长模式医患关系思想的影响, 患者知情权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2患者知情权现状及对策研究
如前所述,患者知情权这一权利的范围广泛,在从患者入院开始接受诊疗到最后痊愈出院,以及其中可能产生的各种争议这一系列的过程中,患者对每一环节的必要信息都要有知情的权利。然而该权利的行使又具有相对性,必须通过医方履行特定的义务才行,患者的知情必须依靠医生的告知和答复,同时医方的知情也需要患者的配合。患者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也自然有其限度,会收到医学、道德等条件限制,医学是一门非常复杂的科学,现代人类对其的认知也是有限的,可能会存在那一解释清楚的复杂病例,治疗可能也难尽人意,这种情况下医患双方就会存在认知差异,进而影响患者知情权的实现。
实际上,我国并没有施行真正的患者知情制度。我国是医疗告知模式。医师会把所有医疗风险全部都告知患者,这只是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和立场。现实中,有太多的患者及家属不愿接受医疗告过程,拒绝签署告知书,致使治疗发生延迟,带来更多的医疗风险。实践中,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患者知情权的保护长期处于一种被动的局面,从患者角度看他们也希望得到医方的尊重,能够参与到治疗过程,但是往往因为不具备专业知识,对于医生的诊断和用药被动的接受,为了等治疗则不惜采用送红包之类的手段,其实这只是它们处于弱势地位的一种自我保护。并且在法律制度上,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也很难满足患者知情权的诉求。在2002年我国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患者享有知情权,但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医生进行自己的价值判断选择的权利,拥有不予告知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患者知情权的这些局限之处,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内容,从体例和内容两方面对我国患者知情权的立法加以完善。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患者的权益保护,新型医患关系走进人们的视野,逐步取代过往。患者知情权目的在于个人自治和增进福祉,所以在患者具备行为能力能够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之下,就应当由患者本人行使知情权。可以再医方内部建立相应的评价制度,就诊患者可以对医生的告知行为进行评价,作为医生晋升的考核因素。对于现有的医疗资源也应该进行合理的整合,充分利用,缓解目前的医患压力,政府在其中更应肩负起责任,应该多对进行舆论宣传,通过政策导向改变社会对医方的认知,增强认同感。最后小到个人,患者本身也应该有意识的加强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
3小结
我国医患矛盾长期存在已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这是因为医疗体制与司法规制还有待更新完善,因此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医务人员、以及社会各界都应该对此有了正确的认识,大家都必须积极行动起来,才能使患者的知情权得到最好的保护,这样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好的维护,从而使得医疗纠纷和相关诉讼案件逐步减少,进而推动整个医疗环境迈上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1]程玲,武小欣.论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J].河北法学,2005,23 (10):145-148.
[2]刘峥,张传军.论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人民司法,2005(7):59-63.
[3]王小东.患者隐私权保护医疗纠纷的案件分析[D].兰州大学,2010.
[4]王利海,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关键词:患者知情权;分析及对策
1患者知情权概述
“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即掌握实情的权利。所以,知情权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也是人格权的一种。只不过知情权的内容相对来说太复杂,界定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患者知情权这一权利的渊源来自于人对自我身体的控制,因此患者只有在对自我身体状况具有全面而真实的认识基础上,才能在必要时候对自身的身体做出合理而正确的处分和决定。明确患者知情权的性质,才能确定忠者知情权的保护手段。
因此,患者知情权在本质上是人权,而其上位的权利法律属性是患者生命、健康权在医疗领域中的延伸和扩展。伦理和法律上都将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最基本的权利并加以认可,体现其基本性、主体特定性等特点。在涉及人生命与健康权利得医疗行为领域,患者知情权指的是,患者所享有的,在接受诊疗过程中,了解与诊疗相关的所有信息,并有据此做出其认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和判断的权利。该权利内容包含了知情和同意,因为患者知情权本身设计了两类不同的主体,对于医患双方来说意义也自然不同。
患者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有的对自己身体做出决定的权利,因此患者知情权的设立体现了人性尊严和价值。一方面使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掌控和处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患者有权利自己决定自己的身体。另一方面,由于医学领域专业性非常高,医生是经过长时间的学习和训练才能做好这一工作,而患者本身几乎不可能对自己的病情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正确的治疗,所以医生也承担着患者对他们极大的信任。患者知情权这一规定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患者一方对在相关事项中的知情度,从而是医患双方的不对等情况得到平衡,因此它是一项应该被享有的基本权利。
医患关系从前也非常和谐,不过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了矛盾增多,信任下降,医患双方逐渐不愿意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現实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德、法、日等国家,都以法律或宣言的方式明确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并界定了其范围,具体规定了医方告知义务的内容。患者知情权将被世界许多国家引入医疗领域, 并作为一项法律规范来实行。在我国,患者知情权也已实施了几十年,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外科手术前的签字制度。除此之外,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从原则上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 但是在我国由于受传统家长模式医患关系思想的影响, 患者知情权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2患者知情权现状及对策研究
如前所述,患者知情权这一权利的范围广泛,在从患者入院开始接受诊疗到最后痊愈出院,以及其中可能产生的各种争议这一系列的过程中,患者对每一环节的必要信息都要有知情的权利。然而该权利的行使又具有相对性,必须通过医方履行特定的义务才行,患者的知情必须依靠医生的告知和答复,同时医方的知情也需要患者的配合。患者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也自然有其限度,会收到医学、道德等条件限制,医学是一门非常复杂的科学,现代人类对其的认知也是有限的,可能会存在那一解释清楚的复杂病例,治疗可能也难尽人意,这种情况下医患双方就会存在认知差异,进而影响患者知情权的实现。
实际上,我国并没有施行真正的患者知情制度。我国是医疗告知模式。医师会把所有医疗风险全部都告知患者,这只是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和立场。现实中,有太多的患者及家属不愿接受医疗告过程,拒绝签署告知书,致使治疗发生延迟,带来更多的医疗风险。实践中,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患者知情权的保护长期处于一种被动的局面,从患者角度看他们也希望得到医方的尊重,能够参与到治疗过程,但是往往因为不具备专业知识,对于医生的诊断和用药被动的接受,为了等治疗则不惜采用送红包之类的手段,其实这只是它们处于弱势地位的一种自我保护。并且在法律制度上,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也很难满足患者知情权的诉求。在2002年我国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患者享有知情权,但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医生进行自己的价值判断选择的权利,拥有不予告知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患者知情权的这些局限之处,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内容,从体例和内容两方面对我国患者知情权的立法加以完善。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患者的权益保护,新型医患关系走进人们的视野,逐步取代过往。患者知情权目的在于个人自治和增进福祉,所以在患者具备行为能力能够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之下,就应当由患者本人行使知情权。可以再医方内部建立相应的评价制度,就诊患者可以对医生的告知行为进行评价,作为医生晋升的考核因素。对于现有的医疗资源也应该进行合理的整合,充分利用,缓解目前的医患压力,政府在其中更应肩负起责任,应该多对进行舆论宣传,通过政策导向改变社会对医方的认知,增强认同感。最后小到个人,患者本身也应该有意识的加强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
3小结
我国医患矛盾长期存在已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这是因为医疗体制与司法规制还有待更新完善,因此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医务人员、以及社会各界都应该对此有了正确的认识,大家都必须积极行动起来,才能使患者的知情权得到最好的保护,这样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好的维护,从而使得医疗纠纷和相关诉讼案件逐步减少,进而推动整个医疗环境迈上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1]程玲,武小欣.论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J].河北法学,2005,23 (10):145-148.
[2]刘峥,张传军.论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人民司法,2005(7):59-63.
[3]王小东.患者隐私权保护医疗纠纷的案件分析[D].兰州大学,2010.
[4]王利海,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