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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的价值在法律判断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人权保障价值追求应当成为其价值判断之重要考虑因素。
关键词:捕后羁押;审查制度;价值分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以确定被羁押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规定的价值何在。由于长期以来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期限和羁押期限不分,诉讼期限被等同于羁押期限,逮捕羁押的惯性使得羁押的状态贯穿后续的侦查、公诉和审判阶段。这种凡捕即押、押诉同一的捕后羁押制度,对公民权利的束缚和伤害显而易见,且不符合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权十分必要。
一、体现刑法谦抑性,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创新
宽严相济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是马克思唯物辩证法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与体现,涵盖对犯罪的不同情况,该宽的应该宽、该严的则应做到严,从而做到宽严相济、罪当其罚。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不同的情况,做到宽严适度。“宽”,指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或者罪行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及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针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依法可不监禁的,尽可能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不是监禁的刑罚。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审查权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当宽则宽”的具体体现,对于大多数违法犯罪,尤其是轻微的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年、初犯及偶犯,仍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从严的掌握逮捕标准,慎用少用逮捕强制措施。
二、减少社会对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有力武器
维护社会的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不断增加,检察机关要利用法律武器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任务非常繁重。如果开展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那些符合非羁押条件的案件适时的解除羁押,不仅能够体现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更能够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内心认同,自觉地服从法律、主动地认罪悔罪,可以大大的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保障人权,是自由与安全双重诉讼价值目标的体现
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缩短审前羁押的时间,遏制司法实践中将羁押期限用完用尽的隐形超期羁押问题,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的交叉感染危险,还可以防止发生因羁押时间过长审判机关在种种压力下被迫轻刑重判甚至无罪判有罪的非正常判决。
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诉讼制度的融合和接轨已经成为正在发生的事实。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强调:“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且尽可能短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持续审查拘押的必要性并适时终止羁押状态,已经成为使用强制措施的最低国际标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基本确认审查羁押属于不能任意延长且应及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
一切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行,都只不过是某种价值理念的工具抑或途径。刑事诉讼相关的制度设立也不例外。在刑事诉讼各种制度中,有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即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自由价值包括积极自由即从事某些活动的自由与消极自由即免于某种限制的自由,其核心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利的非法干预与侵犯,主要的表现为一种个体性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为了兼顾自由与安全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做出的科学安排。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而却以限制或者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的,从被害人权益保护角度讲离不开逮捕,但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及最后追求的终极目标社会安全角度讲要慎用逮捕,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
四、强化检察监督,是羁押率过高难题破解的有效途径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是检察机关永恒的工作主题,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捕后审查权,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体现,这项制度创新对破解高羁押率难题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需要3个条件并列,即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及有逮捕的必要。长久以来,前面二个条件比较好把握,但是第三个条件应该如何掌握,缺少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仅仅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与以往经验来断定。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考虑工作方便、完成逮捕的考核数量等因素,在实践中往往经常采取“构罪即拘、构罪即捕”做法,且是“一押到底”。做到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强制措施动态监督,根据案件的新变化,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情况作出解除羁押的建议,以利于降低羁押率并减少诉讼成本。
五、转变执法观念,是检察机关进行能动司法的有益尝试
能动司法,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必然选择。当司法能动性发挥真正的作用时,法律最后解释的结果则更倾向于是对当下社会现实与演变新趋势的回应,则不是拘泥于旧的成文立法以避免不合理社会后果的发生。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执法惯性,我们许多司法人员沿袭了以前的工作方法与执法观念,如“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等。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这些观念已经很难适应公民权利觉醒所带来的变化,因此必须要更新执法理念,改被动为主动工作思维模式和方法,进一步认识到对轻刑犯实行羁押所带来的负作用,对强制措施采取情况实行动态全程监督,定期的对羁押措施进行评估,视情况更改强制措施能够确保法律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是社会民主进步的标志。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降低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的风险。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旦案件被判决无罪,检察机关即要承担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风险。但是,如前所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未经审查自然延用侦查阶段批准逮捕的羁押效力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且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实际羁押时间远超侦查阶段。随着诉讼过程的进展,司法权力主体在不断变化,审查起诉部门、法院可自由裁量其主导诉讼环节的羁押时间却无须通知原批准逮捕部门,而在发生错误追诉时,却把整个诉讼过程的错误羁押责任推由检察机关承担,并将矛头直指侦查监督部门,显属权责不均。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减少诉讼羁押、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权责、将国家赔偿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石经海.我国羁押制度的法文化考察[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03期
[2]房国宾.审前羁押替代措施之理性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10年11期
[3]张培顺.审前高羁押率的原因及对策[J].中国检察官,2006年11期
[4]赵行.审视我国审前羁押制度——以国际人权法准则为视角[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3期
关键词:捕后羁押;审查制度;价值分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以确定被羁押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规定的价值何在。由于长期以来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期限和羁押期限不分,诉讼期限被等同于羁押期限,逮捕羁押的惯性使得羁押的状态贯穿后续的侦查、公诉和审判阶段。这种凡捕即押、押诉同一的捕后羁押制度,对公民权利的束缚和伤害显而易见,且不符合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权十分必要。
一、体现刑法谦抑性,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创新
宽严相济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是马克思唯物辩证法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与体现,涵盖对犯罪的不同情况,该宽的应该宽、该严的则应做到严,从而做到宽严相济、罪当其罚。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不同的情况,做到宽严适度。“宽”,指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或者罪行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及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针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依法可不监禁的,尽可能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不是监禁的刑罚。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审查权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当宽则宽”的具体体现,对于大多数违法犯罪,尤其是轻微的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年、初犯及偶犯,仍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从严的掌握逮捕标准,慎用少用逮捕强制措施。
二、减少社会对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有力武器
维护社会的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不断增加,检察机关要利用法律武器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任务非常繁重。如果开展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那些符合非羁押条件的案件适时的解除羁押,不仅能够体现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更能够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内心认同,自觉地服从法律、主动地认罪悔罪,可以大大的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保障人权,是自由与安全双重诉讼价值目标的体现
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缩短审前羁押的时间,遏制司法实践中将羁押期限用完用尽的隐形超期羁押问题,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的交叉感染危险,还可以防止发生因羁押时间过长审判机关在种种压力下被迫轻刑重判甚至无罪判有罪的非正常判决。
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诉讼制度的融合和接轨已经成为正在发生的事实。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强调:“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且尽可能短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持续审查拘押的必要性并适时终止羁押状态,已经成为使用强制措施的最低国际标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基本确认审查羁押属于不能任意延长且应及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
一切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行,都只不过是某种价值理念的工具抑或途径。刑事诉讼相关的制度设立也不例外。在刑事诉讼各种制度中,有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即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自由价值包括积极自由即从事某些活动的自由与消极自由即免于某种限制的自由,其核心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利的非法干预与侵犯,主要的表现为一种个体性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为了兼顾自由与安全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做出的科学安排。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而却以限制或者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的,从被害人权益保护角度讲离不开逮捕,但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及最后追求的终极目标社会安全角度讲要慎用逮捕,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
四、强化检察监督,是羁押率过高难题破解的有效途径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是检察机关永恒的工作主题,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捕后审查权,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体现,这项制度创新对破解高羁押率难题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需要3个条件并列,即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及有逮捕的必要。长久以来,前面二个条件比较好把握,但是第三个条件应该如何掌握,缺少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仅仅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与以往经验来断定。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考虑工作方便、完成逮捕的考核数量等因素,在实践中往往经常采取“构罪即拘、构罪即捕”做法,且是“一押到底”。做到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强制措施动态监督,根据案件的新变化,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情况作出解除羁押的建议,以利于降低羁押率并减少诉讼成本。
五、转变执法观念,是检察机关进行能动司法的有益尝试
能动司法,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必然选择。当司法能动性发挥真正的作用时,法律最后解释的结果则更倾向于是对当下社会现实与演变新趋势的回应,则不是拘泥于旧的成文立法以避免不合理社会后果的发生。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执法惯性,我们许多司法人员沿袭了以前的工作方法与执法观念,如“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等。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这些观念已经很难适应公民权利觉醒所带来的变化,因此必须要更新执法理念,改被动为主动工作思维模式和方法,进一步认识到对轻刑犯实行羁押所带来的负作用,对强制措施采取情况实行动态全程监督,定期的对羁押措施进行评估,视情况更改强制措施能够确保法律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是社会民主进步的标志。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降低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的风险。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旦案件被判决无罪,检察机关即要承担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风险。但是,如前所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未经审查自然延用侦查阶段批准逮捕的羁押效力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且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实际羁押时间远超侦查阶段。随着诉讼过程的进展,司法权力主体在不断变化,审查起诉部门、法院可自由裁量其主导诉讼环节的羁押时间却无须通知原批准逮捕部门,而在发生错误追诉时,却把整个诉讼过程的错误羁押责任推由检察机关承担,并将矛头直指侦查监督部门,显属权责不均。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减少诉讼羁押、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权责、将国家赔偿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石经海.我国羁押制度的法文化考察[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03期
[2]房国宾.审前羁押替代措施之理性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10年11期
[3]张培顺.审前高羁押率的原因及对策[J].中国检察官,2006年11期
[4]赵行.审视我国审前羁押制度——以国际人权法准则为视角[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