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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实体公正的刻意追求,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司法权威等诸多刑事诉讼中理应包含的价值,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理念重建成为必要,提起再审的目的应着重实现程序正义,淡化再审制度中国家职权干预的色彩,强化人权保护。
关键词:再审制度 程序正义 人权保护
作者简介:池涛,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43-03
一、现行再审制度的价值分析及弊端
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的规定见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以审判监督程序的名义出现。事实上审判监督这一叫法含义很广,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及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这一名称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从字义上理解,审判监督程序,应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重在纠错,而不论纠正错误后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且该名称的职权主义色彩很浓,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是依职权进行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然被排除在外,因为他们没有监督的权力。而现在世界各国的再审程序普遍以对被告人救济为主要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请再审的主体,我国的再审制度改革也应将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并将“审判监督程序”变为“再审程序”,从而解决仅有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弊端,从名称上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合法化。在现行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总共五条的规定中,涵盖了再审提起理由、再审提起主体等内容,从中不难发现诸多不足之处。
(一)再审主体中将当事人排除在外,强调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法院、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各种情形,而赋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权利仅限于“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且只有申诉的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应当重新审判。这四种情形分别为:(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仔细解读一下这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况均是一审、二审期间审查的重点,在时过境迁的再审程序中发出变化的可能性很小,且要求证明到“确有错误”的程度才可以启动再审;对于第四种情况,很难想像当事人可以能过何种途径知悉审判人员的枉法行为,又何从证明有枉法行为的存在,要知道,连侦查机关侦破此类案件时都很费周折,何况是普通民众!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看似赋于当事人一定的介入再审的权利,事实上却几乎扼杀了当事人这一权利,从而使得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缺失,也使得再审制度成为国家权力独自表现的舞台。
(二)对提起再审的理由的设定,是紧密围绕着“纠正错误”这一核心思想展开的,甚至不惜牺牲了审级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中,对于提起再审的理由均是以“发现确有错误”来表述,而何谓“确有错误”法条以及司法解释没有给出界定,乃至今日,这一概念仍是模糊不清的。其实,再审制度中“确有错误”是一个主观判断的产物,且判断的主体还是多元的,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确有错误”一直存在争议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从立法学的角度分析,明确性应是一部立法的基本要求,而在刑诉法中将这样一个大有争议的概念入典,与其说是立法者的失误,不如说是立法者对于实体公正的刻意追求。这种追求不能说没有进步意义,但付出的代价更为惨痛。首当其冲的便是刑事诉讼法在再审制度前面辛苦构建起来的两审终审制度被彻底摧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下面的情形均是合乎法律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案件进行改判(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进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被改判;一个由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到最高人民法院仍无定论。当事人拿着写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的文书根本不想着如何执行,而是想着如何再去申诉、上访。当上述种种情况出现时,二审终审的裁判如何让人去信仰,二审终审的制度如何被体现?当作为刑事诉讼法主干的一、二审制度不能找到各自准确的定位从而陷入混乱时,刑事诉讼法整体结构也让人迷茫。
(三)客观上破坏了刑事诉讼领域中某些具体的原则,如上诉不加刑原则和一事不再审原则,不利于人权保护
我国的再审制度并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要“确有错误”即可再审。换言之,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生效判决量刑过轻,通过再审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是可能的、合法的。由于现行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什么限制而且可以加刑,这样,虽然在上诉审中司法机关不能对上诉人加刑,但尽可以过再审程序纠正所谓“一审的错误”。象征着一国刑事诉讼中人性化、民主化发展水平的上诉不加刑制度虽在形式上未被违反,但实质上却几乎名存实亡。通过该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大打折扣。与此相类似,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为目前的再审程度所破坏。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审原则一直延续至今,其包含了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仅要惩罚和控制犯罪,而且应保障人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诉讼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从这个角度理解,刑事诉讼程序正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和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按刑事诉讼理论的能说,对该原则的唯一例外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我国虽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审原则,但为了善意履行国际公约,提高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水平,一事不再审原则理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原则。但目前再审制度无时间限制、无次数限制、可以对被告人提起不利再审的特点也使得该项原则无从实施。
(四)没有对再审的提起进行时间上及次数上的限制,使立法者执意追求的实体公正也难得到实现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绝非仅限于实体公正,甚至一般而言,实体公正也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取而代之的应是程序正义。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说过:“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美国法官杰克逊也指出:“苛刻的实体法能够被忍受,如果它们是被公平和公正地适用的话。确实,如果在两者之间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用公正的诉讼程序实施的专制的实体法治下而不愿生活在用不公正的程序实施的宽厚的实体法的社会中。”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没有对再审提起时间和次数作出限制,对于某个具体的案件可以无限期的提出再审。这样的做法源于立法者“有错必纠”、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然而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下,这一价值也难以保障。在几年直至数十年的时间间隔中,影响到定罪量刑的诸多因素会发生重大变化,如刑事政策调整、证据标准变化、犯罪构成要件变更等。摆在司法者面前的难题是,他们以何标准去重新审判以前的案件者才称得上是公正?举一个简单例子,八三严打中出现了大量重判的案件,如果这些案件提起再审,是以当时的判案标准还是现行的判案标准去评价呢?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其实并不容易回答,因为其中涉及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政权统治的需要,社会道德标准变化等许多问题,而所谓的“公正”也随着这些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跨越某一历史时期或历史阶段去评价公正是没有意义的。认清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赋予无限期、无次数限制的再审权并不能够实现立法者执意追求的公正。
(五)再审程序本身存在缺陷
再审程序由于涉及对当事人利益的重新分配和一审、二审裁判的再评价,其程序理应较一、二审程序更为严格。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并未见对再审程序的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多的是参照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这就意味着再审法院可以直接通过书面审完成再审程序。在由人民法院自己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原公诉机关或二审出庭检察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可能收到再审改判的通知。这种情形不仅是审判权对公诉权一定程度上的侵犯,也使得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实行监督不具可能性,从而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留下空白点。
综上,由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实体公正地刻意追求,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司法权威等诸多刑事诉讼中理应包含的价值,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不良反应。一是使诉讼结构混乱,终审不终,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二是出现无限申诉、上访,给政府各部门及司法部门造成很大压力,疲于应付,一些上访者的过激行为,直接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三是由于再审理由的模糊性和迫于各种压力,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再审往往不是出于本意或带有倾向,再审的公正性失去保证;四是再审的频频提起,意味着个案的司法过程频频被事后审查,司法干预增大,司法的独立性无从保障。五是由于再审程序可以由人民法院单独提起,并排除侦查、检察机关的参与,不仅缺少必要的监督,而且会在不同司法机关间产生矛盾。由此,是对刑事再审价值理念进行重新构建的时候了。
二、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理念重建
(一)提起再审的目的应着重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绝对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i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普遍将程序作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工具或手段,重实体而轻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其实,离开了看得见的程序上的公正,又如何寻求看不见的实体公正呢?正如有学者认为:“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当然性目的之一,这是现代各国据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又不完全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甚或可以说,刑事诉讼主要不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如果那样的话,还不如把侦查、追诉和审判机关合而为一,同时完全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放任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便利原则去开展追诉和审判活动,在查明案件真相以切实打击犯罪的效能上都要高的多,但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因此现代诉讼的存在肯定还具有独立于查明真相以外的独立目的。”这个独立目的应该就是保障被告人人权。据此,理应将作为刑事诉讼一部分的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理解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范诉讼程序,确保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
(二)淡化再审制度中国家职权干预的色彩,强化人权保护
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排除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提起者,限制检察机关权力,增加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审被告人作为程序的发起者。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在诉讼中应当是被动的。正如托克维尔所说:“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显然与其地位不符,也难保证其在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另外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应率先维护裁判权的权威,尽力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而当做出裁判的法院自己否定自己的判决时,人们绝不会为其“有错必纠”的精神而欢呼,只会怀疑判决的可信度,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在公众心中丧失。因此,未经检察机关或原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作为受裁判结果影响最大的被告人无权提起再审显然不当,几乎使再审制度作为一项救济方式的意义丧失殆尽。所以增加被告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发起者是现代再审制度的应有之义。与此同时,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限制检察机关权力,原则上只允许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提起再审,如有例外情况,则应严格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
(三)将再审制度的根本意义转变到对被告人利益保护上来,重新界定再审的提起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只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普遍将再审程序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但大多数国家都只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且从再审程序的发展趋势来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将逐渐成为主流。虽然德国、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但不能草率地得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人权保护不力的结论。以德国为例,再审是以裁判者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枉法裁判或舞弊行为理由的,惩罚的是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并非在继续行使追诉权,因为并未允许以发现新事实为由的不利于被告的再审。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应将刑事诉讼法中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如原审的程序不合法、证据上的缺陷、审判人员的枉法行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虚假证明等。值得强调的是,原审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应当列为法定的提起再审的理由,不能因实体裁判的正确而忽视这一点。这不仅是培养法官程序正义意识的良好途径,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更重要的通过程序公正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例外,原审法官在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可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现由,但这必须严格的在上述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犯罪行为已被查实的基础上进行。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和“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该案犯有伪证罪的”这两种情况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提起不利再审的理由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稳妥。这是因为在原审时法院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过审查,并据此做出结论,未能做出正确的裁判,即便不是审判者之过,但却不能因此让被告人二次受审,否则,有违背一事不二审原则之嫌。当然,这一过程中可能放纵了犯罪,但刑事诉讼追求的整体价值并未受损,所不同的只是不同价值间的增减而已,以个案的牺牲获得整个刑事诉讼观念的进步是值得的。
(四)建立再审的一审终审制,对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的提起时间进行限制,保证裁判的稳定和刑法对教育改造功能的实现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有利于被告的再审不设时间上的限制,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容易被人接受。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即上文中提到“原审法官在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的再审,应当设置提起再审的时间,笔者认为以两年为限。这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对于上述情况的发现,时间越近可能性越大,超过两年而发现问题的概率成几何比例下降,因此设置期限超过两年的意义并不大;二是在被告人服刑两年左右的时间段内,其心理和角色的转化逐渐完成,情绪日趋安定,开始安心接受改造。如果在两年后进行再审继而加重刑期,对服刑人员的心理无疑是沉重的打击,易使其产生对抗心理,甚至将使先前的改造完全归于无效,这样刑法的报复功能虽然被完善,但教育改造功能很难实现,对整个社会而言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三是在判决生效两年后再对其进行改动,无论实体上是否正确都难以再引起人们的注意,因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而对生效判决进行改动这一事情本身往往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兴趣和猜测,继而是对裁判正义性的怀疑(不管是原审裁判还是再审裁判),这样的不良后果显而易见:裁判的权威性不复存在。因此,将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的提起期限定为两年是十分恰当的。基于这一分析,再审只能是一审终审制。很难想象,在两年内提起两次再审是何等的不严肃,且在短短的两三年内被告人三次判决又置司法权威于何处。另外要补充的是,再审法院以做出生效判决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为宜。这不仅避免原审法院自己改自己的尴尬局面,也可以使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的公正性充满期待。
注释:
①余向阳.诉讼效益与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法律适用.2001(2).
关键词:再审制度 程序正义 人权保护
作者简介:池涛,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43-03
一、现行再审制度的价值分析及弊端
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的规定见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以审判监督程序的名义出现。事实上审判监督这一叫法含义很广,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及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这一名称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从字义上理解,审判监督程序,应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重在纠错,而不论纠正错误后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且该名称的职权主义色彩很浓,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是依职权进行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然被排除在外,因为他们没有监督的权力。而现在世界各国的再审程序普遍以对被告人救济为主要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请再审的主体,我国的再审制度改革也应将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并将“审判监督程序”变为“再审程序”,从而解决仅有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弊端,从名称上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合法化。在现行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总共五条的规定中,涵盖了再审提起理由、再审提起主体等内容,从中不难发现诸多不足之处。
(一)再审主体中将当事人排除在外,强调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法院、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各种情形,而赋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权利仅限于“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且只有申诉的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应当重新审判。这四种情形分别为:(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仔细解读一下这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况均是一审、二审期间审查的重点,在时过境迁的再审程序中发出变化的可能性很小,且要求证明到“确有错误”的程度才可以启动再审;对于第四种情况,很难想像当事人可以能过何种途径知悉审判人员的枉法行为,又何从证明有枉法行为的存在,要知道,连侦查机关侦破此类案件时都很费周折,何况是普通民众!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看似赋于当事人一定的介入再审的权利,事实上却几乎扼杀了当事人这一权利,从而使得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缺失,也使得再审制度成为国家权力独自表现的舞台。
(二)对提起再审的理由的设定,是紧密围绕着“纠正错误”这一核心思想展开的,甚至不惜牺牲了审级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中,对于提起再审的理由均是以“发现确有错误”来表述,而何谓“确有错误”法条以及司法解释没有给出界定,乃至今日,这一概念仍是模糊不清的。其实,再审制度中“确有错误”是一个主观判断的产物,且判断的主体还是多元的,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确有错误”一直存在争议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从立法学的角度分析,明确性应是一部立法的基本要求,而在刑诉法中将这样一个大有争议的概念入典,与其说是立法者的失误,不如说是立法者对于实体公正的刻意追求。这种追求不能说没有进步意义,但付出的代价更为惨痛。首当其冲的便是刑事诉讼法在再审制度前面辛苦构建起来的两审终审制度被彻底摧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下面的情形均是合乎法律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案件进行改判(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进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被改判;一个由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到最高人民法院仍无定论。当事人拿着写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的文书根本不想着如何执行,而是想着如何再去申诉、上访。当上述种种情况出现时,二审终审的裁判如何让人去信仰,二审终审的制度如何被体现?当作为刑事诉讼法主干的一、二审制度不能找到各自准确的定位从而陷入混乱时,刑事诉讼法整体结构也让人迷茫。
(三)客观上破坏了刑事诉讼领域中某些具体的原则,如上诉不加刑原则和一事不再审原则,不利于人权保护
我国的再审制度并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要“确有错误”即可再审。换言之,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生效判决量刑过轻,通过再审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是可能的、合法的。由于现行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什么限制而且可以加刑,这样,虽然在上诉审中司法机关不能对上诉人加刑,但尽可以过再审程序纠正所谓“一审的错误”。象征着一国刑事诉讼中人性化、民主化发展水平的上诉不加刑制度虽在形式上未被违反,但实质上却几乎名存实亡。通过该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大打折扣。与此相类似,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为目前的再审程度所破坏。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审原则一直延续至今,其包含了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仅要惩罚和控制犯罪,而且应保障人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诉讼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从这个角度理解,刑事诉讼程序正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和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按刑事诉讼理论的能说,对该原则的唯一例外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我国虽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审原则,但为了善意履行国际公约,提高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水平,一事不再审原则理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原则。但目前再审制度无时间限制、无次数限制、可以对被告人提起不利再审的特点也使得该项原则无从实施。
(四)没有对再审的提起进行时间上及次数上的限制,使立法者执意追求的实体公正也难得到实现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绝非仅限于实体公正,甚至一般而言,实体公正也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取而代之的应是程序正义。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说过:“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美国法官杰克逊也指出:“苛刻的实体法能够被忍受,如果它们是被公平和公正地适用的话。确实,如果在两者之间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用公正的诉讼程序实施的专制的实体法治下而不愿生活在用不公正的程序实施的宽厚的实体法的社会中。”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没有对再审提起时间和次数作出限制,对于某个具体的案件可以无限期的提出再审。这样的做法源于立法者“有错必纠”、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然而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下,这一价值也难以保障。在几年直至数十年的时间间隔中,影响到定罪量刑的诸多因素会发生重大变化,如刑事政策调整、证据标准变化、犯罪构成要件变更等。摆在司法者面前的难题是,他们以何标准去重新审判以前的案件者才称得上是公正?举一个简单例子,八三严打中出现了大量重判的案件,如果这些案件提起再审,是以当时的判案标准还是现行的判案标准去评价呢?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其实并不容易回答,因为其中涉及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整,政权统治的需要,社会道德标准变化等许多问题,而所谓的“公正”也随着这些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跨越某一历史时期或历史阶段去评价公正是没有意义的。认清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赋予无限期、无次数限制的再审权并不能够实现立法者执意追求的公正。
(五)再审程序本身存在缺陷
再审程序由于涉及对当事人利益的重新分配和一审、二审裁判的再评价,其程序理应较一、二审程序更为严格。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并未见对再审程序的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多的是参照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这就意味着再审法院可以直接通过书面审完成再审程序。在由人民法院自己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原公诉机关或二审出庭检察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可能收到再审改判的通知。这种情形不仅是审判权对公诉权一定程度上的侵犯,也使得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实行监督不具可能性,从而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留下空白点。
综上,由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实体公正地刻意追求,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司法权威等诸多刑事诉讼中理应包含的价值,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不良反应。一是使诉讼结构混乱,终审不终,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二是出现无限申诉、上访,给政府各部门及司法部门造成很大压力,疲于应付,一些上访者的过激行为,直接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三是由于再审理由的模糊性和迫于各种压力,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再审往往不是出于本意或带有倾向,再审的公正性失去保证;四是再审的频频提起,意味着个案的司法过程频频被事后审查,司法干预增大,司法的独立性无从保障。五是由于再审程序可以由人民法院单独提起,并排除侦查、检察机关的参与,不仅缺少必要的监督,而且会在不同司法机关间产生矛盾。由此,是对刑事再审价值理念进行重新构建的时候了。
二、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理念重建
(一)提起再审的目的应着重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绝对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i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普遍将程序作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工具或手段,重实体而轻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其实,离开了看得见的程序上的公正,又如何寻求看不见的实体公正呢?正如有学者认为:“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当然性目的之一,这是现代各国据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又不完全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甚或可以说,刑事诉讼主要不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如果那样的话,还不如把侦查、追诉和审判机关合而为一,同时完全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放任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便利原则去开展追诉和审判活动,在查明案件真相以切实打击犯罪的效能上都要高的多,但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因此现代诉讼的存在肯定还具有独立于查明真相以外的独立目的。”这个独立目的应该就是保障被告人人权。据此,理应将作为刑事诉讼一部分的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理解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范诉讼程序,确保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
(二)淡化再审制度中国家职权干预的色彩,强化人权保护
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排除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提起者,限制检察机关权力,增加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审被告人作为程序的发起者。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在诉讼中应当是被动的。正如托克维尔所说:“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显然与其地位不符,也难保证其在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另外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应率先维护裁判权的权威,尽力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而当做出裁判的法院自己否定自己的判决时,人们绝不会为其“有错必纠”的精神而欢呼,只会怀疑判决的可信度,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在公众心中丧失。因此,未经检察机关或原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作为受裁判结果影响最大的被告人无权提起再审显然不当,几乎使再审制度作为一项救济方式的意义丧失殆尽。所以增加被告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发起者是现代再审制度的应有之义。与此同时,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限制检察机关权力,原则上只允许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提起再审,如有例外情况,则应严格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
(三)将再审制度的根本意义转变到对被告人利益保护上来,重新界定再审的提起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只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普遍将再审程序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但大多数国家都只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且从再审程序的发展趋势来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将逐渐成为主流。虽然德国、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但不能草率地得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人权保护不力的结论。以德国为例,再审是以裁判者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枉法裁判或舞弊行为理由的,惩罚的是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并非在继续行使追诉权,因为并未允许以发现新事实为由的不利于被告的再审。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应将刑事诉讼法中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如原审的程序不合法、证据上的缺陷、审判人员的枉法行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虚假证明等。值得强调的是,原审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应当列为法定的提起再审的理由,不能因实体裁判的正确而忽视这一点。这不仅是培养法官程序正义意识的良好途径,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更重要的通过程序公正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例外,原审法官在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可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现由,但这必须严格的在上述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犯罪行为已被查实的基础上进行。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和“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该案犯有伪证罪的”这两种情况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提起不利再审的理由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稳妥。这是因为在原审时法院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过审查,并据此做出结论,未能做出正确的裁判,即便不是审判者之过,但却不能因此让被告人二次受审,否则,有违背一事不二审原则之嫌。当然,这一过程中可能放纵了犯罪,但刑事诉讼追求的整体价值并未受损,所不同的只是不同价值间的增减而已,以个案的牺牲获得整个刑事诉讼观念的进步是值得的。
(四)建立再审的一审终审制,对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的提起时间进行限制,保证裁判的稳定和刑法对教育改造功能的实现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有利于被告的再审不设时间上的限制,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容易被人接受。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即上文中提到“原审法官在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的再审,应当设置提起再审的时间,笔者认为以两年为限。这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对于上述情况的发现,时间越近可能性越大,超过两年而发现问题的概率成几何比例下降,因此设置期限超过两年的意义并不大;二是在被告人服刑两年左右的时间段内,其心理和角色的转化逐渐完成,情绪日趋安定,开始安心接受改造。如果在两年后进行再审继而加重刑期,对服刑人员的心理无疑是沉重的打击,易使其产生对抗心理,甚至将使先前的改造完全归于无效,这样刑法的报复功能虽然被完善,但教育改造功能很难实现,对整个社会而言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三是在判决生效两年后再对其进行改动,无论实体上是否正确都难以再引起人们的注意,因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而对生效判决进行改动这一事情本身往往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兴趣和猜测,继而是对裁判正义性的怀疑(不管是原审裁判还是再审裁判),这样的不良后果显而易见:裁判的权威性不复存在。因此,将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的提起期限定为两年是十分恰当的。基于这一分析,再审只能是一审终审制。很难想象,在两年内提起两次再审是何等的不严肃,且在短短的两三年内被告人三次判决又置司法权威于何处。另外要补充的是,再审法院以做出生效判决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为宜。这不仅避免原审法院自己改自己的尴尬局面,也可以使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的公正性充满期待。
注释:
①余向阳.诉讼效益与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法律适用.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