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处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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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信息披露机制作为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机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任何违反法律的企业或个人都将受到处罚。然而现有研究缺乏对连续经营活动中企业作为社会主体在法律和经济收益之间行为与结果相悖的合理解释。文章从梳理中国证券法律、法规和准则对信息披露的影响开始,分析企业面临的合法性压力和公司治理路径依赖之间的矛盾,根据2001—2012年因信息披露违规受处罚的企业再次违规的数据,运用logisitic回归模型检验企业再次违规影响因素,发现上一年违规处罚对其再次违规没有显著性影响,而作为间接性因素的高管变更、退市压力对避免违规有正相关关系,处罚及时性和企业规模对再次违规有负相关关系。文章证实了企业没有信息披露的动力,合法性压力迫使其披露,但受到内部制度和行为方式的路径依赖的影响,披露结果难以保证。
  【关键词】 公司治理; 信息披露违规; 合法性压力; 路径依赖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5)20-0011-07
  一、引言
  公司治理是为了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要解决委托-代理问题,实现投资者保护和企业资源优化配置,最大化股东价值,透明的信息是十分关键的。信息披露有效地减少了信息不对称,增加资产交易者有效处理股票交易的可能性,增加企业资产流动性,减少企业的资产成本,从而使得投资者获得更大的利益。相对于有信息优势的内部人,上市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分散股东)一般只能通过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来了解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和绩效,并据此来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信息披露水平既依赖于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和水平,也依赖于市场的需要和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外部治理环境;反过来,高质量(及时、完整、真实)的披露进一步促进公司治理的发展。基于此需要,《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证券交易所都对信息披露进行了法律和法规上的界定,以保证信息披露的水平,保护投资者利益。
  然而,法律作为外部治理机制,并不能解决公司治理的内生性问题。企业控制人对执行法律规范的积极性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效力,而法律的威慑力也体现在让违法人员付出相应的成本。屈文洲和蔡志岳(2007)从大股东掏空程度、内幕交易程度和盈余管理程度之间的相关关系来解释信息披露违规的动因,认为掏空行为是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的主要原因,內幕交易和盈余管理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同样信息披露违规的企业,有的没有再违规,有的却再次违规,是什么样压力使得其在违规和不违规之间进行选择,仅仅是因为违规成本较低?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因素。本文从企业所面临的外部法律所造成的合法性压力和企业行为的路径依赖之间的矛盾,来解释企业再次违规的原因。
  二、文献综述与研究假说
  法律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要实现信息披露的治理功能,首先就要从法律上确定它的地位和行为规范。20世纪90年代中期,英国股票市场信息量增加,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得益于法律的改变。LLSV(1998)研究各种不同法系对投资者保护的程度,法律制度和健全程度是基础,法律完备的国家对于执法也相对严格。李维安(2001)指出,公司治理的核心就是在法律、法规和惯例的框架下,保证以股东为主体的利害相关者为前提的一整套公司全力安排、责任分工和约束机制。李峥等(2002)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和《破产法》对公司治理的关系进行分析,指出法律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准绳之一。这些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运行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行为作出了详细的阐释,同时《会计法》也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了要求。
  证券交易所法规中,《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会计信息的披露都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分别发布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2008年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对内部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与强化。2010年我国财政部又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有效地配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标志着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取得了重大突破。
  另一个对信息披露有重大影响的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李维安(2002)指出作为对《公司法》、《证券法》的完善和补充,《准则》是由证监会和原经贸委联合推出的介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具有一定强制性和约束性的制度文件,以行政权力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约束力。但是,这种约束力又不同于正式的法律文件所具有的强制性,是以“遵守”为前提,又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差异性。《准则》主要从大的原则方面为上市公司治理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很多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的内容则需要上市公司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
  在这些法律、法规和准则约束下,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五个原则的基础上,对公司概况、基本财务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业务主管、审计意见、董事及高管基本信息进行强制披露。对于上市企业来说,不进行信息披露,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因此,法律作为保护投资者的基石,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然而,问题依然存在。首先,从理论上讲,公司治理需要理解特定企业内部人在外部压力下作出决定的驱动力,因为理解人的行为是理解组织功能的基础。正如经济学先驱哈耶克所说“亚当斯密及其信徒认为懒惰、闲散、缺乏远见与肆意挥霍乃人之本性,非籍外力之驱迫,其行为未能审慎、经济,也未能因应目的之需而调整手段”。所以,人类的本性远不是理性或者以目的为中心的,只是在规则下,被迫装成这样。这些规则可能是正式的法律法规,也可能是道德规范,抑或是社会上或行业内流行的,以及行业领导者采用的而被其他跟随者所模仿的一些行为方式。人类行为被当即所觉察到的社会收益驱动,而不是被人们采取行动所寻求的道德和社会理想所驱动时,行为者会采取这些活动可能是为了获得因为行为使得生产效率提高而直接获得的收益,也可能仅仅是为了取得合法性形象和地位,间接地获得利益。这就是为什么正式组织结构和实际的每天工作行为之间是有很大差别的原因。   其次,在企业中的公司治理机制有明显的路径依赖特征,因为每个公司从成立到发展、上市等过程中,都积累起来一系列解决治理问題的机制。即使在法律和规则的压力下,公司不可能摒弃所有原来的机制,因为原有机制对于公司来说,是“有效率的”①,对管理层个人而言是更加有利的。由于沉没成本、外部网络性、互补性以及不确定性,导致路径依赖制约着企业公司治理机制的发展,而好的机制则无从发挥作用。
  于是,合法性压力和路径依赖就形成了一对矛盾体,使得企业的治理行为变得更加复杂,股东利益损害变得更加隐蔽。因此一个重要的对策就是,组织结构变成象征性的东西,组织的内部运行还是按照企业最需要②的方式来进行。组织披露是被组织建立合法性的需要所驱动的,董事们对强制性披露的态度是消极的,主要的感知成本就是创造信息,而主要的收益就是提高股东自信和开放的声誉,而不是资产成本更低,这就导致企业仅仅是迫于制度压力才进行披露。Villiers and Chris J. Van Staden(2006)利用南非数据发现,在发展中国家初始阶段的增长之后,企业对环境披露会逐渐减少,并且通过一般和特别信息发布的变换,来消除对合法性的威胁,披露水平随着时间变化呈倒“U”型变化。
  在中国,法律体系采用的是委任理论,重权利界定轻利益保护,对高管和董事的行为采取“禁止”和规制方式,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形式主义的色彩,其操作缺乏弹性和补偿机制。文守逊和杨武(2002)指出企业的控制者在实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策略时会比较信息披露成本与收益之间的结果,如果违法收益大于受惩罚成本,上市公司的违规披露就会发生,他们验证了中国现有的行政处罚威慑力不足,违规披露成本仍然较低的现状。另一方面,假定企业及其行为人严格按照法律等外部约束的要求去从事活动,其在组织经营与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有效率”的行为就会被限制,由于补偿机制的缺失,其收益(特别是个人)就会相应减少。在违规成本较小且遵守法律法规约束带来的私人损失无法补偿的情况下,再次违规的可能性就非常大,信息披露的处罚对再次违规的影响就非常小,因此提出假设1。
  假设1:行政处罚对再次违规的影响不显著。
  在假设1的基础上探讨信息披露再次违规的原因。杨柏(2005)通过博弈论的方法解释了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的监督行为,指出监管机构只有在认为企业一定是绩差型(相对于绩优型)才去稽查上市公司的披露行为,而对其他情况一般不会稽查,上市公司与监督机构会相互推测与影响。同时在公司内部,从事某项活动时间越长,就会对某一状态进行“锁定”,形成的路径依赖机制就越强大,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缺陷披露方面,尚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缺陷披露的随意性较大,造成投资者无法及时监控和调整管理层潜在的违规行为。因此,处罚及时性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将影响行为者的行为方式。当行为者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被制止的时候,一方面获利的冲动导致其行为更加频繁和大胆,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发布虚假的利好信息,隐匿不利的信息,企业及管理者在市场上建立和累积“绩优型”企业的形象以及管理者自身良好的市场声誉,物质利益和声誉收益的驱使下,违法行为变成了固定的模式,再次违法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提出假设2。
  假设2:处罚及时性与再次违规有负相关影响。
  ST处理是对企业经营与投资者的警示,市场对ST处理有显著的负反应,管理者就要想方设法向市场发布好的信息留住现有投资者以及吸引新的投资者。被ST特别处理的企业为了避免被暂停上市,会利用财务手段对会计信息进行处理,从而提高盈余管理水平。曾月明等(2011)发现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而导致的财务压力是导致违规披露的重要原因。对于投资者来说,期望最好的结果是管理者勤勉工作扭转业绩。然而企业的业绩好转,直至扭亏转盈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受外部不确定性风险影响,如果在短期内(一年内)无法为市场和投资者发布好的信息,导致投资者撤离,企业经营会更加困难。此时管理者急于“摘帽”,更倾向于他们原来做的那样,继续发布虚假违规消息,如能逃过监管者的监管,企业还能继续维持且为企业扭转业绩提供条件,毕竟相对于短期内提升业绩来说,处理会计信息更加简单,这也可能是摘帽公司业绩迅速好转,但不久后,一般是第2年起,业绩就开始下滑的原因之一。因此提出假设3。
  假设3:被ST特别处理与上市公司再次违规有正相关影响。
  在多数因为信息披露违规而被处罚的企业中,高管也会同时受到处罚,处罚类型有声誉和物质的,另有一部分企业因为前高管被市场禁入或者迫于投资者的压力而辞职等发生了高管层的变更,包括董事长变更、总经理(CEO)变更和两者同时变更。发生董事长或CEO变更的企业,一方面投资者期望从改变中见到立竿见影的业绩成果,在中国投资市场中,投资者短视从而导致管理者短视的情况非常严重;另一方面,企业特有的结构、制度和文化的发展是经过长时间累积而成,对企业相关人员的行为方式影响也较为深远,它们所形成的路径依赖,使得企业对无效率的形式得以保留,而正确的治理机制无法发挥作用。根据首因效应和韧性理论,董事会和高管非常规变更后,继任者会主动向外界传递他们工作能力的信息并树立声誉,投资者也需要从企业信息中得到更多利好的消息,但摆在新任高管面前的事实是短期内(一年内)还无法改变企业一直依赖的信息发布机制③,甚至无法完全分辨前任们留下数据的真实性,只有根据现有数据和信息处理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再次违规的可能性相应会增加,因此提出假设4。
  假设4:高管变更与信息披露再次违规有正相关影响。
  三、研究设计
  为了描述影响信息披露再次违规的因素,通过建立多元logisitic回归模型来验证相关假说。考虑到处罚后行为的时滞性和连续性,选择处罚数据为前一年数据,再次违规以及控制变量为第二年违规数据。为了研究多种违规和多重处罚,笔者进行了一些组合,给予相应的代号。
  首先对假设1进行验证,考虑到各种处罚措施和类型对信息披露再次违规的影响,选取上一年企业涉及的违规类型Ttov、处理单位Pi、处罚对象Oop、处罚金额Pca、处理类型Pct、违规事件涉及的公告Ivn作为自变量(1),建立回归模型(1):   3.加大处罚力度。处罚的力度对再次违规不显著,往往对相关公司罚款几十万元,对相关责任人警告加罚款或10万元,或5万元,或3万元。罚款对受害人提供补偿,理论上最优的罚款边际价值能够充分补偿受害人并使其恢复原状。当然也不是越大越好,但是必须要让违法人丧失其继续违法的能力,让正准备违法的人望而却步,其中包括物质上的和行动自由以及相关联的成本。显然我国对上市公司的罚款其成本不足以让其放弃其违规的收益,也无法弥补投资者损失。
  4.完善退市机制,加大对不合格企业的清退力度。退市压力对减少信息披露产生显著的影响,有退市压力的存在,可以有效地对代理人造成压力,促进为投资者利益负责。
  5.健全企业内部治理机制,在企业内部形成良好的制度和文化,多种机制发挥作用,推进信息披露水平提高。
  合法性压力还有另外两个方面,即社会规范、样板示范效应等因素,而社会规范实证研究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度量社会规范,笔者将会在以后的研究中全面考虑其他合法性压力的影响。合法性的压力在强制信息披露是否体现出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⑤,笔者将对其信息披露水平测量进行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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