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知情权的行政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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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尚有诸多不足
  
  随着中国法治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务公开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其中存在的诸多不足。
  (1)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方面的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位,现有法规适用范围不够全面。我国现有的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方面的单行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法律位阶只是一个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只能限于行政机关对自己的约束,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其效力等级低于基本法律,难免出现适用上与基本法冲突而不予适用的情形。此外,《行政许可法》、《城市规划法》、《统计法》、《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等一些法律中虽然也规定了些许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但是内容零散,明显降低了其适用效率。现有法规存在最明显的问题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个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中,还不能够完全包容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其他国家机关。因此,《行政程序法》、《情报自由法》、《政务信息公开法》等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的缺损,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最大的问题。同时,我国的《保密法》制定于多年前,在诸如定密、解密、泄密处罚、救济机制等一些重要的制度设置上己远远落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进程。
  (2)公布信息重形式主义,少实质内容。在现有的诸多政府网站中,一半以上没有网上审批和网上申报功能,没有网上查询功能。同时,政府网站内容过少,政府行政行为中的重要信息往往看不到。更新过慢更是比比皆是,许多政府网站中的部分内容长期以“网页正在建设中”的字样出现,到最后政策出台了。百姓都知道了,该网页却依然“在建设中”。政府网站的建设成为许多地方政府应对检查的举措,而非怀着公开信息、服务大众的目的。这样的政府信息公开只为应付上级作秀,而对维护公民知情权却毫无意义。
  (3)偏重保密。信息公开程度一再降低。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分析,国家管理中保密传统的形成由来已久,政府习惯性的避免将自身行为置身于阳光下防治遭受公众的评价和质疑。由于缺少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例外的规定,大量的政府信息究竟应该如何划定公开与不公开的界限在实践中非常困难。为了防止不当公开造成的国家利益的损失,政府部门也会造成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无限膨胀的后果。现实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由政府的保密部门认定,但《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认定又较为笼统,没有一个具体的可参照的法律标准,一些不具各保密价值的统计数字、调查报告等政府文件被盖上保密的印戳,使得大量非秘密性质的信息无法为公众获知。
  (4)在政府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方面,政府是提供信息资源的权力主体,政府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每一位公民提供公共信息。而广大公务人员一方面对这一法定义务的性质认识不清,还停留在过去的“官本位”阶段,而不能接受“依法行政”的现代行政理念,使得公民知情权在他们的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他们担心公开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会暴露失职行为,承担负面责任,因而为了自身利益,一些公务人员会采取手段封锁信息,使他们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种阻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只能成为书本上的法律,而难以在现实中践行。
  
  2 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途径
  
  2.1 强化公务人员的现代行政理念
  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的义务要想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取得成效,必须让政府及其广大公务人员真正认同现代行政理念并把它们内化于行政文化的结构之中,这样才能使他们在工作中切实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政府机关要坚决摒弃传统的官僚主义思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从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力关系的认识上,把政府信息公开视为民众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作为信息提供方,要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坚决摒弃传统的有悖于信息公开的封建思想观念,积极树立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和信息公开理念。让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并非对百姓的好意施惠,而是一种不可推卸、不可轻视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另外,还要有勇于将行政行为置于阳光下接受公民监督的勇气和魄力,只有迈出坚实的第一步,才有可能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得到贯彻,增强政府公信力。
  
  2.2 在民主法治体制下用制度规范政府权力,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运用法律制度规范和监督政府权力,是我国打造“阳光政府”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改革及逐步深化正推动着政治体制的全面转轨。在这一过程中,经济体制的变迁要求建立民主、高效、透明的公共管理体制与之相适应,包括有效地信息公开制度。有效地信息公开需要对政府信息公共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构建。在专门的信息公开法的统领下进行相关配套立法,包括“信息公开法”、“隐私权法”、“新闻法”等等。修订配套法律,比如严格界定《保密法》中对国家秘密的概念,对保密范围的规定既要具体,又要防治定密主体过于泛化,避免相关机关和部门利用自身的定密权,为了规避信息公开而将不利于本单位利用信息划入“国家秘密”。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是国家政治体制改革中不应小觎的一部分,只有坚决将其纳入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中,才能实现政府信息的有效公开。
  
  2.3 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公开与保密本就属于一对矛盾,必须协调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之间的矛盾。
  2.3.1 个人隐私与政府信息
  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益,对于个人隐私应贯彻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指导思想。在法律制定上,可以参考美国的立法经验。(1)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2)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3)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使用于其他目的;(4)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5)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3.2 商业秘密与政府信息公开
  (1)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商业秘密成为现代企业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保持其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尽快出台《商业秘密法》;(2)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应重视公司法人的商业信息,严格遵照执行法律、法规,避免企业的商业秘密通过非法途径窃取。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要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2.4 修订并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仅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难以在各个部门、各个领域的全面实施。虽然此外有少量法规散见于各类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但却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制度性体系。《保密法》和《档案法》等涉及保密与公开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存在着许多矛盾之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至今没有确定,直接导致在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务中大 量问题难以解决。亟需对包括《保密法》和《档案法》在内有关法律的条文进行相应修订,尽快出台《个人隐私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理顺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
  
  2.5 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和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章“监督和保障”第33条,归纳起来有举报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三种救济方式,遵循的是传统行政争议救济模式。相比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来说,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模式形式单调,不利于保障公民有效地获取政府信息,所以要在此基础上对救济途径作进一步完善。(1)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救济对象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此推得,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知情权受到损害而导致人身权或财产权受损。然而公民知情权受到侵害却并不必然导致人身权或财产权受损的实害结果出现,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知情权的维护。因此,有必要对行政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做适当调整,以有效保护公民的知情权。(2)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提前诉讼的原告必须与具体相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上不承认公益诉讼类型。但实践中,特别是行政信息公开的实践中,有越来越多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在现有的公民知情权救济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运行那些没有利益的特定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代表公益或者没有能力起诉的弱势群体对侵害公民知情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3 结语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越来越重视公民对政府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因为这有利于推动民主法治建设、依法行政,有利于形成政府与公民的互动。而行政信息公开是政府行政工作中的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但需要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来规范,更需要一套全面的制度体系来保障。我们既要倡导行政信息的充分公开,又要确保国家、法人的利益以及公民隐私不受侵犯。面对浩瀚的行政信息资源,只有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打破政府信息的部门垄断局面,取消一切不合理的限制,全面公开行政信息,才能建立行之有效的行政信息交流机制。这不仅是世贸规则的基本要求和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主导方向,同时也是树立勤政、廉洁、务实、节俭、透明的政府形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内在需要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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