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期待利益及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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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市场形成以来,合同行为毫无疑问已成为与人们日常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人们通过相互合意形成某种约束处理法律关系,维持一种稳定的社会状态,私法也应运而生。私法赋予市民通过自主意思表示创设“法律”的权利,此举既为促进市场交易之发展,也为尊重人权之必要。然而,既有权利,必伴随相应义务,私法通过要求市民创制与权利对等的义务来实现市场“自律”。但是,因“私欲”也好,因“过失”也罢,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不守信”的情况发生。这时,纠纷既已产生,私法便要站出来“定纷止争”。
  合同利益,指订制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此利益既必然包括经济利益,亦可以是非经济利益,比如精神利益、社会利益等。合同利益,大体可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本文就其中期待利益,试论述其定义及必要性。
  一、期待利益概述
  (一)期待利益定义及其渊源
  期待利益(又称履行利益、可得利益,以下统称期待利益)是指,当合同履行完毕,一方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不同于其他合同利益,其保护的是合同一方未来的利益,即本可以获得,却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没有获得的利益,亦即法律迫使违约方使合同达到按照约定被履行的程度,以保护被违约人当初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期待利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期待利益一词首次出现是在美国富勒与帕杜合著《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里。富勒指出“不去固守受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我们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诉讼中,我们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作期待利益。”①其后,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期待利益保护制度,第344节“依据合同法重述的规则,司法救济用以保护守诺人一种或多种利益:(a)‘期待利益’,目的是使守约方处于假使合同被履行的境地,通过这种假设使其享有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使用期待利益概念,取而“履行利益”、“可得利益”代之。早在罗马法时期便可觅得其雏形。罗马法将违约损失划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中当事人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划分为直接损失,而失去之利益则被划分到间接损失。其他典型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应赔偿之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可得利益是指依事物的通常进行,或者依特殊情形,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者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
  (二)期待利益与其他合同利益比较
  1.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对对方的“信赖”导致的财产的损失和丧失与他人订立同等合同的机会,得享有的赔偿利益。其所指财产的损失,既包括因履行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合同外因“信赖”导致的财产损失,比如为了储藏合同标的物而租借仓库的费用、为了展开合同约定事务而雇佣员工所致费用等等。这些合同外费用都是守约方为了履行合同而进行的“准备行为”,却因违约方违约而无法为其创造收益了,也称“妨碍的收益”。
  在这里,对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所作区分,不妨引用上文罗马法对违约损失所作的分类,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信赖利益关注于“信赖”,其所要保护的是守约方因“信赖”而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目的是“恢复原状”即使合同关系恢复到双方订立合同之前,或达成某种“信赖”之前。而期待利益与之相反,其所关注的是守约方未来的利益,无关“信赖”或“履行”,其要实现的目的是合同本来所要达到的状态,保护的并不是守约方财产的损失,而是对未来本可以获得的收益。其次,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在不同合同状态阶段的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期待利益代表着本应实现的未来的合同利益,因此必然要求所谓“合同利益”现实存在,亦即需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只有在有效合同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我们才可以适用期待利益保护规则。但,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相比较,并无上述限制。信赖利益是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因此无关合同的成立与否,只要一方因“信赖”而导致的损失都会纳入其保护范围。基于此做出的区分,在我们处理无效合同或尚未成立之合同时,显然没有意义,因为在此情况下没有所要保护的期待利益存在。我们所要注意的是有效合同发生违约赔偿请求时的两者区分。这也恰恰是司法实务中最容易混淆且也是最难判定的事实。到底对于确定合同解除赔偿损失额的过程中,“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应该适用哪一项,或者两者可否同时适用?笔者认为,在有效合同违约纠纷中,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有着重叠的部分,同时适用将导致违约方的“双重赔偿”,显失公正。因为守约方基于“信赖”所做出的准备行为,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即守约方的收益而服务的。换句话说,即便合同并无违约正常履行完毕,此部分损失亦是“必要”的。如果我们同时支持守约方提出的此部分信赖利益,又给予其原本所应得到的期待利益,无疑等同于守约方无任何代价的情况下获得全部合同利益,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处,对于两者具体在实务中的选择策略并非本文所要讲述的,只要基于本文所讲主旨,可明晰分辨出两种合同利益之区分,目的便已达成。
  2.期待利益与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就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之下,正常履行后,债权人所获得利益。②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与期待利益是相同的。期待利益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概念;履行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概念,这主要是两大法系在法制发展过程中因历史与观念的原因导致的对合同利益的不同区分。   二、合同法保护期待利益之必要性
  (一)基于交易习惯
  在一个假定的非常完善且健全的市场社会里,“诚实信用”应该是每个交易人不言自明的首条准守法则。在这种社会里,交易人不再会去考虑一项交易值不值得“信任”,因为每个人都会遵守承诺,而仅仅基于“期待”之利益多寡来衡量所要选择的交易之价值。因此,此种“期待”之心理,实已超过“信赖”,成为市场社会最为重要的一部分。要说“信赖”是一种保障,那么“期待”便像是“兴奋剂”促进者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因此,即便是基于习惯,越是发达的市场,法律所保护的“信赖”比重越少,而“期待”比重越多。
  (二)基于“意思理论”
  上文所表述的是基于市场自身发展的必要性讨论的。而我们的私法本身同样要求我们“严惩”那些“不遵守承诺”的行为。私法是基于“意思自治理论”产生的,而“这一理论认为缔约当事人可以说是行使着一种立法权,因而对合同的法律强制成了只不过是由国家对业已由当事人订立的一种私法的执行。”③
  (三)基于法律之功能
  诚然,法律因缔约双方违反事先合意设定好的“规则”,而强制性予以执行是实现了法律之强制功能,但是从更为“理性”的角度考虑,此种“强制”更实现了促进整个社会发展的功能。如上文所述,“期待”相比较“信赖”更能代表交易人深处的“欲望”,正是“期待”促使数以万计的交易人一次又一次的进行着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的发展。正如,我们的交通法规规定信号灯规则,不仅为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更是为了使我们的道路交通更为顺畅。保护“期待”同样是基于超过“预防”的,立足于整个社会健康发展的,法律的社会功能所要求的。
  我国目前的期待利益理论仍然处于单纯的“舶来品”,尚未有理论界更为深入的研究。即便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使期待利益有了“有法可依”的程度,过于原则化的制定,仍无法保证每个个案的公正、公平。本文试从期待利益之定义与必要性来论证此项制度的重要性。
  注释:
  ① [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P6
  ②韩世远著,《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三版,P621
  ③[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P13
  参考文献:
  [1][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韩世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上[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张小艳.合同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研究.[D].
  [5] 王冠男.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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