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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互联网+”概念的提出,人们对互联网观念的变化和普及都使得互联网市场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而互联网市场经济利益的驱使也会带来相應的矛盾与冲突。近年来,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但法律规制却有些力不从心,互联网自身的新颖性、隐蔽性、低成本以及技术性强等特点使得立法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紧迫性。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
引言
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成为法律应当监管的问题,2017年法律修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法条并未有所变动,本文旨在通过对互联网法律概念的界定及其分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互联网行为的规制的评析,来提出对未来研究的结论及其展望。
一、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及特征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参考新法第十二条,本文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概括为:从事互联网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实施了妨碍其他经营者提供正常互联网产品的非法行为,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消费者及其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扰乱互联网市场公平的交易状态。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产生于注意力经济。注意力经济是指:经营者为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而吸引消费者或者互联网用户的注意力。通常情况下人们将注意力经济与“炒作”联系在一起。由于互联网自身对“流量”的看重,所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于注意力经济又因自身的特点无限的放大了注意力经济。
2.违法成本较低。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门坎低,经营者实施行为后所受到的惩罚与其所获利益是不可相提并论的,经营者通过低成本的网络技术实施了违法行为后,还具有扩大自身影响力的可能性。
3.互联网技术性以及隐蔽性强。提起互联网技术,我们可能第一反应就是“黑客”,而黑客是我们平时无法触及到的一个领域,它神秘、技术性以及隐蔽性非常强,通常我们并不能及时的发现互联网经营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这就导致在互联网领域的侵权行为频繁且难审理。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1.恶意干扰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通过技术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恶意的干扰,从而影响其他合法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行为,扰乱互联网市场的公平交易状态。此类行为可以分为四类:域名类恶意干扰行为。实施者往往通过恶意抢注域名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域名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软件类恶意干扰行为。此类行为是指互联网经营者一方对另一方的软件实施干扰致使其软件无法健康运转的状态;恶意弹窗行为: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在设置弹窗时加入特殊程序使得用户无法关闭弹窗;广告屏蔽行为: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屏蔽营利性广告行为。
2.流量劫持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将本属于竞争对手的用户劫持、诱导至自己的浏览器从而达到劫持对方流量的目的。此类行为包括两类:(1)在搜索引擎中的关键词竞价排名服务中,由于关键词竞价排名可以给经营者带来更多关注以及消费群体,所以大多经营者愿意花大价钱去让自己的经营产品的关键词出现在竞价排名系统中的较高位置,而侵权人往往会恶意将其他竞争方的商标设为主要词语达到劫持流量的目的。(2)超链接行为:在文字或者图片上将网址等进行链接从而达到直接跳转至该网页的现象,此类行为是恶意劫持流量行为的典型表现。
3.盗用数据行为。此类行为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利用病毒或者一些软件而窃取其他主体的数据信息,比如恶意收集其他经营者的用户信息,进行非法的出卖。
三、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的评议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中的“影响用户的选择”以及“利用技术手段”引起了学界的争议。利用言语诱导等手段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等行为虽然技术手段含量不高,但却利用了互联网的平台,且以高技术含量为主要特征,故本文认为“利用技术手段”规定在法条中是必要的。
其一,法条第十二条第两款第一项中规定“在其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中”,本文认为此处表达不太严谨,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经营者是本着合法的原则去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可是合法却不代表合理。如:“插入链接”行为。
其二,新法第十二条第两款第二项中规定“误导消费者修改…”,此项法条不适用于“广告屏蔽”类案例,立法者应当在制定法律时对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利益更好的权衡,在审理此案件时应当考虑广告是否具有正当性。
其三,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的第三项条款中,立法者规定了“不兼容”条款,此项条款引起了学界的极大争议,众多学者认为其没有存在的必要,认为此项条款有将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嫌疑但本文认为本项条款中开头“恶意”两字就为此项条款奠定了基调,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
2017年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的修改有很大创举的前提下,对条款的执行也应当跟上脚步,加强相应的监管力度。比如建立线上的监管平台,设立专门网络平台监管人等。
结语
随着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形式会日益变的多样化、复杂化,在互联网经济下,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新型情形更是复杂多变, 新法即使做出了兜底规定, 但并没有穷尽, 也无法穷尽。对于违法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认更加复杂多变, 对违法数额的确定更具有难度, 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我国互联网执法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大力支持以及付出,但新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体现了我国法制的进步,是我国法律在互联网领域迈出的突破性步伐,相信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会越来越详尽以及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36.
[2] 李阁霞.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新法修订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J].知识产权.2018:20-31.
[3] 霍 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吉林:吉林大学报.2017:20-45.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
引言
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成为法律应当监管的问题,2017年法律修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法条并未有所变动,本文旨在通过对互联网法律概念的界定及其分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互联网行为的规制的评析,来提出对未来研究的结论及其展望。
一、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及特征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参考新法第十二条,本文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概括为:从事互联网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实施了妨碍其他经营者提供正常互联网产品的非法行为,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消费者及其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扰乱互联网市场公平的交易状态。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产生于注意力经济。注意力经济是指:经营者为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而吸引消费者或者互联网用户的注意力。通常情况下人们将注意力经济与“炒作”联系在一起。由于互联网自身对“流量”的看重,所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于注意力经济又因自身的特点无限的放大了注意力经济。
2.违法成本较低。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门坎低,经营者实施行为后所受到的惩罚与其所获利益是不可相提并论的,经营者通过低成本的网络技术实施了违法行为后,还具有扩大自身影响力的可能性。
3.互联网技术性以及隐蔽性强。提起互联网技术,我们可能第一反应就是“黑客”,而黑客是我们平时无法触及到的一个领域,它神秘、技术性以及隐蔽性非常强,通常我们并不能及时的发现互联网经营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这就导致在互联网领域的侵权行为频繁且难审理。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1.恶意干扰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通过技术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恶意的干扰,从而影响其他合法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行为,扰乱互联网市场的公平交易状态。此类行为可以分为四类:域名类恶意干扰行为。实施者往往通过恶意抢注域名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域名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软件类恶意干扰行为。此类行为是指互联网经营者一方对另一方的软件实施干扰致使其软件无法健康运转的状态;恶意弹窗行为: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在设置弹窗时加入特殊程序使得用户无法关闭弹窗;广告屏蔽行为: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屏蔽营利性广告行为。
2.流量劫持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将本属于竞争对手的用户劫持、诱导至自己的浏览器从而达到劫持对方流量的目的。此类行为包括两类:(1)在搜索引擎中的关键词竞价排名服务中,由于关键词竞价排名可以给经营者带来更多关注以及消费群体,所以大多经营者愿意花大价钱去让自己的经营产品的关键词出现在竞价排名系统中的较高位置,而侵权人往往会恶意将其他竞争方的商标设为主要词语达到劫持流量的目的。(2)超链接行为:在文字或者图片上将网址等进行链接从而达到直接跳转至该网页的现象,此类行为是恶意劫持流量行为的典型表现。
3.盗用数据行为。此类行为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利用病毒或者一些软件而窃取其他主体的数据信息,比如恶意收集其他经营者的用户信息,进行非法的出卖。
三、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的评议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中的“影响用户的选择”以及“利用技术手段”引起了学界的争议。利用言语诱导等手段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等行为虽然技术手段含量不高,但却利用了互联网的平台,且以高技术含量为主要特征,故本文认为“利用技术手段”规定在法条中是必要的。
其一,法条第十二条第两款第一项中规定“在其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中”,本文认为此处表达不太严谨,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经营者是本着合法的原则去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可是合法却不代表合理。如:“插入链接”行为。
其二,新法第十二条第两款第二项中规定“误导消费者修改…”,此项法条不适用于“广告屏蔽”类案例,立法者应当在制定法律时对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利益更好的权衡,在审理此案件时应当考虑广告是否具有正当性。
其三,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的第三项条款中,立法者规定了“不兼容”条款,此项条款引起了学界的极大争议,众多学者认为其没有存在的必要,认为此项条款有将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嫌疑但本文认为本项条款中开头“恶意”两字就为此项条款奠定了基调,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
2017年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的修改有很大创举的前提下,对条款的执行也应当跟上脚步,加强相应的监管力度。比如建立线上的监管平台,设立专门网络平台监管人等。
结语
随着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形式会日益变的多样化、复杂化,在互联网经济下,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新型情形更是复杂多变, 新法即使做出了兜底规定, 但并没有穷尽, 也无法穷尽。对于违法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认更加复杂多变, 对违法数额的确定更具有难度, 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我国互联网执法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大力支持以及付出,但新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体现了我国法制的进步,是我国法律在互联网领域迈出的突破性步伐,相信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会越来越详尽以及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36.
[2] 李阁霞.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新法修订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J].知识产权.2018:20-31.
[3] 霍 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吉林:吉林大学报.2017:2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