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总包管理费、配合费与总承包服务费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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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阐述了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及总承包服务费的内涵以及相互关系的辨析,并用案例详细解读了其相互关系,为造价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提供指导作用。
  关键词:总包管理费 总包配合费 总包服务费
  引言
  2008年国家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意在提供一个共同的计价平台。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建设工程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2.0.9款明确约定了“总承包服务费”的定义,即: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等进行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而该规范中并没有提及“总承包管理费”。研究“总承包服务费”的释义,不难发现这个总承包服务已包含了管理服务。但在工作过程中,经常遇到总承包管理费一说。本文就这两个概念的产生、含义、以及使用范围等进行辨析。
  1总包管理费
  所谓总包管理费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如果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
  2总包配合费
  所谓总包配合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由发包人指定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其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承包人在切实提供了这些配合工作后,向发包人收取的一定费用,有时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往往也将其称之为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3总承包服务费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08清单计价规范”)中2.0.9款规定总承包服务费是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等进行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二、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三)其他项目费第四条关于总承包服务费的释义同08清单计价规范。
  综上,笔者认为“总承包服务费”是在工程建设的施工阶段实行施工总承包时,当招标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工程进行分包和自行采购供应部分材料设备时,要求总承包人提供相关服务以及对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和统一管理、对竣工资料进行统一汇总整理等所需的费用,由招标人按总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支付该项费用。与“03规范”规定为“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的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相比,“08规范”的定义及其条文说明更加明确、具体,包含内容更加广泛。总承包服务费包含了总承包管理费以及总承包配合费。
  4相互关系辨析
  总包管理費与总包配合费所约定的主体和取费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费比例相近,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二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配合的专业工程项目质量或工期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实对此是应该明确加以区别的,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则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
  4案例解读
  4.1 案例引用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二项: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4.2争议焦点
  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分清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分清总包服务费与总包管理费的异同之处,具体争议焦点主要是有以下几点:
  1)B公司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什么?而总包管理费与总包服务费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2)若B公司在履行配合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4.3简要评析
  1.B公司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作为总承包单位的B公司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主要有二个道理,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合意,却因为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因为,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因此,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就出现如同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所约定的情形,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总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2.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B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务,虽然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既然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应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案例解读
  (1)根据以上案例评析,“情形一”的性质为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则总承包人仅对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擔连带责任。
  (2)根据以上案例评析,“情形二”的性质为总包管理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5 结论
  由于我国目前只规定了总承包服务费的内容,至于如何收取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目前国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只有一些地方规定,关键是要看施工承包合同。笔者希望通过上文对三者的内涵解析及相互关系辨析,使大家在工作中能够明确总包管理费及总包配合费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对工作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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