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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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1]刑事纠纷与犯罪相生相伴,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同步产生。犯罪是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刑事纠纷则是犯罪的内在因素。
  关键词:刑事纠纷;恢复性司法;机制;平台
  一、我国刑事纠纷及其解决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刑事纠纷逐渐呈现出数量不断激增、向城市集中、由经济利益引发的刑事纠纷比重不断上升等特征。这主要是由于我国从传统社会转型到现代社会主要归因于外力的推动而非内因,社会转型偏于急促和迫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以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为摹本和目标并通过国家强力推行和制定成文法的方式进行。因此,一方面刑事司法制度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的影响更为集中和剧烈,并导致我国现阶段面临的刑事纠纷数量更多,种类更广,爆发更集中,涉及面更宽,因而刑事纠纷解决的难度也就越大;另一方面,临摹的刑事司法制度因过于理想化而难以对接中国的“乡土社会”,造成相当数量的刑事纠纷游离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而寻求其他各种渠道进行处理。
  我国目前的刑事纠纷解决路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刑法的规定。除了刑罚以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些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应当说,这些包括赔礼道歉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内的规定有助于加害人羞耻心的建立和被害人健康心理的回归。
  二是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制度。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取代检察机关成为法庭上与被告人相对抗的一方,此时的刑事案件与刑事纠纷合二为一,刑事纠纷成为法庭审理的中心。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调解,这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化解。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调解。
  再次,刑事诉讼法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不仅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被边缘化和工具化的状况。
  最后,刑事诉讼法还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可以通过要求加害人向被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作非罪化处理。实践中,诸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职务侵占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当加害人承擔了对被害人的补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责任后,检察机关酌情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不仅缓和了社会矛盾,又为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二、对我国刑事纠纷解决现状的反思
  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条款,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刑事纠纷解决的情况却不容乐观。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影响非常有限,被害人也难以获得赔偿以弥补犯罪对其造成的损害,这都为最终刑事纠纷的解决蒙上了阴影。
  首先,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利益被安排在国家惩罚犯罪的利益之后,而国家实践惩罚加害人的利益往往会忽略甚至牺牲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无法弥补。一方面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没有为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机会进行沟通或者恢复关系。
  第三,我国没有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和救助机制,导致因加害人经济条件等原因导致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长期难以消除。
  最后,受我国传统“和”文化及多民族特点的影响,仍有为数众多的刑事纠纷通过私了或者各民族的习惯法等非正式渠道来解决。
  三、影响刑事纠纷解决效果的具体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具有解决刑事纠纷的正统与法定地位,但由于难以对接中国传统以及在程序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的缺陷而难以有效解决刑事纠纷。具体而言:
  第一,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保障人权理念的深入人心,我国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和承认,设置的无罪推定[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基本原则强化了现行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程度,但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起了鼓励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的作用;近些年又衍生出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规则意在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力,但却在客观上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了更多逃避罪责的机会。在这样的对抗过程中,被告人否定国家对其指控的同时也关闭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交流并向被害人承担责任的窗口,不利于刑事纠纷的解决。
  第二,虽然我国在刑诉法中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是由于被害人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重点保护对象,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与被告人相比少得可怜。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有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甚至可以牺牲被害人的利益,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例如,笔者承办的一起猥亵儿童案件中,当询问被害人具体猥亵的问题,小女孩就痛哭不止叫妈妈。对一个小女孩来说,是否将被告人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就可以抚慰其心中的伤痛呢?在另一起猥亵儿童案件中,法院既没有通知被害人出庭,也没有及时向被害人送达判决书。将被害人完全排除在庭审之外,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缺少了一个“减压阀”的宣泄途径。另外,一旦被告人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动辄就被上升到人权问题,而比比皆是的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的情况则是习以为常。[3]显然,被害人的地位虽然已有所提高,但是其边缘化和工具化的性质并没有彻底改变,亦影响刑事纠纷的解决。
  第三,刑事纠纷解决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消除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但是现行的对抗性刑事司法制度不但忽略了处理刑事纠纷的目的,相反可能恶化刑事纠纷中双方的关系,为刑事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危险的种子。首先,加害人在与国家的对抗中矢口否认其罪责,致使被害人认为加害人对其犯罪毫无悔意或者羞耻感,从而加深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愤恨。其次,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地位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局面且相差悬殊,亦加剧了被害人被害的屈辱感和不平感。最后,在诉讼过程中,目前制度的设计可能使得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也容易激化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正是针对目前这种对抗式的刑事诉讼缺陷,英国司法改革才提出了“少一些对抗,多一些合作”的口号。[4]   第四,私了、少数民族习俗习惯法等民间方式虽然在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纠纷主体间的关系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而有助于刑事纠纷的解决,但是由于难以彻底保障权利以及非规则性等缺陷而始终无法为国家法律制度所认可,甚至被制度所禁止。
  在如此逼仄的环境中,大量刑事纠纷并没有随着犯罪行为的处理而得到解决,而是犹如“鬼魅”一般游离在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并对社会的安定和谐带来各种消极的影响。
  四、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路径考察
  笔者认为,刑事纠纷的解决最基本的要求至少应达到双方都不心存愤恨的效果。同时,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对纠纷主体以外的主体以及在时间维度上产生积极的效应。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最大程度上吸纳特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的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最大程度的对于损害的补救[5]。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所在。
  恢复性司法认为,刑事纠纷中的被害人在现行主流刑事司法程序中常常容易被忽略、遗忘甚至被侮辱了[6],因此,要求参与各方亲身参与司法程序,通过沟通、对话恢复,重建秩序。这不仅有助于增加被害人掌控自身命运的自信,而且不至于因为被侵害而丧失对环境的安全感。同时,被害人有机会叙说受害经历的体验,减轻和摆脱受害造成心理阴影。
  对于加害人来说,恢复性司法的对话模式为其悔罪和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一个机会,并能够减轻对其刑罚甚至做非罪化的处理,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对加害人的影响,促使加害人尽快重新回归社会,防止了加害人的重新犯罪;对于被害人来说,恢复性司法的对话模式使被害人有更多的机会获得加害人方的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从而有助于被害人能从被害的阴影中走出来;对于国家和司法机关来说,恢复性司法的模式能够节省大量的司法資源,这一方面表现为减少审前羁押和短期自由刑,另一方面也表现为恢复性司法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7]
  另外,有学者认为,“在长期内解决犯罪问题的唯一方法只能是推行一项广泛的社会改革,以缓解诱致犯罪的因素。”[8]而恢复性司法模式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社区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排除一些造成刑事纠纷的诱因,控制刑事纠纷发生的环境条件,最终推进犯罪控制社会体系的建立。
  通过增加公众的参与,了解社区的刑事纠纷形成的诱因,并相信刑事司法体制能够为社区提供有效的服务,努力把法庭变成公众易接受的地方[9]。同时,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可以达到刑事政策的相关目标即解决纠纷中的不协调关系,重建社会和谐。
  结合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制度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实际情况,我国在构建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起诉(包括衡量相对不起诉及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审判和执行等各个阶段创立一个健康有效的平台,同时当恢复性司法的沟通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时及时恢复刑事司法程序作为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另外基于我国多民族,幅员辽阔等特点在采用恢复性司法模式时应充
  分利用现有的本土资源,可借助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法律事务所、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其引入现有的刑事司法系统。具体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流程大致可以依下表操作:
  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刑事纠纷的解决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其使用的案件范围较为有限;对话和解过程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等等都将会限制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何挺:《刑事纠纷:一个概念的解析》,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第91页。
  [2]无罪推定原则亦在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中予以明确。
  [3]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4]何挺:《证人保护与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冲突与权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5]李富强:《恢复性司法的根本原则》,载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2006年卷,群众出版社,第13页。
  [6]【美】霍华德·泽尔著,章棋等译:《恢复性司法》,载《第六届费彝民法学论坛刑事一体化暨恢复性司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9页。
  [7]参见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8]【美】戴维·波普诺著,李强译:《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9]参见《所有人德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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