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基本案情
张某,男,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在外喝酒回家途中,路过汝州市教育局遂进入门岗值班室对值班保安张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要张某某请其喝酒为由索要现金50元,后张某回家休息。12日凌晨6时左右,张某酒醒后回想起昨晚自己的行为,就到教育局值班室给张某某道歉,被值班保安扭送至汝州市公安局。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索要现金50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醉酒后为逞一时之能,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種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分析如下: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它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时可能会发生竞合,如都可能表现为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如果仅以客观行为本身判断,往往很难准确定罪。但事实上,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有较大差别。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以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从犯罪的主体来看,抢劫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则要求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从犯罪的客体来看,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抢劫罪行为人则一般以具有攻击性的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
从刑罚处罚来看,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犯寻衅滋事罪的,则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综合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较之寻衅滋事,抢劫罪通常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是刑罚严厉打击的对象,刑法对其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如不将两罪认真加以区分,就可能对某些行为人的处罚过于严苛,或是放纵某些犯罪嫌疑人。
那么,在两罪的客观方面发生竞合时,如何将两罪作一正确区分?笔者认为,主观目的的不同是两罪的根本区别所在,它也进而决定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不同。故区分两罪的关键就是结合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就本案而言,张某醉酒后闯入受害人的值班室,在随意殴打受害人后,强行向受害人索取现金50元,张某在其供述中多次辩解说,其索要这50元是让受害人请其喝酒的钱。再结合案发地的情况来看,张某的居住地离案发地不过500米左右,且张某经常从教育局门前路过,可以说张某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隐蔽性,完全是逞一时之能的行为,这一点也进一步印证了张某在其供述中所说的,其行为是酒喝多了故意逞能是可以采信的。而且从在事发5个小时左右张某酒醒后就认识到自己做错事了,要给受害人道歉的客观表现来看,张某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笔者认为,就主观方面来看,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2、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就本案,有观点提出,张某的行为尚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列明的四种情况,或虽部分符合,但达不到其要求的情节,因此定寻衅滋事罪难以找到法律依据。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寻衅滋事则是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客体的一般危及人身或财产的犯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死搬硬套刑法列明的四种情形,而应当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如果该行为的确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即便不能完全符合四种情形中的某一种,只要主观动机是寻衅滋事,客观上又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亦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种情形具有交叉性,而犯罪形态又具有多样性,不应将四种情形割裂开来,应综合考虑认定。当然,如果一个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严重程度,就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给予教育或行政处罚即可。本案中张某酒后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并实施了轻微暴力,其主观上出于逞强称霸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又危害了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张某,男,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在外喝酒回家途中,路过汝州市教育局遂进入门岗值班室对值班保安张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要张某某请其喝酒为由索要现金50元,后张某回家休息。12日凌晨6时左右,张某酒醒后回想起昨晚自己的行为,就到教育局值班室给张某某道歉,被值班保安扭送至汝州市公安局。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索要现金50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醉酒后为逞一时之能,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種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分析如下: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它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时可能会发生竞合,如都可能表现为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如果仅以客观行为本身判断,往往很难准确定罪。但事实上,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有较大差别。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以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从犯罪的主体来看,抢劫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则要求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从犯罪的客体来看,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抢劫罪行为人则一般以具有攻击性的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
从刑罚处罚来看,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犯寻衅滋事罪的,则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综合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较之寻衅滋事,抢劫罪通常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是刑罚严厉打击的对象,刑法对其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如不将两罪认真加以区分,就可能对某些行为人的处罚过于严苛,或是放纵某些犯罪嫌疑人。
那么,在两罪的客观方面发生竞合时,如何将两罪作一正确区分?笔者认为,主观目的的不同是两罪的根本区别所在,它也进而决定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不同。故区分两罪的关键就是结合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就本案而言,张某醉酒后闯入受害人的值班室,在随意殴打受害人后,强行向受害人索取现金50元,张某在其供述中多次辩解说,其索要这50元是让受害人请其喝酒的钱。再结合案发地的情况来看,张某的居住地离案发地不过500米左右,且张某经常从教育局门前路过,可以说张某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隐蔽性,完全是逞一时之能的行为,这一点也进一步印证了张某在其供述中所说的,其行为是酒喝多了故意逞能是可以采信的。而且从在事发5个小时左右张某酒醒后就认识到自己做错事了,要给受害人道歉的客观表现来看,张某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笔者认为,就主观方面来看,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2、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就本案,有观点提出,张某的行为尚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列明的四种情况,或虽部分符合,但达不到其要求的情节,因此定寻衅滋事罪难以找到法律依据。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寻衅滋事则是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客体的一般危及人身或财产的犯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死搬硬套刑法列明的四种情形,而应当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如果该行为的确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即便不能完全符合四种情形中的某一种,只要主观动机是寻衅滋事,客观上又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亦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种情形具有交叉性,而犯罪形态又具有多样性,不应将四种情形割裂开来,应综合考虑认定。当然,如果一个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严重程度,就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给予教育或行政处罚即可。本案中张某酒后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并实施了轻微暴力,其主观上出于逞强称霸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又危害了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