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信息保护角度看庭审直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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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院进行庭审直播是适应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也是司法大数据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审直播可以起到普法的作用,同时也能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但庭审直播内容会涉及到当事人个人信息,因此此过程中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成为新议题。
  关键词:庭审直播;个人信息保护;公开
  一、问题的提出
  在2013年12月12日中国法院庭审公开网正式开通,截止至2019年5月,“中国庭审公开网”已累计直播全国319万多个案件,累计访问人数已达165亿多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所讲的话可能会出现自然人的身份证号、家庭地址、职业、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笔者进入庭审公开网随意选择案件进行旁听,在庭审开始时法官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对,通过当事人的回答能够听到案件当事人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并且有的直播视频是同时播放法庭中所有摄像头影像,其中包括书记员的计算机画面,故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获知我不仅可以通过听当事人的回答获得,而且还可以通过影像画面直观的看到庭审笔录中所记录的当事人信息。
  公开审理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所奉行的诉讼原则,允许公众在法院旁听案件的整个审理流程也会听到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那通过公开审理原则是否可以直接延伸出庭审直播?所以庭审直播中涉及公开当事人信息是否并不是需探讨的议题呢?如果该议题值得讨论,那庭审直播公布出的信息是侵犯了该信息主体的隐私权还是信息自决权呢?
  二、庭审直播是否侵犯隐私权或信息自决权
  ·庭审直播与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理原则作为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开内容包括了审理过程的公开以及判决结果的公开,公开的对象包括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公众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前去法院进行旁听整个审理过程。所以需要厘清通过公开审理原则是否就表示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完整的庭审直播呢?筆者认为,公开审判原则是庭审直播的理论基础之一,但是不能说有公开审理原则就等于可以在网络上完整直播庭审全过程,通过网络直播方式进行旁听案件不同于现场旁听。
  首先,根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知,现场旁听时不允许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即使该旁听人员去旁听案件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通过现场旁听可能也没法一次性完整记住案件中所有的个人信息,法庭又不允许录音,所以在旁听后其就无法再次还原出庭审中出现的个人信息。但是庭审直播却不同于现场旁听,庭审直播的录像上传到网络上后,除非上传者进行删除外,影像将永远留存在网络上,公众除了可以实时观看直播外,还可以进行无限次的回放,这使获取案件中当事人的信息变得十分容易,这些信息若被有心之人搜集和利用,将对当事人造成困扰。其次,现场旁听案件必须出示自己的相关身份证件后方可进入法庭旁听,而观看网络庭审直播时无需进行相应身份验证和账号登入程序,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均可观看。所以我认为公开审理原则并不能直接延伸出在网络上进行完整的庭审直播,现场旁听比网络直播中公布当事人信息的后果风险较小,故如何通过完善庭审直播制度来应对直播中公布出的当事人信息问题仍然具有探讨的余地。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自决权
  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间存在联系,外延有交叉的部分,有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个人私生活的敏感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也有一些个人信息因高度公开而不属于隐私[2]。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个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
  个人信息是指与一个身份已经被识别或者身份可以被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包括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将二者进行区分,而且我国2017年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分别对隐私权和信息权进行了规定,可见我国的立法模式已经采取隐私和个人信息相区别的 “二元制”保护模式[1]。
  隐私权作为一种精神型人格权,其保护内容主要针对的是非法公开即不能被非法公之于众,其核心是隐匿性,属于消极性的防御权,防止隐私被不正当公开,在权利被侵害前无法积极主动的行使权利,只能在权利受侵害后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由个人信息权可以衍生出个人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个人信息自决权是信息时代发展的特殊产物,兼具财产权与人格权的综合性权利,其保护内容主要针对的是将个人资料交付他人利用,其核心是自主性,属于积极主动性的权利,是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支配和决定。
  笔者认为,法院将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允许公众进行旁听即是已经让个人信息公之于众了,不论实际上是否有第三人来进行旁听,类似于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一次用尽原理,这成为了一种公共记录,不具有了隐私权的核心隐匿性了,公开审理即代表隐私权用尽。所以进行庭审直播尚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是需考虑如何避免个人信息被他人轻易地搜集、利用的问题,即庭审直播是否使个人信息自决权受到侵犯而非对隐私权的侵犯问题。
  三、庭审直播制度的完善
  在庭审直播中可能涉及到的信息主体信息自决权可以决定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职业、财产状况。(法人不享有信息自决权,所以不在本文探讨的保护范围内。)下面将根据案件的类型以及信息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分类化处理决定是否公开。
  ·绝对不公开的内容
  案件中自然人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这些信息属于绝对不公开内容。在法庭开庭过程中,法官首先需要核对各方当事人的信息,该信息就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不管在什么案件此四项信息均属于绝对不公开的事项,不能通过观看庭审直播知道此些信息,不公开此些信息也不会影响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也不属于为实现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公布的范围。那直播时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在法官进行自然人身份核对时,由书记员对庭审直播设备进行静音控制,这样庭审直播所展示出的这部分内容即只有图像并无声音。或者身份核对环节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由书记员和自然人进行核对,法官在正式庭审过程中只需询问“庭前书记员和你核对的信息是否正确?”这样就可以避免庭审直播中直接公布自然人的绝对不公开信息的问题。   ·根据案件性质决定是否公开的内容
  对于剩下需讨论自然人的姓名、职业、财产状况个人信息在庭审直播是否公开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信息应根据案件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判断标准是该信息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即该信息是否属于公众知的范围。
  民事诉讼私权纠纷中不会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对于案件中自然人的姓名、职业、财产状况就不属于公众知的范围,不需要国家强制力将此些信息进行公布,此时信息主体享有对这三类信息是否在庭审直播中公开的自决权,若自然人不愿意此些信息直接出现在庭审直播中,那应该尊重自然人的选择。具体操作是:自然人不愿公开其姓名的,那么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其进行隐名化即直接以该自然人的诉讼地位来称呼,如“原告”、“被告”等。
  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涉及公共利益,这是属于公法所要调整的范围,公众对谁犯了什么罪及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享有知情权,所以对于被告的姓名应进行公开,对于被告人的职业和财产状况,如果和案件有关则可在直播中出现。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则无需公开其姓名,为了避免二次伤害直接以“被害人”指称。
  行政诉讼中,一方主体为行政主体并且审理的事项涉及到公权力,公众也享有知情权,此时的处理方式与刑事诉讼中的处理方式相同。
  庭审直播作为适应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之一,我们在看到庭审直播带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现行的庭审直播与个人信息自决权之间的冲突,需要进行庭审直播具体规则的完善,通过对庭审中涉及到的信息进行分类化处理,以达到在对个人信息自决权侵害最小的情况下实现庭审直播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李永军.论《民法总则》中个人隐私与信息的“二元制”保护及请求权基础[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03):10-21.
  [2]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03):38-59.
  [3]何家弘,王燃.法院庭审直播的实证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03):53-63.
  [4]刘小鹏.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03):64-72.
  [5]荣明潇.隐私权保护视野下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之完善[J].山东审判,2015,31(02):59-63.
  [6]董如易.庭审网络直播下当事人的隐私保护[N].人民法院报,2014-08-10(002).
  [7]王利明.論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35(04):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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