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

来源 :当代学术论坛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oneysword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在一致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合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使是其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国家要求的登记行为,也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目的,对效率的要求更高,也使利润高于一般民事交易,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为实现自我利益会采取越来越多的方法,其中强弱并不能简单界定。为维持商事交易的长期稳定进行,我们虽否认章程的对外效力,但是也希望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充分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由此才能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真正的组建公司的契约目的。
  关键词:章程性质;合同;对外效力
  
  依据现实的法律规定与公司治理实践,公司章程的对内约束效力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章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对其对外效力具备与否的确定,无论对于公司法立法与理论的完善,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此外,学界争论不休的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如何对章程的对外效力研究又是具有关键意义的,即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会进一步导致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不同判断。因此,本文拟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确定着手,试据此推断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一、性质学说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条文规定了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登事项及其对内效力,但并未对章程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相应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亦难以确定。学界对此问题经过多年探讨,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 契约说
  此说源于传统公司契约理论,为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此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他们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1]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最早提出这一论断,他们创立公司的合同理论并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由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2]
  (二)自治规范说
  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范,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渊源[3]。此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目前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成此观点。刘俊海先生认为,“公司章程是由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并非合同。其法理解释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就已经明示或默示地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公司机关,故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董事、监事在接受公司选任以后理所当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4]所以,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三) 宪章说
  因公司治理机制与国家治理的相似性,于是有学者仿效国家宪法的特征,认为章程既不是契约,也不是自治规范,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有学者将公司章程比作国家的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并且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他不仅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5]
  (四) 折衷说
  折衷说实际上是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有契约性质,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主要是其中有关股东(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那部分内容;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成员。”[6]
  上述学说中,无论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如何界定,其对公司内部的效力都是不言而喻的,而在其对外效力的判断上,似乎不同观点又会产生不同的结论,难以准确把握。结合当代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开放性自由市场以及章程本身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效能,笔者更倾向于将公司章程定义为一种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同。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对外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合同属性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据此,合同成立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2)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约束力。现代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公司协议的产物,而非法律的产物。公司本身是一系列合同规则的联结,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监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是公司内外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一合同属性的根本表现也决定了章程必然的契约型。
  首先,作为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虽然从形式上仅系部分股东拟就,未体现所有股东的意志,但并不能据此就否定其契约性质。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法人,而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诚然,人们合议组建公司进行商事活动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现代公司的运行模式以及对效率的要求决定了并非所有决议都达到所有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之中必会有妥协,而此妥协并不应当被定义为是违反意思自治的。类似基于降低磋商成本,追求效率等因素的限制,并不能否定其中契约性质的存在。即使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最初制定的章程草案在公司成立大会上的审议通过,虽是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亦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
  其次,即使是作为后续加入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也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契约。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等,由此,无论是公司董事、监事还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都源于公司章程,并据此对公司承担一定的义务,也正好符合了契约的权利义务属性。公司与上述人员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经理对外行使职权的依据是代理权,对内行使的日常事务管理权也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如果把经理的对内职权法定化,实际上就意味着它拥有对抗董事会或董事长的职权,这也是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在加入公司之时,即含有接受法律和公司章程约束的预期。因此,他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是,必须承担公司章程对他们的权力行使所施加的义务,如果他们违反此种义务,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其本质也就是对合同义务违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合约的当然成分之一。
  最后,的确公司章程中存在着大量强制性规范,比如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必登事项,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就抹杀其合同性,一如合同法在宣扬契约自由的同时,越来越凸显国家力量强制的宏观调控一样。没有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某些强制性的力量正是充分行使自由意志的保证所在。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自治性的私法性规范,只有在不违背强行法、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才能生效适用的空间。易言之,公司章程不得以任何借口否定或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对其的作用,即使该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尤其是作为牵涉广泛利益体的公司,当决策者掌握在少数利益体手中时,其他人就极有可能因决策者对自我利益的不当追求受到侵害,这就需要国家强制性规范来规制这些决策者的行为并保护最广泛的利益体,从而实现公司目的。因此,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会破坏其合约性,一如民事合同中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一样。
  (二) 公司章程无对外效力
  界定出公司章程的性质对于章程对外效力的判断具有重大意义。 由上述推知的章程的合同属性,章程并无对抗公司外第三人的效力。合同是当时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仅仅属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谓自己是自己行为的主人,任何有独立自我意志的人都可拒绝承担他人为其设立的不利己义务,否则即违背合同相对性的根本特点。合同法秉承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更确切地说,只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附加利益,而不能为其设定义务。章程,因其本质上的合同属性,自然也只在合同当事人即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无对抗公司外部的效力。然而,又有人对此提出了疑义,认为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诸多强行性规定,明显的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相对性特征,因此公司章程不是合同,或者公司章程是一种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以此来证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笔者认为以公司章程的合同性来论证其并无对外效力是完全可以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文将公司章程界定为一种合同,却并不绝对的将其限定于公司内部。章程,将其定义为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同,因其特殊性,相较于民事合同而言,会对第三人的审慎义务有更高层次上的要求。诸如章程中有关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约定,固然要求交易第三人对自我利益的注意度更高,但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章程具有对外效力,即章程不会为公司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而仅仅是源于商事关系本身对交易当事人的要求所在。商事交易在通常情况下是商主体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交易,其中往往伴随着相对更高的商业利润和商业风险。商法的核心功能在于为商人“正名分”,从而充分肯定商人对其经营利润的追求不具有违法性,这便会使商人对其经营利润的追求处于刻意的状态,这既会使商人积极主动地扩大自己的经营规模,又会使商人处心积虑的加速自己的交易速度,当然更会使商事经营风险发生的随机性以及其致害的力度均随之加大。商事行为的主体系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基础之上的,即“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每个人都会并且应当作出最利于己的决定,由此才能真正实现同公司交易,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作为直接利益关系者的商事交易当事人,自然应当对自己的权益尽最大努力了解。而不是章程为其附加的义务。
  其次,关于公司章程中的必登条款。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在第79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也做了相关规定。如前所述,现代公司是一系列协议的产物,只要这些协议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法律就应当对其采取尊重和宽容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为了补充而不是替代当事人的协商。这一系列的章程必登事项虽然带有国家管理的强制性色彩,可能会对严格合同的标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些强制性规范一如普通合同中的示范性条款一样,其存在理由即在于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虽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却有可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或者社会,甚至于国家管理造成其他不利的成本,当存在外部化和信息不对称问题时,就不能允许公司参与者完全得以任意地按照其设想构建公司关系,就需要制定一些强制性规范参与公司章程来保护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因为信息不充分而草率行动的投资者。国家的创设和提供公共司法文本,不是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而是给当事人提供行动自由的指南。因此,公司章程中虽有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合同属性并未改变,自然也无对抗合同第三人的效力。
  最后,有关于公司章程的登记,我国《公司法》多项条款中规定了有关公司章程登记的事项。可以看出,公司章程的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但其基本和原始功能却带有国家监控的效用。国家通过备案登记,对公司基本信息进行了解,从而对整个的宏观经济状况进行分析与把握,进而合理的制定出国家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我国现在关于公司设立基本采取的是准则主义,即经过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公司设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公司即告成立,无需再对实质内容作过分考量,这种形式上的审查,将其视为一种行政备案,是说得通的。既然只是公权力对私人意思自治的行政备案管理,只要第三人以己之所能尽到了对自我利益的注意,是不会对其附加其他任何义务的。在一般理论看来,经过行政登记的即具有了公示效力,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此种公示是登记机关通过公示公司信息,彰显公司信用,实际上是在履行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为第三人注意自己利益提供帮助,并不会要求他尽到同公司内部人员同样严格的义务,即章程对他仍无任何效力。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在一致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合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使是其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国家要求的登记行为,也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目的,对效率的要求更高,也使利润高于一般民事交易,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为实现自我利益会采取越来越多的方法,其中强弱并不能简单界定。为维持商事交易的长期稳定进行,我们虽否认章程的对外效力,但是也希望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充分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由此才能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真正的组建公司的契约目的。
  
  参考文献:
  [1]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南京.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侯先锋.《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年11月13日访问
  [3]堀口亘.《社会法》..国元书房,1984:2.,转引于刘俊海.《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6.
  [4]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版
  [5]沈四宝,沈健.《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沈四宝.丁丁主编.《司法与证券法论丛(第2卷)》.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6]范健.《商法(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9.
其他文献
德意志民族给世人的印象就是其对事的思辩和对人的严谨,这种民族特点也体现在国家的检察官制度上。正是这种严谨得有些苛刻的制度,造就了一支高度专业化、精英化的检察官队伍。作为现代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的渊源国家,德国的检察官遴选制度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检察制度及检察官制度简介    德国检察制度建立在联邦宪政基础上,具体而言,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和职能设置由《法院组织法》
期刊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发生的犯罪拥有侦查权。但近年来,对于腐败、渎职的犯罪人员的判处,有着轻刑化的趋势,这种情况已经引起了反腐败职能部门和关心党风廉政建设的人们的警惕和重视:对腐败官员从轻处罚,或者说职务犯罪的判处有轻刑化的趋势。因职务犯罪触犯刑法的官员,被判处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适用缓刑的比率较高。为什么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的腐败官员,被判处免予刑事
期刊
摘 要: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建议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对于提高公诉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刑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但目前,对量刑建议的改革还处于摸索阶段,尤其是我们基层检察院在具体行使量刑建议权时经常遇到一些
期刊
摘 要:梦是一种心理现象,是遭到压抑的潜意识欲望的变相满足,但文学作品中的梦对深化主题,揭示人物的内心世界和人物的性格特征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小说《简爱》与《呼啸山庄》中,勃朗特姐妹通过梦境把主人公矛盾的内心世界揭示得淋漓精致。本文试运用弗洛伊德的心理学理论对两部小说中的梦境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展示了梦境在文学创作中特殊的艺术效果。  关键词:简爱;呼啸山庄;梦境比较    夏洛蒂勃朗特的《简爱》和
期刊
摘 要:马克思恩格斯共产主义思想建立在其对社会发展规律客观认识的基础之上,是关于人的解放和发展的学说、共产主义的现实运动和未来社会制度三者的有机统一体。  关键词:共产主义思想;哲学内涵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主义思想是其通过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考察与研究,以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为理论基础,以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为价值目标而确立的思想体系。马克思恩格斯共产主义思想的哲学内涵主要包括三个层次:    一、共
期刊
摘 要:实践教学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实效性的重要途径。它为当代大学生掌握知识筑牢了科学平台;为当代大学生提高能力打下了坚实基础;为当代大学生提高政治素质提供了重要保证。  关键词:实践教学;思想政治理论课;作用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是指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过程中,教师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学生在课堂内外通过开展灵活多样的实
期刊
我国,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权通过分解也包括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三项基本权能,但这三项基本权能都被视为检察权的合理延伸,属于检察权的一种行使方式。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所从事的一切职务活动都被统一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来,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但是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权、合理配置检察权,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检察权配置运行模式,既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项重
期刊
公益诉讼一直以来是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争论不休的问题。公益诉讼包含很多的内容即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等等。关于公益诉讼的国内研究和外文资料不断的呈现在我们的视野中,支持和反对的声音同时存在。在国外,公益诉讼制度已经经历了很长的历史发展进程,正逐步成熟化、体系化、制度化。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还只是在学界出现了如火如荼的局面,实务界似乎在冷眼旁观而已。2000年以来,虽然一些地
期刊
摘 要:课堂教学评价是学校教育、教学评价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教学管理的重要举措之一。以往的课堂教学评价中,教师的教学态度、授课方法和课堂纪律等一直是评价者所注重的评价要点。在未来的课堂教学评价过程中,更要注重课堂教学评价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建立课堂教学的多维评价体系,成为实现提升教师专业素质、提高学生学习成绩和推动学校发展的评价目标。  关键词:评价;课堂教学;方案    20世纪30年代美国进步主义
期刊
摘 要:钢琴教学中要注重培养和发展钢琴学习者的内心听觉能力。要获得这一能力:一方面,要注重实音听觉能力的培养和训练。另一方面,在实音听觉能力的培养与训练的基础上进一步掌握钢琴音乐语言的特点和规律,从而形成钢琴音乐的内心听觉能力。  关键词:钢琴教学;钢琴演奏;实音听觉;内心听觉    音乐是听觉的艺术,演奏家要把美妙动听的声音传达给听众,必须通过自己卓越的音乐听觉来鉴别、控制、协调。对于他们来讲: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