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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环境与人权都是当今世界的重大问题。环境法与人权法,环境权与人权问题,是当今环境法研究的重要主题。在上个世纪就有了环境人权的提法,但学界对此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从环境人权的提出至今,围绕着其理论基础、性质、地位以及司法等一直争议不断。本文就其中一些基本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 环境权 人权 归类 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一、环境人权概述
上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因而在1972年召开了专门的环境会议——斯德哥尔摩环境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原则宣布:人类享有在一种确保有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获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而且承担着为当代人和后代子孙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职责。在这次会议上,环境权概念正式被提出。
(一)环境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引起学者的高度重视。现阶段,关于环境权能否成立的争论已经停止,大部分学者都肯定了环境权的存在,但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基本上我们可以将环境权概括为:人类享有的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人类主体和非人类主体。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
2、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
(二)环境权的人权性。
现阶段,关于环境权性质,主要存在四种不同学说: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人类权说。 以上学说都揭示出了环境权的某个或某些特征。但是,人格权说与财产权说只反映了环境权某一方面的功能特征而失之片面,人类权说则因为难以具体化为公民权利而失之笼统。因此,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首先,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为一系列法律文件所肯定。
1、国际法文件:在现有的人权体系中,已经增加了环境权规定,或者暗含了环境权的内容,比如《人类环境宣言》、《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
2、目前有36个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宪法中规定“普遍享有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
其次,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类的生存与繁衍。环境权以环境为客体,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基础上的新型人权。
第三,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
1、环境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自然环境是每个人生存的必备条件,理应是全体人类所共有的。同时,环境权也应该是代际公平的权利。
2、环境权具有人权的独特价值。它在整个利用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中处于逻辑结构的上位层次,优于一般人权,在此领域起着全局性、根本性的作用。
3、环境权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的。环境权源于人的本性,每个人可以不受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等因素限制,而平等得享有环境权利。夏勇说:“人权是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
4、环境权具有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依据环境权,可以派生出良好环境所要求的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及系列子权利。
环境权在本质上是人权发展的必然产物。从自由权到生存权,每一次人权发展都是人类自身发展的结果。环境权正是人们在历史演变下,在人权理论最较成熟的时候提出的,是人权发展的新形式。
二、 环境权在人权上的归类问题
一般我们将人权划分为三代:第一代,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与政治权;第二代,以平等权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以发展权位核心的国家、民族和集体享有的权利。而环境权无法完全某一种类型的人权。
首先,将环境权归入第一代人权的生命权、财产权和司法救济权。这样现有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可以促使政府满足保护生命和财产免受环境侵害的最低标准;人权委员会和有关法院可以依据人权保护对个人环境诉讼进行裁判。这样就可以提高政府的环境管理水平,保护环境质量,使人们免受环境污染对健康生命的危害与威胁。
但是这种归类会导致人类中心主义问题,其关注的焦点是环境对人的有害影响,而不是环境、生态、自然本身所受到的损害。这样的权利只会强化环境和自然资源仅为人类利益存在,这也正是生态学家所驳斥的非生态中心主义。
其次,将环境权归属于第二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样能够赋予环境质量以同其他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当的地位。这就要求借助现实资源,要求政府积极地创造条件,确保其最低限度的实现。
但从人权国际保护的实践来看,第二代人权的国际监督机制较弱,一般由相关的委员会监督,它们只能向国家提出一般性建议,而不能通过委员会和法院直接受理个人诉讼案件。基于此,几乎没有国家对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司法裁决。同时,从第二代人权内部分析,在进行价值衡量和选择时,相对于经济等权利,环境权往往处于弱势,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再次,把环境权作为一项群体权利或集团权利,集体决定如何保护和管理他们的环境。
有人认为第三代人权贬低了人权的价值,而且认为环境权本身不具有集体性的特征。但是,不可否认,有些重要的集体权利肯定具有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不完全属于任何一种归类,但却又对各项权利有着重要影响,并且在现阶段,环境权正是通过上述分类中的具体权利来实现的。环境权究竟是三代中的一类,又或者是脱离于三代人权的新型类别,现在还不能定论。
三、环境权在人权上的司法保护
(一)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的优势。
相对于人权而言,环境权不是确定的权利,人权法院裁判了一些有影响的、有环境保护意义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在非人权法院可能无法立案,因为没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现在,国际法还未将拥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实体性环境权并没有确立起来,但是人权保护在国际法上却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制度。因此,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的优点在于:避免面对定义何为适宜或令人满意的环境的难题,而可以名正言顺地进入人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在环境保护方面,国家担负着重要任务,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与破坏对公民的健康、生活和财产造成损害。但现实中,国家存在管理和监控的严重失职,因此要运用人权手段,从生命权和健康权角度,强制政府管控环境风险、实施环境法规或公开环境信息。
环境权已经扎根于欧洲人权法之中,在《非洲人权与民权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中也都有体现。尤其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完全囊括了环境权的一切应有之义。
(二)人权法对环境权保护的不足。
人权法对广义上的环境权的保护还存在不足:
首先,人权法没有特别为环境权本身提供一般性保护。从人权的渠道进行环境司法,受到保护的既不是社会,更不是环境,而是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这种结果完全背离了环境权提出的初衷。
其次,有些环境问题不是人权法所能解决的。生物多样性、生态整体性、对动物和自然进行国际保护,以及这些诉求如何与经济发展及其他冲突事项进行协调,都是人权保护力所不及的。气候变化问题和自然资源的不可持续利用等重大环境问更不是人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三)环境权创设所面临的问题。
我们可以肯定创设环境权有很多根本性的好处和用处。但是这不代表我们就需要甚至能够在国际法上创设出实体性环境权。目前,在创设实体性环境权存在话语上和逻辑上的问题,短期不会有实质的推进。
环境问题的特点是污染和破坏容易,治理与恢复困难,有些环境污染与破坏如矿藏资源枯竭、物种灭绝都是不可逆转的,因此环境保护重在预防,防止危害环境的后果产生。与此相适应,环境权的实现方式也必须是体现以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这就要求环境立法除了通过加重法律责任、扩大环境诉讼的范围等消极措施保护环境外,还要广泛赋予公民参与权、调动公民的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地促进环境权的实现。因此,现阶段,推进以参与权为代表的程序性环境权,比讨论是否存在或者怎样构建“拥有适宜、健康或充满生机的环境的权利”更有意义。
环境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除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其理论内涵的精神影响更为广泛。可以预见,人权法在环境问题决策上的影响力将不断加大;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热情将不断加强;环境问题的民主和透明程度将不断加深。“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虽道路曲折但必须奋不顾身。□
(作者:河北大学09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在读)
注释:
谭丕振.人权视野下的环境权.法制与社会,2010,1.
魏伊斯.汪劲译.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那力.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法律科学,2009,6.
关键词 环境权 人权 归类 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一、环境人权概述
上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因而在1972年召开了专门的环境会议——斯德哥尔摩环境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原则宣布:人类享有在一种确保有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获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而且承担着为当代人和后代子孙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职责。在这次会议上,环境权概念正式被提出。
(一)环境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引起学者的高度重视。现阶段,关于环境权能否成立的争论已经停止,大部分学者都肯定了环境权的存在,但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基本上我们可以将环境权概括为:人类享有的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人类主体和非人类主体。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
2、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
(二)环境权的人权性。
现阶段,关于环境权性质,主要存在四种不同学说: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人类权说。 以上学说都揭示出了环境权的某个或某些特征。但是,人格权说与财产权说只反映了环境权某一方面的功能特征而失之片面,人类权说则因为难以具体化为公民权利而失之笼统。因此,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首先,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经为一系列法律文件所肯定。
1、国际法文件:在现有的人权体系中,已经增加了环境权规定,或者暗含了环境权的内容,比如《人类环境宣言》、《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
2、目前有36个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宪法中规定“普遍享有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
其次,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类的生存与繁衍。环境权以环境为客体,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基础上的新型人权。
第三,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
1、环境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自然环境是每个人生存的必备条件,理应是全体人类所共有的。同时,环境权也应该是代际公平的权利。
2、环境权具有人权的独特价值。它在整个利用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中处于逻辑结构的上位层次,优于一般人权,在此领域起着全局性、根本性的作用。
3、环境权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的。环境权源于人的本性,每个人可以不受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等因素限制,而平等得享有环境权利。夏勇说:“人权是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
4、环境权具有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依据环境权,可以派生出良好环境所要求的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及系列子权利。
环境权在本质上是人权发展的必然产物。从自由权到生存权,每一次人权发展都是人类自身发展的结果。环境权正是人们在历史演变下,在人权理论最较成熟的时候提出的,是人权发展的新形式。
二、 环境权在人权上的归类问题
一般我们将人权划分为三代:第一代,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与政治权;第二代,以平等权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以发展权位核心的国家、民族和集体享有的权利。而环境权无法完全某一种类型的人权。
首先,将环境权归入第一代人权的生命权、财产权和司法救济权。这样现有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可以促使政府满足保护生命和财产免受环境侵害的最低标准;人权委员会和有关法院可以依据人权保护对个人环境诉讼进行裁判。这样就可以提高政府的环境管理水平,保护环境质量,使人们免受环境污染对健康生命的危害与威胁。
但是这种归类会导致人类中心主义问题,其关注的焦点是环境对人的有害影响,而不是环境、生态、自然本身所受到的损害。这样的权利只会强化环境和自然资源仅为人类利益存在,这也正是生态学家所驳斥的非生态中心主义。
其次,将环境权归属于第二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样能够赋予环境质量以同其他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当的地位。这就要求借助现实资源,要求政府积极地创造条件,确保其最低限度的实现。
但从人权国际保护的实践来看,第二代人权的国际监督机制较弱,一般由相关的委员会监督,它们只能向国家提出一般性建议,而不能通过委员会和法院直接受理个人诉讼案件。基于此,几乎没有国家对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司法裁决。同时,从第二代人权内部分析,在进行价值衡量和选择时,相对于经济等权利,环境权往往处于弱势,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再次,把环境权作为一项群体权利或集团权利,集体决定如何保护和管理他们的环境。
有人认为第三代人权贬低了人权的价值,而且认为环境权本身不具有集体性的特征。但是,不可否认,有些重要的集体权利肯定具有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不完全属于任何一种归类,但却又对各项权利有着重要影响,并且在现阶段,环境权正是通过上述分类中的具体权利来实现的。环境权究竟是三代中的一类,又或者是脱离于三代人权的新型类别,现在还不能定论。
三、环境权在人权上的司法保护
(一)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的优势。
相对于人权而言,环境权不是确定的权利,人权法院裁判了一些有影响的、有环境保护意义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在非人权法院可能无法立案,因为没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现在,国际法还未将拥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实体性环境权并没有确立起来,但是人权保护在国际法上却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制度。因此,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的优点在于:避免面对定义何为适宜或令人满意的环境的难题,而可以名正言顺地进入人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在环境保护方面,国家担负着重要任务,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与破坏对公民的健康、生活和财产造成损害。但现实中,国家存在管理和监控的严重失职,因此要运用人权手段,从生命权和健康权角度,强制政府管控环境风险、实施环境法规或公开环境信息。
环境权已经扎根于欧洲人权法之中,在《非洲人权与民权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中也都有体现。尤其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完全囊括了环境权的一切应有之义。
(二)人权法对环境权保护的不足。
人权法对广义上的环境权的保护还存在不足:
首先,人权法没有特别为环境权本身提供一般性保护。从人权的渠道进行环境司法,受到保护的既不是社会,更不是环境,而是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这种结果完全背离了环境权提出的初衷。
其次,有些环境问题不是人权法所能解决的。生物多样性、生态整体性、对动物和自然进行国际保护,以及这些诉求如何与经济发展及其他冲突事项进行协调,都是人权保护力所不及的。气候变化问题和自然资源的不可持续利用等重大环境问更不是人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三)环境权创设所面临的问题。
我们可以肯定创设环境权有很多根本性的好处和用处。但是这不代表我们就需要甚至能够在国际法上创设出实体性环境权。目前,在创设实体性环境权存在话语上和逻辑上的问题,短期不会有实质的推进。
环境问题的特点是污染和破坏容易,治理与恢复困难,有些环境污染与破坏如矿藏资源枯竭、物种灭绝都是不可逆转的,因此环境保护重在预防,防止危害环境的后果产生。与此相适应,环境权的实现方式也必须是体现以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这就要求环境立法除了通过加重法律责任、扩大环境诉讼的范围等消极措施保护环境外,还要广泛赋予公民参与权、调动公民的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地促进环境权的实现。因此,现阶段,推进以参与权为代表的程序性环境权,比讨论是否存在或者怎样构建“拥有适宜、健康或充满生机的环境的权利”更有意义。
环境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除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其理论内涵的精神影响更为广泛。可以预见,人权法在环境问题决策上的影响力将不断加大;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热情将不断加强;环境问题的民主和透明程度将不断加深。“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虽道路曲折但必须奋不顾身。□
(作者:河北大学09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在读)
注释:
谭丕振.人权视野下的环境权.法制与社会,2010,1.
魏伊斯.汪劲译.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那力.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法律科学,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