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侦案件中强制措施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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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两种,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其理论依据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限制一部分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在办案实践中主要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防止其逃跑,毁灭伪造证据。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特定的强制办法,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具有强制力度较弱,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特點。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侦查自侦案件过程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使得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较好的平衡,对自侦案件如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职务犯罪;强制措施;运用原则
  一、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概念
  (一)职务犯罪的内涵
  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表现,其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损害了公众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职务犯罪作为特殊类型的犯罪,具有犯罪主体特殊性、犯罪形式智能化、犯罪手段隐蔽性等有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的规律特点。[1]
  (二)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概念
  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为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2]在人民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活动中有权采取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在强制措施种类上,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是相同的,但仍然存在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适用的对象上的不同,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强制措施所针对的是职务犯罪嫌疑人,而普通刑事犯罪在侦查中适用强制措施所针对的是普通犯罪嫌疑人,在适用对象上,职务犯罪嫌疑人多身居要职,在文化水平、个人能力和社会关系方面与普通犯罪嫌疑人有着明显的差别。二是在适用机关上的不同,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的,而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强制措施的是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等机关决定适用的。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运用强制措施现状
  (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高
  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指拘留和逮捕,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防止被羁押对象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逃避妨碍侦查,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当然我们应该看到,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它是一把双刃剑,正确适时的实施,能够准确及时的惩罚犯罪,而错误的使用,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虽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较羁押性强制措施而言具有更好的价值倾向和更加人性化的实践性,但是在当下的我国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远远高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均衡
  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较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适用率最高,居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首位。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是“一对一”犯罪,要查证犯罪需要鼓励侦查对象检举揭发。对于主动交代、积极配合调查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既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有利于推动自侦案件的顺利查办。职务犯罪嫌疑人通常没有人身攻击性,且职务犯罪通常与犯罪主体的职权身份相关联,在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期间其不能继续行使职权,也就没有实施职务犯罪的条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采取取保候审也符合最低限度原则。对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侦结,又确需进一步查证核实的,为了防止超期羁押,需要采取取保候审。近年来,随着逮捕标准的提高,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为了防止错拘、错捕赔偿问题的出现,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越来越多的采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适用拘传强制措施较少。拘传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为了保证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采用拘传的强制措施,一方面由于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且文化程度较高,绝大部分人能够随传随到,不需要采用拘传强制措施强制其到案,因此在自侦案件的办理中很少使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更多的依赖于口供,职务犯罪嫌疑人从开始的抵抗到最后的心理防线的攻破并如实供述犯罪需要较长的时间,自侦案件本身又具有复杂性,法定拘传时间较短,因此,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达到办案预期,所以,检察机关更倾向于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以满足办案的需要。
  适用监视居住极少。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一种,从立法目的和实际效果来看,监视居住比拘传和取保候审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要大。由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取保候审出现混乱且界限模糊,又因为执行监视居住的诉讼成本高、难度大等诸多问题,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很少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其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适用率最低。在具体办案实践中,有的自侦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涉案人员众多,在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但又有侦查必要,若变更为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此时采取监视居住则更为适宜。这样既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因被取保候审或者释放而妨害诉讼活动进行,又为检察机关突破口供、固定证据赢得了时间。
  三、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运用原则
  (一)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运用应遵循保护人权原则
  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直接限制或者剥夺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其适用与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提供的保障。因此,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自由是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中保障人权的核心。现代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二者存在对立统一关系,过分重视任何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都会带来严重的弊端。所以,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利益目标之间经常发生冲突。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既包括惩罚犯罪,也包括人权保障,二者统一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但从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运用的现状可以看出偏重于犯罪的惩罚,对人权保障重视不够。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运用上应当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基础上,强调对人权的充分保障。   (二)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运用应遵循无罪推定原则
  目前诉讼法学界对于无罪推定涵义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动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己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无罪推定理论是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权保障的基石。基于无罪推定理论,既然任何被怀疑犯罪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或推定其无罪,就应当享有相应的人权,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并加以保护。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保证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处于非羁押状态属于常态,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等应当受到严格限制。[3]
  长期以来,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人权保障意识淡薄,习惯将职务犯罪嫌疑人作为罪犯对待,滥用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理念,以理念引导执法行为。
  (三)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运用应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根本内涵是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之间要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均衡关系,要求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行使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发生国家和社会公益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冲突,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尽可能选择损害最小的手段,并且要求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不得小于其所侵害的公民权利。[4]在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领域,比例原则的运用应更为广泛和深入。为了发掘探索犯罪事实真相,搜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时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此等强制违反受处分人之意思,而限制或剥夺其基本权利或自由,包括剥夺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干预对身体之不可侵犯性。况且,此等措施或多或少均需使用强制力,始得顺利执行而达成程序目的。因此,无论系决定处分或执行处分之机关,均必须遵守比例原则。任何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实施都应该是为了实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应该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正确的手段,而不是与法律的目的相违背。为了实现法定目的,应当有多种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可供选择,否则就没有手段与手段之间的对比可言。因此,国家立法确立了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的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体系,既有较重的强制措施,如逮捕,也有较轻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既有剥夺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也有限制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多元化的情况下,使用哪一种强制措施应当彰显出比例性来。
  一般来说,涉嫌职务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越大,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越大,进而妨害诉讼的现实可能性越大,就应对其适用相对严厉的强制措施。反之,就可以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是否采取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职务犯罪嫌疑人妨害诉讼的现实可能性的有无及其大小相适应。各类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都有一定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对职务犯罪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在充分考虑上述多种因素后,应当在符合法定目的的基础上,在可供选择的多种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中选择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措施。办案实践中,审前羁押常态化现象就违反了最小侵权性的要求,必须加以纠正。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职务犯罪侦查的正常进行,在职务犯罪嫌疑人实施妨害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可能性消失或减少时,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实施目的是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妨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因素消失,那么应及时撤销、变更或解除。在人权保障方面,强制措施主要是通过立法的途径规定強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从而避免其被滥用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职务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能起到避免或者遏制职务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的作用,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
  避害趋利是人的本能,通过综合运用强制措施,促使职务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正确、适时的采用强制措施能够使案件能够更加有效的侦破。通过限制或者剥夺职务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促使其感受强制措施所带来的痛苦,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督促其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强制措施的运用是为达到一种短促有力的羁押震慑效果,促使犯罪嫌疑人坦白其罪行。同时还能够加强对潜在职务犯罪分子的警戒。职务犯罪行为发生后,及时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就能使那些潜在职务犯罪人认识到,国家强制力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具有必然的联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犯罪的再发生。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5页.
  [2]赵秉志.《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3]龙宗智.《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4]陈琦等.“比例原则及其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适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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