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事审判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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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清代的民事审判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民事审判,首先,它所依据的是“情理”,而非法律。其次,它内在的核心价值在于得到一个和谐结局,而非公正的判决。最后,它所产生的裁决不具有既判力,即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以无限上诉。所以与其说是它民事审判,毋宁说是调解。
  关键词:民事审判;情理;调解;裁决
  中图分类号:D9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126 -02
  “审判”一词并非中国本土固有的概念,它是近代从西方国家传播过来的。“审判是依照某些普遍性判断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决,无论是谁,在相似情况下都能得到相似的结果,谁也不致受到随心所欲的处置”①,这是滋贺秀三教授对审判所做的定义。这段话包含了三层意思,首先,审判是依据某些普遍性判断标准而进行的。那么何为“普遍性判断标准”呢?简单来讲,就是“法律渊源”②。滋贺教授对“法律渊源”做了广义的理解,在这里,法律渊源包涵的不仅是成文的法律,还有习惯、情理③。其次,被审判的当事人不能被随心所欲的处置。它反映到现代诉讼程序中,就是诉讼保障机制,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从我们现代司法实践的眼光来看,审判当然而且必须遵循法律,但在中国清代,实际情况并非这样。如下例:
  (1)甲以农田四十石作抵押向乙借银四十两,约定年息八两。后来乙告甲只在前三年支付了利息,后来的利息及本金都未支付。当地知县认为,虽然甲应将农田交付给乙,但是与四十两借银相比较,四十石农田的价值太高。于是县令下判文称:“本县今斟情酌理,断令甲向乙交付契约中记载的四十石中的二十二石,其余十八石都留给甲”④。
  (2)甲父因失明将家产委托给甲的岳父管理。甲的岳父在临终时叫来甲夫妇及自己的儿子乙,交代了账簿,作了结算。后来,甲告乙,主张经计算发现多给了乙五百八十千文钱。当时已时过二十年之久,也没有确凿的证据。知县考虑到两家是亲戚,乙家境殷实,于是断令乙向甲支付五百八十千文钱。乙不服,向知府上诉。知府审理后认为知县的裁断“尚属情理”,命令乙向甲支付五百八十千文钱的一半,即二百九十千文钱。⑤
  (3)寡妇甲有五女。后立约分别给每个女儿土地若干。后来甲因水灾家境衰落,于是与五个女儿商议将已分的土地各收回一部分。长女乙的土地由六石五升减为四石三升。乙的丈夫不服,拿着契约前去告状。知县认为,五个女儿的土地均有削减,且乙并未声言不服,而作为其夫,分得妻子娘家的财产不但不念其恩惠,反而得陇望蜀,“殊非情理”,驳回了其起诉。⑥
  这是在浩如烟海的判例中摘取的几例,很具有代表性。从这三个判例中不难看出,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主审的官员都是是依据“情理”做出裁决。清光绪时的方大湜如是说道:“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那么何为“情理”?“情理”就是“情”与“理”的连用。如将二字分开,“理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⑦然而“情”字的含义及其作用颇具多面性:第一,“情”是法律和事实之间的桥梁。主审的官员依据“情”把事实和法律联系起来,从而作出更加符合具体情况的裁决。第二,“情”有人之常情的含义。如一人因救火情急之下将邻居鱼塘的水抽干,导致鱼苗死亡。这种行为不犯法,因为这是人之常情。第三,“情”也具有人情世故的含义。如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情面”,又如逢年过节时互赠礼品及答谢等。“情理”所体现的便是“给予眼前的当事人各自面临的具体情况以细致入微的考虑及尽可能的照顾”。⑧
  中国清代的民事审判,大多数情况下,都如上文所述,主审的官员是依据情理而作出裁决,以达到衡平的感觉。那么当时主审的官员们为什么很少依据法律呢?滋贺教授在其论文中作了详细的说明,笔者将其归纳为三个原因:第一,通常民事案件在中国清代都属于较轻性质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主审的官员们更愿意依情理作出裁决。第二,实际上在当时的民事审判中,可供依据的法律极其有限。纵观整个清代,民事审判所依据的大体上也仅限于《大清律例》。第三,即使对某些具体情况法律有明确规定,但主审的官员们也不会完全依照法律作出裁决。这是因为,在中国清代的这种独特的审判体制下,主审的官员如果认为此案可依情理作出更加合理的裁决,那么就不再需要依据僵硬的法条了。这种审判体制正如曹文彦氏所言:“在纠纷解决中,首先依据的是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这是中国自古以来的传统”,而且在这种审判体制下,如当事人一方不满官府的裁决,他可以无限制的上诉,直到一个他自认为满意、合理的裁决的出现为止。这不同于当时西方的审判体制。西方当时的审判体制实际是法官依据法律独立进行“判定”⑨的过程,在这样的审判体制下,它必将会产生一个有拘束力的判决,即只要经过一定程序的审理,不管当事人是否满意、接受,该判决作出并生效。在中国清代,这种审判体制是不可能产生的。首先,从根本上来说,中国清代主审的官员裁决时所依据的情理就决定了判决拘束力的不可出现。因为情理并非法律,法律所追求的是安定性,西方的审判是法官依法进行的,它强调的也是安定性,所注重的是由此而带来的社会稳定。所以在这样的审判体制下,它必然要求判决具有既判力,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而情理则具有多元化的内核和多方面的表现,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判决拘束力的不能产生。其次,古代西方的审判所追求的是个案正义,而在中国清代,民事审判更加注重的是大局的和谐,在这样的价值导向下,几乎每个民事案件都要经过主审的官员的不断调解,“当事人与法官之间通过交涉谈判、讨价还价,最终达到使案件在三方都觉得可以接受、或不得不接受的‘情理’范围内自然终结”。
  所以基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清代的民事审判,与其说是审判,不如说是调解。在中国清代,民事审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其为调解的实质并没有因为官府的介入而改变。无论是“遵依结状”,还是顾全大局,它们所反映出的,正是中国清代民事审判的核心价值取向——和谐。表现在具体案件中,便是当事人无限的上诉权和官府不厌其烦的调解,它们的目的只有一个,便是依据情理定纷止争,让每个当事人都满意这个裁决,要达到这种目的,调解是再好不过的方式了。
  注释:
  ①参见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20页。
  ②参见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20页。
  ③参见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35页。
  ④《天台治略》卷三15a,“一件负噬吞占等事”。甲胡名世,乙叶中观。
  ⑤《判语录存》卷一33a,“钱债事”。甲周景锡,乙乔理邦。
  ⑥《槐卿政绩》卷六29a,“遵批呈字事”。甲王黄氏,乙瑞容、其夫张仰仪。
  ⑦参见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36页。
  ⑧参见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35页。
  ⑨参见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4页。
  参考文献:
  [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商务印书馆,2013.
  [2][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诉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A].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C].王亚新,梁治平,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A].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C].王亚新,梁治平,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徐忠明、杜金.传播与阅读——明清法律知识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8(1).
  作者简介:王天智(1992-),男,汉族,甘肃兰州人,硕士研究生学历,甘肃政法学院,法制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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