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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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运作的过程逐渐由封闭性的运作模式转向开放性的运作模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这一司法运作模式转向的典型代表。在司法理论当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公众参与司法诉讼对保障司法公正与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具有明显作用。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在法律诉讼当中对自我角色定位不准,不能与当事人、法官实现充分的互动,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本文试着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审员制度
  近几年来,司法改革不断从司法礼仪、法官素质等诸多方面着手建设,有力的提升了司法公信力。然而由于制度因素以及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加上某些法律制度得不到彻底的实施与完善,部分民众对司法表现出不信任和不遵守,致使司法公信力低下并且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在各项法律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若能在司法运作当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将会产生巨大作用。
  一、关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且经常引起争议的一个概念。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信用和信任双重维度的概念。所谓“信用”主要是从司法权力本身的运行角度分析,而所谓“信任”主要是从社会公众的心理角度分析。[1]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凭借自己的信用所获得公众的信任程度,并且也包含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以及运作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
  二、关于陪审制度在运行中对塑造司法公信力的障碍
  (一)陪而不审的现象突出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是起着陪衬的作用,开庭审理前不准备、开庭审理时不发问、审后评议中不评议的情况广泛存在,陪审员不能充分发挥监督司法活动的作用,这与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背道而驰。
  (二)选任制度存在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规定及司法实践,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有三种:一是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二是由法院直接邀请;三是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而其中通过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做法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一些地区对此予以简化,有的改由乡、镇、街道办上报名单,经该级人大常委会认可即可产生,有的由法院颁发证书,自行聘请。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的推荐工作显得极不严肃,从而出现很多“专职陪审员”。[2]这种现象直接导致被选人员无法体现民意,不能作为民意代表参与司法工作,从而也直接导致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不信任和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三)陪审员与法官互动不强,难以将司法的信任感传递给普通大众
  由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较为模糊,某些陪审员工作尚不积极,其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不能将普通大众的法律诉求转达给司法机关,也不能将司法机关的司法运作知识传递给社会大众,陪审人员尚未感知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更无从说起将司法的信任感觉向社会公众传达。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公信力的再提升
  尽管人民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陪审制在实现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寻求解决陪审制目前存在问题的对策,力求陪审制的完善。
  (一)均衡人民陪审员结构
  对于符合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条件的规定的,并且学历、年龄相当,品行端正,动机纯正,身体能够适应工作需要,都可以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对于符合选任条件的人员,法院内人民陪审员办公室可以将相关情况录入人民陪审员信息库,主要包括学历、职业、政治面貌、工作特长等各方面,力求信息库内人民陪审员的结构组成全面且相对均衡,能够适应各年龄段人员的思维特点和价值观,关键是能反应本地区基层民意。尤其对于一些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如医疗、建筑行业等,应着力注意吸收专业性人才,以帮助法官提高在此类领域的认知水平。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部分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判时,只陪不审或者只审不议,或者在案件审议过程中只是敷衍了事,不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不坚持自己的意见,甚至有些陪审员对安庆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不进行认真的查看和分析。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应健全人民陪审员的进入和退出机制,采取对陪审员的考核机制,考核机制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制度。平时考核即“一案一评”陪审活动结束以后,法官以及诉讼当事人对陪审员的陪审工作作出评价,并将陪审内容记录在各陪审员工作业绩考核档案中。而年度考核即对每一陪审员在每一陪审年度所有陪审案件的工作反应进行综合测评,从而实行陪审员的优胜劣汰。
  (三)完善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机制
  在司法理论当中诉讼当事人拥有诉讼当中的陪审权,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的案件少之又少,主要是由于普通大众对法律条文认识不全或者认识模糊。对于这种现象,必须加强法官的“释名义务”,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像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权一样,告知当事人的陪审选择权;并且对于备选陪审员的信息应详细地向当事人进行介绍,例如,思想品德、所属行业、职称学历以及陪审工作的考核记录,以备当事人进行何意的选定。[3]通过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定机制,增强陪审员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提高当事人对陪审员的认同程度,提升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任。
  参考文献:
  [1]关枚.司法公信力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谢佑平,万毅.司法公正与群众参与陪审制度的理论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4.
  [3]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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