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确立的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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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有着多方面的成因,其中人本性和社会性是最为主要的。地役权和相邻权相互作用,共同调整着土地不动产关系,弥补了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这既是我国土地不动产关系发展的要求,又是我国物权立法成熟和完善的标志。
  关键词:地役权;确立成因;相邻权;债权性;物权法定
  中图分类号:B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07)02—0101—05
  地役权起源于古罗马法,是随着土地私有化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役权制度的最早形式,是役权的“真正原始的类型表现”。之后,被各国近代立法所继承,并进一步发展为各国物权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地役权的法律界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笔者认为,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土地的增值,通过约定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中自己的土地是需役地,他人的土地是供役地。地役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采用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但在我国长期的民事立法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今这一重要制度在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中重新提出,原因何在?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做一探讨。
  
  一、地役权确立的人本性和社会性
  
  (一)地役权确立的人本性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所必需的,同时这种不可或缺的资源又是有限的。人们都要获得土地,在获得的土地上进行生产和生活,以维持自己的生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产和生活的本能要求会越来越高,这种依赖土地需求的无限性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就会产生矛盾和冲突,而解决的方法之一,就是选择地役权制度。
  在我国的历史上曾经有过地役权制度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大陆民法中就没有再规定这种用益物权制度。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土地等不动产利用的要求越来越高,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求的多样化,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使得无限的追求与有限的资源之间产生了矛盾和冲突,尤其在现今社会中,这种矛盾和冲突越来越明显,由此产生的纠纷更是日益增多。仅仅依靠民法体系中的相邻权制度来解决这些纠纷显然不能适应,人们更希望在具体矛盾和冲突发生之前,就通过有关的制度预防纠纷的发生,即使纠纷发生了也能够顺利地解决,于是地役权制度在当下被重新提出,并引起广泛的争论,最后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得到确立。
  
  (二)地役权确立的社会性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因素已经成为社会主导因素。市场经济就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并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依靠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对市场进行调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人们充分意识到自由的重要性,作为市场主体,其民事行为要求自主自由,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参加市场的竞争,地役权的确立是人们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
  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是由于当今我国市场经济因素已经成为社会的主导因素,也为民事主体提供更多利用资源的机会,满足人们对资源的无限需求,激励个人更有效地利用资源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在当今社会中,人们有着诸多的价值需求、利益要求,地役权给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巨大空间。美国经济分析学派指出:“有效地使用资源必须借助于意思自治的方式。正如法国学者托尼维尔所言,侵权之债的规则主要起保护财富的作用,合同之债的规则作用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地役权通过这种意思自治的方式,有效地实现了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从而创造了社会财富。
  
  二、地役权地位的变化及其引导性
  
  现实生活对地役权制度的迫切需求,必然反映在法律规则的制定和调整之中。
  
  (一)对“物”的利用成为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物权法都以所有权占据主导地位,在对物的所有和对物的利用上,法律更重视前者。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在意物的所有者是谁,而不是物的现实使用人是谁。因此,我国民法的物权规范中更多的是对所有权的规定,其相关制度十分丰富,而以物的利用为主要内容的用益物权制度显得薄弱。人们对归自己所有的意识特别强烈,对物的利用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不求为我所用,但求为我所有”,这种观念的形成与我们传统的历史文化和思想意识有着密切的联系。
  当对物的利用要求非常强烈的时候,对用益物权的权益要求不断增加,原有的制度内容很难满足人们对物加以利用的需要,开始寻求更多的方式利用物,在我国刚刚通过的《物权法》中,确立的地役权制度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它以权利人对物的使用为核心,讲求对物的利用,并不在意物的所有。给予当事人更多自由权,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使用一方的不动产,既平衡了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又满足了人们对物加以利用的强烈要求,并为利用他人土地的一方带来不动产财产的增值及其利益的最大化。
  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人们思想意识的转变,“不求为我所有,但求为我所用”的思想意识开始成为人们的主导观念。人们充分意识到,在现代不断变化的社会中对物的所有,仅是财富的归属、静止的价值,而对物的利用才是“重中之重”,才能达到人们追求财富的结果。而对物的所有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东西,利用和收益才是更重要的,才是能够给自身带来利益的源泉。人们意识的转变必然会反映在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调整中,由此,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以“物”的利用为核心内容的地役权等制度,才成为物权立法的主题。
  
  (二)地役权与相邻权并存,使民事主体实现自身权益有更多的选择机会
  地役权与相邻权是两个有着密切联系的制度,大陆法系关于二者的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并立法,二是分别立法。合并立法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采取的模式:在这些国家相邻权也称为法定地役,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共同称为地役权,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分别立法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取的模式:地役权仅指约定地役,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法定地役视为相邻权,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这样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相邻权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在我国的《物权法(草案)》讨论时,地役权制度究竟应该采取哪种方式?有学者认为,我国长期没有确立地役权制度,而是通过相邻权来解决相应的不动产纠纷,效果也很好,而且现有的相邻权也在不断地扩大适用范围,相邻权是可以替代地役权的,没有必要 再确立一种不为人们所熟悉的地役权制度。但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在我国地役权制度是有其独立存在价值的,它与相邻权之间不能简单地互相替代,二者各自都有其社会价值。
  1.地役权和相邻权各自的引导作用
  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而在他人不动产上所享有的权利。地役权与相邻权都有协调不动产使用的功效,在规范的内容和设计上有着相似之处,涉及的内容,诸如排水、通风、采光等也有着重叠和交叉的地方。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从产生的依据上看。地役权产生的依据是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权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法定地役权和约定地役权。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地役权和相邻权最本质的区别就是产生的依据不同。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为自己土地价值带来增值,向对方提出供地便利的要求,由此给供地人造成损失,要进行合理的补偿。因此地役权关系的形成需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而不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相邻权的设立,是为了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正常行使,使自己的土地保值,对义务人提出的最低要求,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否则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是在必要限度内调整双方利用土地的冲突,使一方不动产所有权得到有限的扩张,他方所有权受到必要的限制,而地役权制度则是超过了相邻关系的限度,运用约定的方式调整土地相关双方的利益关系。
  第二,从归属和产生的效力上看。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役权的一种,属于他物权的范围;而相邻权并不是独立的物权,在我国它被规定在“所有权”的一章中,是对一方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对另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权利扩张的结果。地役权是物权,其客体是不动产,发生变更时须进行登记,只有登记后的地役权才可以对抗第二三人;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登记,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相邻权以外设立地役权,给了利益相关的当事人以实现自己权利的自由选择权,同时,地役权的设立使得利益相关当事人之间,在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处理上增大了私法的空间。
  第三,从救济方式上看。地役权是一种事先的约定,具有预防的作用,当权利人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依约定内容直接提起请求之诉;而相邻权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当受到侵害时,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提起权利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单纯的相邻权制度将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保护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地役权的确立使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以此实现相关利益人的民事权利有效保护。
  上述分析说明,地役权与相邻权之间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明显不同的价值取向,二者是增值与保值的关系,具有互补性,但不能相互替代。只有二者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使土地等不动产得到更充分的利用,更好地实现其价值。
  2.地役权和相邻权二者之间效力的制约作用
  地役权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那么地役权的约定是否能改变相邻权的法律规定呢?在二者产生矛盾时,应优先适用哪一个?笔者认为地役权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由双方约定产生的,双方约定高于法律有关相邻权的规定,也同样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排除相邻权的适用。当事人可以抛弃其应享有的相邻权,这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律不应当禁止。民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旨在规范相邻土地所有人间利害冲突,虽涉及公益,也应容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自行调节其权利义务关系,将其权利义务关系强制化,更能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用,以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整体利益。法律规定相邻权只是给予权利人以最低的保障标准,保护权利人一般化地实现自己权利;当权利人愿意通过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以便使自己获得更大收益的时候,法律就没有必要进行限制和禁止,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自由。
  地役权的确立,更好地满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体现了民法的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使法律在处理不同归属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关系时更加灵活和人性化,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志,这是仅仅依靠相邻权的规定而无法做到的。
  地役权与相邻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各自的价值取向,可以满足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不同需求,有着各自独立的地位和存在的空间,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通过其中一种制度的改良或者扩张而想当然地替代另一种制度的存在,二者是并列的关系,只有相互补充才能发挥最好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仅有相邻权而没有确立地役权,物权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有些纠纷的解决,只能勉强地适用相邻权的规定,使原有的相邻权制度也发生了变形。因此,那种认为相邻权能够取代地役权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应采用二者并存的立法方式,由地役权和相邻权两项权利共同承担保护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所有和使用,以实现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地役权与相邻权相互配合,相互补充,还相邻权的本来含义,还地役权本身的私法空间。地役权与相邻权并存,为民事主体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使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多样化和任意化,使物权法的权利模式能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三、地役权确立与法律的进步性
  
  在我国地役权的确立,同样显示了法律自身的发展和进步,体现了法律作为一般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
  (一)地役权是“合同关系的物权化的结果”,体现了物权债权相容的法律机制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最为重要的两项财产权制度,它们之间的区别,也体现出对两大财产权利保护方式的不同,其实两种制度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已存在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的趋势,即“物权的债权化”与“债权的物权化”,这是法律制度自身发展的结果。究竟哪一种权利要采用物权制度进行保护,哪一种权利要采用债权制度进行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经济因素、立法者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物权与债权具有相对性。我们要善于发挥物权与债权制度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取其所长,避其所短,发挥二者的最大功效。
  地役权确立体现了物权的债权化,它是一种“合同化的物权”。地役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任意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其产生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既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又体现了地役权的债权性。物权由于其本身的对世性、排他性,加之“物权法定主义”的限制,使物权法的调整带有僵硬化色彩,不利于吸收民事主体充分地挖掘资源的利用价值;而债权却具有意定性、相对性的特点,这使得债权调整方法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和变通性,有利于吸收更多的主体参与资源的利用,从而更好地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地役权吸收了债权的灵活性,最大限 度地贯彻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充分地发挥了物权的自身优点,从而为权利人构建了更为完善的权利保护体系。
  (二)地役权的产生和发展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修正和补充
  物权法定主义是各国物权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定的范围应限定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从而成为“类型强制”。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基于物权自身的重要性以及物权法的特点而确定的,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过于严格的规定,与不断变化的物权法律关系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我们不可能要求法律将所有的物权种类和内容都加以细致的规定,或者苛求法律能够随时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这些都是我们这样一个作为成文法国家所不能做到的。由此,许多学者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取舍上产生了动摇。
  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始终予以坚持。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物权法定主义有着不容忽视的缺陷,对物权关系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是为现实服务的,物权制度发展的快速和内容的丰富是不可想象的,仅仅依靠现有的法律中有关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很难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
  地役权的确立和相应制度的设计,就很好地弥补了物权法定的不足。地役权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意思自治性,正如前面与相邻权的比较中提到的,地役权产生的依据就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且这种约定的效力要高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自治性是由地役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决定的,不同归属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为了自己权利的实现和增值,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涉及到排水、采光、通行、架设、通风等广泛而丰富的内容,在基本名称和范围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其中的内容。地役权作为物权种类之一,在贯彻“宏观法定”的前提下,实行的是一种“微观意定”,具体体现在其设定的意定性和内容的包容性上。当事人出于自己不动产利用的便利需要,就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与相对人设定地役权关系,来满足自己不动产利用需要。
  物权的所谓权利法定原则使得当事人仅能在一些次要点上有所约定,但地役权却因土地之间关系极为多样,而使得权利的内容也须由当事人合意而定,这种先天的内容多样性可以说是地役权的最大特色。地役权这种制度设计,能够很好地弥补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吸收了债权的优点,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克服物权法定主义带来的僵化,从而适应社会发展的灵活性、多样性。既不排除物权法定的要求,又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综上所述,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有着深刻和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既有社会的需求,也有法律自身发展的要求。我们在理解和认识一项法律制度时,不仅要了解其现有的法律规定,还要理解其背后深层次的立法原因,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去实践这部法律,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责任编辑:翟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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