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之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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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律不是万能之法,也不是完美之规,总会有些纰漏。近年来就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虚假诉讼,蒙骗司法机关,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益,这给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带来了极大地威胁,也使诉讼制度作为维护人们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果不加以重视,任其发展,将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司法公正、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 诉讼欺诈 威胁 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1-02
  一、诉讼欺诈的定义及特征
  法学界关于诉讼欺诈的定义尚无统一的认识,通常认为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虚假诉讼等,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或财产权益为目的,利用诉讼制度的漏洞,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的公私财物或财产权益,破坏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诉讼欺诈实质是特定行为人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诉讼侵权行为。由于它披着合法的外衣,极具迷惑性通常难以识别,主要有以下四点特征:
  (一)侵害客体的复杂性
  诉讼欺诈不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破坏了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二)对象的非同一性
  诉讼欺诈行为的欺骗对象包含了直接对象和间接对象。直接对象是法院,法院由于被行为人欺骗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职权以裁决的方式对被害人财物进行了错误处分。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被害人可能完全知道事情的原委根本没有陷入认识误区,但是迫于司法强制权而交付财物。
  (三)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的故意
  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明知自己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可能导致法院对被害人财产或财产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处分,但仍希望并不遗余力地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四)手段形式的合法性与实现目的的间接性
  诉讼欺诈的主要特征就是利用诉讼这一合法形式,伪造证据表面上的合法性来掩盖实质上的虚假性,获得司法机关的确认,使司法机关作出有违实事的裁判,间接实现其非法目的。
  二、诉讼欺诈的成因
  (一)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不可否认,法律规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局限性给了不法分子钻空子的机会。首先,法官依职权干预很少。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其请求的事项和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很少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其次,自认规则的弊端。由于自认规则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法官在实践当中很少对双方的调解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只能停留在法律真实上,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是美好的愿望,无法实现。这两者之间的距离正好给一些怀有不法目的的人所利用,从而侵害人其他人的权利。
  (二)立法存在缺陷,违法成本低廉
  至今,我国还没有出台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定。各个法律中的相关条款也无法有效呼应,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在民事领域中,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通常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执行,而强制措施只能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起不到制裁和惩罚的作用,这样的威慑力严重不足。在刑法中的“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伪证行为,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仅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当事人自己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并不构成此罪。按照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惩罚结果威慑力的不足使得不法当事人在各种利益诱惑面前,愿意冒着法律风险,铤而走险。立法上的缺陷导致诉讼欺诈行为泛滥却无法得到很好的治理。
  (三)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的差异
  每个人对法律的认识都存在着差异,有的人因过失而陷入诉讼不利之境地,而丧失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有的人善于钻法律空子干损人利己的事情,能够提起欺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势必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法律并没能成为守法公民的保护神,反而成为了不法者谋取非利的工具。加之当前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健全,人们没有充分认清诉讼欺诈的危害程度,这也加剧了诉讼欺诈的发生可能性。
  三、诉讼欺诈的危害性
  (一)诉讼欺诈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实施诉讼欺诈的行为人预先设计好圈套,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像,通过伪造证据的方法,误导法官做出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的判决,从而利用国家司法权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法院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审理,换来的是一起错案的结果,这无非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它严重地扰乱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使诉讼相对人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办事能力产生怀疑,认为法官不能秉公办案,偏袒徇私,有失公正,从而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败坏了审判机关的形象。
  (二)诉讼欺诈损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在诉讼活动中,受害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这一角度说,不管受害人最终胜诉与否,其损失是必然存在的,且是无法避免的。尤为严重的是,一旦受害人败诉就必须承担种种不利的败诉后果,这其中包括要根据法院的裁决向侵权人履行所谓的义务,承担诉讼中的各种费用;还要忍受人格权方面的严重损害,承受因败诉所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折磨等间接的后果。因此,侵权人的诉讼欺诈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巨大的。
  (三)诉讼欺诈败坏了社会风气,阻碍我国法治进程   在诉讼欺诈中,法律成为行为人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一旦胜诉,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得不到及时的惩治,而且轻易地获得他人的财产权,如此的甜头,其势必会继续寻找获取不法利益的机会,助长了歪风邪气。其他社会不良者,也会乘机争相效仿。如此一来,合法者得不到保护,不法者却得以横行;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将不再被推崇,相反纵容了投机取巧、坑蒙拐骗,损害了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也损害人们对法治的信仰,不利于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阻碍了我国法治进程。因此,预防和惩治诉讼欺诈行为必须提上日程。
  四、诉讼欺诈防范及对策
  在诉讼欺诈立法尚未完善之前,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防范诉讼欺诈行为的蔓延。
  (一)完善调解制度,适度强化职权主义
  目前,诉讼欺诈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的数量,调解成为恶意诉讼容易发生的场合和重灾区。因此,调解在落实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坚持谨慎原则。需要慎重审查与谨慎判断。
  第一,审慎判读当事人是否真实的对有关事实自认,自认制度下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距,需要法官依实践经验和职业敏感作谨慎判断,加以区别,最大限度地保证两者相符;第二,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审慎判读。可谓无争议不成诉讼,应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规避法律的意图或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没有任何干预权,有发生诉讼欺诈的可能是,必须强调职权主义,法官要更多的依职权去搜集相关证据,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
  (二)适当加重有诉讼欺诈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之所以难以防止诉讼欺诈在于事实很难查清,许多情形下,即便法官已经洞察到某些可疑迹象,并且也能举出一些理由,却仍然无法正确判断当事人调解的真实意图。这时,不妨充分利用举证责任的规定,在遵循现行证据规则的前提下,适当加重有嫌疑当事人证明某些情况的证明责任,即便当事人自愿调解并且已经达成合意,也要严格审查诉求,探求案件基本事实,理顺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分清是非责任;而不能仅凭伪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法律关系,要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三)建立制裁诉讼欺诈的联防机制
  倡导并推动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协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诉讼欺诈行为的防控处置工作。其他相关行政机关通力协作,建立制裁诉讼欺诈行为的网络,增强伪证责任的实效,是杜绝诉讼欺诈行为的重要措施。
  (四)加快诉讼欺诈立法的步伐
  当前我国刑法条文中还没有哪一个罪名可以涵盖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没有疑问,相比一般的诈骗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诉讼欺诈的危害性并不比他们小,诉讼其宅包含了多种非法行为,而且诉讼欺诈行为没有固定的模式,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这一行为与刑法上其他行为,如故意杀人、贩毒、抢劫等犯罪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如果把诉讼欺诈定性为某种已有的罪名,则有可能顾此失彼,产生定罪错误;如果把诉讼欺诈定性为无罪,则又有可能放纵了一些危害社会而且构成了犯罪的行为,所以诉讼欺诈行为足以满足刑法惩治的标准,并且符合犯罪的定义和特征时,有必要考虑独立成罪,写入刑法分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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