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共同实施”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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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9年12月26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为保护我国公民及法人的个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但大多数人对该法中“共同实施”具体涵义的理解仍不够充分,因此,对该法中“共同实施”的概念、涵义及本质等内容加以概括、分析和讨论,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共同实施;共同侵权;意思联络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伤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体现了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隐含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体权益保护的深度转向。不同于关注国家权利的公法,处于私法核心地位的民法乃是公民个体自由与尊严的保障,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和思想,从司法的角度为人们塑造了一个全新的对个人权利与责任认识。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实施”的具体涵义
  (一)对共同侵权行为认识的不同理论观点
  《侵权责任法》中第8条对共同加害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其中的“共同实施”可以理解为我们常说的“共同侵权”。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目前无论哪一种司法规范,都没有具体说明“共同”的具体涵义,因此对其的理解和分析也有着不同的说法,对侵权损害构成要件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较为广泛的且被大家接受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观理论
  这种观点认为若仅以“通谋”为构成侵权的主要要件,将会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它作为一种较为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这种思想对现在的影响较大,目前国内有些学者仍然坚持主观理论。
  2.客观理论
  客观理论否认共同侵害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它认为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各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当各加害人的经济实力有较大差异时,客观理论更容易在各加害人间成立连带责任,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权益,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若连带责任过分宽泛,则也有可能会使部分行为人所承担的损害责任(或全部责任)缺乏一定的公正合理性。
  3.折衷理论
  折衷理论结合了主观和客观理论的说法,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首先,在主观方面,各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均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但不要求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其次,过错内容应是相同或相似的,过错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试图加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试图破坏他人的财产安全权等;第三,在客观上,数个加害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从而导致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折衷观点强调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强调应从加害人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来分析数人侵害是否属于共同侵权。
  (二)《侵权责任法》中“共同”的具体涵义
  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是,《侵权责任法》对“共同”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范围界定。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实施”的含义,是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适度过度的角度上提出的,既包括主观的共同侵害行为又包括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两人及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是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两人及以上数人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是客观的侵权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总体来说,即多数侵权人之间只要有意思联络,即构成了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
  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特点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损害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其特点的具体分析和深入了解有利于侵权案件的审理人员将其与其他相似案件区分开来,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判定和审处,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着重要意义。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两人及以上的共同加害行为,因此其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在与单独的个人侵权行为的对比区别上,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单独行为,它由数个互为条件、互为联系的行为群体所组成,即参与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数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其中的每一个个体是整个侵权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侵权行为主体仅为一人,那就只能构成单独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共同实施。
  其次,数人在主观上均有过错,即各个侵害人在主观上对造成他人损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种共同的意思联络既包括共同的敌意也包括共同的过失。它体现在侵权主体间的主体意志和主体行为间的绝对统一,即侵权主体对自己或群体所做出的伤害行为持有的一种心理状态。
  第三,侵权行为的一致性,即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如果去除其中的某一个或几个行为主体,就构不成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延迟发生的,则不属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范畴。如果仅仅是各个行为人的单独活动相互联系、相互结合造成的相同的伤害后果,仅靠个人的行为活动则不会发生侵权事件,或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引发侵权行为发生的,也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第四,行为结果的统一性,数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是同一个侵权后果,且损害后果的出现是行为数人所期望或预先知道的。数人如果造成他人不同损害或发生损害后果的性质及危害程度不同的,则应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分别承担责任。   三、共同实施侵权的类型
  从单独侵权责任到共同侵权责任是我国侵权法进步的标志,但是现行法律的不明确,各专家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相同,故综合各种观点和认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判定审理提供方便,也可以加深公民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笔者认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实施共同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这种类型的侵权主要是以意思联络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的各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有着相同的愿望和目的,各行为相互联系,统一构成侵权行为,根据行为性质或本质的不同其又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1.共同故意行为
  共同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的说,共同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侵权行为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2.共同过失行为
  什么是过失呢?《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就是过失犯罪。”过失与故意均属于罪过的范畴之内,二者都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高度统一,都说明了行为人对合法权益的保障所持与的一种背反态度,但二者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即过失所反应的主观破坏性远远小于故意,且二者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所以,对共同过失和共同故意要更加准确地加以理解和区分。
  3.故意和过失混合行为
  这种行为即虽没有明显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是各行为直接结合构成了侵权结果的一种行为方式。它既有共同故意意思联络性的特点,又有共同过失主观恶性较小的特点,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分析,做出合理的评判。
  (二)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危险行为,并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但不能具体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一种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错或分别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且行为的后果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共同的危险性质;损害结果虽非全部行为人共同侵害所致,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个体行为的发展是独立的,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且损害结果统一、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这种原因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也是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其主要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统一损害结果;各行为人的独立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
  四、共同实施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数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各行为人,应分别根据各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或数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有义务对受害人履行侵权赔偿义务。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增加了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了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保障了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对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其承担责任的分配问题也有所不同。
  (一)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
  共同加害行为又叫普通共同侵权行为,其每个行为人都是实施行为的主体,为追求统一目的而造成对受害人的权益损失,因此共同负连带责任,由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共同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
  其中,基于教唆、帮助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中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
  由于这种行为的具体侵权行为主体难以明确确定,所以法律上推定数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由数个行为人共同承担损害后果的连带责任,但其具体的责任分配份额,则是按数人的多少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的,且其中任一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后,有权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
  (三)无意思联络的连带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两人及以上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统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原因
  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则根据侵权行为结合的不同方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多因一果”行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多因一果”行为,则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随着目前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以往过于拘泥于补偿和制裁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满足不了现在我们社会发展的需要了,新型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加强了对各种损害后果发生的预防功能,其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既加强了人们的理解和认识,也对各种侵权案件的判定审理有着极大的帮助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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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张蕾.共同侵权行为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0.
  
  [作者简介]王阿敏(1980-),女,河南孟州人,郑州旅游职业学院基础部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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